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3 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诉某电影学院侵犯《受戒》专有使用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为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为北京某电影学院,法院受理了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诉某电影学院侵犯专有使用权一案。
××年5月5日,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与小说《受戒》作者汪曾祺订立了“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汪曾祺许可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对其拥有版权的《受戒》一书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汪曾祺保证三年内不得将该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年3月15日至××年3月15日,改编摄制完成的电影、电视剧版权归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所有,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汪曾祺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5000元。合同期满,如未对该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重新签订合同。
××年12月30日,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与汪曾祺续订合同,将原合同的期限确定为××年3月15日至××年3月15日,并约定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另付给汪曾祺改编权转让费5000元,影片摄制完成后,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再支付5000元,共计1万元。××年10月,电影学院学生吴琼为完成课程作业,将汪曾祺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并上交电影学院。电影学院经审核,选定该剧本用于本届学生作品的拍摄。电影学院曾就拍摄《受戒》一事通过电话征求过汪曾祺及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意见。汪曾祺表示小说的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未表示同意电影学院拍摄此片。××年4月,电影学院出资5万元,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摄制电影《受戒》,当年7月完成后期制作。该片全长30分钟,片头标明“根据汪曾祺同名小说改编”,片尾标明“北京某电影学院出品”。电影学院曾于当年暑期前后在该院小剧场放映该片两次,用于教学观摩,观众系该院教师和学生。
××年11月,电影学院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了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上,《受戒》一片共放映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这不排除有当地居民。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销售过少量门票。影片的放映场所系对外公开售票的电影院中的某一放映厅,电影学院未能证明电影节组委会曾对进入该放映厅的观众采取过限制措施。
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以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少量复制。电影学院拍摄《受戒》一片及携片参加国际电影节的行为超出了法律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专有使用权,要求电影学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电影学院认为,电影学院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受戒》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电影学院将该影片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学院为教学需要拍摄该片及在校内放映,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电影学院携该片参加国际影展的行为,构成对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侵害。判决如下:
(1)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某电影学院向原告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2)被告电影学院制作的电影《受戒》拷贝及录像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共场所。
(3)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电影学院赔偿原告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www.xing528.com)
一审判决后,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确认电影学院摄制电影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赔偿损失25万元。电影学院也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学院的教学方式具有相对特殊性,该校为课堂教学使用作品的方式也应与一般院校有所不同,电影学院以拍摄电影方式使用他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这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电影学院组织学生拍摄电影,是属于学院课堂教学的一部分。著作权法只列举了翻译及少量复制两种方式,那么以教学为目的的合理使用的方式是否仅限于翻译及少量复制呢?
合理使用制度的宗旨是国家为促进社会文化科学的发展,对著作权进行某些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目的,就在于许可学校为课堂教学在一定范围内无偿使用他人作品,以保障教学活动顺利进行。《著作权法》未明文列举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拍摄电影,但电影学院拍摄电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这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宗旨。当然,拍摄电影要严格限制在课堂教学活动范围内,而且仅限于电影教学院校。
另外,电影学院拍摄电影《受戒》是非营利性的,其只在校内放映,观众未扩及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也极有限,对享有拍摄权的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潜在市场几乎没有造成不利影响,不构成侵权。
电影学院携《受戒》一片参加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电影节上放映该片时的观众除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教师外,也有当地公民,电影节组委会还对外公开销售了少量门票。这使得该片进入公知领域,超出了为本校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北京某录音录像公司对该小说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给其以同样方式使用该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构成侵权。对此,电影学院应承担责任。
法院对本案中电影学院的拍摄行为和参加电影节的行为,依法分别认定为合理使用和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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