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波诉深圳市金利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肖新林委托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债权人委托他人代为催收债权的情况下,受托人对债务人私下放弃部分债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债权催收代理权范围的确定。如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债务人仍应就受托人承诺放弃的该部分债权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165号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86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任海波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利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旺公司)
被告(上诉人):肖新林
原告任海波系东莞市樟木头富真化工产品经营部经营者;被告肖新林系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新弛五金制品厂负责人。原告任海波与被告肖新林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9年3月13日,肖新林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990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为30天。
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利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正式委托金利旺公司依法催收深圳市平湖新驰五金厂所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人民币43990元之事宜。双方协议如下:……(2)双方应尽义务积极配合工作进行,合同期内任何时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与欠方私下达成任何共识,损害对方利益,否则终止合同并赔偿对方的相关损失。……(5)还款方式:欠方直接将该欠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如为现金,金利旺公司要求原告亲自收款,金利旺公司不得代替原告收款,原告将另行发放有关金利旺公司之劳务费。……同日,原告向金利旺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本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起东莞市樟木头富真化工产品经营部(任海波)正式委托金利旺公司依法依据向深圳市新驰五金厂(肖新林)催收货款,共计人民币43990元之事宜。在追款过程中,一切工作由金利旺公司全权协商处理。
2010年1月9日,肖新林向金利旺公司偿还货款现金人民币32789元,金利旺公司向肖新林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新驰五金厂(肖新林)金额叁万贰仟柒佰捌拾玖元整,从此新驰五金厂(肖新林)与樟木头富真化工产品经营部无任何债务来往、注(两清)。
之后,原告因没有收到金利旺公司或肖新林支付的任何货款,亲自向肖新林催收货款,但肖新林声称已经将所欠货款全部付给了金利旺公司。原告认为金利旺公司作为代理人与肖新林串通,严重损害了其自身利益,遂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99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利旺公司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肖新林辩称: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委托被告金利旺公司收取货款,该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只能由原告任海波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肖新林与被告金利旺公司不存在任何串通行为,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串通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新林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新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新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39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肖新林对金利旺公司付款人民币32789元的行为能否视为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990元的债务已履行完毕。肖新林认为,金利旺公司已与自己达成了还款共识,即偿还人民币32789元后,其对原告的债务就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协议书》已约定金利旺公司不得与肖新林达成任何共识,且《委托书》中原告也未明确授权金利旺公司可以就货款数额与肖新林达成共识,因此,金利旺公司与肖新林之间关于“金利旺公司收到肖新林人民币32789元后,肖新林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务来往”的约定是无效的;也即,该收据仅能证明肖新林已偿还货款人民币32789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律意义。(www.xing528.com)
此外,由于肖新林不是《协议书》的签订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肖新林知道《协议书》内容,因此,肖新林不受《协议书》相关约定的约束,其根据金利旺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向金利旺公司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主观上并不存在与金利旺公司进行串通的故意。至于原告诉称未收到任何货款,其可根据《协议书》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金利旺公司返还肖新林所支付的现金人民币32789元。
综上,被告肖新林的抗辩理由不完全成立,其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金利旺公司代替原告收取货款现金人民币32789元缺乏依据,原告有权要求金利旺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278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439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不足,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利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3278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肖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肖新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委托书》明确载明“在追款过程中,一切工作由金利旺公司全权协商处理”。按通常的理解,“一切工作”是指追多少货款、追款的时间等均可由金利旺公司选择;“协商处理”则包括协商货款金额的多少,偿还货款的时间等由金利旺公司处理。《委托书》真实有效,作为第三人肖新林有理由相信金利旺公司有权与其就货款数量达成共识。金利旺公司在收据中注明“从此新驰五金厂(肖新林)与樟木头富真化工产品经营部无任何债务来往、注(两清)”约定有效,肖新林不应承担剩余货款人民币112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部分判决,依法改判由任海波、金利旺公司承担货款人民币112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利旺公司向肖新林收取现金人民币32789元后,放弃了肖新林所欠剩余货款,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约定,超越了任海波授予的代理权范围;该行为未经任海波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此外,《委托书》并未规定金利旺公司有权放弃催收肖新林部分货款,故金利旺公司仅可以与肖新林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协商;金利旺公司作为受托人理应维护任海波的利益,其减免货款不会导致肖新林相信其有“放弃货款”的代理权;肖新林亦未证明其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知道金利旺公司无减免货款的权利,故主张其相信金利旺公司有上述权利缺乏正当理由。综上,金利旺公司减免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肖新林尚欠任海波货款人民币11201元未付,原审判决肖新林应向任海波支付上述款项无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委托他人催收债权,受托人与债务人达成共识放弃部分债权,并将已催收的款项占为己有的委托收款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某些债权人出于快速回收债权的目的,往往委托专门代为催收债权的信息咨询公司催收债权。该类债权催收公司大部分系皮包公司,办公场所经常变动,通常在收到货款后便消失于无形,委托人的债权更难以保障。本案的处理揭示了委托催收债权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利于相关债权人合理评估委托催收债权相关风险,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笔者认为,此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1)债权催收受托人是否有权做出放弃部分债权的承诺?(2)债权催收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债权催收受托人与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债权催收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债权人在委托他人代为催收债权时,通常会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催收的债权数额、任何一方不得与债务人私下达成共识、欠款需直接汇入委托人银行账户,现金需由委托人亲自收款、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催收费用等事项。在债权催收过程中,受托人为达到快速收款并占为己有的目的,往往利用债务人试图减轻债务的心理,向债务人隐瞒委托合同的具体授权内容,作出放弃部分债权的承诺。那么,受托人是否有权做出放弃部分债权的承诺呢?这涉及到债权催收代理权范围的确定。受托人的代理权范围应根据其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而确定。委托合同已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与债务人私下达成共识,故受托人擅自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即属于无权代理。
本案中,金利旺公司向肖新林收取现金人民币32789元后,放弃了肖新林所欠剩余款项,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关于由委托人亲自收现金和不得私下与欠方达成共识的约定,显然超越了任海波授予的代理权范围。该行为损害了委托人任海波的利益,且未经任海波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二、债权催收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为便于受托人代为催收债权,债权人在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之后,通常会向受托人出具用于债权催收的委托书,并载明催收的债权数额及一切催收工作由受托人全权协商处理的类似内容。据此委托书,债务人在享受到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带来的利益后,往往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有放弃部分债权的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即债权催收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那么,此情形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呢?这涉及到对表见代理构成条件及委托书相关内容的理解。《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委托书》已载明催收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43990元;在追款过程中,一切工作由金利旺公司全权协商处理。从《委托书》的文字含义上理解,其并未规定金利旺公司有权放弃催收肖新林部分货款,故《委托书》在客观上并未形成金利旺公司具有放弃催收部分货款的代理权表象。此外,从相对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角度看,金利旺公司作为受托人理应维护委托人任海波的利益,其放弃催收部分货款属于反常之举,且《委托书》也未规定金利旺公司有减免货款的权利,且肖新林作为相对人亦未证明其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金利旺公司无放弃催收部分货款的权利,故肖新林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过错。因此,金利旺公司减免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肖新林仍须向任海波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1201元。
三、债权催收受托人与债务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受托人在收到债务人的货款后要么拒不交还委托人,要么干脆携款消失,此时委托人的债权该如何救济?换言之,其可否起诉受托人和债务人共同偿还总货款呢?这涉及到受托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串通的问题。如受托人与债务人存在串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无疑要共同偿还全部货款;如两者不存在串通,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受托人应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应根据催收代理行为的效力承担还款责任。如催收代理行为属于受托人的代理权范围,债务人对受托人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对债权人的还款行为;如受托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范围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债务人仍应就受托人所放弃的部分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肖新林知道《协议书》的存在,肖新林根据金利旺公司出示的《委托书》向金利旺公司付款人民币32789元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偿还了货款人民币32789元,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与金利旺公司进行串通的故意。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金利旺公司和肖新林共同偿还全部货款。对于金利旺公司,原告只能根据《协议书》约定要求偿还其向肖新林收取的现金人民币32789元;对于肖新林,原告只能要求其偿还金利旺公司无权放弃的货款数额人民币11201元。因此,法院判决金利旺公司和肖新林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撰写人:陈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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