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韦伯的统治类型理论及其在社会学中的重要地位

韦伯的统治类型理论及其在社会学中的重要地位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六、统治类型理论统治社会学在韦伯的社会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运用了大量篇幅论述统治类型理论。韦伯进一步认为,在权威统治类型中,仅仅使被统治者服从,对于持续稳定的统治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根据统治的合法性区分统治类型是恰当和必要的。这种统治类型在现代西方社会已经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其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法治国”理想。

韦伯的统治类型理论及其在社会学中的重要地位

六、统治类型理论

统治社会学在韦伯的社会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运用了大量篇幅论述统治类型理论。

韦伯认为,“在其最普遍的、不联系具体内容的概念上,‘统治’是共同体行为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76]因此,“在权力的十分一般的意义上,亦即在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行为的可能性的意义上,统治可能以形形色色的、十分不同的形式出现”。[77]诸如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法官判决罪犯、老师对学生教学、学术研讨会上发言等都可以是“统治”一词的含义。 “但是,如果概念的含义〔如此〕广泛,那么,‘统治’就不是一种科学上可以应用的范畴了。对在那种最广义上的‘统治’的一切形式、条件和内容作全面的决疑论证,在这里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只能设想,除了无数其他可能的类型外,统治有两种相互尖锐对立的类型:一方面是依仗利益状况(特别是依仗垄断地位)的统治;另一方面是依仗权威(命令的权利和听从的义务)的统治。”[78]

韦伯对统治类型的关注,主要集中于对权威统治的研究。他认为,权威统治要想成为现实,就需要统治者的意志为被统治者所接受,被统治者的服从是权威型统治的基础。而被统治者服从,统治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或者出于情感、或者出于利益、或者出于伦理。从统治者的角度看,要想让被统治者服从,有两种基本形式:纯粹的强力控制和动用一定的手段使被统治者自愿服从。

韦伯进一步认为,在权威统治类型中,仅仅使被统治者服从,对于持续稳定的统治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权威统治必须是合法的统治。因此,必须使被统治者有“对统治合法性的信仰”,即使是纯粹地强力控制,也应该通过信仰体系变为合法统治。从这个意义上,韦伯将纯粹以暴力方式所达到的控制排除在统治之外。

正是对于统治合法性的追求,使韦伯坚定地认为,合法性是正当和稳定统治的基础,合法性是比各种服从动机更为根本的东西。因此,根据统治的合法性区分统治类型是恰当和必要的。按照统治的合法性根据,即统治者依据什么有权统治及被统治者为什么要服从这种统治,大体可将权威型统治划分为三种类型:传统型统治、卡理斯马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

(一)传统型统治与法律

韦伯说:“如果一种统治的合法性是建立在遗传下来的(‘历来就存在的’)制度和统治权力的神圣的基础之上,并且也被相信是这样的,那么,这种统治就是传统型的。”[79]这就是说,传统型统治,是指建立在对个人权威的信仰和服从基础之上的统治,并且人们服从的个人权威纯粹是基于神圣化的传统和习俗,在这种统治下,服从个人本身就是社会的一贯传统。

传统型统治在法律方面有如下特征:

第一,缺乏理性法律的制定。在传统型的统治中,以绝对个人权威为中心的传统习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不可能被有意识的、合乎理性的制定出来。这种统治下,即使存在法律,也只能到习俗、惯例中去寻找根据。

第二,统治者的确认及其权力的行使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传统习惯。统治者产生的依据是价值非理性的传统,而不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人们对统治者的服从也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传统赋予统治者的固有尊严

第三,行政班子的任命与管理不是依照法律进行。传统型统治在早期并没有健全的行政班子,其成员严格服从统治者本人,他们的行为并不遵循一定的章程。随着行政管理班子的出现和完善,传统型统治发展到高级阶段,但其成员的任命仍然根据世袭制度,或者依据对统治者的恭顺、忠诚等纽带任命和管理,因此,在传统型统治的发展过程中,法治并没有得到发展,所得到发展的不过是更高形式的专制。同时,在传统型统治条件下,“老年人政治和纯粹的家长制统治影响最大”。[80]

(二)卡理斯马型统治与法律(www.xing528.com)

卡理斯马型(又称“个人魅力型”)统治与传统型统治都是建立在对个人权威的信仰与服从基础之上的,但卡理斯马型统治者所依赖的不是传统型统治下的传统习俗,而是个人魅力。卡理斯马型人物及其追随者相信,这样的统治者具有天赋的神圣权力,能够同宇宙中最强大、最权威、最神秘的力量保持联系。能够胜任卡理斯马型统治者的“超人”通常是宗教运动和政治运动中伟大的先知、救世主、大英雄、天才领袖等。

卡理斯马型统治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最大特点是,这种统治不可能受法律规则约束,也没有法律去约束,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是狂热的法律虚无主义者。在卡理斯马型统治下,“在统治者委托以及在自己魅力范围内,有受指派的使者。(但)没有规章,没有抽象的法律原则,没有以法律原则为取向的寻找合理的律例,没有以传统的先例为取向的司法判例和司法判决,而是在形式上根据具体案例,现实地创造法律”。[81]卡理斯马型统治权威的保持在于个人魅力的不断展现与发挥,一旦个人魅力消失,其权威也随之消失,法律、法规对个人权威的保持不起什么作用。因此,统治者与行政班子成员的关系与职权都不能依据法律确定,为保证统治者的权威及命令地贯彻执行,统治者总是依据个人的品质及对统治者的忠诚选拔行政人员。尤其是卡理斯马型统治“特别反对经济上的考虑”,这更造成在客观上使法律规则的存在成为不必要,统治者无需法律规则去反映和保护经济。

由于卡理斯马型统治的反规则性,导致它敢于打破常规,冲破旧习俗,摆脱传统的束缚,因而具有很强的革命性,一定程度上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这种统治在前理性时代的社会变迁过程中,对于动摇人们传统的价值观念,增强社会活力有重要意义。但是,以魅力崇拜的人治为基础的卡理斯马型统治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不稳定的统治类型,它不可能在社会中长期存在。由于人类社会秩序和稳定发展内在需要规则的原因,卡理斯马型统治必然向传统型统治(接受传统规则)或者法理型统治(接受理性规则)方向转化。

(三)法理型统治与法律

韦伯认为,法理型统治的基础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种统治类型与前两种统治类型根本不同,因为它不依赖于与个人有关的身份或属性,是一种“非人格化”的统治。这种统治类型在现代西方社会已经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其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法治国”理想。

韦伯认为,在法理型统治条件下,或者说在法治国条件下,法律具有以下五个特征或者说是建立在下述相互关联的观念的适用基础之上的:[82]

第一,通过协议或者强加的任何法律都以理性为取向,理性是法理型统治中法律的最本质特征,包括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

第二,任何法律都是抽象的、一般化的有意制定成章程的规则的总体,法律永远不能针对和涉及具体的个人。司法只是把这些抽象一般的法律规则应用于具体个案,行政管理则是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实施对社会的日常管理。

第三,理性法律在法理型统治条件下肯定也是必须被普遍遵从的。

第四,人们服从的仅仅是法律,而不是个人。

第五,统治者发号施令是以整个制度为取向的,因此,人们服从统治者,只是在服从由法律确认的非个人的制度。

韦伯在论述理性法律的基本内涵和特征以后,详细研究了根据理性法律进行的法理型统治的若干特点,诸如行政机构依据法律规则建立、每个机构都有明确的权限划分、职务等级原则的确立与遵从、行政官员必须经过正规技术培训、公务员与物资财务管理分开原则等等。总之,这种法理型统治是现代科层统治的最常态和最完善的形式,这种统治的基础是只有在西方社会才能产生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这种类型的统治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其他类型的法律和统治则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韦伯的这一思路在对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等问题的论述中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