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政文化具有强烈的宪法依附性
文化和动态发展意义上的宪政先于宪法存在,因此宪政文化的浸淫也就会先于宪法的产生,而提前在公众中孕育和传播。西方学者在论及宪政起源时,总是离不开基督教精神,认为它“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之中”[1]。基督教在西方兴起之后,取代了古希腊、罗马的古典文化而成为中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文化形式。基督教作为一种宗教文化是一种罪感文化,孕育了西方的宪政精神;罪感文化也赋予宪政以法治主义精神,而法治始终是宪政的基本内容与价值体现。再者,基督教中体现的宽容精神、仁爱、平等思想成为西方宪政的人权基础,对人权的关注成为宪政文化不可缺少的内容。宪法和宪政不是从来就有的,只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特定产物,时间上晚于宗教的产生和发展,因而,基督教文化中与宪政和现代宪法最贴近的因素先于宪法在欧洲大陆传播,这一事实有着深刻的历史必然性。
宪政之路的阶段性目标之一是宪法的生成。当一个国家的民主革命开始时,可以认为这个国家的宪政文化开始迅速深刻地影响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了,时间上有先后,根本性质上有差别,但资本主义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民主革命在掀起民主革命的那一刻起,就开启了本国的宪政历程。当然在这一蓬勃发生发展的宪政运动历程中宪政文化萌生传播,最终在过程中或革命胜利后,大多数被认定的原则、体系、权力分配模式等会载入本国宪法。用宪法的形式确认宪政文化的成熟,也是一个常规的传统做法。宪政文化离不开宪法,其发生、发展与宪法紧密相关。法治、宪治是作为和人治、专制相对立存在的两类观念、思维和价值观。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证明,前者与后者相比,法治、宪治总是比较文明和理性的,适应人类历史发展的潮流,而人治和专制总是与人类文明发展的奴隶封建等专制形态相联系,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最终都选择了宪法和宪治。宪政文化虽然因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渊源而异彩纷呈,但宪法始终是其孕育和发展的目的和核心。可以说,没有宪法的现代宪政文化是不存在的。
二、宪政文化具有突出的政治功能
宪政文化由于自身明显的政治色彩和法律性,使其政治功能比其他文化类型更突出。观念性的宪政文化强烈地影响着国家的政治氛围和民众的政治意识;思维性的宪政文化主导着社会大多数成员对国家政治合法性的认可;价值性的宪政文化更是影响着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和行为规范。
宪政文化首先影响着国家的立法行为,而“立法是通过法律来实现政治意志对于社会变迁的影响的最明白的方式”[2]。现代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于西方现代社会中,反映了现代社会所呈现出来的整体性特征——现代性,因而,现代性是现代宪法的整体意义上的社会根基,现代宪法的各种属性、现象都立足于现代性,以现代性的具体表现,奠基在现代性的社会背景之上。有学者认为,享乐主义、现世主义、个人主义与进步的观念是西方现代宪法的本质特征。[3]仅以享乐主义(Hedonism,也叫伊壁鸠鲁主义,Epicureanism)为例说明。现代政治享乐主义者迪卡尔建立了一个以总德性为基点的德性体系;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继承、改造伊壁鸠鲁传统享乐主义基础上,[4]明确了这个道德体系的特点:“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这条法则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个同时也是最基本的自然律——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二部分则是自然权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5]这样一来,享乐主义中关于人的身体与物质生活条件成为宪法首要、唯一的关注对象,也是宪法关注人的道德、最低限度的道德,因而,现代宪法文件一般在开宗明义部分都规定“为了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与安全制定本宪法”。
其次,宪政文化通过对守法、执法、护法等行为的强烈干预,实现社会控制,保持一种有利于政治统治集团的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在社会正常的政治和经济秩序下,宪政文化是无往而不在的,它充斥着社会的每一个空间。以改革时代的美国为例,可以看到政治思想的形成总是以一定的政治心理为基础,这一时期的美国宪政思想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形式到内容超越了传统的自由立宪。这一创新有着自身的政治心理基础:美利坚民族所特有的个人主义、实用主义、演进主义的政治心理对这一时期宪政民主思想的创新有着极为关键而基础的作用。近代以来,个人主义一直是资产阶级民主发展的一个根基。从基督教的个人主义(Christian Individualism)到禁欲的个人主义(StoicIndividualism),甚至出现了绝对的个人主义(Abstract Individualism)。随着自由放任政策的不断发展,个人主义不断膨胀,同时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尤其是社会公平问题已经严重地威胁了资本主义的政治秩序和民主制度。传统个人主义开始发生变化,并带动了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政治思想发生深刻的变化。在美国,个人主义意味着“自然权利的哲学,自由企业的信念和美国之路”[6]。内战后,个人主义在美国意识形态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大萧条的年代里,它被视为同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抗衡的武器,深刻地影响了美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文化意识,通过对社会行为的干预实现了社会秩序的均态平衡。个人主义直接影响了美国新自由主义的形成,成为这一时期美国自由立宪思想的价值取向。个人主义在英美文化中受到的推崇远非任何一个民族所能比。改革时代,旧个人主义发展成为新个人主义,成为新自由主义的一个基础,而新自由主义的民主理论正是这一时期民主理论中的主流部分。作为美国民主制度的价值取向基础,个人主义在这一时期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进步运动、大萧条、“新政”、社会主义俄国的胜利都对个人主义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个人主义渗入了更多的集体主义成分,形成了一种新型的价值观。在这一价值观指导下,集体的、社会的力量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宪政文化的这一方面对美国改革时代的民主思想造成了深远影响,并且在事实上成为这一思想的一部分。透过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这两种价值观的此消彼长,我们看到了“顽强民主制”的张力,它的动态与均衡建构于政治心理之上,表现于政治思想之中,深刻地影响了政治秩序的稳定均衡和社会心理的对抗消融。
三、宪政文化在时间上具有间断性
首先,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它的产生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分工和产品交换的出现,离不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在原始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根本改变后,原有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情况,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和行为规范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在三次社会大分工所造成的深刻变化面前,氏族制度的解体成为必然。私有制的确立摧毁了氏族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由于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原始社会的管理机关——氏族和部落议事会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原始的氏族制度最终被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由职业官吏所组成的、以有组织的暴力为基础的特殊公共权力所代替。这种特殊的公共权力就是国家机构。当然,法的产生,除了经济、阶级根源外,也还有其他人文、地理等因素的影响。法的最终形成以国家的产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权利与义务的分离为标志。法产生之后,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实施中不断部门化。
其次,宪政和宪政文化不是从来就有的。尽管有关宪、宪法、宪政等词语在人类历史上出现得比较早,但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期间产生的,宪政文化的产生在时间上不能早于资产阶级革命,也晚于政治文化、法律文化的产生。(www.xing528.com)
再次,宪政文化会在国家和阶级消亡之后而最终转换。宪政文化和其他类型的文化一样,具有深层次的系统性,其转变演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根源于人们的基本价值系统比较坚固,甚至顽固,很难彻底摧毁,其演变非常缓慢。按照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的基本学说,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它是特定社会的历史现象,始终与阶级和国家的命运相联系。法随着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完结自己的历史命运,逐步走向消亡,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法的消亡同国家的消亡一样,只是一个总的历史趋势,一个长期渐进的发展过程,一种必然性。国家和法的消亡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历史条件。在这些条件没有成就以前,还谈不上消灭国家和法律。
宪政文化的消亡面临着较以往的时代(例如19世纪及其以前)更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以及时代问题和矛盾。从世界范围看,宪法经过历史上若干世纪的演进和发展,到了当代,它实际上有着对于“非西方后发展国家”(如中国)而言,它们的法律的发展则可能遭遇更为特殊的多重社会问题和矛盾。表现在:首先,这些国家既要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建立“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和秩序;又必须要认真对待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压力和所谓“后现代主义”的法律文化的冲击。其次,这些国家都不可能摆脱“国际摩擦的法律文化背景”:一方面,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要求各个国家的国内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另一方面,法律在本质上体现国家性,要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因此,它们的法律的发展也将面临着价值选择的冲突和矛盾,也必然存在一系列悖论,如法的“全球化”(国际化)与“地方化”(本土化)、法的“统一性”与“多样性”、法的“平衡发展”与“非平衡发展”等,这些多重矛盾和冲突因素,都将制约和影响未来法律的演进和发展。
宪政文化的未来演进还表现为法律体系结构和具体的法律制度及原则的变化。随着科技文明的不断进步,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民主的建立和民众权利意识、主体意识的增强,实现法治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非西方后发展国家)法的发展的一个目标。但“法治化”绝不是指法的“一元化”或“一体化”,不是说,世界各国最终将采取同一种法治模式,条条大道通罗马,不必要走完全相同的法治道路。从法律体系结构上看,一些新的法律子部门将不断产生,如信息法、计算机法、生物工程法等;另一些传统的法律部门也将不断膨胀,以至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在这个过程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是宪政的重要法律支柱,它的发达是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标志。从未来社会情势的变更上看,未来法律精神和价值观念的变化会使当代一些通行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得以补充、修改或废止,社会也可能会根据时代的具体情况而创造出符合时代要求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这些制度和原则既可能是现行法治的精神和价值的延续,也可能是现实法治精神、价值和传统的否定。
国家、阶级最终是要走向消亡的,宪法、宪政自然也会消亡,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未来社会是一个什么样子?国家、阶级、宪法、宪政什么时候消亡?马克思和恩格斯都不赞成对未来社会的特征作过于具体、全面地论述,更没有为未来社会规定具体方案。恩格斯认为,在新社会没有成为现实而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详细地设计未来蓝图,其结果只能是越是制定得详细周密,就越是要陷入纯粹的幻想。因此,他表示:“无论如何,共产主义社会中的人们自己会决定,是否应当为此采取某种措施,在什么时候,用什么办法,以及究竟是什么样的措施。我不认为自己有向他们提出这方面的建议和劝导的使命。那些人无论如何也会和我们一样聪明。”[7]列宁在谈到未来社会时也写道:“我们可以绝对有把握地说,剥夺资本家一定会使人类社会的生产力蓬勃发展。但是,生产力将以什么样的速度向前发展,将以什么样的速度发展到打破分工、消灭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把劳动变为‘生活的第一需要’,这都是我们所不知道而且也不可能知道的。”[8]“我们只能谈国家消亡的必然性,同时着重指出这个过程是长期的,指出它的长短将取决于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发展速度,而把消亡的日期或消亡的具体形式问题作为悬案,因为现在还没有可供解决这些问题的材料。”[9]经典作家们论述表明,我们的确不可能也不必要对遥远的未来作具体的设想和描绘,而应当把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的最高纲领与每个阶段的现实纲领结合起来,但可以判断社会终将会演变成为一个庞大、有序的理性自治组织,规章、公约取代法律,宪政文化巨大的惯性决定了它也会逐渐地转变成别的文化形式或者人们的一种意识而存在。
四、宪政文化在空间上具有互融共生性
文化的交流、传播、交融、共生等特征决定宪政文化在地域上会冲破民族、地区和国家界限,在专业范围内会和法律文化、政治文化等文化类型互融,从而在全球竞争中互相吸收、互相包容、互相渗透,取精去粗,在冲突融合中繁荣共生,最终总是成为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伯尔曼(Harold J. Berman)对这一特有现象作了深入的研究,他认为“西方文化的每一种古代文化成分都经受了与其他文化相融合的改造。令人惊异的是,这些对立的成分竟能综合在一起产生一种世界观。希伯来文化本来与希腊哲学和罗马法不相容,希腊文化本来与罗马法或希伯来神学不相容,罗马文化本来与希伯来神学不相容,它与希腊哲学的大部分相抵触。但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前期的西方都将所有这三者结合在一起,并由此对其中的每一种成分进行了改造”[10]。
人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一个文化不断融合共生持续交流的过程。一个相对的时间和空间中,文化可能会出现孤岛效应,但在历史的长河中,这种封闭和隔绝是暂时的。文化“深深扎根在物质的经济的事实上”[11]。一段时期中人们面对大致相同的处境和难题,对问题的持续思考和解决必须考虑前人的基础和自身的地域情况。国家形成后就是如何有效治理的问题,历代政治家、思想家和人民群众发挥聪明才智,经历了大量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倒退,以流血牺牲为代价,终于认识到:政治文明的法律形态就是宪政,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在宪政轨道上的政治才可能是文明的政治。[12]
不同的文化传统表达了全球性的共同人类价值,但其表达方式却是地方性,这种地方性的表达也可以见证在某一文化中率先形成的宪政。英国1215年大宪章关于限制王权、保障民权的思想跨越大洋,深深地影响了北美独立和美国宪政文化。英国大宪章第12条的规定,非经“大会议”的同意,国王无权征税。独立战争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反对英国政府在美洲殖民地征税。北美殖民地人民根据这一条款,要求非经殖民地议会同意,英国国王无权在北美殖民地征税。北美人民高呼“无代表就征税,是专制统治”、“无代表不纳税”等口号,英勇地进行了独立战争。北美独立战争胜利后,根据英国大宪章的精神,为了制定宪法以保护人民的权利,美国人民把大宪章的原则和内容写进了美国宪法,并使这些原则得到部分的实现。宪政文化在空间的交流融通当然也会跨越时代的限制。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确立了地区主义,吸收了1931年的西班牙的经验,到1978年西班牙宪法又吸收了意大利的经验。1978年西班牙宪法,受到了瑞士、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宪法的影响。阿根廷宪法很显然受到了美国宪法的影响。[13]
宪政和法治是人类最伟大的制度文明,它们使国家这座最伟大也最复杂的机器可以更科学、更民主运行,它不仅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标志,而且还是进一步推动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手段。文明的政治要求摆脱个人的主观任性,政治文明的运作方式必然是法治。“唯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14]法治是政治摆脱“兽性”的唯一可行的途径。什么是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5]宪法、法治、宪政、政治文明等系列概念和成果就是宪政文化在长期的历史交融互通中共生出来的优秀因素,否认它们就是对宪政基本特征的否认,就是对文明和历史的否认,就是对人类社会进步的否认。
除上述基本特征以外,宪政文化还具有民族性、世界性、历史继承性、物质依赖性、实践性、适用性等非本质特征,这些特征是和法律文化、政治文化所共同具备的,本书不拟讨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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