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哈特的研究方法
《法律的概念》集中反映了哈特的法律观以及他对于法律的作用、法律与道德等方面比较全面的看法,书中他通过评析奥斯丁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说而引出了法律规则说,认为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为了更好地解读,并深入理解哈特的法律思想,介绍该书的研究方法和写作特点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全书的要旨,更深刻地理解哈特所要阐述的法律思想内容。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在研究方法和写作方式上是很独特的,书中很少象一般的传统法律论著那样,明确并以标识性的语言告诉读者,法律是什么或者作者自己认为什么是什么等一般意义上的,以定义作为明确界限标志的写作方式。哈特是语义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他强调词语的使用不应该离开它所在的社会现实和社会关系,这个特点在《法律的概念》中有充分的体现。另外在该书中,他还运用了演绎、归纳等逻辑研究方法,通过严谨地推理得出应有的结论,从而使其结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为法理学注入了哲学思维的生命力。更为重要的是哈特在他的书中运用了类比、比较的写作方法,利用自己曾做过律师实务的经验,引用了英国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案例,使本来枯燥、晦涩和很抽象的法律,变得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并能够被接受,使深奥的法律理论贴近现实生活。
(一)语义分析法
人们在试图回答什么是法律时,思维中总是习惯地想用定义来说明法律这个词,这就必然要涉及到如何看待语言与事物的关系,如何用语言来定义和表达事物。有人认为定义是某一类事物所具有的共同属性,有人认为定义就是某一事物所具有的本质,还有人认为定义是某一个词语的标准用法。作为语义分析法学创始人的哈特认为:“定义是利用一个独立的词来给出语言上的界说,它主要是一个标明界限,或者使一种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问题”。[6]哈特曾经在《法律的概念》序言中写道,在探问词的意义时,就词论词的做法是不足为训的,在各类型的社会情况之间或社会关系之间,有许多重大的差别通常不是通过定义能直接显现出来的,只有通过考察相应词语的标准用法,考察这些词语如何取决于具体的社会关系,这样才可以最清晰地把握这些事物之间的重大差别。
哈特是语义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他认为对法律这个概念下定义是不妥当的,法律只适于用定义来描述。他这种界定法律的思维方式是有其思想渊源的,主要借鉴了维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后期在哲学研究中所运用的日常语言分析法。维根斯坦曾以“游戏”这个词为例来说明我们在使用这个词所指称事物时,其实这些事物并没有共同享有的本质属性,例如打篮球运动,我们可以称那是一种游戏;当一群孩子在一起抢一个皮球时,我们也称那是一种游戏。可见游戏这个词并没有标明它的实质特征。在分析过各种游戏其实并没有共同的特征之后,维根斯坦下了一个很重要的结论,对游戏一词考察的结果是,我们看到了一种复杂的,重叠交错在一起的相似性的网络,有时是整个的相似,有时是细节的相似,他认为用“家族相似性”来描述这种关系更为恰当。例如甲、乙、丙、丁四个成员,乙酷似甲,丙酷似乙,但只略相似甲,丁酷似丙,略相似乙,但和甲完全找不到相似之处。当一个词被用来指涉某种特定种类的事物,是由于这类事物之间有一些通过类比而重叠交错的属性所连接起来的关系网络,这个网络构成一个家族,语言的意义不能独立于这个家族而被玄虚的空想所使用。
著名的牛津日常语言学派哲学家奥斯丁关于语言与事物的思想也是哈特语义分析的重要渊源,他认为语言与事物之间的关系存在多元性,包括类比关系、牵引关系及简化关系等。
在此基础上,哈特创立了他的语义分析法学,认为不应该只是孤立地考察个别词的意义,而是应该把它放进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语言环境中加以分析。这个特点在《法律的概念》中得以充分的体现。例如,在说明人们的行为规则时,他列举了英国有一条做礼拜必须脱帽的规则或演奏《上帝佑我女王》时必须起立的规则;还有一条是所有的人都有可能有规律地饮早茶或每周看一场电影。但是,如果使用必须、应当、应该这些词来形容,你必须饮早茶或你应该、应当每周看一次电影就会引起误会,以为人们饮早茶或看电影的行为是被迫的,被强制的,并不适合饮早茶或看电影的语言环境。又如,哈特在谈到自然法在关于对人们行为目的判断中,指出“自然的”这个词,应有两种语义上的区别:一是反映纯粹的习惯或人类规定的判断,如你应该摘掉帽子,这种判断的内容不可能由思想或反思发现,而是长期以来形成于人们之间的公认一致的规则,是无太强目的性的。二是仅仅表示为获得某种特殊目标而要求的东西,在特定时间内一个人可能正好有这种目标,另一个人可能没有它。
哈特还认为在使用词语的时候,应该正确使用该词语的内涵和外延,应该注意到语言与所描述事物之间的关系,在用这些词语理解和定义法律的时候,更应该与其社会关系和所适应语言背景相联系,使法律语言的适用环境不至于因为理解上的误区而产生歧义,从而使法律的定义和内容被歪曲。
哈特的语意分析研究是具有进步意义的,打破了用定义来描述法律的固有方式,开创了语义分析法学的先河。无论何种民族在使用其语言的时候,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做到正确地表达和顺利地交流,要想描述一个词语的意义,必须深入其所处的行为环境之中,任何外在描述地努力都无法真正掌握它的有效含义,而这些行为都是蕴涵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中的。语言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是生活形式的一部分。(www.xing528.com)
(二)逻辑分析法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使用了演绎推理的逻辑分析方法,为法理学在法学方法上的研究做出了贡献。演绎推理,是指在一个假定的大前提下,根据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如果大前提是虚假的或错误的,那么该结论自然就是无效的。
例如,哈特在论述由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来解释法律是否适当的时候,即奥斯丁的主权命令说时运用了这个方法。他先分析了主权命令说存在并可能适用的大前提,是在任何存在法律的社会中,实际上都有一个根据习惯被肯定或否定服从的表征的主权者,这个主权者由一个或一组人组成,该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习惯地服从他们的命令,而他们却不习惯地服从其他任何人。也就是说,哈特假设在一个法律的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个或一组人,他们发布命令,而他们自己却不受他们发布的任何命令的制约。在这种大前提下,主权者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人们才能习惯地、无条件服从,并才能解释法律。但是如果这个假设的前提被证明不存在,那么奥斯丁用主权说解释法律的学说就不恰当。哈特接着论证了在现代社会中,是不存在被假定的简单社会情景的,现代社会是契约自由的民主社会,不可能存在只由一个人或一组人组成的主权者集团,他们发布命令要求人们遵守和服从,而他们自己却不受其所发布的命令的约束。现代社会即使是发布命令的主权者,也同样受到他们自己所发布的命令制约。该假定的前提不存在,所以奥斯丁的主权学说只适应简单的、有限的条件下的情况,而不适应现代社会。
又如哈特在论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时,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些规则是人类所必须要遵守的,这些规则的存在是基于这样一个大前提的,那就是“人类活动固有目的是生存,这个假定依据的是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间里希望生存这一简单的、永久的事实”。[7]然后哈特根据这个大前提,以人类本质属性的特征——人的脆弱性、大体上的平等、有限的利他主义、有限的资源和人类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为小前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在人类要求生存的事实大前提下,加上人类本身固有的本性的小前提,那么人类就有必要共同遵守一些公共的规则,这些规则是人类生存所必须的,是被法律和道德同时要求的。
(三)类比、比较法
哈特在论述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赋予义务,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利,其中第二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在陈述承认规则是不需要证明的约定规则这些观点时,就运用了类比的方法。他把承认规则与游戏中的记分规则相比较,“正如在许多其他方面一样,一个法律制度的承认规则就像游戏中的记分规则,确定得分的活动(田径、球类)的一般规则很少是制定的,而却是工作人员和游戏者在确定某些状态为赢局中所使用的”。[8]哈特认为承认规则类似于游戏中确定输赢的记分规则,像游戏规则中的记分规则一样,确定这类得分活动的一般规则很少是制定的,承认规则也不是事先由人们制定的,但是承认规则就像工作人员和游戏者在比赛中使用的决定输赢的规则一样而被人们所接受,并被人们所使用。说明承认规则在于确认一个权威性的标准,在承认规则被接受的地方,为私人和官员提供了确认主要义务规则的权威性标准,并且承认规则是有独立地位的,它的行使在于人们对于该规则的普遍认可。
哈特运用不同的两类事物即承认规则的效力和游戏规则中记分规则的效力之间的相似之处,借助人们对于游戏中记分规则的容易理解,准确地说明了承认规则的特征。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序言中写道,“本书的核心论题就是如果不去鉴别两种不同类型的陈述所具有的决定性差别,我们就既不能理解法律,也不能理解法律其他形式的社会结构”。[9]可见哈特很重视通过比较寻找差异,然后突出事物的特征。例如,他通过对两种人对待红灯信号不同态度的比较,得出规则的内在方面与规则的外在方面之间的区别,首次提出了法律的内在的规则与外在的规则。当人们看见红灯信号时,就会做出停下来的行为。哈特通过分析,把停下来的人们分成两类,其中一类人是因为遵守红灯亮,车人停,这一行为标准的规则而停下来的。他们是出于内心对该规则自觉的、自愿的接受而停下来的。而另一类人停下是因为这类人也知道红灯亮,车人停的规则,但是他们停下来是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不停下来,违犯规则的后果是要令他们受到惩罚。他们停下来是被迫的,非自愿的,是因为害怕被惩罚的后果才停下来的。哈特认为前一种人的行为是由于规则的内在作用的结果,而后一种人的行为是规则的外在作用的体现。尽管两种人的后果都是红灯亮,停下来,但是通过比较,说明这两种人之间是有差别的,即规则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是有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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