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德磊 崔怀芳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早已于我国运营,但因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之作出较大改变,部分制度规范不力,再加上社会公众误解该险种之运作机理、法律关系诸因素,致使道路交通事故之处理、保险纠纷之解决抵牾迭起。本文立足于社会实践,运用保险原理及诉讼规则,就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适用作一系统探讨,希有益于问题之解决。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涵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源于德国、瑞典及挪威,它是机动车辆相关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而于被保险人允许之合格驾驶人员于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的一种保险。其保险人为依法经营该险种之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人乃保险费缴纳义务人;被保险人系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而非灾害直接发生之对象;第三者即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受害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以下特性:
(一)强制性
目前,英、美、法、日、韩诸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均通过专门立法或于民法典中规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强制性。我国新近颁布实施之《道路交通安全法》亦顺应国际潮流,其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之法律属性。该种强制性,又称法定性,与志愿性相对而言,亦即基于国家社会政策、经济政策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之需,通过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形式强制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通过强制投保而将社会分散资金集聚起来,逐步形成具有保障实力的经济补偿功能系统,不仅有利于保险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之正常生产经营,亦有利于交通事故之迅捷、妥善解决,避免矛盾激化。
(二)商业性
保险依经营目的不同,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经营之目的,不惟“消化损失,分散风险”,亦在于营利;而社会保险经营之目标,“不在于营利,而在于推行社会安全政策”,具有公益性质。就我国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人为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费由投保人负担,保险费之计算以危险大小及保险金额多寡为基准,保险金给付之多寡,乃依保险合同,非依法律规定。可见,实施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手段之一,与其商业性质并不矛盾。
(三)损害补偿性
损害补偿性是相对定额给付性而言的,是指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之实际损失而赔付保险金,无损失,即无赔付。该类保险设立宗旨在于满足被保险人因损害发生所产生的需要,使被保险人于遭受灾害、发生意外事故时获得经济补偿。当然,这种经济补偿具有一定条件:第一,保险合同订立后须有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第二,保险人的责任以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度,且不得超过保险金额。作为责任保险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机动车辆所有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其财产上之损失非因被保险人之财物或无形利益直接受到损害,而是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即以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赔偿责任为限,乃一典型损害补偿保险。尤值一提的是,它所给予的补偿是十分有限的,“强制保险作为一种只是实现最基本的保障目的的社会制度而存在”,它所提供的亦仅仅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最基本利益的一种保障。
二、暂时性保险金之垫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文意解释角度而言,所谓抢救,系于紧急危险情况下迅速救护;依体系解释方法,该条文所谓“抢救”限于对“受伤人员”之救护,侧重于对生命之拯救,不包括一般性护理,更不包含对财产之挽救。
据此,保险公司负有预付保险金以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之义务。于保险公司财产安全和受害人生命安全之间,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者乃受害人之生命安全,殊值倡导。但令人深感遗憾的是,只有义务性规范,没有设置相应法律责任体系与之辅助,难免有保障不力之虞。观诸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之作出补充规定。该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该条文仅仅规定了“通知”,缺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与人民法院的有力配合,丝毫不具强制力。法律责任条款阙如导致法律文本沦为一纸具文,关怀弱势群体之良好意愿因此落空。
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具有追偿权,有意漏却保险公司垫付临时性保险金后对相关责任人追偿之权。实践中,保险公司于责任限额范围内所支付之抢救费用极有可能超过其应当承担之份额,倘不赋予保险公司事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之权,难谓公平妥当。笔者以为,要求营利性商业保险公司履行公益职责——垫付抢救费用,原本就具有一定难度,再加上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缺乏追偿权),“有法不依”便在所难免了。
鉴于此,建议正在酝酿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授权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怠于履行垫付义务的保险公司予以一定处罚,而有关司法解释亦可将要求垫付抢救费案件纳入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从而确保“保障受害人生命安全”立法旨趣之实现;同时明确,“交通事故经鉴定后,保险人所垫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负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得就超出部分,向有关责任人请求返还”,以解除保险公司后顾之忧。
三、保险公司之赔付数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责任限额即保险金额,亦即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之最高限额。依保监发[2000]16号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之最高赔偿限额有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四个档次;其他车辆之最高赔偿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六个档次,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www.xing528.com)
学界及实务界不少人主张,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于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实际财产损失时,方可追究其他人员之赔偿责任,而无论保险车辆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是一种责任保险。而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其保险金赔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担之赔偿责任为限。
因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占责任比例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境况,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为责任限额之间不可作简单比较。举例以明之,假设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0万元,若保险车辆承担10%的次要责任,则其赔偿额为2万元,远远低于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绝不可能就2万元之外的损失进行赔付;若被保险车辆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则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万元,与赔偿限额相等;若被保险车辆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则其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额为20万元,远远超过责任限额。
基于控制道德危险发生,防止保险车辆因投保引致事前防损意识、事后减损意识削弱,保险公司赔款除在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双重限制之内,往往还需扣除一定免赔额。保险实践中,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后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因此,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时:
保险公司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
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之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
保险公司赔款=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置之实践,责任保险虽具“分散损失,消化危险”之功效,但商业保险公司绝非乐善好施之慈善家。更何况,保险公司因具有营利目标,“惜赔”情形时有发生。上述第七十六条虽具扶持弱者、救助伤病之美好意愿,但因忽略保险公司应有权益,恐难以为其接受。
综上,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损失之赔偿数额,绝非仅是责任限额一个判断标准,同时还需参酌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大小及事故责任比例高低等因素。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外,如非为酒后驾车,非为肇事后逃逸等等。
四、保险公司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之诉讼地位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意见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其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则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争议之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倘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乃当然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于责任保险中,若无相反规定,亦复如此。惟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保障受害第三者基本权利之考虑,立法者往往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文立法旨趣在于谋手续之便利,免收支之劳费。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固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并非第三者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考诸我国现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负责赔偿,并未赋予受害第三者之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依我国现有立法,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
明确受害第三者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争端便迎刃而解。受害第三者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当毋庸置疑。而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就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以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损失赔偿责任之保险,而保险人保险金之赔付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利害攸关。易言之,保险金赔偿之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之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外,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亦将节约司法中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并且,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解决保险赔偿问题,亦将有助于减少裁判矛盾,实现司法统一。
(本文原载《上海审判实践》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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