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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成功解析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高某、张某均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高某、张某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成功解析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先后担任日商独资企业某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和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务,主要职责为负责保管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等证件及机动车购置、接待等工作。

2003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机动车辆牌照转让业务中,与被告人朱某相识后,遂要求被告人朱某将其单位某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按有关规定可申领的一副机动车辆牌照予以有偿转让。被告人朱某即利用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章的职务之便,携带某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等证章,前往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以该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之名申领机动车辆牌照后,立即将该机动车辆牌照转让、过户给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并从陈某处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200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朱某任职的某制药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转为投资额为三千万美元的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朱某、张某分别为获取好处费和从中牟利,由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高某,共谋商定由被告人高某、张某以每副机动车辆牌照支付人民币21500元好处费的允诺,要求被告人朱某私自申领并转让该投资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可申领的机动车辆牌照。嗣后,被告人朱某、高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以该投资有限公司之名申领机动车辆牌照后,再由被告人高某持伪造的该投资有限公司介绍信、机动车过户、转让、转入登记申请表等,以该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将六副机动车辆牌照转让、过户给其他企业,被告人朱某收取被告人高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9000元,被告人高某、张某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500元。期间,被告人朱某又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擅自申领的一副机动车辆牌照直接交给被告人高某转让、过户给其他企业,收取被告人高某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

2004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向所在单位交代了擅自领取、转让机动车辆牌照的主要事实。2004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高某、张某均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

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高某、张某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行贿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行贿的行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是一种倒卖机动车辆牌照的不合法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介绍作用,没有行贿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被认定有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www.xing528.com)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下转卖机动车辆牌照,牟利数额巨大,妨害了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处罚。从本案情况分析,在朱某的职权范围内,有保管公司印章及办理机动车辆购置等职能,而且以公司名义到车管部门申领牌照以及以公司的名义转让、过户机动车牌照都离不开使用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代码证IC卡、公章等证章,本案中朱某所在公司证章被擅自使用,就是朱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收受高某、张某给予的好处后所为,朱某在主观上可能认为自己是在卖牌照,但实质上被告人朱某不是私自卖牌照或私自转让牌照,而是利用保管公章、证件的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所以,朱某是以手中之权,用擅自转让、过户机动车辆牌照的方法换钱,是一种以侵害企业利益的方法,换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同理,被告人高某、张某付给朱某的钱,也不是单纯“买进”机动车牌照后支付的对价,而是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朱某数额巨大的好处费,要求朱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其从事机动车牌照买卖的非法活动提供条件,所以,被告人高某、张某的行为也符合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张某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数额巨大的好处费,被告人朱某、高某、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人员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均属自首,且被告人朱某、高某、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均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以公司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高某、张某退赔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三名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点评■

朱某先后担任公司总务,负责保管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企业代码证等证件及机动车购置、接待等工作,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领取、转让本单位机动车辆牌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符合受贿类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公司人员受贿罪。

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或称对偶犯。所谓对合犯,是指由行为性质决定单独一个人不可能实现,必须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的总称。也即犯罪的性质必须基于一定的对合关系才能成立犯罪的情形。行贿与受贿行为(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为)之间具有对合性,两者相互依存、互相依赖。在贿赂犯罪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应当具备主观认识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配合性:对受贿人而言,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所给予的财物或者主动索取财物;对行贿人而言,其因具有请托事项而被迫给予财物,或因被索要而给予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领取、转让、过户机动车辆拍照,而被告人高某、张某为在机动车辆牌照过户、转让手续中谋取利益,数次给予朱某数额巨大的好处费,双方之间的行为具有对合性,应当依法分别认定公司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人员受贿罪。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区分职务侵占与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行为的界限。刑法将公司、企业及其他人员受贿罪规定于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犯罪客体为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职务侵占罪为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名,犯罪客体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有的,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无疑妨害了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非常严重的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行为,但危害行为的实质还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区分职务侵占罪与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财物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的财物实质上属于本单位财物的,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并不属于本单位财物,而是职务行为的对价,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本案中,朱某所在单位在车牌额度只能由该单位使用,依法不能转让,不能视为本单位财物。因此,朱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获取的并非本单位财物,而是为他人谋利行为的对价。因此应认定公司人员受贿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闵灏

点评人:黄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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