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面的表述中,我们发现这一结合的约定51包含着一种全体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约定,可以这样说,每个个人也是在与其自己订约,他受双重关系的制约,即在个人面前,他是主权体的一分子;在主权体面前,他是国家的一分子。可是我们这里不能应用民法的那条准则,即任何人都无须遵守他与自己所订立的约定,因为自己向自己承担义务与自己向一个所属的整体承担义务是大有不同的。
还必须注意到,由于每个人都要被置于两种不同关系之下加以考虑,公共的决议尽管可以使所有臣民对主权体承担义务,却不能因为相反的理由使主权体对其自身承担义务,因此,如果主权体对自己套上一种他不能违犯的法律,那是有违政治实体的本质的。由于主权体只在惟一的并且是同一种关系之下考虑自己,所以他就像一个与自身订约的个人;由此可见,对于人民这一实体来说,既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强制性的基本法,甚至社会契约也不是52。这并非意味着该实体在不违反这一契约的前提下不能与他人订约,因为它对外就变成了一个单一的存在,一个个体。
可是政治实体或主权体的存在是以契约的神圣性为前提的,甚至对外它也永远不能作出任何违反这一原始约定的事情,如把自己的一部分转让出去或使自己服从于另一个主权体。破坏了它所赖以存在的约定就等于自行消失,本身既不存在的东西也不会产出任何东西的。
一旦众人结成了一个实体,别人冒犯其中的一个成员就等于进攻整个实体,而冒犯实体就更使其成员们感到切肤之痛。因此义务和利益使订约双方都要相互帮助,这些人应设法把取决于此的所有好处都集中于这种双重关系之下。
然而,由于主权体只是由组成主权体的个人组成,所以它没有、也不能有与他们的利益相反的利益,因此,主权权力不需要对臣民作出任何保证,因为该实体不可能故意损害全体成员的利益,我们后面就会看到,它也不能损害任何个人53。仅仅因为它是主权体,主权体就总是它本该的样子。(www.xing528.com)
可是臣民对于主权体来说就不是这样了,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如果主权体无法使其臣民确保忠诚,它就无法保证臣民履行他们的约定。
其实,作为人来说,每个个人都可以有与他作为公民来说所有的普遍意志相反或不同的个别意志54。他的个人利益所授意他的可能与共同利益完全背道而驰,他的绝对的、与生俱来的独立的存在可能使他把他对共同事业应尽的义务视为一种无偿的贡献,不做贡献对他人也没什么损害,而做贡献对自己反而带来负担;由于个人把构成国家的这一法人看做一个理性的存在,因为国家本来就不是一个人,他就只想享有公民的权利而不愿尽臣民的义务。这种不公任其发展将导致政治实体的垮台。
所以,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至于沦为空洞的条条,它应暗含着这一约定,只有该约定才能赋予其他约定以力量:不论是谁,如果他拒绝服从普遍意志,那么整个实体将强迫他服从;这别无他意,只是迫使他保持自由,因为这一条件在将每个公民奉献于祖国的同时,也确保他不再依附于任何个人55,该条件成为政治机器的机关和奥妙之所在,只有它才使社会约定合法化;如果没有这一条件,社会约定将是荒谬的,暴戾的,容易发生最大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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