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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海关估价协定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关估价协定》由24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内容包括海关估价规则、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复议、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争端解决以及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等。

《世界贸易组织法教程》: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节 海关估价协定

海关估价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为征收关税而产生的一项工作程序。以货物的交易价格作为征收进出口关税基础的从价关税是世界各国和地区使用得最广泛的一种关税措施。征收从价关税的关键是有关商品的交易价格,然而,同种商品在同一报关时间可能会有好几种交易价格。多数商品会因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方式、交易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而有很大的价格差异。国际商务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会影响交易价格的真实性,甚至有些情况下货物在通关时根本就不存在交易价格(如委托寄售的商品),于是就产生了如何确认合理的交易价格以便按从价关税计征进出口关税的问题。为此,海关机构对任何一种适用于从价关税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先审核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必要时对之进行调整,从而确定其最终的合理的完税价格,这就使海关估价应运而生。

一、《海关估价协定》的产生背景

海关估价对征收关税所产生的影响,比单纯地降低或提高关税税率更具隐蔽性。因为关税税率的变动,容易引起国际上的注意,不易被国内外接受;关税税率过高,还会引起对方国家的报复。而改变估价的方法却不容易被别国发现,也很难证明其对关税的影响程度。所以有必要统一各国的海关估价制度。

(一)GATT的规定

GATT第7条在历史上第一次就海关估价问题作了国际性的统一规定,其意义重大,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尽管该条确立以产品的“实际价格”作为海关征税的主要价格依据,但对“实际价格”的定义过于抽象,难免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其次,当实际价格难以确定时,该条未能进一步规定可替代的价格标准和依据,只是要求“以可确定和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而在实践中对此很难操作。再次,该条有关检查、提供报告和公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程序。最后,海关估价的技术性颇强,该条却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督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东京回合的《海关估价守则》

东京回合的谈判方意识到海关估价问题的重要,达成了《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亦称为《海关估价守则》)。该守则确立了以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为核心的海关完税价格,只有在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确定价格的其他方法,而且守则对这些其他方法都作了详细规定。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的内容较为详尽、具体、系统,可操作性较强,并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第一次全面地统一了各缔约方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成为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制度形成的标志,在统一海关估价制度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但该守则只按任择性签署的方式对签署缔约方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其他缔约方,因此这一较为完善的海关估价制度未能发挥出广泛的约束力。

(三)乌拉圭回合的《海关估价协定》

为了建立广泛适用的相对公平和统一的海关估价制度,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各方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GATT第7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又称为《海关估价协定》。

《海关估价协定》由24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内容包括海关估价规则、对海关估价决定的复议、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争端解决以及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等。该协定适用于正常进口的货物。

二、《海关估价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海关估价的方法

协定的核心内容是确定海关估价的估价方法,这些估价方法的次序为:(1)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4)倒扣价格;(5)计算价格;(6)其他合理方法。

上述六种方法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主要方法。只有在不能以第一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时,才能按所列顺序依次采用第二至第六种方法,但进口商可以要求颠倒“倒扣价格”和“计算价格”的适用顺序。

1.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指货物进口时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进口商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并在发票中载明的价格。成交价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但限制进口商销售有关货物的地理范围。出口商在将某种新产品出售给某一进口商时限制其在该新产品正式上市之前不得转售或展览等则不属于与价格有关的限制。

(2)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这种条件或因素是指如进口商在购买该待估价货物的同时承诺以商定的价格向出口商购买或出售其他货物。

(3)进口商不得将对货物的转售、处置或使用所产生的收益直接或间接地返还给出口商,除非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

(4)进出口商之间不存在特殊关系,或虽存在特殊关系,但成交价格未因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

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应是在成交价格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实付或者应付价格是进口商为购买进口货物而应该向出口商作出的货款支付总额,它不仅包括直接支付货款,也包括买方支付的有关费用。为此,海关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估价也不能简单地依据贸易单据上的成交价格,而应在单据价格基础上加上相关费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合理调整,最终确定完税价格。

2.以相同货物的完税价格确定成交价格

相同货物是指与进口货物原产国或地区、原生产者生产的货物各方面(包括数量上相同或相近)完全相同的货物。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并与待估价货物相同的另一宗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货物进口时,如果不存在成交价格(如以租赁方式入境的设备)或者成交价格不真实,海关就应根据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对有关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如果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不止一个,则应采用其中最低的那个价格来确定待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方法时,应充分考虑有关进口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等方面的差异,并据此进行合理调整。

3.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与待估价货物在各主要方面相似的另一宗已被海关估价所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某项进口货物既不存在成交价格,又不存在可适用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时,海关估价便应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似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以形成待估价货物的海关估价基础。(www.xing528.com)

4.以倒扣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倒扣价格方法是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后所得到的价格,减去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从而推断出的该进口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倒扣价格”的确认应满足以下条件:(1)货物以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2)货物向与该项进口贸易无关的人出售;(3)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分批出售,应采用最大量的一次出售的价格来推定该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4)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时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的一般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有关税费则以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其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5)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则对该进口货物进行初步估价,然后再按其以进口时原样在90天内首次出售的单价为依据,扣除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推定其进口成交价格。另外,如果此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按原样出售的价格”,则“倒扣价格”也可采用“经进一步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此时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

5.以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计算价格是指以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生产商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为基础进行估价。以计算价格进行海关估价涉及国外生产商的许多商业资料,而进口国海关机构在获取有关资料时不能强迫境外任何人提供,且其对生产商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境外核实时,必须事先征得该生产商所在国政府的同意。因此计算价格是海关估价最后使用的方法,实践中很少使用。

进口商有权要求将“计算价格”优先于“倒扣价格”而适用,但进口商应保证提供充分的商业资料,否则海关机构仍将按通常的顺序,先使用“倒扣价格”。

6.以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估价,则进口国海关机构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其他合理的海关估价方法。此时应遵守两条原则:一是尽可能地以从前已确认过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海关估价为基础;二是以上述五种方法为基础加以灵活运用。但海关估价不得使用以下价格:(1)进口国生产的该种货物的销售价格;(2)为海关完税目的而提供的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3)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4)除按计算价格之外,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估算生产成本价值;(5)向进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6)最低海关价格;(7)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

(二)透明度

有关进口国应将其普遍适用的、涉及《海关估价协定》的法律、规章、司法决定和行政规定予以公布。经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如何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另外,当确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在进出口时期内的有效汇率。

(三)延迟估价不应影响提货

各成员应立法规定,如需要推迟最终确定海关估价,进口商应能从海关提取货物;海关可要求进口商以担保押金或其他适当方法作出充分保证,承诺最后支付该货物应缴纳的关税数额。

(四)司法审查

各成员的立法应规定进口商或其他缴纳关税的人对海关机构所作的海关估价有权起诉,而且不因此而受到处罚。不受处罚是指海关不得因进口商行使诉权而进行罚款或威胁罚款,但进口商为申诉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不属于罚款的范围。受理进口商申诉的部门可以是海关内部主管复议的部门,也可以是海关外部的某个独立机构。对于复议的结果,进口商应有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诉的机会。我国的《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不服海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发展中成员可以享受下列特殊和优惠的待遇:

第一,推迟实施《海关估价协定》:凡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缔约方的发展中成员,可从《建立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海关估价协定》。对于某些发展中成员,若5年时间仍不够,还可以延长推迟试用期

第二,推迟采用计算价格方法:除上述规定外,非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缔约方的发展中成员,在适用《海关估价协定》的其他各项规定之后,还可推迟适用以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的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

第三,保留对经进一步加工货物适用倒扣价格方法的权利:如果货物没有按进口时的原状进行销售,而是进行了进一步的加工,无论进口商是否提出采用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的销售价格进行倒扣计算完税价格,发展中成员的海关都可以根据加工后的价格来确定完税价格,其他成员应予以同意。

第四,要求提供技术援助:发达成员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请求的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成员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

在附件三中,《海关估价协定》还就发展中成员在海关估价方法、守则保留等方面的待遇作出了进一步宽松的规定。

三、海关估价委员会和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的职能

海关估价委员会是由WTO成员的代表组成的管理《海关估价协定》的机构,该委员会每年审议一次《海关估价协定》的执行情况。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是设立在世界海关组织中的机构,由WTO成员的代表组成。非WTO成员的世界海关组织成员可以成为该委员会的观察员。既非WTO成员,也非世界海关组织成员的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经该委员会主席的同意,也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该委员会从技术角度确保《海关估价协定》的适用和解释的统一,还为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提出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此外,WTO成员之间因执行《海关估价协定》而产生的争端,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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