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方某某
2004年11月2日,由苏州西站开往芜湖东站的80719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南京东站附近时,该车4202526号车厢内的工业铝条2040片被人掀盗下车。200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王子楼附近,先后2次雇人用三轮车将1261片铝条运至栖霞区尧化门附近的收购站,出售给郑某,其销赃物品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没有销售过铝条,更没有盗窃过铝条;并称证人证言不可信,要求法院认定其无罪。
■审判■
本案中关键证人周某某的证词前后有矛盾,且其本人不肯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某明知1261片铝片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先后两次雇车将赃物运至废品收购站销卖并得到赃款,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脏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构成盗窃罪,虽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但是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之间还没有形成完整严密的锁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均没有认罪的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认为,本案认定方某某犯销售赃物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指控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在采信证据时割裂了直接证据人周某某的证言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
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并销售铝条的行为,也不认识证人周某某等人,认为证人的辨认有误,证词内容虚假,要求证人出庭质证。(www.xing528.com)
二审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认为,虽然直接认定方某某盗窃的证据,只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但该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符合查明的事实,其证言的可信程度高,应该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证人周某某本人2004年因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判处徒刑,其刑满释放后,又沿铁路线流浪生活。案发当日,在抛赃地点的附近,公安人员因发现周的手上有铝灰的痕迹,故怀疑其有作案可能而将周拘留。周在拘留期间,对盗窃铝条的事实有两种交代,一种交代是:在2004年11月2日,其从苏州西站爬乘一趟货物列车,天黑时看见前面车厢有两人撬开木箱在偷铝条,这两人叫他一起偷,周没有答应。当列车到达南京东站附近时,周看见这两人向车下抛铝条后下车,其本人也跟随一起下了车。下车后,周帮助整理了散落的铝条,还看见其中一人雇机动三轮车将铝条运走。周称其中一人曾抢过他的东西,能够认出来。经照片辨认,周指认方某某就是列车上的盗窃者。另一种交代是:周称自己与另一个人共同盗窃了这批铝条,随后又解释,自己没有偷铝条,是害怕方某某报复而不敢揭发方某某。公安机关因周某某盗窃铝条的证据不足而将其释放。事后不久公安机关抓获了方某某。方某某拒不交代盗窃铝条的事实。在起诉阶段,公诉人曾要求周某某出庭质证,但是周因怕报复而不敢出庭,称如果当面质证其将改变指认方某某盗窃的证词。此后,司法机关因周某某流浪而不知其所踪。故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均无法通知关键证人周某某到庭质证。
二审法庭认为,根据铁路部门和货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仅能反映铝条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缴获赃物的具体情况,而证人郑某、王某、郑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仅能证明方某某运送铝条进行销赃的事实,仅依据方某某在凌晨于抛赃地点找到赃物并进行销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方即为赃物的盗窃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上述确认方某某销赃的事实和证据分析,方某某确有盗窃铝条的嫌疑,可是直接证据目前只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如果认定方某某犯盗窃罪,除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外,对于唯一的直接证据还应该具有稳定性。周某某作为关键证人应该由公诉机关掌控下出庭质证。如果关键证人不能到庭质证的,且其言词证据有矛盾的,则该证人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方某某否认销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亦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对证据的分析和采信,体现了刑事审判以证据为本的原则。刑事审判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和基石。刑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证据的证明力,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其二是证据的可采性,即一个证据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除关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外,其他证据只能证实铝条被盗的事实和被告人运送铝条进行销赃的事实。所以考察关键证人周某某证言的证明力,成为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础,而周某某对盗窃铝条的事实作了两种不同的交代,一种交代肯定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而另一种交代则否认被告人实施盗窃。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唯一证据不具有稳定性,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关键证人周某某又被公安机关释放不能到庭质证,所以就该项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没有达到刑事证据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力标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以销售赃物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编写人:唐毅
点评人:赵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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