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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改制后工商实名登记条件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遂撤销委托,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实名登记事宜,因未果涉讼。后第三人形成股东决议,实际出资人可办理工商实名登记。但认为由于第三人公司改制后内部股权分歧未解决,尚不宜进行实名登记。再次,在诉讼中第三人确认公司现有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50人的法定公司股东登记人数,即已经可以满足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

股份合作企业改制后工商实名登记条件

■案情■

原告尚某

被告吕某

第三人: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夫妻作为第三人的职工,于1996年分别出资股本金人民币1万元,认购第三人股份各1000股,由第三人分别出具了记名股权证。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其股权归原告。期间,原告取得公司多次分红及增、配股。2000年第三人企业改制,原告股权利益增值为150480股,由公司决定挂名于被告名下,并根据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第三人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2004年12月17日第三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出资者工商实名登记以及其他事项。原告遂撤销委托,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实名登记事宜,因未果涉讼。

原告尚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之一,曾应第三人要求记载于作为记名股东的被告名下,并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代行投资权利和履行义务。后第三人形成股东决议,实际出资人可办理工商实名登记。为此,原告撤销了对被告的委托,并要求被告将原告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遭被告拒绝,故要求确认原告上述股权,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吕某辩称,原告仅是出资人,不是股东。原告及其他实际出资人的股份挂在其名下,是公司指定的,是公司的行为。授权委托实际不成立,原告投资利益由公司直接交给原告,原告的实名登记应由第三人办理。因公司内一直存在股权争议问题,且2004年12月17日的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陈述,确认原告的出资金额和出资人与登记股东的挂靠是由公司指定的,每年分红利也均由公司直接交给实际出资人,仅在议案征求出资人意见方面做得不够,可以改进。但认为由于第三人公司改制后内部股权分歧未解决,尚不宜进行实名登记。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是是否已经具备了实名登记的条件。

对此,首先,第三人作为出资受益和资本持有人,确认原告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所折合的股权份额,仅因公司注册登记的决策要求,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在被告等股东的名下,公司认可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其权利通过委托股东代为行使,并且该事实为所有股东知道,故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符合隐名投资关系的基本特征要求。被告作为股东也确认原告股权份额挂在其名下,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利益均通过公司直接实现,原告股权份额仅是挂于其名下。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均已确认股权为原告所有。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其享有该部分股权,应予支持。

其次,由于原告在诉讼前已经撤销了对被告参股投资的授权委托,要求由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告是在第三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情况下,作为企业职工出资认购第三人股份的,第三人在改制时仅将部分持股人作为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其余股份仍保留了原有的持股形式,不仅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确定,而且也保留了原有的股份运作模式。但是,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实际投资者工商实名登记,即第三人经股东会决议改变原章程对股东持股形式的限制。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申请实名登记。

再次,在诉讼中第三人确认公司现有出资人和股东总数未超过50人的法定公司股东登记人数,即已经可以满足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的要求。而且,对所有实际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也有利于出资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便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即便公司在改制时有遗留问题,也不会对出资人进行实名登记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改制后的公司利益归全体股东,出资人是事实上的隐名股东,隐名并非出自本意,实名登记后,他们可以自行享有完全的股东权,这样对他们更公平。

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吕某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股权中的150480股份额为原告尚某所有,尚某享有该150480股份额的股权;第三人应为原告尚某的上述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吕某应为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www.xing528.com)

一审判决后,被告吕某不服,以一审同样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与核发日期。同时,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再者,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等事项不仅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应当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可见,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进行记载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重要作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登记机关对股东权利的登记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股权的取得和变动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但是在现实社会中,经常遇到委托他人出资、委托持股、代替持股的问题,即隐名投资问题。特别是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初期,投资渠道狭窄,法律或政策上的禁忌较多,加上我国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不同类别法律规范方面的完备程度的差异,以及股权分置的制度设计等方面的原因,许多投资者特别是自然人以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人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由于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在法律上又缺乏保障,导致纠纷不断。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隐名投资问题做出特殊的规定,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若简单地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为基础所形成的所有公司法律关系被全盘否定,而且也不符合保护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多的是保护显名投资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隐名投资人最大的法律风险是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显名投资人最大的法律风险是要对外承担股东义务。隐名投资人一般都事先与对方达成一个相对严密、完整的关于隐名投资安排的协议,以尽量减少各自的法律风险。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的最大特点是,它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在显名投资人与隐名投资人内部之间分配责任时适用。

在本案中,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决定,挂名于被告名下,并根据公司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实际上成了第三人的隐名投资人,被告是显名投资人。各方当事人对于究竟谁是实际投资人问题没有异议,也没有因隐名投资关系与案外人有纠纷发生。本案的问题是,何时、怎样对原告进行工商登记,还原告以真实、显名的股东身份。

第三人在企业改制时候,基于登记注册的决策考虑,将原告等实际出资人的股份登记于被告等股东名下。在认可原告实际出资人身份的前提下,以《参股投资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约定实际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无论原告的股东权利是否由被告代为行使,都不影响原告是第三人的实际出资人的地位,这点是各方都确认无疑的。我国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本案发生于2005年,应适用旧的《公司法》。但是,不论是适用新法还是适用旧法,本案的第三人都未超过法定人数限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其股权变更登记,是合法的。及时地确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对于维持企业良好的秩序、保证股东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保证股东权利有很大的意义。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张曦韵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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