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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损失承担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某海绵公司未告知某财产保险公司,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某海绵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财产保险公司拒赔。某海绵公司遂诉请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784953.30元并支付利息。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损失承担

■案情■

被告(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某海绵公司

2003年6月,某海绵公司将厂房以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向某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单》约定总保险金额人民币2255万元(以下币种同),投保单关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内容的字体与其他内容不同,为黑体印刷体。投保单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实施;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等。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

2003年7月11日,公安局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出某海绵公司的厂房未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进行竣工验收、主供水量不足、B区建筑耐火等级达不到规范要求、生产车间防火分区不符合要求等。但海绵公司未按期改正。同年10月,公安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但某海绵公司未告知某财产保险公司,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004年6月8日,某区安全生产监察局亦出具《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明确某海绵公司厂区及生产区间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问题。

2004年6月10日下午,某海绵公司的厂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经评估,某海绵公司投保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损失额为8806253.71元。消防局认定,此次火灾系因厂房A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某海绵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财产保险公司拒赔。某海绵公司遂诉请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9784953.30元并支付利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内容规定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不予赔偿,该部分条款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但保险人未履行义务,故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法规定拒赔,首先,某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海绵公司接受询问时存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其次,本案火灾与消防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针对的建筑厂房消防硬件设施不符规定没有直接关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尽安全维护义务时,保险人享有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并未明确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再次,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并未使保险标的增加额外的风险,故某海绵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遂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某海绵公司8806253.7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

某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某海绵公司在投保时隐瞒了保险标的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后未按约定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责任;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亦未通知某财产保险公司;此次火灾事故系某海绵公司纵容违规生产导致。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无须明确说明。在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于非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仍须承担责任,但对于因危险程度增加所扩大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故酌情由双方各半承担损失。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某海绵公司4403126.86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三、对某海绵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一、投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是否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从形式上看,系争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字体为黑体,与“被保险人义务”部分显著不同,因此,并不存在前者归属于后者的情况。从内容上看,“责任免除”部分主要约定了哪些原因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其目的是用以界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主要约定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以及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主动履行的各项义务,以及其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故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法所指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危险条款,保险人的特别说明义务应仅局限于不予承保的除外危险,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受明确说明义务的约束。“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法律规定合同化的具体体现,旨在督促被保险人履行法定义务,是被保险人应当知道并严格遵守的事项。基于上述理由,故不应认定“被保险人义务”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二、保险事故并非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危险程度增加只是导致保险事故损失扩大时的责任如何承担。

系争合同约定了某海绵公司的安全维护义务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而某海绵公司在消防部门和安全监督部门多次指出其存在的消防隐患,要求其整改并停止生产的情形下,主观上应当清楚地意识到保险标的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然而,某海绵公司始终未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某财产保险公司,使某财产保险公司丧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的救济途径,而且,某海绵公司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而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某海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维护义务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未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全部损失不承担责任,还是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火灾的发生虽非因某海绵公司不履行整改义务所致,但火灾损失与火势蔓延并扩大成灾有直接的关系,而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又与某海绵公司未及时执行消防部门的整改意见并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某海绵公司能够及时按消防部门的要求整改并停止生产,火势不至于迅速蔓延到其他区域,厂房等不至于全部烧毁,因此,对某海绵公司未及时整改以致危险程度增加部分,即扩大成灾部分的损失,某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部分责任应由某海绵公司自负。据此,酌情判处某财产保险公司和某海绵公司对损失各半承担。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史伟东

点评人:邹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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