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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中失公平规则的具体适用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陈嘉权诉汪公股权转让纠纷案显失公平规则是程序性显失公平与实质性显失公平的统一。乙方将拥有艾朗金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9年1月8日。因汪公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陈嘉权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原因,原告庭审陈述:三个股东因做项目成立了艾朗金公司,原告负责总投资及其他总体设计,西子英负责工程,机场关系在被告处。

股权转让纠纷中失公平规则的具体适用

——陈嘉权诉汪公股权转让纠纷案

【要点提示】

显失公平规则是程序性显失公平与实质性显失公平的统一。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具体运用显失公平规则时,一定要全面把握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所规定的主、客观两个要件,尤其是要准确理解“程序性不公平”这一主观要件,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价格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是否公平来认定显失公平主张的成立与否。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52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16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陈嘉权

被告(反诉原告):汪公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艾朗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朗金公司)成立于2008年,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西子英出资人民币20万元,汪公出资人民币30万元,陈嘉权出资人民币50万元,均是货币出资。深民会验字[2008]035号验资报告显示上述三股东的出资均已在2008年2月28日前缴足。陈嘉权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汪公任公司监事,负责招商工作。

2009年1月8日,陈嘉权作为甲方(出让方),西子英作为乙方(出让方),汪公作为丙方(受让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1)甲方将拥有艾朗金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法定代表人资格也随股权转让给丙方。(2)乙方将拥有艾朗金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3)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2009年1月10日前付人民币30万元给甲方,余款人民币20万元在工商局变更公告完成后3日内付清。(4)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9年1月8日。三方必须在2009年1月15日前完成艾朗金公司公章等资料的移交和工商变更法律文件的签署手续,工商变更法律文件须在2009年1月20日递交到工商行政部门。(5)在上述基准日以前以出让方名义投资在深圳艾朗金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此后,艾朗金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的机场押金、租金、管理费、工程费、设计费等)与出让方无关。(6)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全部的义务。

2008年12月30日,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租赁管理科向艾朗金公司出具函件,称:鉴于艾朗金项目由于自身原因迟迟不能正式营业,为了维护双方的权益,并认真履行双方的合同约定,请于2009年1月5日前结清上述款项(租金及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28840元),并加强对施工项目的督促,向我司提交详细的项目进度表,否则,我司将收回对上述场地的租赁。2009年1月9日,汪公接到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租赁管理科的通知,到该部门签收了《缴纳租金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总共是人民币420046元。

2009年1月15日,艾朗金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出具《公司资料移交情况》,其内容是:本人已于2009年1月12日将手头所有公司资料(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注册资料以及公司合同等由我所保管的资料)移交回公司,接收人汪公。

因汪公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陈嘉权于2009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西子英、被告三方于2009年1月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09年1月10日至被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期间违约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并答辩称:(1)被反诉人利用其对公司财务的优势和反诉人不知晓股权真实价值的劣势,致使所转让股权的真实价值过分低于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自公司成立以来,作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被反诉人既没有出具过财务报告,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或采用其他方式向反诉人说明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直至2009年1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西子英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作为出让人的被反诉人对所转让股权没有履行任何告知义务。(2)被反诉人故意隐瞒公司对外欠债的真实情况,诱使反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反诉人接深圳机场通知至机场签收租金缴纳通知单,此时反诉人才知道艾朗金公司早在转让之前就已经欠缴深圳机场租金合计420046元。反诉人随后还得知,艾朗金公司拖欠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用20万元,员工工资4万多元,合计约24万元。以上事实,反诉人在签署协议之前并不知情。被反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定义。(3)被反诉人故意隐瞒欠债事实,侵害反诉人利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反诉人拖欠租金和员工工资,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53246元(机场欠租人民币420046元、员工工资人民币33200元)。(4)原告的诉权问题,原告是针对整个股权转让合同50万元请求,本次转让合同有三方,一方是原告,一方是西子英,一方是被告,西子英与原告股权合价是50万元,合同规定。原告转让金额是30万元,原告只能对30万提出请求,对于第三人西子英20万元无权提出请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453246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原因,原告庭审陈述:三个股东因做项目成立了艾朗金公司,原告负责总投资及其他总体设计,西子英负责工程,机场关系在被告处。项目在运作过程中,公司资金紧张,在此情况下,当时招商及机场关系也在被告处,因此原告同意将公司转让给被告。对此,被告陈述:原先是想把股权转让给别人,当时其从北京出差回来原告要求其去找合伙人,被告想如果按被告的方式做可能有机会做活该项目。

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陈述:是根据验资报告即原告的实际投资。原告个人对公司的投资远远超过人民币50万元,因为考虑到公司的负债及工资和工程款,才确定以协议中的价格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考虑到了这些问题的,并不是欺骗的方式。被告陈述其当时没有问过原告公司有无负债情况,只是觉得公司没有负债。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是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2)本案股权转让价格对被告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法律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受到原告欺诈的理由是:在股权转让前,作为公司总经理和执行董事的原告,掌管公司财务,没有向被告履行任何的财务说明义务,致使被告不具备应知股权真实价值的客观条件;而事实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公司已对外负有几十万的债务,且公司账户上几乎没有任何资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充分了解与该股权转让有关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说明义务也应建立在被告主动了解的基础之上,原告在法律上并不负有必须向被告主动告知目标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义务。因为股权转让本身是一种交易行为,具有市场风险,交易行为人要减少交易风险,在从事交易行为前,应审慎地了解和评估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而不能将该种责任推卸给对方。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情形已有所描述,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主动询问过原告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情况,以及原告对其在该方面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相的情形存在。因此,被告主张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原告欺诈,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总额是人民币100万元,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对外负有几十万元的债务,且还无任何收益;被告受让公司70%的股权,价款是人民币50万元。被告据此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同时,被告认为,权利义务的显失公平是作为转让方的原告,利用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优势,导致被告客观上不具备知道公司财务状况所致,因此,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原告主张的理由来看,已涉及到显失公平所规范的情形。对此,关键是要看原告主张的理由能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在股权交易行为中,股权价格的高低,是交易双方磋商的结果,双方基于各自的主观意愿而购买股权或者出售股权,股权价格的最终确定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并不一定与股权价值相符;同时,股权价值既包括财产价值也包括非财产价值,与一般物的价值仅体现为财产价值并不相同,其确定具有复杂性,直接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相联系,具有动态性。由于每个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因市场变化而变化,股权价值的确定也难以有个统一的、恒定的标准。因此,仅以股权价格的高低来判断股权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并不符合股权本身的性质和股权交易行为的实际。据被告庭审陈述,其主观上是认为把公司接过来之后,能把公司搞好。由此可见,被告正是基于对公司未来的良好预期,才同意把原告的股权购买过来。换言之,被告购买股权不是基于对股权当时客观价值的认可,而是基于购买股权后,其能够实际控制公司并把公司经营好的预期。同时,被告原就是公司股东之一,并负责公司的招商工作,并非对商业交易毫无经验。原告虽然在股权转让时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利用了该优势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乃至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非受胁迫或受威胁,只是没有去考虑那么多。因此,本案所涉股权的价值即使低于股权转让价格,也并非原告利用其优势所导致。综上,被告主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行为系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撤销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提供损失已经发生的证据,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的问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公司70%股权的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拥有公司50%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57143元,西子英拥有公司20%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42857元。西子英在庭审中作为证人时虽然陈述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可以由原告代为受领,但其并没有明确委托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其应得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一并主张西子英股权转让所得的价款,并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7143元。按照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是分两期支付的,被告主张其并没有收到公司公章等资料,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但从被告庭审陈述其已经拿到公章及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保管资料的员工出具的公司资料移交情况来看,应认定被告是收到了公司公章等资料,且因事后对股权转让价格不满意,而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股权过户给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对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付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从延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应付股权转让款之日算起。(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嘉权与被告汪公之间关于艾朗金公司50%股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汪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嘉权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7143元;三、被告汪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嘉权将陈嘉权名下的艾朗金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汪公名下;四、驳回原告陈嘉权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汪公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原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西子英股权转让所得的价款不合法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项,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诉称,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没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告知义务,也没有履行出让方的说明义务,损害了被告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判决,支持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出让方有义务主动地向受让方说明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艾朗金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的,因此,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与西子英之间没有达成明确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西子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西子英股权转让所得的价款,是恰当的。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如何理解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条件,以及股权转让纠纷中如何具体认定显失公平的问题。

一、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

显失公平规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都有规定。《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没有规定显失公平规则的具体构成要件。对此,《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同时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意见》第70条规定对何为“乘人之危”作出了具体解释“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对“公平”一词是在结果意义上使用的,所以对“显失公平”的理解应为单纯的实质显失公平。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是一个从结果着眼的命题,只是着眼于民事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呈现不合理的失衡状态,而未注意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1]。但是《意见》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都规定为程序性显失公平与实质性显失公平的统一,而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关系,该《意见》并未予以说明[2]。正是因为我国关于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立法规范比较混乱,导致了学者们对两者构成要件及两者关系的不同看法,也影响了显失公平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统一性。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一类,因而其只需一个客观要件即可成立”,即“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3]。然而,许多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应把乘人之危作为显失公平的原因即程序要素加以规定,显失公平合同是程序性显失公平与实质性显失公平的统一。[4]民法学者胡长清先生亦认为,所谓法律行为之内容显失公平,有两种要件:(1)主观要件,即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无经验。(2)客观要件,即财产上之给付,或给付之约定,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

二、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条件

虽然依我国有些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显失公平规则未附加任何主观条件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更好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制交易中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作用。但是,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对显失公平适用条件的规定是可取的,是值得赞同的,也是司法实践中所应当采取的裁判标准。理由在于:首先,不考察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只考虑由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可能引起的显失公平的后果,就很难使显失公平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然会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甚至使这一制度被滥用,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以得到执行,从根本上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妨碍了交易秩序和安全[5]。其次,显失公平是个相对的概念,每个人对公平的理解都可能不一样。在对实质性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上,我国立法的态度始终如一,即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法官应如何理解呢?法官的自由裁量如果不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考虑进去,就很难得出准确的评价,也很难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因为,“合同法在百年前左右,加入了许多非形式的而是实质的内容,但这仅适用于部分,并非在所有的点都是如此。的确,事实上的决定自由比过去更受到保护,但是另一方面若谈到关于合同正义的话,以前也好,现在也好,重点都在程序的,亦即形式条件的改善之上,这与多元开放的社会是相调和的。”[6]因此,合同价格偏离公平价格多少为实质性显失公平需要结合程序性显失公平来认定。由此决定,在显失公平的合同判定中,必然包括两个要素:程序不公平(合意瑕疵)和实质不公平(结果不公平);而且,虽然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平衡程序显失公平与实质显失公平,但多数国家将程序显失公平作为优先原理。[7]

三、股权转让纠纷中如何具体认定显失公平

股权价值的最大特点是具有不确定性。在股权收购中,收购价格不仅取决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而且更多地取决于公司的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8]。由此决定,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如何认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在技术上就具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公司并非“种类物”,每个公司都是不同的,其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没有统一的量化模式,其股权价值也必然不尽相同。甚至可以说,在同一时点上,同一类型的不同公司,其股权也难有一个相对客观的、统一的市场价值。因此,在股权交易中,对股权价值的评估只能是个体的,主观的,取决于交易双方当时对公司的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的主观预测,取决于各自的商业判断,因而,交易价格是否公平也就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在股权交易双方因价格是否公平问题诉之法院后,法官的事后判断并非就适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并非一定能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的。一般而言,就商业行为和商业判断而言,法官并非比商人更有智慧和理性。因此,如果认为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只需要一个客观要件,即不公平的结果即可,而在对何为“显失公平”又必须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下,那么,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显失公平”规则的运用频率必然会大大增加,也必然会极大地破坏商事交易的秩序,鼓励不诚实的商人背信弃义,削弱市场经济发展的道德基础。这显然不是调整商事交易的法律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所以,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具体运用显失公平规则时,一定要全面把握好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所规定的主、客观两个要件,尤其是要首先把握好“程序性不公平”这一主观要件。只有在确认股权交易的双方在达成股权交易价格的程序方面存在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形时,才能进一步考察交易价格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股权交易的双方在达成股权交易价格的程序方面没有存在不公平、不对等的情形,就可以不再对交易价格是否公平的问题进行考察,因为在此情形下,显失公平规则适用的主观条件已经不存在了,显失公平规则已无适用的可能。在本文所涉上述案例中,裁判法官正是按照这一思路,以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并非遭遇了程序性显失公平的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了受让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判令其继续履行该协议。

(撰写人:雷桂森)

【注释】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版,第226~228页。

[2]资琳:《论合同正义的演进》,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4页。

[4]参见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彭明真等:《论合同显失公平原则》,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3页。

[6]Professor Dr·Claus-Wilhelm Canaris:《民事法的发展及立法——德国契约法的基本理念及发展》,林美惠译,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3期。

[7]参见资琳:《论合同正义的演进》,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8]张国平:《外商直接投资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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