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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货款返还纠纷及B公司反诉赔偿案例

时间:2024-0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A公司未收到定作物,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B公司退还A公司已支付款项185000元。B公司未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A公司要求退还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205000元。因此,A公司未向B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违约。本案中,A公司并未履行,B公司交货不能,责任不在B公司。现A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

A公司诉B公司货款返还纠纷及B公司反诉赔偿案例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

2003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订购加工漆器工艺盘。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万元(以下币种同)。因A公司未收到定作物,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B公司退还A公司已支付款项185000元。

原告诉称:其未收到定作物,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由B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计185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12月,其按照合同已完成定作物。在定作过程中,A公司委派工程师至B公司的加工单位检验认可,2004年1月3日定作物运抵北京。B公司向A公司发出传真及电话联系,并多次至A公司,要求A公司验货付款,但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拒绝收货。B公司未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A公司要求退还18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20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其并未收到B公司的交货通知、传真等,故B公司的反诉不成立。

■审判■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对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不能仅仅依赖于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移及高度盖然性原则,而应从当事人主观和客观行为,及根据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等综合分析,甚至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

一审法院经B公司申请,先后至定作物存放仓库现场勘察,并当场开箱清点及现场拍摄,同时,至A公司经营地现场勘察,A公司旺座中心大堂、电梯间及通道均已安装其他工艺品,每层楼的电梯牌上均有“旺”字标记,与B公司定作的漆器工艺盘中“旺”字标记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A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B公司完成的定作物,因合同的标的是A公司所要求的,具有特定性,B公司在收到A公司预付款及彩绘前经A公司确认后,委托第三方定作,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1月将定作物运抵北京,即使A公司否认拒收定作物,否认收到B公司要求验收的传真件及通知,也不能否认B公司已完成定作物,且定作物存放在安装现场附近的事实。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主观和客观行为分析,B公司并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反,A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两期付款中尚有1万元未支付,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履行期限,因合同仅约定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定金收到之日起6个月后,并未约定履行的截止时间,属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确定B公司交付定作物的时间。本案中,A公司作为定作人既未向B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也未与B公司协议,更未按照合同与B公司协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有悖常理。因此,A公司未向B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违约。三、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A公司有协助义务,应当协助B公司完成工作,A公司应当及时提供适于B公司交货及协助安装的工作场所,A公司的协助,是合同适当履行的保障,A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如果合同需要A公司协助,即使未明确约定,A公司也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四、B公司已完成定作物,A公司应当及时验收,而确认交付时间和地点,是验收的一个步骤。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故A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中,A公司并未履行,B公司交货不能,责任不在B公司。因此,综合本案案情,采信B公司的观点,认定B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现A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因B公司已按约完成定作物,因此,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39万元向B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已向B公司预先支付了报酬185000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部分,A公司还应当向B公司赔偿损失205000元。A公司无权就已支付款项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解除后,B公司应当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对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点评■

承揽合同是当前经济活动中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合同,它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付给约定的报酬的协议。承揽合同有多种类型,本案涉及的是其中的定作合同,这种合同由定作方提出定作物的名称、品种、数量、规格、质量等要求,由承揽方进行生产,定作方接受产品并付给约定的报酬。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关于履行期限,合同仅约定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后定金收到之日起6个月后,并未约定履行的截止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定作人A公司应当催告承揽人B公司履行或者与承揽人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履行地点双方亦应补充协议,如果仍不能确定交货地点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该在B公司所在地履行,B公司没有送货之义务。本案中,定作人A公司既没有向B公司发出催货通知,也没有与B公司进行补充协议,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B公司不履行合同,不合常理。A公司没有催告B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所以,A公司诉B公司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义务。承揽人按时按质交付定作物的,定作人应及时验收。在本案中,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A公司有协助履行的义务,A公司也应当履行协助履行的义务。因为,A公司的协助,是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必要条件,A公司如果不协助履行,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本案中,B公司按照A公司的要求,为A公司加工了一批有“旺”字标记的漆器工艺盘,定作物有特定性,B公司在完成定作物后,按合同的要求将定作物运至北京。在定作物运达北京后,A公司应当受领而未受领,对此B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A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其意思自治与法律不相违背,故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准许双方解除合同。因为B公司已完成了特定物的定作,所以,按照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而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时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向B公司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给原告。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缪红娟

点评人:韩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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