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工商局
第三人(上诉人)陆某
第三人(上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任某某
第三人(上诉人)任某
2003年12月29日,某工商局核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确认公司股东为钟某和陆某,钟某拥有公司百分之九十(计人民币180万元)的股权,陆某拥有公司百分之十(计人民币20万元)的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04年9月6日,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工商局提出变更公司股东的申请,被告审核后于同年9月9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变更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陆某及第三人任某某,原告钟某原所持有的百分之九十股权中百分之八十的股权(计人民币160万元)被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某,另百分之十的股权(计人民币20万元)被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任某某。2004年11月7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某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变更后的股东为第三人任某某及任某,原股东陆某将其持有的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九十股权(计人民币180万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任某。2004年,原告钟某得知第三人陆某冒用其签名,将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悉数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某和第三人任某某,被告某工商局在接受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申请后,未按法定要件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的变更和涉及原告钟某所拥有的百分之九十股权无偿转让的重大利益。同时,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所涉及的内容既非原告所知,“钟某”的签名亦非原告所签,且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书面申请,被告某工商局认定事实错误,其所作出的核准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与法相悖,故原告钟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原告钟某诉称,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原告及第三人陆某于2003年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04年底,第三人陆某利用掌管公司公章之便,冒用原告签名,将原告所持有股份悉数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陆某和任某某,被告某工商局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地核准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核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由原告钟某、第三人陆某变更为第三人陆某、任某某的工商登记。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根据有关证据证实,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出股东变更申请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所有钟某的姓名确非原告所签;但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对申请人就申请事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形式上的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至于申请材料中,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而引发实质内容的不真实,其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故被告对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股东变更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而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陆某述称,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股东变更材料中有关钟某同意并认可的签名,确非钟某本人所签,是由于原告钟某只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是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陆某)与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共同出资组建。因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内资企业,而赵某籍贯在台湾省,故不能担任内资企业的股东,因而选择在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工作的原告钟某作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确认协议》约定: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控制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钟某作为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代表,只是将其身份证明借给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作工商注册登记,并非实际股东。钟某所持有的名义上的股权,实际也由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拥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陆某)可以在任何时间对原告钟某拥有的股东名份及持有的股权进行变更并持有。该协议还约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及股权的无偿转让,无须原告钟某认可。故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某某、任某的述称与第三人陆某意见相同。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时,不应只作形式审核,而应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实质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尤其是涉及申请变更内容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钟某重大股权利益的无偿转让事项,某工商局更应谨慎审核,并依法定要求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钟某股权无偿转让的真实意愿及对相关申请材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某工商局提交公司股东变更申请的材料中,并无法定代表人赵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此可见,某工商局也未对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查。
(三)第三人陆某主张原告钟某并非真正股东,钟某仅为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职工,陆某并提供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确认协议》。该民事协议对于原告钟某的股东身份是否具有拘束力?第三人根据该民事协议的条款约定,能否任意处分原告钟某所持有的股权?(www.xing528.com)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被告某工商局作出核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日期为2003年12月29日,而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确认协议》签订于2004年5月10日。因此,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但注册成立在先,而且某工商局在作出核准该公司注册成立行为的同时,也确认了钟某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拥有股权的份额,故该民事协议不能否定原告钟某经被告某工商局核准登记后所取得的股东身份和持有的股份。其次,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民事协议,系私法调整的范畴,而被告某工商局依据行政法律规范所作出的行政许可,为公法调整的范畴,对外不但具有公示性,而且私法调整的范畴不能抗衡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保障的公法调整的范畴。故本案在民事行为与行政登记行为效力优先的判断中,法院肯定了工商注册登记的优先效力。
根据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被告某工商局作为负有法定审核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接受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变更申请后,应按法定要件进行全面审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及质证,证实了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公司股东变更申请的材料中,并无法定代表人赵某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尤其是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的变更和涉及钟某所拥有的百分之九十股权无偿转让的重大利益;同时,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所涉及的内容既非原告所知,作为股东“钟某”的签名亦非原告所签,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法定必备要件。鉴于被告某工商局未按法定要件对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审核,导致了其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被告所作出的核准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决定与法相悖,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工商局于2004年9月9日作出的准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股东钟某、陆某变更为股东陆某、任某某的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某、任某某、任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二审法院。
上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某上诉称,本案变更登记手续齐备,一审被告并不存在行政违法及过错;钟某对本次变更登记完全知情且有授权,若钟某认为自己拥有股权,完全可以陆某为被告提起股权确权的民事诉讼;此外,本案另两位上诉人任某某、任某经变更登记已持有股权,需承担公司义务和风险,该两人在法律上可被认为是善意第三人,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角度,本案变更登记也宜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某、任某上诉称,该公司股权通过合法变更,其两人已持有股权,需承担大量义务和风险,其两人可被认为是善意第三人,从优先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本案工商登记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在二审中辩称,其从未委托他人代为转让股权,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本案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被告某工商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股权是被无偿转让的,上诉人任某某等未支付过对价,并非善意第三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工商局在二审辩称,原审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已注意到股权无偿转让协议,但对无偿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法律并未规定登记机关负有特别的审查义务。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上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陆某、任某某、任某上诉所称的任某某、任某是否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围绕股东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而引发的争议,因此,在对本案进行讨论之前必须先对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进行定性。从理论层面来看,这一行为兼有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某些性质。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是两个联系最为密切的行政行为,有时两者呈现着互相重合的状态,有时两者又呈现紧密衔接的状态,同时两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即笔者认为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象是许可行政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是作为性的行为,而行政确认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等等。通过概念上的比较,我们认为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定性为行政许可更合理一些。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公司的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所实施的登记行为是国家公权力对公司所实施的管理。同时,公司变更登记是指公司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注册资本、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登记,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属于公司变更事项的范畴,进而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形之一,必须受行政许可法条文的约束。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股东变更登记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搞清楚了本案中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接下来我们就可以确定本案的性质以及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行政许可审查问题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如工商局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优先性如何认定等等。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究竟应当履行形式性审查义务还是实质性审查义务。形式性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有效性、真实性不作审查。实质性审查是指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公司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方式对股东变更登记进行审查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这不仅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更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一审法院关于撤销某工商局作出的准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判决以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都是基于这一考虑而作出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胡玉麟
点评人:关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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