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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索赔简介-人寿保险与索赔理赔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受益权不能继承,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转给其受益人,而是回归保单持有人。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为同时死亡。因此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的条件不成立,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成立,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人寿保险索赔简介-人寿保险与索赔理赔

一、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

保险法》指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同时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有效力。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的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受益权

受益权则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指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权指的是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是一种期待权。

由于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自己的权利的授让,因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前,受益人和受益权可以变更,但这种变更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三、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

受益权与继承权都是一种期权,在某种先决条件之下才能实现,但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亦不同。受益权是受让取得,继承权是通过继承享有遗产的分割权。

受益权不能继承,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不能转给其受益人,而是回归保单持有人。若受益人为一人时,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若受益人为数人时,则其他受益人可按份享有保险金。

作为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无须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但有两种情况则仍需进行债务偿还:一是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二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债务关系,保险金又作为遗产时,则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依法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追偿债务。

四、受益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险人对受益权的保护,体现在业务处理的各大重要环节中。核保和保全是对期待状态的受益权的保护,是一种事前保护;受益权的实现要由理赔来完成,因而理赔是对受益权的现实保护,理赔人员在审定给付过程中,应自始自终维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查证合法受益人,明确各受益人的受益方式,避免纠纷。

五、关于受益的特殊问题处理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

在目前的寿险保单中这种情况很多,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义务。但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受益栏中填写法定继承人时,应认为其指定了受益人,且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而不应作为遗产处理。

(二)共同灾难

由于受益人得到保险金的权利或条件是: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为同时死亡。因此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仍生存的条件不成立,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成立,保险金应按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三)失踪者的受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①下落不明满四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在处理被保险人失踪的受益问题时,由于保险人不能推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亡,须根据司法机关依照有关程序进行宣告。在理赔中,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被保险人失踪,但尚未宣告死亡,受益人来索赔,理赔人员应提醒受益人按法定程序取得索赔凭证——即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期间,如投保的是寿险保单,且仍在缴费期内,则应继续交费。宣告死亡后,按推定死亡日期给付保险金,退还预交保费或推定死亡日期之后所交保费。(www.xing528.com)

若被保险人确在特别灾难(如飞机、轮船失事等)中失踪(且未找到遗体),保险人在法院宣告死亡前可向受益人先行垫付部分保险金,同时约定当被保险人生还时,保险人有保险金追偿权。

对于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原则上应提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对于宣告死亡之被保险人,可约定被保险人生还时,保险人有保险金追偿权。

案例9-7

在1995年启东有一渔业大队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每人保额5000元,其中6人因出海时遭遇台风未返回,两年后宣告死亡,给付保险金6×5000元=30000元。

六、受益人故意谋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问题的处理

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对第一款的内容比较容易理解,对第二款的内容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现列举最近的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9-8

投保人姚某1998年9月1日为其妻子申某投保鸿寿养老1万元,受益人为其本人和妻子;1999年12月7日其妻申某为自己投保康宁定期2万元,受益人为其本人和姚某。

1999年底,姚某为达到与其姘妇长期厮混之目的,而生杀妻之念。2000年3月,姚某两次用灭鼠药、安眠药掺入食物中给申某吃,欲毒死申,因故未遂。3月26日姚再次将安眠药40粒磨成粉末装入空壳胶襄中,假称减肥药骗申某服下,次日晨6时许见申某仍未死亡,遂将其勒死,并将尸体埋入自家卫生间地下。6月3日,姚某怕尸体放在家中会暴露,将尸体挖出分割后装入蛇皮袋中抛入河中。当晚18时35分警方接到报警而案发。姚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申某之弟作为监护人为申某的两个女儿(一个12岁,一个14岁)提出索赔申请。

对这两张保单应如何处理?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姚某分别为第一张保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第二张保单的受益人,保险人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退回第一单(已交足两年)的现金价值,退回第二单的扣除手续费后所交保险费。因其所指定投保人、受益人无论是一人还是数人,无论是仅为投保人或仅为受益人,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第二款应理解为对第一款意思的进一步阐明,而不是另一独立意义,即对受益权的进一步说明。也就是说其他受益人享有领取现金价值的受益权,而若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杀害之未遂的,丧失此项受益权。

案例9-9

周某的丈夫陈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机动车辆驾驶学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千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3月13日起至9月12日止,受益人栏未填。

陈某当时没有职业,家中唯一的生活来源为周某打工所得。陈某不顺心时经常拿妻子发泄,当着11岁女儿的面对其打骂、甚至进行性虐待。周某不堪凌辱,2000年6月18日上午买了一包专门药老鼠的“三步倒”,晚上回家后,陈某故伎重施,又对周动了手,12时左右陈某称口渴,要周倒水,周不肯,遭到打骂,周即将“三步倒”倒入水杯中,20分钟后,陈某七窍流血死亡。早晨7时许,周某拨响了110,投案自首。

该保单因未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施行给付义务。

有的投保人在受益人栏中仅填“法定”两个字,从字面理解就是“法定受益人”,并不能说明“法定”就是“法定继承人”,事实上,只有法定继承人而没有法定受益人之说。因此仅填“法定”两字在受益人栏中容易混淆概念,因而在处理时只能视同该栏目没有填写。

七、以单位或企业为受益人

《保险法》对受益人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只要被保险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同意即可,因此,投保单位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可以作为受益人。但若保险单上约定的受益人为个人,则保险金应直接给付享有受益权的个人,单位不应干涉。如某单位经工会同意为其单位职工投保高于8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填写为单位,该单位某职工死亡后,单位给付的各项抚恤金仅为8万元。此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填写显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造成单位因职工死亡而不当得利。只有当工会取得全体职工一致同意时,单位才可以成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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