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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诉佰利达印刷融资租赁案

时间:2024-0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第三人富高彩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书。截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共计港币489396.81元。

星展银行诉佰利达印刷融资租赁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99号中环中心11楼。

授权代表张钰荣、陈美英。

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PANASTAR PRINTING LIMITED),住所地香港筲箕湾兴民街68号海天广场17楼1707室。

第三人富高彩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共和村第三工业区C区3栋。

法定代表人石志明。

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星展银行”)与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下称“佰利达”)、第三人富高彩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富高彩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5030171374),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KOENIG AND BAUER AKTIENGESELLSCHAFT(简称“KBA”)购买RAPIDA双色单纸胶版印刷机提供融资租赁,融资金额为港币3897460.80元,租赁期48个月;总预计租金为港币4501632元,包括设备成本及按实际利率计算的设备成本之费用;每月预计租金为港币93784元(每月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化),计算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由原告所报之最优惠贷款利率减去0.75%的利差确定;被告应于每月29日向原告支付确定的月租金,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确认上述设备为原告唯一及独立之财产;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述机器设备由第三人作为使用人在其住所内实际使用,并承诺原告有权在未有事先通知下进入其住所以执行在承诺书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并取回上述机器设备。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书。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时支付租金,但自2007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共计港币489396.8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5030171374的《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确认RAPIDA双色单纸胶版印刷机(设备编号:367052)属原告所有;(3)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RAPIDA双色单纸胶版印刷机(设备编号:367052);(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到期租金港币456275.00元(截至2008年10月1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港币33121.81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损失港币1557972.68元(已减去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并确认RAPIDA双色单纸胶版印刷机(设备编号:367052)的实际处置所得用于抵扣被告该项欠款;(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29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之《条款》、《租赁合同》之《附件(包括购买选择权)》,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有关设备、应用及地址的承诺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系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融资租赁设备现由第三人占有、使用;(3)2005年9月30日《商业发票》,证明原告系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4)2005年9月17日《跟单信用证开证》,2005年9月28日、2005年10月14日、2005年10月25日银行《自定义格式》单据,2006年3月30日《偿付或支付通知》与《一般金融机构转账》,证明原告应被告申请开立信用证购买融资租赁设备,原告已支付融资租赁设备的货款;(5)2006年3月29日《交付及接受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融资租赁设备提单交予被告;(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明细;(7)香港《法律意见书》,证明在香港法下,融资租赁合同及承诺书有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

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到庭并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原告应被告的申请开立以德国科尼希&鲍尔(高宝)企业集团(KOENIG AND BAUER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出卖人”)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编号为470010600246),向出卖人购买一台RAPIDA双色胶印机。2005年9月30日,出卖人将《商业发票》(编号为10570520)等单据交付予原告。2006年3月30日,原告出具《偿付或支付通知》及《一般金融机构转账》,向出卖人付清该RAPIDA双色胶印机的货款44万欧元

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LEASE AGREEMENT,编号为5030171374),原告以上述RAPIDA双色胶印机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的设备系编号为10570520的商业发票项下的机器设备,即RAPIDA双色胶印机;融资金额为港币3897460.80元;租期为48个月,预计总租金为港币4501632.00元,预计每月租金为港币93784.00元(每月还款金额随利率变化);计算每月租金之实际利率由原告所报之最优惠贷款利率减去0.75%的利差确定;被告应于每月29日向原告支付确定的月租金,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设备为原告之唯一及独占之财产,被告将只以受益人身份持有设备;以普通使用之公式“the Rule of 78”计算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本合同须由香港法律所管治,但原告可在任何其他有司法管辖权之法院执行本合同;若被告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用租金或本合同下应缴付之其他款项,或未能遵守本合同下之其他条文,原告有权即时终止租赁本合同之设备;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按本合同任何其他条文下提早终止租赁设备,被告须即时自费送付设备予原告指定地点;任何原因而引致终止本合同下之设备租赁均不会影响原告向被告追讨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或由于该终止有关到期之款项之权利,或影响被告在租赁终止时或之前或由于该终止所引致之其他债务,或违反本合同所引致损害之权利;如被告在适当地遵守并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有意购买设备,可以发出有关通知给予原告,并依合同规定清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和全部其他款项,以及额外支付港币500元。

200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付及接受证明书》。约定:被告确认已从原告接受有关设备的提单;设备系被告以承租人身份,按照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为5030171374)租赁及交付予被告的;被告免除被告就设备不符合提单上所列之说明而可能向原告提出之所偿权利,并知悉原告付款或将付款予设备的供应商或制造商。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述机器设备由第三人作为使用人在其住所内实际使用。《承诺书》约定:第三人参照被告同意从原告租赁某些设备之租赁合同,根据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已计划从被告(受制于原告的同意及原告就有关设备所拥有之权利)取得持有控制及使用设备之权利;第三人承认租赁合同之条款,特别是原告为设备之独有法定及受益拥有人。原告有权在未有事先通知下进入设备地点以执行其在承诺书中及租赁合同中之权利,并取回设备;若第三人违反承诺,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被告及第三人终止租赁合同及取回设备,被告及第三人须共同及个别负责就该提早终止或取回设备所招致之任何损失、费用或开支补偿原告;本承诺书须受香港法律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从2007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包括已到期租金港币456275.00元(截至2008年10月1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港币33121.81元);以及未到期租金损失港币1557972.68元(已减去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

原告向本院提供香港萧温梁律师行欧阳淑欢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称,其已审阅了租赁合同的原件、承诺书的原件以及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提述的判例。其法律意见是:1.租赁合同已具备有效合同的基本要素,而承租人并没有提出及举证该等租赁合同存在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而在租赁合同中有关以下事宜的条款,应由合同双方予以执行:(1)星展银行有权在承租人未能全数支付任何租赁合同下应缴付之款项的情况下,即时终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8.01条(a)款〕;(2)若星展银行行使前述的权利,承租人应向星展银行清偿所有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未到期之租金余额(《租赁合同》第8.02条及第8.04条);及(3)星展银行对租赁合同下的机器设备的拥有权(《租赁合同》第4.01条及第9.01条)。2.关于承诺书,(1)根据该承诺书,星展银行以同意许可权协议作为对价,而承租人及使用者分别向星展银行承诺会遵守承诺书之条文为对价;此外,承诺书亦由承租人及使用者双方签署,由此可证明星展银行及签署双方存在签立该承诺书的要约及意图;故此,该承诺书已具备上述之三项基本要素;(2)若签署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承诺书存在可令之无效或者可使无效的因素,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合同,并可由签署方予以执行;(3)因此使用者有义务全面承担、遵守和履行该承诺书所规定应由其承担、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3.“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的计算问题,《租赁合同》第8.04条(d)(i)款规定“以普通使用之公式‘the Rule of 78’计算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本案中承租人提早全数缴款应获得的折扣为港币87851.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于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由香港法律管辖,我国法律亦允许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应作为审理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准据法。(www.xing528.com)

对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乃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内容亦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上述《租赁合同》以及《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2006年3月29日,被告已确认原告已依约向其交付了融资租赁设备提单,并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予第三人占有、使用,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07年12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该《租赁合同》,并向被告追讨其欠付的已到期租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与《承诺书》均约定原告享有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系以承租人、使用人的身份占有、使用该融资租赁设备,因此,本案融资租赁设备仍属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应将上述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租金损失,但融资租赁设备的实际处置所得款项得用于抵扣被告的该项欠款。本院认为,关键在于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判令返还融资租赁设备后,仍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租金,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通过收回租赁物和通过判决获得支持的赔偿,不应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所约定的期待利益,即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据此,原告收回融资租赁设备,应按照租赁设备合理变现净值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超出部分被告可以要求返还;不足部分可以继续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LEASE AGREEMENT,编号为5030171374)。

二、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对《租赁合同》所涉RAPIDA双色胶印机(设备编号:367052)享有所有权;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富高彩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设备。

三、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港币456275.00元(截至2008年10月10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港币33121.81元)。

四、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损失港币1557972.68元(已减去提早缴款应予之折扣)。(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合理变现净值可冲抵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须支付的款项。)

如果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6元,由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和被告佰利达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富高彩印纸品(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张庆用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泽琼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案件,不仅是涉及香港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且合同中还约定了以香港法律为准据法。就案件本身而言,事实相对较为简单,被告的违约行为明确,而焦点则在于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当“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问题是出租人在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收回租赁物。虽然本案依照合同约定适用香港地区法律,但是从合同期待利益的理论出发,如果原告通过收回租赁物和通过判决获得支持的赔偿,明显超过合同正常履行所约定的租金总额,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定理论充分、论证合理,应给予充分肯定。

从形式上看,本判决书格式规范,首部齐备,事项完整,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诉讼请求都进行了细致的认证和判断,语言表达规范、文字流畅,是一篇优秀的司法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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