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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政治实体存在和意志

时间:2024-0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契约赋予了政治实体以存在和生命,现在的问题是通过立法赋予其行动和意志了98。在社会状态中则不然,因为一切权利都是法律所规定的。可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关注自己了。我称之为法律的正是这种约定。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集于一身,不论是谁,一个人擅自下的命令不是法律,甚至主权体就某个个别对象所下的命令也不是法律,而只是法令,不是主权约定,而只是行政约定。

法律赋予政治实体存在和意志

社会契约赋予了政治实体以存在和生命,现在的问题是通过立法赋予其行动和意志了98。因为该实体赖以形成和联合的原始约定并没有规定该实体怎么做才能保全自己。

善而有道的事物之所以如此,是事物的性质使然,而与人类的协议无关。一切公义均来自上帝,只有上帝才是公义的本源。可是如果我们都能够从如此的境界来理解公义,那我们就不再需要政府和法律了。毫无疑问,有一种普遍公义是只以理性为惟一发端的,可是这种公义要获得我们的认可应当是相互的。如果从人的角度来考察事物,在缺少自然的惩罚的情况下,公义的法律在人间就是空洞的;当正直之士对别人都遵守法律却无人对他遵守时,所谓公义的法律只能令恶者快而善者痛99。这就需要用协议和法律将权利与义务结合起来,使公义回归其宗旨。在自然状态中,一切都是公有的,对于那些我没有对他们作出任何许诺的人,我对他们也没有任何义务;只有那些于我无用的东西,我才承认是别人的。在社会状态中则不然,因为一切权利都是法律所规定的。

可是究竟什么是法律呢?只要人们仅满足于只是将一些玄学概念与这个词相联系100,那么这种推理仍然是让人不知所云。即使我们能够说清楚什么是自然的法律时,我们并不能因此说清什么是国家的法律。

我已经说过101,在个别对象上是没有普遍意志的。事实上,这种个别对象或在国家之内、或在国家之外。如果该对象在国家之外,那么这种国家之外的意志相对国家来说就谈不上是普遍的;如果它在国家之内,那它就是国家的一部分:于是在全体与这一部分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关系,它使全体和这一部分成为两个独立的存在,其中一方是这一部分,另一方是这一部分除外的全体。可是减掉一部分之后的全体已经不成其为全体了。只要这种关系存在下去,就不再有全体,只有两个不均等的部分。由此导致某一部分的意志相对于另一部分来说也不再是普遍的了。

可是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关注自己了。如果这时形成某种关系的话,那它就是某个角度之下的整个对象与另个角度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整体则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作出规定的问题是普遍的,正如作出规定的意志一样102。我称之为法律的正是这种约定。

当我说到法律的对象总是普遍的对象时,我的意思是法律是把臣民作为实体、把行为视同抽象的来看待的,它从不关注个别的人和个别的行为103。因此法律完全可以规定有特权,但它却不能将特权指名地给予任何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数个等级,甚至规定各个等级所需具备的资格,但它却不能指名地将这人或那人列入这个等级或那个等级;法律可以建立一个王权政府和一种世袭制度,但它却不能推举国王或指定王室。一句话,任何与个人对象有关的职能都不属于立法权力。(www.xing528.com)

搞清这一概念之后,我们就恍然大悟了:不必再问该由谁来制定法律了104,因为法律是普遍意志的约定;不必再问君主是否凌驾于法律之上,因为他也是国家的一员105;不必再问法律是否可以不公正,因为谁都不会对自己不公正的;也不必再问人怎样才能既保持自由又服从法律,因为法律只不过是我们的意志的记录。

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集于一身,不论是谁,一个人擅自下的命令不是法律,甚至主权体就某个个别对象所下的命令也不是法律,而只是法令,不是主权约定,而只是行政约定。

因此,我把一切依法治理的国家,不论采用何种行政形式,都称为共和国。因为只有在这时才是公共利益在治国,公共事物才被当做一回事。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政府106[5]以后我将就政府概念作出解释。

确切说来,法律只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应是法律的制定者,社会的条件只能由那些结合成社会的人来规定。可是他们将怎样规定这些条件呢?是否突然灵光一闪就能达成共同的一致呢?政治实体是否有一个表达这些意志的机构呢?谁赋予政治实体必要的先见来事先将意志形诸约定并公之于众呢?或者在必要时他将怎样宣布这些约定呢?盲目的民众经常都不知道自己的希求是什么,因为他们很少知道什么对于他们才是好的,他们又怎么能够凭自身之力完成立法体系这样一项如此伟大而艰巨的事业呢?人民永远希冀自己的利益,可是人民靠自己并非总能将这种利益看得清楚。普遍意志永远是正确的,可是指导普遍意志的判断并非总是明察的。必须让它看清其对象的本来的样子,有时必须让它看清事物应该呈现的样子,向它指明它所寻找的正确道路,保证它不受个别意志的诱惑,把时间与地点摆在它的眼前,教导它居眼前切实之安思遥远潜藏之危。个人可以看清利益所在却不追求,公众追求利益却看不清楚,二者都需要加以引导。对于个人来说,就必须使他们的意志合乎他们的理性;对于公众来说,必须教他们认识他们所希冀的东西。于是,从公共的智慧就会产生认识力与意志在社会实体中的结合,并由此形成各部分之间的完美协作,最后形成整体的最大力量。这就需要有立法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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