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诉人)绍兴县某皮塑有限公司
2003年9月26日,被告某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为原告绍兴县某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出运一批纺织品自中国上海至泰国曼谷。编号为0273027499的正本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绍兴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C公司,集装箱号为FSCU3239235,承运船名航次号为WAN HAI 267S016。货物于同年10月7日抵达目的港。同年12月26日,目的港海关向航运公司发出公函,称由于货物没有提单、报关单以及未缴纳应付关税,仍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中,十五日内如未收到相应的关税,海关将作无主货物处理。该函附由海关官员签署并出具的船舶清单滞留货物表,表中列明的收货人为提单上的通知方C公司。同年11月28日及12月31日,绍兴公司两次以电报形式要求案外人万海航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海)驻沪办事机构将涉案货物回运。2004年8月27日,目的港海关再次向航运公司发出公函,告知货物已于同年6月10日被拍卖,所得货款为410880泰铢。此前,绍兴公司就以航运公司不配合将货物回运为由诉至宁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于200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涉案提单由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代理身份签发,未经背书,诉讼时由绍兴公司持有。
原告绍兴公司诉称:因航运公司迟迟未将货物退运,致使绍兴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航运公司赔偿21322.40美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航运公司辩称:其已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完成了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由于贸易上的纠纷,绍兴公司的贸易买方拒绝提货,导致货物被当地海关拍卖,对此航运公司并无过错。绍兴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未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达成协议,绍兴公司无权单方面变更运输合同。请求驳回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以及航运公司对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是否负有责任。绍兴公司与航运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一般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对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涉及的货物返还,即货物回运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可以退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其中“可以要求”的法律用词表明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享有的该项权利仅仅在于向承运人提出要求,至于该项权利最终能否得以实现,则需要视承运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也就是说,承运人并不负有一经托运人要求,就必须“返还货物”的法定义务。并且,在本案中,绍兴公司是在原运输合同约定的两港运输业已完成数月以后,货物已卸于国外港口,并处于当地海关监管的状态下,提出“返还货物”的要求。鉴于运输合同涉及的运输期间与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分属不同的概念,绍兴公司提出的回运要求,不属于合同变更的情形,而应该被视作在原运输合同约定的两港运输完成之后,另行发出的从原目的港至原装港的新的运输合同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新要约必须要有相应的新承诺才能达成新的合意。绍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航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进行过磋商,并最终达成回运协议,应当认定绍兴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没有达成回运协议。
涉案货物滞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提单,导致货物被拍卖的直接原因是目的港无人向海关申报和及时缴纳关税。绍兴公司作为托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提单不经流转会使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产生困难,如其出于贸易因素在未收回贸易款项时不愿进行提单流转,则其应随时关心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并在航运公司不能“配合”返还货物时,以提单持有人身份直接要求目的港有关机构安排回运或处理。绍兴公司主张就回运事宜同航运公司进行过接触,那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实际情况,其指责航运公司未将货物情况及明通知绍兴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绍兴公司就涉案纠纷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时,货物尚未被拍卖,在其后的近五个月内,绍兴公司如能向目的港有关机构及时主张权利,涉案货物被拍卖的结局应该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对涉案货物最终被拍卖的结果,绍兴公司自身负有相应责任。反之,航运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失,并且绍兴公司关于系航运公司将提单上的通知方C公司向当地海关错误申报为货物收货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航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绍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货物运抵泰国曼谷的目的港时,就要接受当地海关的监管,然后等待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如果没有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为货物办理申报、缴纳关税等清关手续,货物不可能被重新运回装货港。就本案而言,在目的港无人收货,持有提单的托运人绍兴公司又不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到目的港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的情况下,承运人航运公司根本无法将已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擅自运回装货港。绍兴公司要实现将货物回运的目的,就必须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持涉案提单到目的港,先行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然后才能够着手办理回运事宜。一旦绍兴公司到目的港为货物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后,涉案的运输合同就履行完毕。绍兴公司若需要航运公司将货物回运,必须同航运公司协商订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即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要求是绍兴公司向航运公司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航运公司可以视实际情况,选择承诺或者拒绝接受该要约。当然,绍兴公司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承运人将货物回运。即使目的港海关允许已经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在不进关的情况下可以运离该港,则承运人也必须为重新装船的货物再次签发提单,即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建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托运人绍兴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之前,请求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装货港,此种“请求权”不同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托运人享有的要求“返还货物”的变更合同的请求权,故《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无证据表明航运公司与绍兴公司之间达成了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新的运输协议的前提下,绍兴公司要求航运公司承担未将货物回运的责任,于法无据。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滞港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提单,导致被拍卖的直接原因是目的港无人向海关申报和及时缴纳关税,而与绍兴公司主张的航运公司将提单记载的通知人C公司错误申报为收货人并无干系。涉案货物于2003年10月7日抵达目的港,直至2004年6月10日才被当地海关拍卖,在如此长的时间内,绍兴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且自己持有提单,却不到目的港提取、处理货物,即使其有回运货物的意图,即使其于2004年1月就将航运公司诉诸法院,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负有的关注货物的状况、及时处理货物的义务。正是绍兴公司这种漠视货物的状况,怠于履行处置货物义务的行为,导致货物最终被当地海关拍卖。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返还货物及赔偿纠纷,绍兴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将涉案货物从原目的港运至原装货港的新的运输协议,导致货物被目的港当地海关拍卖的过错在绍兴公司自身,故绍兴公司关于要求航运公司承担不能将货物回运的责任,以及赔偿货物将拍卖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绍兴公司应当为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该要求并无过错的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回运纠纷,属较新类型的案件。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至装货港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到底是对原运输合同的变更,还是新运输合同的要约,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认定回运的法律性质,就涉及到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而《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不具针对性,从而增加了审理回运案件的难度。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涵盖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内河水路货物运输。据此,原则上,在载货船舶开航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变更运输合同。如要求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等。但鉴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区别于国内水路和内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性,托运人在行使上述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能行使《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因为,当货物运抵国外目的港后,一般应当接受当地海关的监管,然后等待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手续。如果收货人不为上述清关、提货事宜,持有提单的托运人也不到目的港为货物清关,承运人不能擅自为货物办理清关手续。若要将货物重新运回装货港,就应当以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履行清关、提货手续为前提。而一旦货物被清关提取后,原运输合同自然履行完毕。即使目的港海关允许已经处于海关监管状态下的货物,在不进关的情况下可以运离该港,则承运人也必须为重新装船的货物再次签发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原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自然失效。原运输合同项下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的失效,必然意味着原运输合同的终结。因此,当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不能行使“返还货物”的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以达到将货物回运的目的。
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结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具体实务,认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规定的“返还货物”的范畴,并且托运人不能援引该条文要求变更运输合同,这一认定无疑是非常可取的。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董敏
点评人:谢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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