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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字据对涉案财产执行的阻却效果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外人张尚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张成凡曾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承诺如不能按期还债,该房屋将归其所有,故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因此异议人所提《抵押字据》一事,有与被执行人张成凡合谋,帮助其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的嫌疑。综上,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抵押字据对涉案财产执行的阻却效果

【要点提示】

《抵押字据》只能反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设定在争议房屋上的抵押关系,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涉案房屋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被执行人投资建造,并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被执行人的财产。

【案例索引

生效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904号

执行裁定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执二字第931号(2011)审第6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萧凌

被执行人:张成

被执行人:深圳市国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外异议人:张尚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成凡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成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装修成本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02518.4元,被执行人深圳市国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08年9月16日生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于2008年10月6日予以立案。(www.xing528.com)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成凡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花园新村三十六栋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涉案房屋系张成凡自建住宅,于1992年获批建设,当时批准的建设规模是1幢3.5层380平方米,造价成本在十万元以下。

案外人张尚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张成凡曾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承诺如不能按期还债,该房屋将归其所有,故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涉案查封房屋是被执行人张成凡于1992年全额投资兴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其实际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属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该房屋目前用于出租,产生了租金,这种租金收益应当执行。(2)被执行人张成凡将涉案房屋所作的抵押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抵押效力,是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不能对抗本案执行。(3)被执行人张成凡至今仍实际行使所查封房屋权益,2009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随同执行法官向深圳市雪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工作站调查,调查显示张成凡于2009年11月24日就查封房屋以个人名义进行了申报,该材料是在异议人所称的《抵押字据》生效后向国家机关提交,其申报材料中并未见到异议人张尚平的任何资料。因此异议人所提《抵押字据》一事,有与被执行人张成凡合谋,帮助其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的嫌疑。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审查】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被执行人投资建造,并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应属被执行人财产。异议人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转移为其所有;其提出的《抵押字据》只能反映其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设定在争议房屋上的抵押关系,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和抵押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须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救济和确认。综上,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执行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1)因被执行人张成凡未出庭,案外人张尚平提出的借条和《抵押字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2)即使案外人提出的借条和《抵押字据》属实,因该《抵押字据》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没有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和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抵押效力和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所买卖的房屋如果属于上述情形,发生纠纷时,国家法律不予保护。

另外,即使是对于法律允许转让的房产,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当事人针对特定房产的买卖或者抵押,一定要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否则一旦产生纠纷,仅凭买卖合同或是抵押合同均不能产生房产本身的转移或者抵押的效力,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就会发现自己处于不利地位。

(撰写人:聂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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