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被执行人瞿某、安徽某公司
北京某公司诉瞿某、安徽某公司期货交易代理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瞿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2万余元;被告安徽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北京某公司未能提供瞿某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也无法查到瞿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瞿某本人亦不知去向,北京某公司遂请求执行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追究安徽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执行法院于2004年9月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交易席位。同年12月,冻结了安徽某公司的银行账号,但账户内几无资金。
■焦点问题及其处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其拥有的期货交易席位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否对之强制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一)交易席位具有财产性,可予强制执行
第一,交易席位的财产性。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我国的期货交易所采取会员制,其会员是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交易席位是会员将交易指令输入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通道。取得会员资格后,即取得一个场内交易席位,经期货交易所批准,会员可申请增加交易席位,并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交易席位占用费。交易席位的所有权属于期货交易所,会员因支付交易席位费而获得交易席位的使用权。拥有会员资格是取得交易席位的前提,交易席位依附于会员资格,与会员资格同属于无形财产,可随会员资格转让而转让,亦可以在会员之间进行转让。
(二)执行交易席位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内容亦予以确认。
(三)执行交易席位的操作流程
《通知》和《期货司法解释》仅对期货公司交易席位等财产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则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05年3月在与上海期货交易所探讨并参考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关于协助执行强制转让会员资格操作流程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就本案中所涉交易席位的执行流程达成如下共识:
第一,向被执行人期货公司发出通知,限期要求其自行进行平仓,逾期未自行平仓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转让其交易席位;(www.xing528.com)
第二,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要求期货公司的客户限期自行平仓,并告知其后果,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根据上述共识,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向安徽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及其客户在60日内了结持仓,逾期将由上海期货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强制平仓;安徽某公司平仓后必须结清与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之后,执行法院将按照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安徽某公司的交易席位进行处理。2005年5月,执行法院在《期货日报》上就上述内容刊登公告。2005年6月,北京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400万元了结全部债务,并于6月1日支付200万元,6月10日支付200万元。
在当前情况下,以期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穷尽传统执行手段仍无效的情况下,可针对期货交易席位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将期货经营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席位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促使被执行人有效履行义务或通过变现交易席位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一步拓展了执行方法。
■点评■
在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其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享有会员交易席位,对该交易席位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本案能否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而交易席位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有无交换价值。某一标的物能够成为可供执行财产的首要条件是其具有交换价值,可以对其进行变现,从而以变价所得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交易席位是交易的通道,停止交易席位使用的后果是停止会员的交易活动。交易席位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随会员资格或在会员之间转让,其价值体现于使用权上。因此,交易席位可以变现转让。
第二,有无禁止性规定。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可供执行财产的界定是从反向进行的,即仅规定哪些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对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对于哪些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据此,只要非为法律、司法解释所禁止查封、扣押、冻结和处分的财产都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都可以对之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通知》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交易席位进行保全或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停止其使用,其受让人必须为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综合上述两点,交易席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对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确定交易席位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执行实践中能否就某一标的物予以强制执行提供了如下判断提示:第一,该标的物是否具有交换价值;第二,该标的物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禁止查封、扣押、冻结和处分的范围。如果既有交换价值又非为法律所禁止查封、扣押、冻结和处分,则该标的物即为可供执行的财产;非此,或禁止转让,或无交换价值,或为法律所禁止查封、扣押、冻结和处分,都不得对之予以强制执行。此外,本案对执行交易席位操作流程的探索对于稳定期货市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对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罗文渊
点评人: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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