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1.A1 互联网中间商
另一种类型的互联网公司是“互联网中间商”。它们通过实现第三方之间的通信和交易来提供互联网的基础架构和平台。这种中介机构在本质上可以是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并包括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托管供应商、搜索引擎、电子商务中介机构、支付中介机构和参与型联网平台。它们的主要功能有:(1)提供基础架构;(2)收集、组织和评估离散信息;(3)促进社会交流与信息交换;(4)统计供给与需求;(5)为市场进程提供便利;(6)提供信托以及(7)匹配买方/用户与卖方/广告商的需求。相关的公共政策议题尤为关心它们的作用,及其对它们的平台用户的各种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图1.A1.1)。
图1.A1.1 互联网中间商的作用
来源:OECD(2011b)。
因为互联网中间商的服务会产生网络效应,所以它们需要大量的用户。它们还时常在双边市场中作为不同群体之间的中介来运营,如用户与广告商,或买方与卖方通过设计定价与投资策略以吸引双方并平衡其利益。例如,网络广告商(占2011年全球广告收入的近16%)允许中介平台提供越来越复杂的内容和服务而不用用户花费任何货币成本(ZenithOptiMedia,2011)。其他收入模式还包括订阅和付费的“随需”服务模式、经纪人佣金、捐赠以及针对内容或软件的社区发展模式。(www.xing528.com)
已获得的数据表明,中介市场是增长与创新的重要来源。例如,美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已确认的互联网中间商增加值至少占2009年企业部门的1.7%: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数据处理与网络托管供应商以及互联网搜索引擎占0.85%;零售电子商务中介平台占0.22%;批发电子商务中介平台占0.7%。相比之下,无线电广播与电信行业则占到了国内生产总值增加值的2.52%,出版业占1%,而电影与录音行业则占0.4%。
中介平台提供了基本的工具,从而使互联网得以推动经济、社会与政治发展,比如为获取知识、需求聚合、新的合作模式、民间新闻与公众参与提供便利等。但是中介平台还有可能出于有害或非法企图而被滥用,如散布安全威胁、欺诈、侵犯知识产权或发布非法内容等。大多数OECD成员国都基于两种广义概念而为互联网中间商采用了专门针对其平台的第三方用户活动的责任体制。首先,中介机构通常不会为使用其服务或平台的第三方用户的非法行为承担责任,尤其是当这些中介机构仅仅充当主机或上述非法资料的渠道时。其次,它们仍然要负有特定的义务,比如在接到正式通知(被称为“通知与撤除”)或得知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具体实例后删除托管的内容;在某些情况下对其用户进行确认;或设计政策与程序以防止其平台被用于非法企图。
由于互联网涉及经济与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出于对认清互联网中间商在控制知识产权侵害、保护儿童、杜绝欺诈或增强网络安全方面可以起到重要作用的考虑,来自政府部门、知识产权持有人、儿童保护组织、某些消费者团体和其他方面的国内与国际压力也日益增大。推动这一发展过程的各种因素包括互联网经济的完善、使用第三方内容的互联网中间商商业模式的发展,以及为实现某些类型的预防性控制措施自动化的技术进步与成本降低举措等。
2012年,OECD各成员国就互联网中间商应当为使用其网络或服务的第三方所原创的内容承担多大的责任,或者原创作者、供应商或分发未授权内容的一方承担唯一负责的范围应当有多大等问题提出了种种政策疑问。在不同的政策领域,如全球信息自由流通、网络安全、儿童性侵犯资料、版权、假冒商品、互联网非法赌博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依照与政策及法律内涵在有效性、技术可行性、合规成本、适宜性与合理性、隐私、言辞及正当程序等方面的不同,互联网中间商的具体做法和法律责任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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