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类型理论
韦伯关于法律类型的思想,是其社会法学思想的核心内容,也是其法律思想最负特色的方面。
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是建立在其社会行为的理想类型基础之上的。具体说来,韦伯是根据两条标准对法律进行分类的:一是形式标准,据此可以把法律分为形式的法律和实质的法律;一是理性标准,据此可以把法律分为理性的法律和非理性的法律。把这两条标准结合起来,韦伯建构了四种法律类型,即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实质合理性的法律和实质非理性的法律(见图表)。韦伯以此来分析人类历史上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说明,只有西方国家才可能产生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及其相应的科层统治。
韦伯建构的法律类型
为了更好的理解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首先需要弄清韦伯关于“理性”、“非理性”、“实质的法律”以及“形式的法律”等概念。
理性,是韦伯整个思想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美国社会学家斯蒂芬·卡尔伯格(Kalberg.S)指出:“事实上,韦伯对这样一个广博而深邃的主题,即西方文化独具特色的理性主义及其特定的起源和发展的兴趣,构成了他的社会学的中心议题。”[64]的确,在韦伯那里,“理性”或“理性化”不仅仅是个体社会行为的类型,而且它同时也是一种文化力量,“理性”、“理性化”或“合理性”被韦伯视为与传统主义相互对立的、现代西方文明的总的价值取向,或者说是促进现代西方文明出现的那种独特的价值观、生活态度和社会行为模式。在韦伯看来,制度化结构的兴衰,阶级、政党和统治的交替,都是顺应着世俗社会理性化基本趋势的。
具体说来,韦伯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讨论了现代西方世界的理性化,其中涉及经济、政治、宗教、艺术、法律等各个领域。如在经济领域,自由市场促进了理性交易,培养了人们基本的理性意识;在政治领域,科层制度的实行,以卓有成效的统治形式将资本主义的社会组织控制得有条不紊;在宗教领域,由特定训练的神职人员代表着理性化的方向,与非理性的先知、巫师处于对立状态,并且通过大众教育任务的承担,神职人员的智慧和力量都超过巫师和先知,从而使宗教在祛除巫魅的过程中变得理性化。这样看来,“理性”或“合理性”的存在就不仅是一个既成的事实,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它是一个在西方社会变迁过程中,伴随着一步步的工业化而逐步生成的。在不断自我完善内涵的过程中,“理性”、“合理性”逐渐使自己增加了如下一些含义:(1)可计算性(calculability); (2)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 (3)可控制性;(4)破除神秘性(demysti-fication)和祛除巫魅(disenchantment)。
在韦伯的社会法学思想当中,“理性”、“理性化”、“合理性”等词语更是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事实上,正如大多数学者共同认为的那样,在宏观的社会结构领域,韦伯对理性和合理性的论述就是肇始于他的法学思想。在韦伯看来,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现代西方理性法律,其主要特性就是司法程序的理性化。在韦伯的社会法学著作中,“理性”一词有多种含义,其中主要包括:(1)理性是指法律的体系化特征,也就是说,理性在法律当中意味着任何法律的结构和判断,都是以统合的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致的、起码在理论上非常严密的法规体系;(2)理性是指用来说明“基于抽象阐释意义的法律分析方法”,这种方法是“无涉个人意念的”、“理解”或“解释”的、社会实证的;(3)理性是指“可以为人类智力所把握”,它是能够被人类的理智所控制的一套完整的法律思维方式;(4)理性是指法律程序能够使用合乎逻辑的方法推演和达到其特定和可预期的目的。韦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合理性表示由法律和法规所支配的事物,在这种意义上,事物的实质内容和事实状态都是合理的。在上述四种有关理性的定义中,韦伯经常使用的是最后一种,这也是韦伯所谓合理性的最基本含义。
非理性,是与理性相对应的概念,它在法律上是指,法律实体和程序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中,实质的法律和形式的法律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其中,实质的法律,是指受每个案件特殊性的影响,法律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它常常依据一定的宗教、伦理、政治价值等外在尺度进行裁决。
形式的法律,是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运作的法律体系,它意味着一切都应该在事先制定好的一般规则基础上作出决定。在这种意义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的法规运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主体在这一体系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防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65]
韦伯关于实质的法律与形式的法律的概念,同他对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社会行为的划分是一脉相承的。如前所述,韦伯把社会行为分为合理性行为和非理性行为两大类,合理性行为又分为价值合理性行为和工具合理性行为。所谓价值合理性行为,是指主观上相信行为具有无条件的、排他的价值,而不顾后果如何、条件怎样都要完成的行为。对价值合理性行为来说,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绝对价值,是必须得到全力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所谓工具合理性行为,是指能够以计算和预测后果为条件来实现目的的行为。在工具合理性行为中,着重考虑的是手段对达成特定目的的能力和可能性,至于特定目的所针对的终极价值是否符合人们的心愿,则在所不论。
与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对应的概念是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在韦伯看来,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实质合理性基本上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而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www.xing528.com)
关于价值合理性与工具合理性同实质的法律和形式的法律的关系,韦伯认为,二者是动态的、辩证的。不过,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价值合理性更多对应的是实质的法律,而工具合理性对应的是形式的法律。反过来说,不论是实质的法律,还是形式的法律,都有可能是理性的,也有可能是非理性的。因此,从类型的角度来看,法律会产生四种类型,即形式非理性法律、实质非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和形式合理性法律。
(一)形式非理性法律
它是指执法者以巫术、魔力等非理性的手段进行裁决的法律。这种法律的形式性在于,它要求人们必须按照严格的魔法程序,否则就不可能产生效力;其非理性在于,任何人都不理解“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式”会起作用,这类法律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给予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并依靠法律规则运用时的详细程序,依靠这一规则所具有的形式主义的魅力。这种法律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完全不具备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规则或原则,人们无法对任何一个法律决策的结果作出预测。但是,这种法律又带有极端的形式主义色彩,决策的标准内在于法律或程序之中,它要求诉讼参与者的行为都严格遵照某种“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式”。在这种法律类型当中:“魔法浸入到整个对争端的调解和浸入到整个对新的准则的创造,这是整个原始法律过程所固有的严格形式的性质。因为对形式上正确地提出的问题,魔法手段才能给予正确的答案。”[66]
韦伯认为,形式非理性法律是人类最早的法律形式,但是这种原始的法律类型所包含的严格形式主义因素对近代西方法律、特别是证据法所具有的严格形式化特征的形成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影响。此外,这种原始法律类型的某些遗迹至今仍然保留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如由原始12邻人作证而来的英国现代陪审团制度,虽然陪审团取代了神和巫术的位置,使英国法中的魔法因素进一步减少,但是,由于这些外行陪审员的决策仍然像神谕一样并不遵循既定的一般性规则,因而同样难以预测,所以它仍然是一种非理性的制度。这与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经过咨询法学家而产生的罗马平民陪审员制度的理性化完全不同。
(二)实质非理性法律
它是指按照宗教首领或长者的意志执行的法律体系。其最大特点是裁判者按照神的启示或者他们所信奉的伦理原则决定案件,也就是说,这种类型的法律不具备一般性的规则,决策标准也外在于法律,受宗教、情感和伦理等因素制约。这种“依仗虔敬支撑的权威的权力、神权政治、世俗王公”进行裁判,只能“创造无形式的法”。[67]这种法律“没有任何的理性化,而且尽管在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宗教的、从理论上讲在这里是强制性的准则漠然置之,在偏离时,也缺乏有可靠的适用保障”。[68]从本质上讲,这种法律“根本不可能最佳地适应向这种对具体个案都符合适当感和公正感的法律维护所提出的种种实质要求的需要”。[69]因为这种“司法都是根据具体的感觉进行判决,根据受伦理——或者社会政策制约的感觉进行判决”。[70]实质非理性法律比较典型的如伊斯兰法律中的“卡迪审判(Khadi-justice)”,穆斯林法官卡迪不参照任何规则或规范,而是以变通的方式使用证人证言或神的启示作出判决。
(三)实质合理性法律
它是指把成文规则和案件的特殊情况结合在一起进行考虑的法律体系。这种类型的法律其合理性在于,它规定了一般的规则和程序;其实质性在于,它以伦理、宗教、政治等价值观念修正这些规则,保证个案的结果公正。在韦伯看来,实质合理性法律的主要例证是僧侣和或教士控制的法律体系和家族制的法律体系。例如,在纯粹“父权家长制的”法律行政管理中,“只要在规章占统治地位的地方,从根本上可以说是一种‘法’的话,这种法根本是无形式的。法律行政管理追求的(是)实质的查明真理”。[71]这种类型法律的特征往往是“消灭了主观权利形式的保证和严格的‘审理原则’,以便争取达到在排解利益冲突时能实现一种客观上‘正确的’,符合‘公平要求’的结果——(这种法律)在遵守坚定的原则意义上,很可能是符合理性的,然而,倘若它是理性的,并非在其司法思维手段的逻辑的理性意义上,而是执行社会秩序的实质原则的意义上,不管这些原则是政治内容的,福利功利主义内容的,还是伦理内容的。法律维护和行政管理在这里也合二为一了,但是,并非在整个行政管理采取法律维护的形式意义上,而是在相反的意义上,即整个法律维护都具有行政管理的特点”。[72]
(四)形式合理性法律
它是现代西方所特有的法律类型,也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只有在这种形式合理性法律统治下的社会才能称为法治社会。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法律“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它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素。”[73]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解释韦伯的形式合理性法律时指出:“以‘形式合理’(Formal Rationality)为特征的法律理想类型是这样一种类型:其中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特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74]“在法律中,形式合理表示通过逻辑概括和解释的过程对抽象规则的系统阐述和适用;它强调的是通过逻辑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规则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们铸造成内部一致的复杂的法律命题。相比之下,实质合理突出的方面不是符合逻辑的一致性,而是符合道德考虑、功效、便利和公共政策。”[75]
形式合理性法律又可以分为两类:附带的形式合理性法律和逻辑的形式合理性法律。附带的形式合理性法律,是指为固守法律形式主义,往往导致对法律文件和法律语言的曲解和诡辩,却不带来法律的精密化;逻辑的形式合理性法律,是指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最高阶段的形式合理性法律。这种逻辑的形式合理性法律具有这么几个特征:其一,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其二,通过逻辑方法创制的实在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个具体情况提供判决依据;其三,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其四,每一个社会行为都可能也必须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服从、触犯和适用。
韦伯对法律类型理论的论述,特别是他关于形式合理性法律的论述,其目的在于阐发西方法律史所特有的理性化过程,即回答法律的形式化和理性化为什么只有在西方才出现。此外,韦伯的法律类型理论为阐发其统治类型理论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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