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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文化中相对性普适价值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能比较完善地规定全球人类的民主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使国家权力在预设的框架内规范运行,公民权利得到普遍实现,反映全人类的共同追求,在现阶段下,这种普适价值必须符合人们的具体历史环境和思维现状。“宪法至上”是宪政最为主要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对所约定的权利、平等、自由的保护及对权力的限制原则不可动摇。

宪政文化中相对性普适价值

第二节 相对性普适价值的内涵

宪政的普适价值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普适价值。能比较完善地规定全球人类的民主价值取向和价值追求,使国家权力在预设的框架内规范运行,公民权利得到普遍实现,反映全人类的共同追求,在现阶段下,这种普适价值必须符合人们的具体历史环境和思维现状。换言之,这种价值是历史的、具体的,因而也是相对的。那么,哪些原则或内容应该成为相对性普适价值的内涵?

一、集中反映人民根本利益的“良宪”和“宪法至上”意识实施

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良宪”是现代宪政的前提,集中反映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宪法是宪政之源,没有宪法就无所谓宪政。宪政的根本目的就是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但仅一部宪法并非是实现宪政的充分条件,正如仅凭一幅世界地图并不能周游全球一样。早期的宪政运动就是反独裁、反专制、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运动,无论是君主立宪还是民主立宪,都是通过斗争制定宪法,在其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人民的民主权利,限制统治者的独裁权力。宪政在现代的含义更为丰富,多指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一种政治制度。由此看来,所谓“良宪”应具备哪些要素呢?

1.充分体现现代文明;即对其中所规定的内容既有原则性、历史性规定,又有现实性、妥协性规定,立法者不随意地创设事项,也不随意地取消法律事项。

2.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充分体现并积极促进公民自由权利为目标。“权利永远也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7]根据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真实的权利是被法庭认可和执行的权利,那些尽管载入了法律文件但是并未得到社会保护的权利只是纸上的权利。而且“不能实现的权利比没有更坏,它们是拖延不决、费钱和令人痛心的骗局”[8]

3.以尊重人的尊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特定价值。这里的人指法律意义上的人,即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无例外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享受其所为人的基本尊严,这是宪政社会的终极理想。研究这一点是否得到实现,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考察该社会中地位居最底层,人格上最卑贱的群体最基本的尊严是否得到实现。如乞丐、小偷、罪犯等,因为这是人群的下限,下限实现了,其之上人们的尊严和权利毋庸讳言。1991年,洛杉矶警察殴打罗德尼•金事件在美国掀起轩然大波:一个犯罪分子被警察“修理”之后,当事警察锒铛入狱;市政府被迫赔偿巨款;本人获得社会的广泛同情;纽约警察局长引咎辞职,执法风格转向服务型。在此案中,美国公众要求惩治侵犯公民权利的警察和要求政府向受伤害的犯罪分子赔偿时,其实是在清楚地要求司法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并非黑白颠倒。[9]“如果一个社会连一个罪犯的尊严和权利都得到尊重,那么有地位、有身份的公民岂不是更有保证。” [10]

4.以对国家权力的合法来源、科学配置、规范运行为基本框架。社会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了国家权力的确定与分配,而这一过程是权力博弈的过程。“只有具有正当性基础的权力才能在社会生活中持续地、稳定地存在下去。”[11]经过社会选择与社会共识,国家权力在社会的主体间产生分立和制衡,一定的权力关系转化为权利关系。国家机构运行的规则基本确立了,社会进入一个相对较长的稳定发展期。

“宪法至上”是宪政最为主要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对所约定的权利、平等、自由的保护及对权力的限制原则不可动摇。宪法具有最高权威,规定基本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动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宪法在社会生活中居于至尊的地位,是近代民主、法治和人权的集中概括的统一有机体。宪法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而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所以,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依宪治国,即用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治精神来治理国家,也就是宪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总之,“宪法至上”在实践中含三层含义:

①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最高地位。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认为,法治首先意味着普遍法律的绝对至上,并排除政府的特权、专断或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在《宪法学导论》一书中,戴雪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一、除非明确违反了国家的普通法院以通常合法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都不能受到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也不得受侵害。二、法治意味着普通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每个人,不论他的官衔或地位如何,都要服从国家的一般法律,并且受制于普通法院审判官的管辖权。三、宪法并非个人权利的来源,个人权利实乃普通法院的定义和实施的结果。”[12]我国宪法学家王世杰和钱端升从形式和内容的两个方面认定了宪法的至上性,认为由于宪法的效力、修改、实质内容等不同于普通法律,因此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13]形式上的不同无非包括内容、地位、效力、修改程序;而实质上的不同,在笔者看来,就应该是宪法基于其独特的内容及内容背后的实质价值,即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公共权力的宗旨。法律对一种权力没有授权时国家机关不拥有也不得行使这种权力;法律对一种公民权利没有明文限制时,表明这方面公民是自由的,即“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原则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共权力制约原则是宪法至上的实质意义。

法治的核心是宪政。法治呼唤民主,宪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法治与民主密不可分。没有民主的基础,法治无从谈起;没有法治的保障,民主无法存在。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法最集中地体现了民主政治的精神。法治需要有法可依,宪法是法律之母和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政是法治的构成部分,法治的外延远比宪政更加广泛。宪政是法治的集中体现和根本之所在。法治为宪政提供制度前提。宪政不是非制度化的。如果没有必要的制度,宪政就无法确立,即使建立起来了,也无法得以维持,因为宪政只有以制度化的状态存在,才可能是长久的,持续有效的。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是法治的最基本的条件。法治所要求和建构的完备法律制度为宪政提供着现实的制度条件。

②实际运行中不得违宪。违宪行为是特定社会主体违反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的行为,具体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但追究违宪责任和实施违宪制裁的主要是国家的违宪行为。国家的违宪行为具体有两方面表现:一是国家机关创制与宪法相违背相抵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行为;二是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违反宪法规定的公务行为。此外,政党行为也可能构成违宪。1954年宪法颁布前夕,毛泽东曾指出:“这个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刘少奇在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时说:“宪法公布以后,违反宪法的现象并不会自动消灭,但是宪法给了我们一个有力的武器,使我们能够有效地为消灭这些现象而斗争。”[14]刘少奇还曾多次强调,全国人民都要无例外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特别是“所有党员,包括党员负责干部,都必须无例外地遵守党的纪律,都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15]起初,整个国家可能都是这么做的,决策前领导人都会问这么做是否符合宪法,但是很快国家实际政治运行中违宪的案例愈来愈多。国家主席刘少奇在没经过任何宪法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受到了各种骇人听闻的精神和肉体折磨,在批斗会结束后,他严正抗议:“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你们这样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你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的。”当然,他的抗议在专政暴力下是无人理睬的。在宪法被随意违背的情况下,普通公民的宪法权利更是得不到丝毫保障,仅举一例:1966年8月27日至9月1日,北京市大兴县的13个公社、48个大队,违法杀害“四类分子”(即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及其家属325人,其中最大的80岁,最小的仅38天,有22户被杀绝。可谓惨不忍睹,令人难以置信![16]

③违宪制裁措施完善并实施到位。违宪责任即违宪法律责任,是指特定社会主体因违宪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违宪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只要存在违宪事实,不管主体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违宪责任。

违宪制裁是追究违宪责任的具体体现,这主要包括:(1)撤销违宪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宣布其无效。(2)弹劾国家领导人。弹劾是指对担任国家公职人员的失职所造成的犯罪或对人民委托的某种权力的滥用或背离行为提出指控并使之受到审判的法律程序。弹劾案一般由专门机关如议会、宪法法院受理。在英国,弹劾案由下议院提出而由上议院审理。在美国,众议院可多数通过一项弹劾决定,而由参议院审理,弹劾裁决必须得到参议院2/3以上多数赞成才能生效;弹劾总统时,由联邦首席大法官主持,而一般弹劾案则由参议院议长主持。弹劾案是否必然导致被弹劾者的免职,各国规定不一。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3项规定:“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及剥夺担任或享受合众国的荣誉职位、信用职位或有酬职位的资格为限。”爱尔兰宪法第12条第10款规定,当总统的弹劾经由议会通过后,决议将付诸实施,解除总统职务。我国香港特区基本法第73条第9项规定:对行政长官的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弹劾案通过后,被弹劾者是否还要受普通法律的指控和制裁,世界大多宪法予以肯定规定。(3)罢免国家领导人和议员等。罢免是指公共官员任期届满前,由选民或其代表撤换不称职的官员的法律程序。日本1946年宪法第55条规定:“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作出决议。”第15条规定:“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2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一切文职官员,凡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被免职。”我国现行宪法第63、第65条也明文规定了对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等政府官员的罢免条款。(4)对因违宪行为遭受权利侵害的公民等社会主体予以宪法救济,这主要涉及国家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5)还有拒绝适用违宪的法律法规、取缔违宪的政治组织等制裁措施。

二、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处理上,权力塑造权利,权利引导权力。

权利与权力作为司空见惯的话题,是哲学政治学、法学等学科共享的问题,对二者关系的合理定位不免承担着某种“宏大叙事”的风险。在实际中人们往往当然地把权利认定为“公民权利,个人权利”,把权力认定为“政府权,国家权力”,这无意中把二者对立起来,从而阻碍了其他试图超越这一定论的思路。其实,权力和权利不一定是并存的,也不一定是对立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二者作为术语是通用的,其内涵是相同的。如所有权实际上是所有人对抗他人对其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进行妨害或干预的一种权力;国家主权国际法上就是国家权力对内至高、对外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干涉的一种权利。权力是任何主体都有或可以有的素质,与权利组成了法学研究中的基本矛盾。这是孙国华先生为学生王莉君博士论文《权力和权利的思辨》所撰写的序言中表达的观点。[17]

权力塑造权利。所谓“天赋人权”是虚伪的、虚幻的,权力的产生不是自动的,无代价的,其形式的过程充满了或血腥的斗争,或居优势地位权力主体的强化,或权力主体不屈不挠的抗争。人类社会往往要通过权力的博弈才能形成权利的确定和分配。在阶级社会中,权利主体具备什么样的权利与居权力优势地位的统治阶级密切相关,或者说取决于统治阶级的需要。

权利引导权力。既定的权利目标作为政治斗争的目的之一,规范、引导着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人类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特有的价值观念、社会规范等既是现实的权力持续存在所依赖的资源,也是引导、限制现实权力斗争变化的主要力量。主体为了增强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总会发生权力冲突和斗争,而社会总体的权力格局不会永远保持一成不变,其中不同的主体、集团决定了权力博弈的方式和方向。在中世纪的欧洲,就不断出现有权势的臣民反抗甚至罢黜某个国王以及王朝更替等实例。正如卢梭认为的那样:“即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18]

三、超越二元对立,实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合理定位

把权利等同于公民个人权利,把权力等同于国家权力,并认为二者是互为对立的制约性前提,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零和博弈的二元对立态势,这是自由主义宪政理论的主要观点。自然权利论者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亚当•斯密、边沁、约翰•密尔等经济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论者;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和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新保守主义论者进而认为要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就必须严格限制政府权力,从而设计出了一套制度来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

宪政民主只存在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合理化、规范化的均衡关系中。建立二者均衡的关系模式,应该是宪政民主的价值追求,也是后发展中、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唯有如此才能实现二者的和谐运行和协调发展。

那么,各国走向现代化是不可避免的,实现宪政也是殊途同归。必然要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方面的文献在人类历史浩如烟海。这样一来,超越二元对立,实现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合理定位,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思路。[19]

1.在冲突中寻求妥协。政治力量斗争的过程同时也是寻求妥协的过程。用妥协思维通过谈判、协商,制定出各方虽不满意但都还能接受的方案,有利于解决冲突,降低成本,促进发展,均衡利益。美国宪法的制定就是一系列妥协的结果。首先面临的就是大州与小州之间的妥协。在国会中,每个州都享有同等的一票。大州提出议员数目按人口比例产生,小州则要求各州享有相同的代表人数。当时的大州如弗吉尼亚,已有人口74万余人,而像罗得岛这样的小州只有不足7万人口,如果议员人数相等,显然很不合理。但若按人数比例,则小州的发言权又太小了。这一矛盾最后以富兰克林所提出的“大妥协”得以解决,即国会由众参两院组成,众议员按各州人口比例产生,而参议员人数则相同。富兰克林在会议上一贯坚持妥协,他强调“会议极其需要的则是和谐与聪明有效地促进和保证共同利益”。“双方都应该放弃一些要求,才能联合起来,商量出一个解决办法。”[20]正是不断的冲突和妥协促成了问题的最终解决。

2.在互动中谋求合作。政府权力必须有效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并合法适度地制约其膨胀;通过公民权利的合理科学配置及法律保障,来防止并遏制政府权力被滥用或不当使用。

3.在均衡中达到和谐。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存在张力是必然的,但二者完全有可能并行不悖地均衡发展而避免零和博弈的陷阱,在发展中是可以逐渐实现动态的张力平衡的。

四、以人文精神为特色的现实性宪政文化

在有了一套有特定内容的制度安排之后,如果人们对宪政没有发自内心的尊崇;如果宪法仅仅被看做与政策相伴的另一种表达方式,或者宪法文本可以被随意解释、轻易绕过,或者宪法干脆被束之高阁。那么这样的宪法没有生命,宪政秩序也无法实现。这种尴尬,究其原因,是缺乏以人文精神为特色的现实性宪法文化。

西方人文精神是以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人文主义为主流,包括后来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和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近代民主精神,从它之中演绎出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宪政制度的诞生和法治模式的建立。今天,强调以人文精神为特色的现实性宪政文化,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普遍价值,它是指宪政所包含的民主政治的基本精神潜移默化地成为社会大众较为稳定的思维方式、心理结构形式,价值判断标准和行为习惯的总和,其中最核心必须蕴涵跨越时代、地域和社会制度的人类某些共同的理想和追求,如:

1.人民群众尊重、关注宪法及法律。我们不得不承认,尽管有种种的缺陷,美国人对于宪法的尊崇是世界少见的。“由于长期生活在一个法治的环境,一般美国人养成了一种近乎于神圣的宪法信仰,把宪法看做世俗生活的上帝,一部政治的圣经,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自然也就成了它的守护神,它的终极阐释者。”[21]

2.克服权大于法的倾向,摈弃法外特权,确保宪法及法的最高权威。实行“法治”还是实行“人治”在人类历史上存在过三次比较大的争议。[22]到今天,基本达到法居最高地位,法治优于人治这一共识,人类付出了数千年的代价。确保宪法及法律的至高地位,使政党、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活动,才能保证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和社会活动的规范性。我们认同边沁(Jeremy Bentham)所得出的结论:“在一个多少算得上文明的社会里,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拥有一切权利,他之所以能抱有各种期望享受属于他的东西,其唯一的来由是法律。”[23]

3.宪政文化的其他方面包括:平等而不排斥必要差异;亲自或派出代表参与立法;向共同体的成员规范有序地开放一切公职;赋税公平、财政公开、福利适度、教育发展,免除战争恐惧,免除物质匮乏的忧虑,信仰及精神生活充分自由,诉愿自由。自由被看做宪政的阿基米得支点,立宪主义正是从这一点开始撬起整个国家。信仰和夙愿自由更是“共和制”国家萌生和创设的必要前提。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支撑点,不可或缺的还有关于宪政文化中的道德因素、选贤任能、讲信修睦、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文明价值古今相益,理想追求中西融通。[24]

各个国家和民族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走上了不同的政治文明发展和宪政建设道路,也形成了各自的政治文明。但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发展既有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规律,不同政治文明之间的渗透与错觉,因子之间的相互移植,又是政治文明发展的一个基本特征。(www.xing528.com)

社会主义不能无视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优秀宪政成果。中国的宪政文明建设自然也不能无视人类政治文化和政治文明的遗产,必须借鉴和吸收宪政的相对性普适价值所提供的宝贵经验。

人类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今天的人们在前辈所创造的文明的基础上延续着文明史。市场经济作为人类进行物质生产、资料生产的主要配置方式及与其相生相伴、不可分割的机制——法治,“是资本主义所创造的两个重要成果”。[25]

同时,马克思主义还认为,必须继承资本主义创造的与人类发展方向一致的文明成果,社会主义才能真正实现对资本主义的取代和跨越。而相对性普适价值的存在为人类社会不同制度的国家迈向法治化、现代化、全球化提供了可循规律和努力途径,本文仅对这一宏伟的不知要经过多少代人探索的课题进行了初步探索。

在宪政民主化进程中,具体的、历史的普适价值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普适价值。其内涵主要应包括“良宪”和“宪法至上”精神的贯彻;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处理,尤其是超越公民权与政府权的二元对立思维,寻求二者关系的合理定位;以人文精神为特色的现实性宪政文化。相对性普适价值对不同国家迈向法治化、全球化、现代化提供了可循规律和努力途径。

【注释】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光明日报》2005年10月20日(8)。

[2]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上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4]张正德、刘锋:《宪政的核心价值及其实施的本土资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5]李德顺:《普遍价值及其客观基础》,《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6]张志昌:《论强势文化传播的主要特点》,《西安工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8]〔美〕卢埃林:《棘丛》(1950年版),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页。

[9]见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10]见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11]王莉君:《权力与权利的思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12]〔英〕戴雪:《宪法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24页。

[1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14]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15]〔美〕洛厄尔•迪特默:《刘少奇》下卷,萧耀先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14页。

[16]马齐炳、陈文斌等编写:《中国共产党执政四十年》,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9年版,第277页。

[17]见孙国华:《法学基础范畴的理论反思》,载王莉君:《权力和权利的思辨》序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1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泽,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2页。

[19]参见王振亚、张志昌:《超越二元对立: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新型关系探析》,《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

[20]〔美〕富兰克林:《富兰克林自传》,孔祥林译,江苏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

[21]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22]毕达库斯是提出人治和法治问题的第一人。早在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的古希腊奴隶制时代,当米提利尼人遭到外部进攻时,这个父母皆为奴隶出身的米提利尼人被人民依法推为“僭主”(领袖),以统筹守御,他任米提利尼总裁达10年之久。他主张“人治不如法治”。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2页。

[23]Bentham,Answer to the Declaration,quoted from Hart,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New York:OxfordUniversity Press,1983,pp181—182.

[24]完岷:《论宪政的普适价值及其社会基础》,《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25]邬沈青:《社会主义法治之路的历史审视》,《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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