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和中国当今法学研究的进展来看,所有法律思想家和法律研究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关注法学的逻辑起点问题,对此,有人将人性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有人将权利与义务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有人将行为作为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韦伯作为近代社会学和欧洲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和思想大家,他的社会法学可以说开创了以研究人的社会行为为理论逻辑起点的先河。
毋庸讳言,韦伯首先是一个社会学家,其次才是一位来自于社会学一翼的社会法学家。因此,韦伯社会法学使用的许多概念都是借助于社会学概念的,韦伯的社会法学同样是从研究人们之间的社会行为入手的。
韦伯认为,人类行为首先是个人的。比如,一个人自言自语,说的话不是让别人听的,甚至也不是让自己听的;或者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也不涉及他人;或者一个心灵手巧的姑娘给自己做了一件款式新颖的衣裳,自己穿在身上在镜子面前左右摆弄、自我欣赏等等,所有这些不涉及他人的单个人的行为,都是个人行为。
韦伯指出,从广义上说,人的行为都是有意义的,即使是上述那些纯粹个人的行为,它也使人同其他动物区别开来。但是,从狭义上说,人的行为并不都是有意义的,社会法学研究的应该是那些有意义的行为。这里所谓“有意义的行为”,是指被行为者赋予主观意义的行为,比如:当人疲劳困倦时,往往会打呵欠,这种打呵欠的行为是一种生理现象,可以说是无意义的,但是,当某人对他人或某事表示厌恶时,他也会用打呵欠来表示,这时,打呵欠的行为就具有了一定的意义。
韦伯更进一步说,人的有意义的行为,一般说来都是与他人或社会相关的。“当行为目的与他人行为相关,并正是为了与他人交往而实施某行为时,这个行为就称之为‘社会行为’。”[19]因此,社会法学研究的实际上是人的社会行为。
关于社会行为的特征,[20]韦伯认为,主要包括: (1)社会行为可能是以其他人过去的、当前的或未来所期待的举止为取向。(2)并非任何方式的行为——包括外在的行为都是这里的确定意义上的“社会的”行为。如果他仅仅以期待客观物体的效用为取向,那么,外在的行为就不是社会行为了。内心的态度也只有当它是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是社会行为。比如,宗教行为如果是静身养性、孤寂的祈祷等等,也不是社会行为。一个人的经济行为也只有在同时考虑了第三者的举止时才是社会行为。(3)并非任何人与人的接触都具有社会的性质,而是只有自己的举止在意向上以别人的举止为取向时才具有社会的性质。比如,两个骑自行车的人相撞,纯粹是一个事件,与自然界的事件一样。但是,如果他们试图躲开对方,并在相撞之后漫骂、殴打或心平气和地协商,这就是社会行为。(4)社会行为既不与若干人相同的行为相一致,也不与受其他人举止影响的任何行为相一致。此外,纯粹模仿他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反映性的,不发生自己的行为以别人的行为为取向,那么,在概念上也不是社会行为。
韦伯在对社会行为的研究过程中,使用了他的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具体说,他认为,根据人们社会行为的动机不同,可以将社会行为划分为四种类型:
1.目的合理性行为(means-ends rational action)。这是指行为者为实现某种目的,通过合理地作出决定之后而实施的理性行为。这类行为“即通过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21]显然,这类行为最重要的特点是对目的的关注,它的理性就表现在人们能够以通过计算和预测行为的后果为条件来实现这一目的。
2.价值合理性行为(value rational action)。这是行为者为了实现他所信奉的理想和价值信仰,不抱任何目的,纯粹以道德、美学或宗教为标准而实施的行为, “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22]显然,在行为者从事这类行为时,其主观上常常认定这类行为具有无条件的、排他的价值,因此,不会去考虑行为的后果及完成行为的条件是否具备。
3.情感行为(affected action)。这是指行为者为情感所支配,带有偶然性的行为。这是一种受某种意外刺激不受制约的反映。
4.传统行为(traditional action)。这是指行为者被过去自然而然的习惯所支配的行为。
在上述四种社会行为当中,传统行为和情感行为在客观上可能都是合理的,但在主观上却是非理性的;传统行为对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缺乏有意识的思考而盲从于习惯,情感行为则受行为者的冲动支配,因此,这两类行为的理性成分都较低。与这两者不同,价值合理性行为在主观上具有相当的理性成分,行为者清楚地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价值意义,但是,在客观上价值合理性行为却不具备理性特征,因为,它根本不考虑和顾及行为的附带后果。显然,理性成分最高的是目的合理性行为,它是行为者对目的的理性设计和对实现目的的手段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社会学和社会法学应该更多地关注价值合理性行为和目的合理性行为。(www.xing528.com)
韦伯认为,人们通过一定的社会行为,必然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此,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在其(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23]这里我们看到,韦伯对社会关系的论述,实际上是他力图将最初是个人的社会行为纳入整个社会整体把握的桥梁。
显然,在韦伯的眼中,一种社会关系存在的标志,就是在人们之间发生了最低限度的互以对方为取向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内容可能有千差万别:斗争、敌对、友谊、孝顺、市场交换、履行或者绕开或者破坏一项协议;经济的、性爱的或其他的竞争”。[24]一种社会关系可能是十分短暂的,也可能具有持久的性质;一种社会关系的内容可能有变化,也可能具有长久持续下去的内容。但无论如何,一种社会关系在社会行为之内,都可以观察到实际的规律性,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秩序。韦伯说:“行为,特别是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可以是行为者在合法秩序的观念下实施的。这种引导的可能性称为这里所说的秩序效力。”[25]
那么,建立在社会行为基础上的特定的社会关系是如何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呢?韦伯认为,良好社会秩序的形成,除了依靠人们内在的道德自觉以外,还必须依靠一定的社会规则来维持。
所谓社会规则,是指使人类社会行为导致的社会生活得以有序进行的主要社会规范。它包括习惯(或习俗)、惯例和法律三类。
所谓习惯(或习俗),是指没有任何物理或者心理的强制力,至少是在没有任何外界表示同意与否的直接反映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被不断重复的原因仅仅在于人们不假思索的模仿。用韦伯自己的话说:“一种调解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应该称之为习惯。如果并且只要这种规律性存在的机会仅仅由于事实上的实践而在一定范围的人当中存在。要是事实上的实践是建立在长期约定俗成的基础之上,那么,习惯就应该称为习俗。”[26]或者说: “作为社会行为的指导而存在的规则,这一实际存在的可能性称为‘习俗’。”[27]
习惯(或习俗)的特性是在与惯例和法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具体来说,习惯(或习俗)有两个主要特性:
1.“与惯例和法相反,对于我们来说,‘习俗’是一种外在方面没有保障的规则,行为者自愿地事实上遵守它。不管是干脆出于‘毫无思考’也好,或者出于‘方便’也好,或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而且他可以期待这个范围内的其他成员由于这些原因也很可能会遵守它。因此,习俗在这个意义上并不是什么‘适用’的:谁也没有‘要求’他一起遵守它”。[28]
2.“(纯粹的)习俗的稳定性基本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谁要不以它为行为的取向,他的行为就‘不相适应’,也就是说,只要他周围多数人的行为预计这个习俗的存在并照此采取自己的态度,他必须忍受或大或小的不快和不利”。[29]
与习惯(或习俗)不同,惯例和法律则是必须经过“适用”的社会规则。其中,“惯例应该称之为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被作为‘适用’而赞同的、并且通过对它的偏离进行指责而得到保证的‘习俗’”。[30]也就是说,惯例是指一种典型的、根据常规的统一行动,它的最大特点是集体性的,在一个社会群体中,对惯例的违反将导致一种相对普遍的、统一的而且具有实际影响力的谴责性反应。即“如果在偏离它时,在可以标明的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会遇到某种(比较)普遍的和在实际上可以感受到的指责,在外在方面,它的适用有这种机会保证。”[31]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与惯例又有所不同:“法律,如果在外在方面,它的适用能通过(有形的和心理的)强制机会保证的话,即通过一个专门为此而设立的人的班子采取行动强制遵守,或者在违反时加以惩罚,实现这种强制。”[32]这也就是说,在韦伯看来,法律与惯例虽然都是“适用”性的社会规则,但惯例“没有专门为了强制而设立的人的班子”,而“‘法’这个概念(它用于其他目的时完全可以另作界说),有一个强制班子的存在是决定性的”[33] (韦伯对法律概念的界说详见后文)。
关于法律与习惯和惯例的联系和区别,韦伯进一步认为,虽然习惯和惯例可能更是人类早期的规则形态,但事实上,法律除了其强制机构和实施强制力的人员非常明确(况且法律的强制未必更有效)以外,他们之间的区别并不大,因此,韦伯反对将这三种社会规则截然分开。他说:“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习惯、惯例和法律之间的演变界限是非常模糊的。”[34]“法律、习惯、惯例属于同一个连续统一体,即它们之间的演变难以察觉。”[35]但韦伯也承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习惯和惯例的作用逐渐让位给了法律。这其中的原因有这么几个方面:第一,传统以及对“传统神圣信仰”的逐步解体;第二,社会阶层逐步分化及阶级利益逐渐多样化;第三,现代商业交易的透明性、可预期性的需求。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在人类社会规则体系中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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