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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探索中国法律史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韦伯认为,传统中国社会封建制在前,家产制在后。或者说为什么传统中国社会法律没有自己完成近代化转型?

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探索中国法律史

七、传统中国社会法律

韦伯社会法学的独特之点还在于:他站在比较世界法律文明的宏观立场上,对东方社会及其法律体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理论思考,特别是他着力探讨了传统中国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生成的法律文明的特质。尽管韦伯的出发点是西方中心主义,即他研究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无非是将其作为一个反证,来强调和证明以形式合理性法律和法理型统治为特征的现代化指向只能产生于西方文明,但韦伯力图揭示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的运作规律,试图解释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可能性问题,作为一位研究中国传统社会与法律文化的“伟大外行”,韦伯的思路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一)封建制社会与家产制国家

封建制与家产制是韦伯用来分析近代中国社会的两个重要概念。韦伯认为,传统中国社会封建制在前,家产制在后。根据他的看法,在秦帝国以前确实存在着封建制,至少周王朝的分封制在形式上类似于封建制。但是,古代中国的封建制与西方中世纪的封建制是不一样的,如果说西方中世纪的封建制是以领主庄园制为基础的,那么,周朝的封建制则是以氏族为“脐带”的,是在“酋长氏族摆脱了古代男子之家及其衍生物的束缚之后从‘家园国家’里发展起来的”。[83]不仅如此,在秦始皇统一中国以后,中国社会废止了分封制,建立了一个根据功绩和皇恩晋升的严格的官僚制秩序,“这意味着封建主义的全面废除”。[84]但是,这种官僚制与严格的等级制和专制独裁密切结合在一起,普天之下都成了皇帝的家产,此后,在历史进程中,这种家产官僚制或称家产制国家系统逐步充实完善,一直延续下来。

在韦伯看来,传统中国社会的家产制有其独特的品格和功能:第一,家产制国家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第二,传统中国社会家产官僚制运行的“精神”与西方不一样。“这样不同的‘精神’,有其相应的社会学基础。中国官僚制的精神是与公共负担(徭役和治水)的制度相关联的,而西方的官僚制精神则随着货币经济的变动而发展。”[85]这种情况导致长期以来,“人口与物质生活虽有惊人的发展,但中国人的精神生活却仍然保持完全静止的状态;经济领域里虽然存在极有利的条件,但丝毫看不到向现代资本主义发展的苗头”。[86]第三,传统中国社会官绅阶层的俸禄获取方式助长了既得利益集团阻止社会改革的强烈愿望,妨碍了中国行政和经济的合理化进程。

(二)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没有近代化的原因(www.xing528.com)

韦伯充分注意到,从纯粹的经济角度而言,传统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一些有利于资本主义形成和发展的有利条件或因素,但这些因素和条件最终并没有挣脱家产制国家机制所造成的藩篱,也没有能够超越宗族主义的传统障碍而催生资本主义在中国的出现和发展。韦伯认为,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几乎完全在于国家的结构”。[87]其次,“在中国,缺乏资本主义‘经营’的法律形式和社会学基础”。[88]那么,紧接着的问题就是:为什么传统中国社会缺乏适合资本主义经营的形式化法律?或者说为什么传统中国社会法律没有自己完成近代化转型?韦伯认为,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儒教伦理的影响。韦伯认为,宗教对法律的影响是巨大的,西方社会形式合理性法律出现的原因之一,在于新教伦理的作用,而中国没有出现形式合理性法律的原因之一,也恰恰是在于儒教伦理的影响。韦伯承认,儒教伦理与新教伦理都是理性主义的,但“儒教的理性主义旨在理性地适应现世;而新教的理性主义旨在理性地支配这个世界”。[89]因此,儒教伦理不仅是一种信念伦理,而且是一种特别注重秩序的理性主义。他说:“儒教所要求的是对俗世及其秩序与习俗的适应,归根结底,它只不过是为受过教育的世人确立政治准则与社会礼仪的一部大法典。”[90]这使得“在儒教的伦理中,看不到自然与神、伦理要求与人的缺点之间、罪恶意识与救赎需要之间、尘世的行为与彼此报答之间、宗教义务与社会政治现实之间的任何紧张性”。[91]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世俗的社会秩序,儒教伦理所能运用的资源只能是加强教化,强化传统的仪式规矩,在教化不起作用的时间和地点,只能依靠非形式合理性的、暴力的法律,而不可能产生适合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契约性的、经营性的形式合理性法律。

2.缺乏自然法观念。韦伯详细研究了自然法的概念和起源、近代自然法的复兴、自然法的分类等问题,特别是他通过研究自然法的价值和作用,得出结论认为,有无自然法观念是法律能否实现向形式合理性转化的重要因素。韦伯认为,自然法有三种作用:一是规范(Normative)作用,即为制定法提供一个道德基础,并指导和约束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二是正当化(Legitimizing)作用,即为制定法提供一种价值理性的正当性证明;三是革命性(Revolutionary)作用,即帮助人们打破旧的社会秩序,创建新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韦伯说:“中国的社会伦理不是西方那种自然法个人主义的社会伦理。”[92]“个人自由的任何领域都未得到自然法认可。”[93]因此传统中国法律的内在结构缺乏自然法这一层次,社会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自然法观念,造成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很难完成向形式合理性的转化。而在西方,正是由于自然法观念的长期存在和影响,造成了形式合理性法律的产生。具体说,在自然法观念之下,“西方现代法律的理性化是两股同时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一方面是资本主义的力量,它关心严格的形式法和司法程序,倾向于使法律在一种可计算的方式下运作,最好就像一台机器一样。另一方面是专制主义国家权力的官吏理性主义力量,它所关心的是系统地制订法典和使法律趋于一致,并主张将法律交由一个力争公平、地方均等之升迁机会的、受过合理训练的官僚体系来执行,只要这两股力量缺少其中之一,便无法产生现代的法律体系”。[94]传统中国社会缺乏自然法观念支撑,一直以所谓注重“实在公道”相标榜,使得上述两股力量都很缺乏,其后果当然是不能产生形式合理性法律。

3.缺乏职业法官和法学家阶层。韦伯认为,传统中国社会不能产生形式合理性法律的更直接的原因还在于:“在中国,并没有一个法官阶层,因为那儿缺乏西方意义下的律师事务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国福利国家的家产制特色及其微弱的职权,并不在乎世俗形式法律的发展。在中国,正如前面已经提到过的, ‘专制破坏国法’的地方上的习俗也抵制法律。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产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来判案,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神圣传统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他绝对不会根据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95]同时韦伯又指出: “中国的家产政体,在帝国统一之后,既没有考虑到强而有力且不可抑制的资本主义利益,也没有估计到一个自主的法学家阶层——因此,不仅形式的法学未能发展,而且它从未试图建立一套系统的、实在的、彻底理性化的法律——不仅哲学的‘逻辑学’(Logic),而且法学的‘逻辑学’,都无法发展起来。”[96]

总之,韦伯作为一个社会法学家,比较早地从世界比较文明的广阔视野出发,深入、系统地研究了传统中国社会和法律领域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在韦伯的心目中,家产制国家、宗族组织系统、以实质公道为核心的法律结构,以及以信念和秩序追求为特色的儒教伦理,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生活的基本要素,这些要素将中国社会及法律紧紧束缚在坚韧的传统主义网络之中,妨害了资本主义文明和现代形式合理性法律在中国的出现。韦伯的这些看法,当然是以“西方中心论”为基础的,他忽视了世界文明和各国法律现代化过程的多样性,韦伯的论证带有一定程度的独断色彩。但作为一个西方社会法学家,能够关注中国社会和法律发展,并提出了若干富有启发性的见解,韦伯的行为在西方学术界确实是罕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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