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婷婷
【提示】
本案原告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它只是被告行政相对人的债权人,但其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债权的实现。对原告是否适格的探讨,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
原告与上海兴塔食品厂订有购销合同。1997年4月25日,上海兴塔食品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及经济严重亏损向一审被告原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申请注销登记,被告依据上海兴塔食品厂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出具的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后由其承担该厂债权债务的证明和金山县兴塔镇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兴塔食品厂歇业及其债权债务由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承担的批复等有关材料,于1997年4月29日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确认其债权债务由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承担。原告在1998年12月16日查阅上海兴塔食品厂的工商资料后,于1999年1月以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查明,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于1996年9月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1997年3月25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1999年6月21日,原告以不服被告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诉称,上海兴塔食品厂欠原告货款22720元,1999年1月,原告以其歇业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者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7日,法院以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已于1997年3月25日破产终止,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核定上海兴塔食品厂的债权、债务由已经破产的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承担,并核准该企业注销登记系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辩称,其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理由充分,文件完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与上海兴塔食品厂的债权债务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原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职权、执法目的均为合法。但被告在作出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时未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审查申请注销登记企业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造成了让一个已经破产的企业来承担注销登记企业债权债务的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有关企业法人因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及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29九日作出的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第一,上诉人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清之处。第二,登记审查属于程序审。第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不当。第四,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漏列当事人。第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29日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平湖市盐业批发零售部于1998年12月16日知道该核准注销登记行为,故其于1999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www.xing528.com)
(1)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2)驳回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退回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
【评析】
1.关于本案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受理本案过程中,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一些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上海兴塔食品厂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亦不是被告核准注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但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述法律规定意味着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主观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二、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承受人,即行政法理论上称的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相关人也有诉权。一、二审法院的做法突破了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该意见只允许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精神,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取消了1991年《意见》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不当限制,作出了更符合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解释》本案原告也是适格主体。从本案事实分析看,原告与被告核准注销登记的食品厂有着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错误登记将金山县兴塔乡种畜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遭到驳回,由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核准注销登记行为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的不合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基本是一致的。但由于对起诉期限的理解不一致,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截然相反。
《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期限作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该法规定,经过复议的,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适用第三十九条时,必须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并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计算,否则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即行政相关人)作为原告的诉权。结合本案,原告虽于1998年12月16日知道被告作出的核准注销登记行为,但并不知道债权债务承担者种畜场已经破产,该事实直至本案原告在1999年4月7日被一审法院作出的(1999)金经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民事起诉后得知,并进而意识到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继而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以求保护。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算,即从1999年4月7日起算。但二审法院认为,对行政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起诉期限只能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不能随意对该条规定作扩大解释。本案原告是在1998年12月16日知道被告的核准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起诉期限只能从该日起算。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行初字第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彤,代理审判员:岳婷婷,人民陪审员:蒋德根。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宇晓华,代理审判员:邱燕。
(本文原载《2000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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