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诉倪亚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如果夫妻财产关系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受害人可从侵权人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得到相应的赔偿,而成为其个人财产。如果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首先应从侵权人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如果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的,则必须先终止现存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才能提出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
【案情】
原告:王兵
被告:倪亚晨
原、被告是夫妻。2006年9月21日,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告在气头上殴打原告致轻伤。深圳市罗湖区黄贝派出所为此立案侦查,后在该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万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精神赔偿金5万元),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保证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另查,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离婚;双方承认结婚后至今一直口头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侵权行为引起,由于双方已对该侵权事件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进行处理,受害配偶一方仅因侵权配偶一方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赔偿款归原告所有,不属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双方亦确认结婚8个月后至今一直口头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依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不论是依据双方的赔偿协议约定、对婚后财产所得的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应得赔偿款可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区分确定为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提交录音资料证明。经审查,该录音内容模糊不清,声音嘈杂,无法听清原告是否确认已收到赔偿款,原告对该录音内容亦无法确认,因被告既然能和原告签订书面赔偿协议,又想私下录音取得原告收到赔偿款的确凿证据,却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不让原告直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款事实,基于上述考虑,应认为该录音资料存在一定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3)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规定,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另有案外人可证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没有对支付时间的约定,故原告起诉即视为对被告履行债务的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款项日止)。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夫妻矛盾引发的婚内侵权纠纷。所谓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过错行为,并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婚内侵权,根据侵权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作为、不作为两种类型:以作为方式形成的夫妻侵权,比如,婚内强奸导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通奸、非法同居导致对配偶权的侵犯,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夫妻侵权,比如,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而导致对一方同居权利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一方造成的损害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对各自独立人格的追求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配偶一方支付侵权赔偿款或者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案件逐渐增多,如何在法律上对这类侵权纠纷进行有效规制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按现行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中存在争议。
赞成者认为在民事法律上,虽然双方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同时夫妻一方又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性既表现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表现为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婚内侵权行为中受损害方出于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或生活出路等原因,只要求赔偿损失,而不一定请求离婚。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请求如得不到支持,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被另一方侵犯后如果得不到有效救济,将妨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影响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反对者认为婚内侵权,属家庭私事,完全可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不适合法律介入。法律的局限性使其在很多时候不能满足人的内心真正需要,家庭领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体时,应尽量避免法律的参与,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内适用,不仅无助于感情的维护,更多时候是对感情的进一步伤害,甚至有可能是对夫妻亲密关系的彻底破坏。何况,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毕竟是少数,执行一方的财产,没有太大实际意义。
一、婚内侵权的法律规制及相关司法实践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虽然彰显了夫妻人格独立,完善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出现婚内侵权的判例,但目前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追究婚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上仍存在不足。(www.xing528.com)
1.现行婚姻法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以法定个人财产制为例外。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大多数夫妻都采取共同财产制,如果发生夫妻侵权行为,赔偿问题就不好提起,即使提出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婚内赔偿就像“把钱从左口袋拿到右口袋”,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成为追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尽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夫妻间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很少,所以,要确定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很难做到的,除非是在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才有可能。
2.追究夫妻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要以离婚为代价,这不能不说是婚姻法立法上的遗憾。现行《婚姻法》第46条对损害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若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离婚,与婚内侵权根本不是一回事,有婚姻当事人在遭遇婚内侵权时,只是想获得损害赔偿,并不想离婚,如果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排除了对婚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
3.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相继作出了个别婚内损害赔偿的判例,在法律界引起了轰动,褒贬不一。除本案外,例如,2001年年初,家住河南省偃师市翟镇村的李某在得知丈夫崔某有了婚外恋后,便到处散布丈夫同第三者的隐私,以图泄愤。她一方面在大庭广众之下对丈夫进行羞辱、漫骂;另一方面将第三者写给丈夫的书信复印后四处散布,使崔某无法正常工作。2001年2月12日,李某因侵害丈夫的名誉权,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和当庭向丈夫道歉。2001年3月,杨某的妻子张某没有任何精神疾患,杨某强行将其送到精神病院,强迫张某进行精神病治疗。法院认为杨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并给其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其侵害张某名誉权成立。遂判决杨某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大多数法院还是以夫妻关系为由进行特殊处理,对其引起的民事责任不去追究,只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承认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法理依据
1.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是现代法治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侵权责任主体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限制性规定,更没有因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将侵权人排除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侵权人也不能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此,婚姻法对夫妻一方所获得的侵权赔偿款明确划定为个人财产,这也为夫妻就侵权求偿奠定了基础。
虽然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合意,但其成立的要件和效力等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任意确定或变更,当事人对权利的侵犯,就构成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的基本理论在婚姻法中同样适用,夫妻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关系,其行使不应违背民法的有关规定。比如,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他方的合法的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权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配偶违反了配偶之间特有的忠实义务;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而导致对一方同居权利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一方造成的损害等。这些行为都是对配偶一方权利的侵害,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有侵害就应该承担责任。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就是配偶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无过错方有权针对所受的侵害提出救济请求,过错方应对此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2.婚内夫妻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有社会思想支撑。承认夫妻侵权民事救济制度,非常重要的基础条件,就是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平等思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女权运动的发展,追求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无疑成了夫妻地位平等最有力的思想支撑。无论是古代的东方还是西方,丈夫在家庭中实质上都是占统治地位,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这种人格的吸收必然导致财产上的吸收。这种情形中的妻子完全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不仅人格减等,更无财产权利可言。因此,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夫妻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当由法律来干涉的意识,不仅成为法律准则,更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伦理要求和处理夫妻关系的准绳。
进入近代以后资产阶级提出了“人生而平等”,婚姻契约理论也出现,它承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平等。同时,在强大的妇女解放运动的推动下,西方国家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开始走向夫妻地位平等的演化。如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肯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1907年的法律又规定,妻子无需丈夫的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真正体现男女平等思想主题的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该公约第四部分要求各缔约国肯定法律面前男女平等的地位,“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确认“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以及“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享有、处置方面,不论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在我国,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人们逐渐消除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妇女不断地获得解放,地位日益提高,夫妻平等从法律的平等逐步走向事实的平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特别是在婚姻法对社会行为的长期规范和引导下,夫妻平等的观念在全社会进一步深入人心,妇女在夫妻关系中追求平等的意识更加强化,维护平等地位的行动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不断见诸报端的妻子维权诉讼案例即可为证。这些都为完善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奠定了思想基础。
3.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有经济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使家庭经济日益发达,从而使夫妻在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夫妻独立经济能力的逐渐提高,以及受到离婚率居高不下等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夫妻维护独立的个人财产的意识也日渐增强。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婚后对财产约定等现象也应运而生。尽管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来看,人们还是比较习惯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2001年的婚姻法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现行的婚姻法在保护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问题上,能考虑到将夫妻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法律调整,这样在保护社会利益上,能照顾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而在保护个人利益上,双方可拥有由自己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三、关于婚内侵权救济制度的探索
1.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
夫妻间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增强,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就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尽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夫妻共有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毕竟还有其他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夫妻财产共有制虽说给民事救济设立了障碍,但随着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使夫妻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有可能,本案即是如此。
2.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因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而体现出不同情形
(1)如果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但双方除有共同财产外,还有夫妻个人财产,且个人财产足以支付赔偿的,可以径行判决夫或妻以个人财产支付赔偿;(2)如果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财产制,且只有共同财产,既无约定财产,又无法定个人财产,或者有个人财产,但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这也是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这种情形下,必须先终止现存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才能提出请求,法律依据是:第一,《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3)如果夫妻间选择的是约定财产制,受害人可从侵权人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得到相应的赔偿数额,而成为其个人财产。
3.承担责任方式的选择
对婚内侵权行为适用何种救济方式,是有效实现夫妻侵权行为民事救济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节专章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其中以下几种方式可适用于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1)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2)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比如,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或超越代理权所为的代理行为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配偶另一方可行使去除侵害请求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应参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过错方给付受害方慰抚金;一方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或虐待、遗弃另一方的,受害方可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责任等。
(撰写人: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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