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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时间:2024-01-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旦主权体提出要求,公民就应向国家提供他所能提供的所有服务。由此可见,尽管主权权力是一种十分绝对、十分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但它并不超越、也不能超越普遍协议的界限93,任何人都可以充分地支配这些协议所规定给他的财产和自由,以至于主权体永远无权给某个臣民比另一臣民多施加负担,因为那样的话,就变成个别事件了,就超越了主权体的权限了。

社会契约论-论主权权力的界限

如果说国家或城邦只是一个法人,其生命力在于其成员的联合,如果说国家最关心的是自身的安危,那么它就需要一种全体的和强制的力量来调动和支配每个部分,使它们最好地服务于整体。如同自然赋予每个人拥有对其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契约也赋予政治实体拥有对其每个成员的绝对权力。如同我谈到过的,正是这种权力在普遍意志的指挥下才享有主权之名。

然而,除了公家外,我们还要研究组成公家的私人,他们的生命和自由自然地独立于公家89。这就需要将公民和主权体各自的权利加以明确区分,[4]将作为臣民的公民所要履行的义务以及他们作为人所应享有的自然权利区分清楚。

我们承认90,每个人通过社会契约所转让的他的权利、财产和自由只是全部权利、财产和自由的一部分,而且这部分的用途于共同体来说至关重要,可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只有主权体才能判定这种重要性。

一旦主权体提出要求,公民就应向国家提供他所能提供的所有服务。可是主权体却不能给臣民课以任何于共同体无用的束缚91,他甚至不能有这种想法,因为在理性的法律之下,任何东西都不是无缘无故形成的,在自然法律之下亦是如此。

使我们附属于社会实体的约束之所以是强制性的,只是因为它们是相互的。它们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在履行这些约束时,每人在为别人工作的同时也是在为自己工作。如果不是因为所有的人把每人一词视同自己,如果不是因为每个人在为所有的人投票时想着的是自己,为什么普遍意志总是正确的?为什么所有的人希求重视他们之中每个人的幸福?这就证明权利的平等以及由它所产生的公义概念源自每个人对自己的优先考虑,因此是源自人性,这也证明普遍意志要做到名至实归,就应当在其目的上和本质上都应是普遍意志,它应当从所有的人出发以适用于所有的人,当它倾向于某种特定的个人目的时,它就失去了它的自然的公正性,因为这样的话,我们评判的是与我们无关的东西,我们就不再有任何真正的公平原则作为指导了。

事实上,当涉及某种个别的事实或权利时,如果某一点没有为先前的全体协议所规定,那么争议就会应运而生。在这场诉讼中,当事的个人为一方,公众为另一方,可是我从中既看不到必须遵从的法律,也看不到应作出裁决的法官。这时,让普遍意志作出明确的决断就显得可笑了,因为这样的决断只能是某一方的结论,因此对于另一方来说只是一种无关的、个别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它只能造成不公正且容易犯错误。正如一种个别意志不能代表普遍意志一样,普遍意志如果有了某种个别目的,其性质就发生了改变,它就不能以普遍之名对人与事作出裁决了92。例如,当雅典人民任命或罢黜其首领、对某人授予荣誉或对某人课以刑罚、通过许多个别的法令不加区分地做着政府的所有事情时,这时的人民就不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普遍意志,它就不再是作为主权体、而是作为行政官来行事了。这好像与通常的观点相左,可是也请留给我时间来陈述我的观点。(www.xing528.com)

我们应当从中认识到,使意志具有普遍性的不是票数,而是赢得这些票数的共同利益。因为在这种制度下,每个人都要服从他强加给别人的条件,这是利益和公义的完美统一,它使那些共同讨论具有一种公平特点。而在讨论任何个别事情时,因为没有一种将法官的规则和当事方的规则结合并统一起来的共同利益,这种公平性便不复存在。

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追溯至原则,我们总是会得到同样的结论,即社会契约在公民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公民受同样条件的约束,并且享受同样的权利。因此从契约的性质来看,一切主权约定,即一切真正的普遍意志约定都平等地约束或惠及所有公民,以至于主权体只认国家这一实体,而不区分组成国家的任何个人。那么确切地说,什么是主权约定呢?它不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协议,而是实体与其每个成员之间的协议。它是一种合法的协议,因为它的基础是社会契约;它是一种公平的协议,因为它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它是一种有用的协议,因为它只以全民的福祉为己任;它是一种牢固的协议,因为它以公共力量和至高权力为保证。只要臣民只服从这样的协议,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探究主权体和公民各自的权利可达到什么程度,就等于探究公民对其自身(每个人对所有的人以及所有的人对每个人)的约束可达到什么程度。

由此可见,尽管主权权力是一种十分绝对、十分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力,但它并不超越、也不能超越普遍协议的界限93,任何人都可以充分地支配这些协议所规定给他的财产和自由,以至于主权体永远无权给某个臣民比另一臣民多施加负担,因为那样的话,就变成个别事件了,就超越了主权体的权限了。

这些区分一旦被承认,在社会契约中个人会有真正所失的说法就不能成立了;社会契约使得个人境况确确实实好于从前,人们没有出让什么,只是做了一桩于己有利的交换,用一种不确定、不稳定的境况换来了一种更好、更可靠的境况,用自然的独立换来了自由,用损害他人的权利换来了自身的安宁,用他们的有可能被别人战胜的力量换来了社会联合所带来的不可战胜的权利。甚至他们所献给国家的生命也时刻得到了保护,当他们为了保卫国家而使生命受到威胁时,他们如果不是在报答他们从国家那里得到的东西,又是在做什么呢?当他们投身于不可避免的战斗之中、冒着生命危险去保卫他们生命的屏障时,他们所做的不正是他们在自然状态里更经常、冒着更大的危险所做的事情吗?不错,当祖国需要时,人人当为之战斗,但是谁也用不着为了自身而战斗了。一旦我们失去了安全,为了保全自己我们须冒种种危险;而有了安全的屏障,我们只需冒部分危险。两相比较,我们不是还有所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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