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盛某
被告人盛某经预谋,于1999年7月13日上午,携带榔头、汽油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斜土路某弄2号504室陈某家中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盛某乘陈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榔头猛击陈的头部、用绳子猛勒陈的颈部,致使被害人陈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嗣后,盛某在陈家劫得现金人民币510元及价值人民币3692元的照相机、摄像机、香烟等物。在逃离陈某住处前,为毁尸灭迹,被告人盛某还泼洒汽油焚烧现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盛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盛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的事实、证据与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盛某系者精神分裂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审判■
本案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如何对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进行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为图钱财,经预谋后入户抢劫,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并致一人死亡,又放火焚烧现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放火罪,应两罪并罚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抢劫罪、放火罪两罪对被告人盛某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盛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杀害陈某、劫取陈家财物、放火焚烧现场是事实,但其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盛某抢劫、放火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对盛某受审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的采信是错误的,盛某作案时对其行为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故盛某对其实施的抢劫、放火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采信了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盛某在作案前和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在程序上是规范、合法的;在材料的收集上是全面的;该鉴定结论是符合盛某作案实际情况的。因此,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认为盛某在作案前和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个基本特征相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盛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放火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无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严惩。盛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盛某抢劫、放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认定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结论。
一审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盛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的事实、证据与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却指出盛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应负刑事责任,并以此为理由进行辩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放火罪两罪对盛某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盛某和辩护人对原审认定其犯有抢劫、放火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人作案时患有精神病,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了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盛某在作案前和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在程序上是规范、合法的;在材料收集上是全面的;该鉴定结论符合盛某的作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三个基本特征相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盛某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二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能围绕本案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展开论述,观点明确,论据充分,有比较强的说服力。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孟猛
点评人:顾肖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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