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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某纺织公司起诉上海某公司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烟台公司要求判令上海公司和美国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434.06元。被告上海公司辩称: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手续,双方实为代理关系,实际是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烟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烟台市某纺织公司起诉上海某公司

■案情■

原告(上诉人)烟台市某纺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美国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5月31日,原告烟台市某纺织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烟台公司向上海公司提供手钩上衣87078件,金额为人民币3448288.80元;上海公司先支付30%的预付款,烟台公司交货后,再凭烟台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退税专用交款书和进仓单,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同年6月5日,美国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两次出具《担保函》,承诺作为上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上海公司自实际收到烟台公司交付的货物之日起28日内付清合同项下的一切款项,且担保责任不受上海公司是否实际收汇的影响,保证期间为上海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烟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美国公司的指令,于2002年6月12日前通过上海公司共出口货物2307箱,合计8695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43536.80元。上海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23万元后,在烟台公司多次催讨下,又分四次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557468.46元,剩余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直至涉讼,尚未支付。

2002年3月18日至4月1日间,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手钩毛衫购销合同》,约定烟台公司向美国公司供应手钩毛衫。该六份合同指向的货物和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指向的货物一致。美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烟台公司诉请的剩余货款责任应由美国公司承担,因烟台公司延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美国公司将该余款作为扣款,不再支付。

原告烟台公司诉称:其与上海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订立《购销合同》,由于烟台公司对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持有异议,美国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向烟台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上海公司在实际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之日起28天内付清一切款项。原告按约共向上海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443536.80元的货物,并提供了单据。但上海公司除支付了人民币123万元预付款及部分款人民币1557468.46元外,对剩余的人民币656068.34元货款无理拒绝。烟台公司要求判令上海公司和美国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434.06元。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手续,双方实为代理关系,实际是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公司没有违约,货款未结清是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造成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烟台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美国公司辩称: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共订立了六份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烟台公司延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外商扣款。美国公司已承担了就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不应再向烟台公司支付其余货款。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表明烟台公司对于货物的实际需方为美国公司是明知的,美国公司亦确认发货的指令是由其发出的,其对货物的供方实际为烟台公司也是明知的。因此,虽然上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其在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只是作为外贸代理商,代为办理货物的出口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均明知上海公司仅为代理商的情况下,实际的付款责任应由真正的买方美国公司承担。因美国公司对其主张烟台公司迟延交货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对其关于系将涉案剩余货款作为扣款而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美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虽然出具两份《担保函》,但其在涉案买卖纠纷中,实际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故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影响其承担主债务人的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美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公司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对烟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烟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购销合同》,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烟台公司依约向上海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海公司也向烟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应当由上海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审法院对本案买卖纠纷,却适用了《合同法》委托合同章节的法律规定认定由美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有误。2、上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既没有出示其与美国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告知烟台公司其系美国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即使适用《合同法》委托合同章节的法律规定,则在烟台公司对上海公司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晓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公司支付烟台公司货款人民币656068.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上海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认定由美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烟台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认定应由上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法及期限”的规定,上海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后,剩余货款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烟台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美国公司扣留了烟台公司诉请的余款,故上海公司在没有收汇的情况下,无需向烟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国公司答辩认为:其确认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确定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烟台公司是事后而不是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代理关系的,则本案适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如果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知道上海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则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因为原审法院对烟台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一节事实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上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国内买卖合同,烟台公司的发货行为和上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表明,《购销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上海公司认为其与烟台公司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无外贸代理合同,且烟台公司也否认其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因此,上海公司关于其系烟台公司的外贸代理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美国公司既认为其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被实际履行了,又承认系其委托上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认同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否认《购销合同》被实际履行的事实,故美国公司的观点自相矛盾。鉴于《购销合同》与六份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本院认定美国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美国公司和上海公司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美国公司委托上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表明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烟台公司在终止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的履行后,与上海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买卖合同。可见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和其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能从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必然推定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应当由美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当。

虽然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不知道上海公司系美国公司的代理人,但涉案纠纷发生后,上海公司向烟台公司披露了美国公司系其委托人的事实,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公司可以选择上海公司或者美国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烟台公司以上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美国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选择了上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烟台公司关于其与上海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上海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买方,负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公司在支付30%的预付款后,应当在收汇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上海公司支付预付款以外的货款是以收汇为前提条件的。现美国公司确认未向上海公司支付涉案余款,即上海公司就余款并未收汇,故上海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烟台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支付涉案余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国公司为《购销合同》的买方上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且美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其出具《担保函》的真实意图就是“担保付款”,因此,本院认定美国公司系上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函》约定,美国公司保证上海公司自实际收到烟台公司交付的货物之日起28日内付清合同项下的一切款项,且担保责任不受上海公司是否实际收汇的影响,保证期间为上海公司收到货物之日起2年。烟台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前交付了涉案货物,并于2003年7月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烟台公司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美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美国公司应当依照《担保函》的约定向烟台公司支付上海公司欠付的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虽然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判令美国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还是正确的。

虽然《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美国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但鉴于美国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最终虽然被认定为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但是一、二审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却大相径庭,其中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识别外贸购销合同与外贸代理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要正确地识别外贸购销合同与外贸代理合同之间的关系,就要涉及到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同时又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美国公司和上海公司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没有证据表明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即便烟台公司在与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曾就同一标的物与美国公司签订过六份买卖合同,也不能从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就必然推定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何况上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具有完整的形式,并且辅之以美国公司为《购销合同》提供的独立的《担保函》。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烟台公司与美国公司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不当。

与此相反,二审法庭从案情出发,认为虽然烟台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不知道上海公司系美国公司的代理人,但涉案纠纷发生后,上海公司向烟台公司披露了美国公司系其委托人的事实,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烟台公司可以选择上海公司或者美国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烟台公司以上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美国公司作为担保人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其选择了上海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因此,烟台公司关于其与上海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只不过本案峰回路转,由于上海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而烟台公司要求上海公司支付涉案余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倒是美国公司作为独立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照《担保函》的约定承担独立的担保责任,即向烟台公司支付上海公司欠付的货款。从而使一审的判决结果能得以维持。虽然如此,本案一审的不当适法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委实值得反思。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董敏

点评人: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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