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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思考与探索-法官的思考与探索

时间:2023-12-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9年4月5日,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欠款。诉讼中称欠款属实,拖欠未付原因系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债务转让方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尚有一些事宜未完全了结,表示无力支付。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明确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法官的思考与探索-法官的思考与探索

徐永其

【提示】

预期违约制度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合同制度。本案被告的违约性质能否认定为预期违约?如认定为预期违约,但其违约行为的发生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都在新《合同法》实施前,那么能否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

【案情】

原告:杭州电机厂。

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微电机厂曾发生购销电机业务。1998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电机款27070元、运输费750元,合计欠款27820元。1998年5月12日,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浦国清与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阮淑贤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将所欠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的货款27820元转由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998年12月17日,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正式确认:“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1997年尚欠原告杭州微电机厂货款27070元、运输费750元,合计27820元,于1998年5月13日起转移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付”。1999年4月5日,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致函给原告杭州微电机厂,对所欠货款作出还款承诺,于1999年7月支付1万元,于1999年8月支付1万元,余款在1999年9月付清。之后,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微电机厂催讨无着,遂于1999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杭州微电机厂及委托代理人诉称: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微电机厂于1998年4月经对账确认,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电机货款27820元。1998年5月13日经债务转让,由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付,并于同年12月再次确认债务。1999年4月5日,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2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668元(自1999年4月至8月起诉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威海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诉讼中称欠款属实,拖欠未付原因系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债务转让方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尚有一些事宜未完全了结,表示无力支付。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杭州微电机厂与“金国公司”间的口头购销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金国公司”将合同的债务偿付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已取得合同另一方即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的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明确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

1.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微电机厂欠款2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微电机厂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www.xing528.com)

3.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负担961元,被告所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评析】

本案涉及口头购销合同债务转让和适用新合同法规定问题。在审理中主要有二个难点:

1.债权债务的转让,债权人是否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进行同意表示。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根据民法和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必须经相对方即债权人同意,这是一种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是一种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债务人不论转移的是全部义务还是部分义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债务转让中债权人表示同意该用什么方式进行表示。那么,在债务转让中,是否允许债权人用默示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我们认为,对于债权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方式,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表示,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表示,这符合合同自由原则。本案被告对于所涉债务转让,在原告的对账单上明确表示“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1997年尚欠原告杭州微电机厂货款27070元、运输费750元,合计27820元,于1998年5月13日起转移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付”。虽然原告未作明确同意表态,但原告对于被告所作的还款计划又未予拒绝,且因此以债务受让方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的默示行为已清楚表明其已经接受了该债权债务转让,已将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

2.债务受让方违约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理。

从民法理论上说,违约行为有二种类型:实际违约行为和预期违约行为。实际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履行已经届期,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由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合同法制度。预期违约行为又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在新合同法实施之前,预期违约仅适用于涉外合同,经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均未涉及到预期违约,而只对实际违约行为作了规定。为完善我国合同制度,并与国际经济贸易法则和惯例相一致,促进国际间经济交往,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建立了预期违约制度,第一百零八条确立了预期违约的民事责任。结合分析这二个法条,明示毁约是指当事人向对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明示毁约应具备四个条件:(1)明示毁约方必须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 (2)明示毁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以前,作出履行期到来后不履行义务的表示;(3)明示毁约方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明示毁约需无正当理由。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预见,是因另一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间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必须以一定的证据来说明自己判断的适当性。(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以后,必须向对方提出提供履行保证的要求,且只有另一方在合理期间内没有提供担保后,才能构成默示预期违约。[1]从本案事实来看,1998年5月13日上海金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杭州微电机厂电机的货款正式转移给被告上海威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承付。但直至一年后的1999年4月5日,被告才作出还款计划,对所转让的欠款作出分三期履行付款承诺,1999年7、8月各支付1万元,余款在9月付清。但事实上,1999年7月到期后,被告就没有履行第一期的付款义务,且第二期的付款期限又即将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无付款意思表示,促使原告在1999年8月底向法院起诉。这些事实清楚表明,被告正以自己的不作为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约定第二、三期的合同义务,对照默示预期违约要件,我们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接踵而来的法律问题是:本案被告的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在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实施前,原告向法院起诉也是在10月1日前,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却跨越了《合同法》正式实施日1999年10月1日这个重要日期,本案能否适用新《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没有一部法律(除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外)对预期违约行为作出规定,而合同法作了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对债务受让方的预期违约行为运用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和处理。

(本文原载《2001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

【注释】

[1]参照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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