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意识概述
一、意识和意识形态
意识是思维主体对信息进行处理后的产物,是对现实世界的观照。意识的产生需要能量,意识的存在和传播需要介质(物质),意识的存在是依附于物质的。“意识形态是一切社会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意识形态的种种表象体系,人类社会就不能生存下去。”[1]因此,科学全面地把握意识就是更深刻地理解过去和现在,有助于解放思想和准确定位,有助于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英国肯特大学政治理论教授大卫•麦克里兰(David C Mcclelland)在其《意识形态》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意识形态在整个社会科学中是最难以把握的概念。因为它探究的是我们最基本的观念的基础和正确性。因此,它是一个基本内涵存在争议的一个概念,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定义(因此其应用)存在激烈争论的概念。”[2]大卫•麦克里兰概括了意识形态研究的两条路径:一条是以启蒙运动为开端,强调社会意见的一致性,对真理作玄想式的阐释;第二条路径起源于德国,强调的不是经验观察,而是创造真理。各种社会被视为被矛盾撕裂开来的、变化着的实体,而非由稳定的一致同意结合在一起。[3]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传统在一定程度上包容了这两条路径。意识形态是20世纪西方思想史上内容最庞杂、意义最含混、性质最诡异的范畴之一。按马克思主义观点看来,对于意识的概念界定工作必须采取一种综合的方式,明确研究的基本角度与立场,才能够将这个动态与复合的概念保持在一种紧凑的状态。因此,作为社会意识形式分类出来的结果,意识区别于作为非意识部分的社会意识形式;处于意识的整体结构,就主体而言意识是一定阶级、阶层、集团的观念体系;就内容而言,意识是特定主体基于特定利益与价值的自觉的意义表达,这种表达主要由思想、价值、信仰等因素构成;就对象而言,意识反映的是社会生活,特别是政治、法律生活之中的统治与权力现象;就功能而言,意识的实践功能不仅止于反映社会生活,更重要的是作用于社会生活,体现为对基于特定利益与价值的统治关系的建立与维护上,是人们赖以决策与行动的基础与指南。
一般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在法律领域中的特殊表现与类型,法律意识宏观上隶属于社会意识体系,但同时法律意识又是一种独特的社会意识形式,是社会主体对于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4]政治意识的重心在于对利与弊的权衡,经济意识的重心在于对成本和收益的比较,道德意识的重心在于对善与恶的评价,而法律意识的重心则在于对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分析与评判。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及其现象的感觉、要求、期待、认识、评价等精神要素的总和。依据不同的标准和从不同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对法律现象认识程度的不同,也即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可以把法律意识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点和法律理论。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心理反应,即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注意、体验、理解。及伴随这种认知过程产生的情绪、情感、态度等。法律观点是人们对法律现象所作出的评价和判断,这种判断可分为事实判断、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等。法律理论也称法律学说,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体系,是理论化、系统化的法律思想。按照不同法律意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意识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在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它是社会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也就是被统治阶级的群体法律意识,它总是程度不同地否定现行法律。按照法律意识所表征的内容,可以包含宪法意识、刑法意识、民法意识等,在宪法意识中当然还可以包含公民意识、人权意识、权利意识、权力意识等更为专门和细致的划分。
宪政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知识和对宪政的态度、评价、期望以及由文化传统沉淀而成的宪政心理等。它包括宪法意识、宪政心理、宪政思想,宪政意识显然分属三支。宪政意识和法律意识都是一个动态复合的概念,它既包括了社会主体的法律认知,又包括了价值评判;既是一个思维的过程,又是一个信仰的过程;既具有理论的因素,又具备实践的品格。都从根本上取决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的因素决定了它的性质与变化,但两者之间从主体来看,法律意识是一定法制体系之中,隶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的观念体系,法律意识根本上来说具有群体性,它是特定群体基于生活经验在法律领域对社会关系提出的主张,个体的法律意识总是在他从属的阶级、阶层、集团的法律意识那里才能找到恰当的定位;而宪政意识覆盖的主体更为广泛,不仅仅在于个别群体或阶级。从形成时间来看,法律意识形成于国家法律建立之初,而宪政意识则是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从形式与内容来看,法律意识形态表现为一种观念体系,观念体系是其形式与表面,这种表面形式由价值、信仰等诸多因素综合而成,且在不同的阶级群体之间,法律意识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而宪政意识所包括的内容与法律意识明显不同,它通过宪政的基本内容演绎为人民主权意识、限权政府意识、人权意识,而且群体差异也没有法律意识那么大。最后从两者的地位来看,宪政意识的外延虽然比法律意识小,但宪政意识在法律意识各因素中居于核心地位,起指导以及决定性作用的。
三、宪政意识和宪法意识(www.xing528.com)
宪法意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一般指与主体的个性品质相连的宪法主体有关的宪法现象的认知、情感和意志的总和。所谓认识、情感和意志作为心理概念,主要应包括宪法知识、宪法评价、宪法要求三个方面。从宪法意识的层次上看,主体对认识、情感、意志过程中的心理活动也含三个层次,即宪法心态、宪法观念、宪法理论等。宪法主体的知识、评价、要求(期待)心态、观念、理论等都说明了其宪法意识水准高低和外延的广狭。也就是说,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的内容、特点和作用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以宪法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促进法的实施和完善的意识形式。宪法意识与宪政意识的明显区别在于实践目的的不同:宪法意识是促进宪法的变更和完善;宪政意识是为宪政国家的建立和发展。他们在内容上也有不同,宪法意识更注重在宪法知识、宪法评价和守宪习惯三个要素的研究。在主体意识上,宪法意识比宪政意识更靠近统治阶级的意识。宪法与宪政意识也有联系,这主要存在于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上。
较完善的宪法意识反映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准。完备的较高的宪法意识是走上民主宪政道路,是社会主义国家实现法治化的必要前提。社会越发达,公民的个人权利越受重视,现实宪法实现的程度也越高。当然,民主政治愈进步,经济愈发展,大环境提供给宪法意识伸张的空间也愈广阔。更进一步,宪法意识的完备和伸张也更会促进国家和社会高速、稳定、良性发展。宪法意识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实现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前提。宪法意识不仅要求社会主体正确认识和理解宪政,把握住宪政的原则和精神,而且要求社会主体从内心对宪政原则、宪法规范产生强烈的信服感,在实践活动中自觉将宪法规范和宪政制度的要求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宪法意识体现了主体与客体间、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是宪政原则和精神从抽象的价值层面转化为社会实践层面的必要途径。在宪政发展的过程中,有关宪法的制度和法律纵然制定得再多,如果缺乏民众的宪政信念来支持,不能内化成一种民族精神,最终也无法支持一场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标的宪政的实现。只有在民众形成普遍的宪法意识的基础上,宪政才能获得真正的、具有社会普遍性的号召力,宪政原则才能在国家制度的运行中,在社会生活的调整中得以贯彻执行。
中国近代宪政运动以悲剧告终,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的宪政运动是在社会文化精英或者说先知先觉们的推动下进行的,而普通民众缺乏基本的宪法和宪政意识。近代法学家梁启超曾谓:“然立宪之动机起自政府而不起自人民,则其结果必无可观者,此不可不熟察也。”[5]历史发展的结局被他不幸言中。陈独秀先生更加鞭辟入里地分析国民主体意识对宪政的意义:“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对于政治,自觉居于主动地位为唯一根本之条件……倘立宪政治之主动地位属于政府而不属于人民,不独宪法乃一纸空文,无永久厉行之保障,且宪法上之自由权利,人民将视为不足轻重之物,而不以生命拥护之,则立宪政治之精神完全丧失矣。”中国近百年的宪政运动虽然没有最终实现宪政,却对中国社会起到了很好的思想启蒙作用。经过多年的文化交流和文明碰撞,来自西方的宪法、宪政已为民众所普遍了解,中国已逐步建立起基本的宪政制度。而且近20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人们对宪法和宪政的认识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宪法和宪政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中国传统文化已经形成一种较为系统的、稳定的心理定式,要想使源自西方的宪法、宪政理念在中华民族的意识层面生根发芽,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民众的宪政意识离我国宪政建设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还需要从各种渠道来推进。而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培养“人本主义”精神,防范以群体为名抹杀个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行为显得格外重要。在宪政理念已获得世界广泛认同的背景下,我们要把握住宪政的原则和本质,加大民主、法治、宪政的思想宣传,并且通过制度改革,将宪政的精神体现到各项制度中去,为我国宪政的实现奠定思想基础。
现行宪法制定实施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有了很大的跨越,改革开放、也使我国社会宪法意识随之经历了一个觉醒、发展到全面提高的过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有组织的学习、宣传、讨论宪法活动,法学界也掀起一个新宪法学习与研究的高潮。宪法在我国公民心目中的地位也大大地提高了。宪法的知名度也位于各种法律的前列。在现有的宪法学研究条件下,必要的实证材料十分缺乏,多以一些零散的材料作一些粗线条的描述。“一五”普法后,根据在湖北省农村的调查,农民所知道的我国主要法律位居前八位的是:婚姻法、宪法、刑法、土地法、诉讼法、森林法、经济合同法、兵役法。宪法已位居第二。[6]但是,要使宪法从条文里、书斋里、思想上、讲坛上真正走入全体公民心目中,任重道远。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教训以及我国宪法意识的现状表明,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宪法意识仍然具有紧迫的现实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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