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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书系统地阐述了功利主义伦理学和功利主义立法学思想,标志着其功利主义法学体系的正式形成。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由苦乐原理、功利原理以及法律调节与社会改革思想三个相互联系的部分组成。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

二、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

英国近代思想史上,边沁是作为功利主义伦理学创始人和法律改革家著称于世的。1789年出版发行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使边沁名声大噪。该书系统地阐述了功利主义伦理学和功利主义立法学思想,标志着其功利主义法学体系的正式形成。该书也是其创作活动的一个分水岭,并同时为他奠定了著名伦理学家和法学家的地位。在其后的一系列著作中,如《立法理论》[17]、 《圆型监狱》、《司法证据原理》、《宪法论》、《议会改革计划》和宪法典等,边沁系统阐述了功利主义法学原理。

边沁从批判启蒙时期的自然法理论和当时的保守思想出发,提出了他的功利主义原理:避苦求乐是人们行为的动机和出发点;判断行为的好与坏看该行为的后果是否符合功利原则,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接着他以功利主义原则为基础,引申出他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改革思想,并成为激进主义社会改革运动的理论基础。因此,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由苦乐原理、功利原理以及法律调节与社会改革思想三个相互联系的部分组成。

首先,它包含个体道德论上的苦乐原理。这是一种量的快乐主义。边沁认为:“快乐和痛苦原则支配着人的一切行为,对快乐的期待或对免除痛苦的期待是驱动人们行为的动机,追求快乐或是避免痛苦是行为的最终目的。用边沁的话说,即“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18]与之前的功利主义者不同,边沁坚持痛苦和快乐没有质的不同,是可以在量上进行计算的。为此,边沁对痛苦和快乐作了具体的分类,将痛苦和快乐分别分为简单的和复杂的,简单快乐分为感官、财富、技能、和睦、名誉、权势、虔诚、仁慈、作恶、回忆、想像、期待、基于联系和解脱之乐,共有14种;简单痛苦有12种,即匮乏、感官、棘手、敌意、恶名、虔诚、仁慈、作恶、回忆、想像、期待和基于联系之苦。几种简单的快乐可以构成一种复杂的苦乐,一种复杂的苦乐也可以分解为几种简单的快乐。合成与分解的过程都依靠心理联想的作用来实现。复杂的苦乐只是简单的苦乐之上数量上的增加,并没有质的差别。[19]在此基础上,边沁提出了细致而周详的关于快乐与痛苦的计算方法。边沁认为,只有通过像数学那般严格、而且无法比拟的更为复杂和广泛的探究,才会发现构成政治和道德科学之基础的真理。[20]通过上述计算,人们便会发现每一行为所导致的苦乐的价值的大小,从而去追求那种强度高的、持续时间长的、确定性强的、邻近的、有其他快乐相随的、纯度高的且范围广的最大化的快乐。

其次,边沁在苦乐原理的基础上,提出了功利原理,从而将个体道德理论扩展到社会伦理领域

什么叫“功利”?边沁指出:“任何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我们称之为功利;而其中的背离的倾向则称之为祸害。”[21]“功利是指任何客体的这么一种性质:由此,他倾向于给利益有关者带来实惠、好处、快乐、利益或幸福(所有这些在此含义相同),或者倾向于防止利益有关者遭受损害、痛苦、祸患或不幸(这些也含义相同);如果利益有关者是一般的共同体,那就是共同体的幸福,如果是一个具体的个人,那就是这个人的幸福。”[22]所以,功利主义的“功利”,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1)功利就是避苦求乐,人类行为的目的是追求幸福。功利主义理论是围绕快乐与痛苦展开的,快乐、幸福是人生的目的所在。所谓快乐就是幸福(功利),在道德上就是善;功利是快乐和幸福的代名词。(2)功利也是利益,人类行为所追求的对象是那些能够引起快乐、产生幸福的东西。能够引起快乐、产生幸福的东西即利益,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利益。“利益”包括对物质利益和对精神上、情感上利益的追求、获得与满足。功利主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将道德的善恶标准归结为利害关系来计算。(3)功利不仅是个人的,也是社会的。因此,说功利是给利益攸关的当事人带来快乐或免除痛苦的事物特性时,要注意这里的“当事人”既指行为人自己,也指其他利益相关人。功利不仅仅是个人对自身利益生活的追求,也是个人对自身利益之外的社会理想的设定与追求。简言之,所谓功利就是追求快乐,避免痛苦。

什么是“功利原理”或“功利原则”?边沁认为“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以及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23]也就是说,判断一切事物或行为好坏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有助于增进幸福。凡是有助于增进幸福的就是善,就是好;凡是增加我们的痛苦的,就是坏的。因此,功利原则是以行为给人带来幸福的效果为最高价值的原则,功利主义强调道德行为的效果,而不是行为的动机。

边沁还提出了“最大幸福”原则或“最大福乐”原则,来附加于功利原则之上,并取代功利原则。在《政府片论》中,他提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确与错误的衡量标准”。[24]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作者于1822年所作的加注中写到,功利原理“该名称后来已由‘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来补充或取代”,因为“功利一词不像幸福和福乐那么清晰地表示快乐和痛苦概念,他也不引导我们考虑受影响的利益的数目;这一数目作为环境,对形成这里所谈论的标准起最大作用;而此是非标准,则是每一种情况下人的行为是否合适可依此得到适当检验的唯一尺度。在幸福和快乐概念与功利概念之间,缺乏足够显著的联系:这一点我每每发觉如同障碍,非常严重地妨碍了这一在相反情况下会被接受的原理得到认可”。[25]

总之,功利原理表明,功利是唯一的价值,一切不能折合为功利的东西都是没有价值的。边沁指出:“唯一能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自己所追求的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就是向他们指出这些行为的功利或祸害。”[26]无论道德上的善恶、政治上的优劣、抑或法律上的权利,都应当以增加快乐、减小痛苦为唯一的标准。

最后,法律调节和社会改革思想是边沁功利主义理论必要而有机的组成部分。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品格,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社会制度和法律立法体系;同时,法律又是功利主义改革的工具。因此在边沁看来,法律既是目的,又是手段,是其功利主义实践性品格的集中体现。边沁认为,一种新的法律科学和改革将为现代的有序社会创造条件,而功利主义理论为指导改革提供了方法论,也为改革提供了支持和正当理由。

法律作为调节伦理关系、控制社会秩序的手段,深为边沁所重视,尤其是对社会制裁力以及立法的研究。事实上,“边沁的研究从法律开始。在这个领域他取得了最伟大的成就。他发现法律的哲理杂乱无章,他将其改造成为科学。”[27]边沁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一书的开始部分就指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功利原理承认这一被支配地位,把它当作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福乐大厦的制度的基础。凡试图怀疑这个原理的制度,都是重虚轻实,任性昧理,从暗弃明。”[28]这两句话正是其功利主义和功利主义法学的基础。

边沁深信功利主义是制度的基础,法律体系也是以功利原理为基本出发点的。功利原则是普遍的,是贯穿于个人道德、政治和法律领域内的一种共同标准。人类的天性使得任何一个人,在一生中的绝大多数场合都会不假思索地采纳这个原则。而背离功利主义的其他原则,例如“禁欲主义原则”、“神学的原则”和“天赋人权”之类的抽象原理,都是不能成立的。它们要么是一种假定的虚幻意志,根本不具有现实根据;要么从来不能被任何活着的人所坚持,不能说明人们各种根本性的功利考虑,从而都不能作为制度的基础性原理。人们需要的法律是由功利原则决定的;同样,人们用功利原则来衡量法的好坏也是当然的。

反过来,人类福利体系和善的制度的建立也要凭借理性和法律的力量,好的立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对此,梁启超给予了阐释:“彼既以苦乐为善恶之标准,然则以何术使人为善去恶,固不可不就其好乐恶苦之性而利导之。于是所以使人苦使人乐者,不可不留意焉,则此四者是已。边氏(指边沁)以为天然之制裁,非可以人力改移也;而宗教之事,又其所最不肯措信者也,故边氏欲实行其主义以进世界于最大幸福,首自改良政治、改良道德之两端始。”“边沁乃立两界说,曰个人之伦理(Private ethics,即属于道德之制裁者),曰立法技术(Art of legislation,即属于政治之制裁者)。”[29]总之,法的制定和实施是实现最大幸福的手段,而实际功效和利益则是评价法律的标准。

在边沁看来,功利原理的目的在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立法是指导社会达到最大幸福的艺术,因此功利主义原则的实现主要体现在立法领域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所具有的重大意义,首先是源于它是衡量立法好坏的标准,是立法者应当信守的规则;快乐的估算理论的提出,其目的同时也是为立法的实施提供精确的加总、计量苦乐的方法。这一点始终贯穿在边沁的伦理理论之中,体现出边沁是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待伦理问题的特点。事实上,边沁花费其一生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从事立法理论的研究和法律改革的工作。

对于立法问题的研究,边沁是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的。他以道德和人性为起点,以功利原则为核心内容,提出了其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观点。边沁功利主义立法思想的核心是:“法律的制定和形成都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结果,法学家应为社会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着想,分析法律的内容,使法律不断改进,不断进步,以求得人类的福利。”[30]他认为,增进人类社会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通过立法,用赏罚的立法特别是通过惩罚那些破坏幸福的行为,来增进人类的幸福。

第一,立法的根本原则在于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是立法的真正原则,立法除了接受功利主义的指导外,不受任何自然法的指导。边沁认为,正是由于人们的功利需要才导致立法,也才导致了法律的产生。这一功利主义的出发点导出的一个必然结论是:“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31]“因此,我们便把功利性称为原则。它可以控制并指导法律科学所研究的各种制度或制度组合体的安排。唯有用这种原则来解释这些制度的组合所具有的名称,才能使它们的安排变得清晰而令人满意。”[32]“个人,即构成共同体的个人之幸福——他们的快乐与安全,就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唯一目的。”[33]边沁进一步指出,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同样取决于功利主义原则。边沁对立法和法律改革情有独钟,但并不是倡导随意的立法,法律是否制定、修改本身也要根据功利原则来衡量。在边沁看来,所有的法律都是一种邪恶,是一种妨害个人追求幸福的罪恶,因为它干涉了人的自由;同样,颁布和使法律实施的政府也是一种邪恶。由于政府在颁布法律上是以赏罚为主要手段的,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34]在边沁看来,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对不同的“罪恶”或“祸害”进行权衡和选择,使法律本身带给人们的祸害小于法律所要制止或避免的祸害。只有在把要订立的新法中的乐减去苦,还有剩余时,才可以订立新法,否则不能立新法,这样才能保证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立法接受功利主义的指导还意味着,立法的好坏,应根据其现在或将来的新法对个人和社会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价。

第二,边沁认为,在法律体系中考虑的快乐是国民全体的快乐,包括有四项目标,即生存、平等、富裕和安全。这四项既是良好政府的目标,也是立法的出发点和目标,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促进这四项目标的实现。

一个政府的好坏主要以它所提供的富裕、安全和平等来衡量。因为在这四项目标中,获得生存是所有政府包括暴虐的政府赖以存在的必要条件,不能维持生存的政府就意味着饥饿与混乱。另外,法律也不关心生存的问题,法律所作的是通过奖赏和惩罚来启动动机,使人们寻求生存的机会;法律也不直接促进富裕,同样也是通过苦与乐的机制使人们追求财富。所以,在这四项目标中,安全和平等是最重要的,特别需要法律的保障。

安全是首要的。安全主要是指人的身体、名誉、财产、职业能够得到保护,不受内乱外患的侵犯。边沁认为安全是生命的基础,是人类幸福的首要条件,是生存、富足、快乐的保证。因此他特别注重“安全”这一价值,认为政府的最大作用就是保障安全。其中,个人财产的安全是安全的主要内容。财产安全是获得最大幸福的重要条件,事实上,获得和占有财富本身在所有的快乐中是最重要;而剥夺财产是最不安全的,只会引起可怕的痛苦。因此,边沁反对财产公有,强调政府要通过法律保护私有财产。这样,安全目标所致力于达到的,实质上是保护个人的私人财产权不受外在侵犯,而法律保护是维护安全的最有效手段。“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灭了法律,财产也就不会存在了。”[35]

平等其次。如果两者发生了冲突,平等应该服从安全的需要。边沁也主张平等,认为它是立法的目标和获得最大幸福的必要条件。他认为只要平等不侵扰安全,不阻挠法律本身所引起的期望的实现,不扰乱业已确立的秩序,就应提倡所谓平等。不过他认为“平等发展的强劲势头威胁着财产的安全,必须避免这种趋势”,[36]在安全和平等发生冲突时,就应当保留前者。边沁的思想后来为约翰·密尔所继承发展,密尔承认平等的情感在人心中尽管非常强烈,但不认为平等具有超出安全所代表的功利意义之上的权利。

第三,为具体贯彻以上的立法原则和目标,边沁花了巨大的精力来探讨痛苦与快乐的计算。为了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对于一个立法者来说,首要的任务就是,在立法开始之前,用数学的方法来计算苦与乐,因为苦与乐是可以引起兴趣的感觉,是可以算出的。既然趋乐避苦是立法者追求的目的,它便可以被理解为价值,而价值是可以衡量的。边沁为此提出了一套“道德数学”,分别细分了14种快乐和12种痛苦,分析了影响人们苦乐感觉的32种因素,并提出了计算苦乐数量的程序和方法。这套道德数学既是功利主义伦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立法学原理是边沁功利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也成为边沁功利主义法学和立法学原理的重要原则。

总之,边沁的立法思想彻头彻尾地被功利原则武装起来,其理论以实用为根本,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他提出的立法思想,与其功利原则相符,其最后的目的在于运用立法以解决实际问题,更好地改造社会制度和立法体系。在此他开创了运用立法手段来改革法律的思想。“边沁的立法是要对过去的陈旧部分进行删减,解除从中世纪继承下来的枷锁在个人行动中的羁绊,并且用一种更易接受和更易领悟的形式表达法律。”[37]《政府片论》,表现为对布莱克斯通《英国法律诠释》一书的批评,实际上是作者对法律改革和立法学的一种间接陈述。

边沁是作为法律改革家来提出功利主义的,其目的就是要在功利原理的指导下,通过改革和法律上的重建,去除英国法律中不适合功利原则要求的法律或法律的形式因素,为人们追求快乐和幸福提供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制保障。边沁首先感到英国法律的混乱,认为它的复杂性仍然停留在中世纪水平上,因此很早就对英国法律进行了批判,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在宪法领域中,他主张建立一个廉价的、负责任的民主政府,并认为这种政府是可以通过代议制和普选制实现的。他认为英国审判制度存在着混乱、效率低下、权力滥用和腐败等问题;主张建立分散的法院体系,实行审判公开、证据公开,提出确保证据提供、直接审查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并将这样的制度称为“自然的体系”。在审判组织上,他抨击了英国审判组织中存在的审判迟缓、腐败无能的状况,主张全体选民有权罢免法官、贫穷的公民也有权利介入法律、律师和法官定期培训以及废除听证迟缓等改革建议。为了修改惩罚体系,他和他的弟弟设计了圆型监狱,力图建立一种新型的对罪犯改造和管理的模式。在国际法和国际组织领域中,边沁不仅发明了“国际的”一词,而且对19世纪的和平运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他极力反对战争,认为战争只能使少数当权者受益;反对军事联盟,而主张建立国际法庭和解决国际争端机构;主张自由贸易,认为它可以使不同国家结合到一起,减少战争的威胁。

功利主义法学掀起的法律改革不仅仅限于前面所论及的立法原则和具体制度的改革;作为一个激进主义者和分析法学家,边沁相信逻辑和理性的力量,反对立法理论的历史主义倾向和自然法学,这决定了他也要求改革法律的形式。边沁从其功利主义以及对逻辑和明确性的偏好出发,尤其不满意普通法体系。他认为这种法律缺乏明确性和完整性,不仅使一般人不可能理解这种法律,而且给律师和法官在解释它上以巨大的权力,妨碍着最大幸福原则的实现。他将普通法譬为“狗的法律”,并将其中绝大多数弊端都归咎于法官。他指责说:“他们‘制定了普通法’。你知道法官如何制定普通法吗?正像一个人为自己的狗制定法律一样。当你的狗做你希望他放弃的事情时,你一直等到他作了之后,然后再打它……这是法官为你和我制定法律的方式。”[38](www.xing528.com)

他认为表达合理、清晰明确、全面周到的法典可以用来推动社会前进,并确信立法科学的宗旨在于使人能够“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富乐大厦”。[39]法典通常应当的要素是逻辑性、一般性、全面性、简明性和内在一致性。这些特征决定了它离不开分析法学的基础。边沁关于法典的定义或要求也反映了这一点,虽然在表达上有所不同。蒙塔古指出,按照边沁的法典定义编制成的法典,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完整性,即必须提出十分充分的整套法律,无须用注释和判例的形式加以补充。(2)普遍性,即在叙述其包含的法则时,必须使每一句话都达到最大可能的普遍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可以用最少的法则说明全部法律。(3)逻辑性,这些法则必须以严格的逻辑顺序叙述出来。(4)准确性,叙述这些法则时,必须使用严格一致的术语。[40]作为一位功利主义哲学的奠基人,边沁积极主张法典应成为社会进步的引擎。边沁毕生的愿望就是为本国或外国编纂一部法典,以贯彻他在《道德和立法原理》一书中阐述的功利主义原则。

边沁一生致力于以功利主义原则指导下法典化的体系来取代现有的法律——例如,对于政府公正合理的终极目标的阐述,应该是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边沁希望立法机关委任他写一整套法律,为此他积极向各国政府推荐自己。在1811年,他写信给美国总统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首次正式自荐编撰法典。接着,19世纪20年代,又给俄国和波兰政府自荐编撰法律,最后均未成功。在他70多岁时,自由主义者当权的三年里,他主动接触西班牙议会,并自荐编撰西班牙法典。虽然西班牙议会对这样一个计划表示了兴趣,但是后来西班牙逐渐远离自由主义,而他的自荐也就被随之搁置了。

紧接着1820年葡萄牙起义,边沁又将目光转向了新成立的葡萄牙自由主义议会,有意寻找途径使他的主张能够引起里斯本葡萄牙议会内自由主义新成员的关注。他第一次的努力是在1820年9月,他希望西班牙内务大臣可以将其出版物的一套副本转寄到里斯本,但这些书没有寄出。接着,边沁转向一个新的途径——一位新朋友约翰·布朗宁(John Bowring)。约翰·布朗宁是一个商人,精通外语,和葡萄牙之间有很多商业联系。1820年10月,边沁将一套书交给了约翰·布朗宁在里斯本的一个商业上的关系户,但是托运的这些书也遗失了。1821年,边沁第三次努力,终于把19本书寄到了葡萄牙,到了卡尔瓦略(Carvalho)手中,他曾经是摄政委员会成员之一,后来很快成了司法部长。葡萄牙国会秘书费尔格拉斯(Felgueiras)写信给边沁,告诉他,他的书在1821年4月13日呈献给葡萄牙国会,国会下令将这些书译为葡萄牙语。当边沁在1821年6月收到这封信后,开始与费尔格拉斯和卡尔瓦略保持通信。在1821年11月致葡萄牙议会秘书长的一封信中,边沁正式自荐起草葡萄牙刑法、民法和宪法,葡萄牙议会对边沁的自荐给予了肯定的答复。1822年4月,边沁一接到他们的回信就立即着手开始工作。边沁开始撰写的不是他早年主要研究的刑法或民法,而是宪法,这时他开始认为宪法是改革其他部门法律的钥匙。

葡萄牙议会接受边沁的自荐,请他编撰法典,这对边沁的创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激励。边沁开始了他一生中最为雄心勃勃的创作,而一旦开始,即使后来自由主义当政者下台而导致计划破产,也未能减弱他为此目标奋斗的热情。

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律思想体系庞杂,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部门,而刑罚理论在其中居于先导性的显著位置。首先,他的关于法律改革的著述活动正是从评述刑罚合理性开始的;更为重要的是,惩罚是构成社会交往基础的功利主义的基础。其次,边沁认为民法不是自足的,它需要刑法赋予它最终制裁。另外,从其思想的影响上看,除了刑罚问题,边沁还对犯罪和犯罪的控制等问题作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对现代刑法学界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边沁的刑法思想在其整个思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边沁的刑法思想,主要反映在《立法理论》的第三卷“刑法典原理”[41]和《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

边沁首先以分析法学的思路,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犯罪。“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那么,不论给予何种理由,犯罪都是被立法者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为创建一部尽可能好的法典而进行的理论研究,根据功利主义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42]即分别是法理学和立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边沁更多地是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犯罪一词,即站在立法的立场上,根据功利主义原则,认为应当作为犯罪加以规定和处罚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边沁从不同的角度对犯罪进行了分类。[43]

边沁的功利原则在犯罪学方面的运用,必然得出这样的观点:犯罪必然产生痛苦,也即产生罪恶。否则,它就不是犯罪。按照这一思路,边沁谴责了“假想罪”—— “这些行为并不真正产生罪恶,而是基于偏见、误解或者基于禁欲主义原则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罪与否随时间、地点而变化。以错误的主张为基础,它们产生、消亡、兴起、衰败。”对此,对立法者的建议是:“产生邪恶的行为就是假想;法律不禁止他们会更好”。“对公众而言,在既无暴力和欺骗,也没有他人权利干涉的情况下源于性欲的犯罪,以及对于个人自身的犯罪”,都可以归为是假想之罪。边沁列举了一些具体的假想罪,包括:破坏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的犯罪;单纯交易中的犯罪,这种交易因虚假原因而被法律禁止,例如高利贷;艺术家或者其他人从其祖国移居外国的犯罪;违反禁止性原则的犯罪,这种犯罪的结果是一个阶层的利益为了另一个阶层的利益而受到损害,例如,禁止羊毛出口,牺牲农场主的利益以使制造商受惠。另外,侵害自己的所谓“反射罪”也属于假想罪。[44]边沁将这种犯罪产生的罪恶称为犯罪之恶,即犯罪的危害性。他把犯罪本身对受害人造成的危害性,称为第一层次之恶;而作为犯罪第一层次之恶的反映,犯罪造成社会公众相应的惊恐被称为第二层次之恶。依据功利主义原则,边沁详细分析了影响犯罪危害性的各种因素。[45]

边沁把预防和矫正犯罪的措施,统称为“对犯罪之恶的补救方法”。基于功利主义的指导思想,边沁的犯罪控制理论由犯罪的事先预防、事中遏制以及事后补偿和处罚组成;边沁非常重视对犯罪的事先预防,而并未狭隘地将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最主要措施。犯罪的预防方法即有助于防止犯罪的措施。在《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边沁对犯罪预防学也给予了极大的重视,约占全书的二分之一。边沁从功利主义哲学出发,坚持认为,法律的作用不应该仅限于对犯罪行为实施报复,而在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即使是惩罚,其“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未可限量”。这样使得边沁在犯罪法理学理性化方面取得了有价值的进展,今天的犯罪控制理论就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遏制方法与预防方法在适用时机和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是特别地针对持续型的犯罪,即具有一定的持续时间,治安官员能够在犯罪完成之前对其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以减少或消除罪恶的那些犯罪情形。这样遏制方法就是指“有助于阻止已经发生且正在进行中,但尚未完成的犯罪的方法。”补偿方法“由赔偿和保障构成,以保护那些遭受犯罪侵害的人。”边沁认为补偿的性质是对遭受损害所做的补救,是一种有效的恢复方式。一旦涉及到犯罪,补偿则是由于对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等价的赔偿。刑罚方法则是根据其犯罪意图进行改造和根据其性质剥夺行为能力。消除其再犯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犯罪与刑罚在刑法上是相关的,有犯罪才有刑罚,犯罪不一定必须运用刑罚,但是刑罚之适用必须基于犯罪。边沁指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不是以使犯罪人遭受痛苦为目的,而是为了通过适用刑罚抑制罪犯的再犯意图和行为能力,不致将来再犯罪,同时规戒其他人不要犯罪。边沁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或报复,而更重视它对犯罪的控制作用,即预防和补偿功能。边沁指出:“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他论证说:“刑罚方法(惩罚)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者其他罪犯的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未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尽管犯罪能获得很大的快乐,但是,惩罚所造成的痛苦超过实施犯罪获得的快乐。”[46]

边沁认为刑罚本身是一种恶,同时又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旨在预防危害社会从而减损幸福的更大的罪恶。边沁认为,每种刑罚都具有五种恶的性质:第一,强制之恶。它根据受禁止事物有权享用的快乐程度向案犯适用或多或少之痛苦。第二,刑罚所产生之苦。当刑罚被实际执行时皆如此。第三,恐惧之恶。那些已经违反法律或害怕随之而来的指控者必然遭受此种痛苦。第四,错误控告之恶。这种恶专属于刑法,而且尤其是那些含糊不清之刑法及虚假之罪。人们普遍的憎恨经常使受到指控或责难的嫌疑犯及被告人处于一种可怕的形势下。第五,衍化之恶。发生在受到法律制裁者之父母或朋友身上。这些是立法者在规定刑罚时应该时刻注意的恶或“代价”。根据功利原则,只要罪行之恶大于刑罚之恶,惩罚就是善的;但当刑罚是滥用的、无效的、过份的或超过罪行之恶时,这种惩罚就是真正恶的,不应当适用。[47]

因此按照功利原则,刑罚的适用必须比较罪行之恶与刑罚之恶,只要惩罚得以补救、矫正的罪行之恶大于刑罚之恶,惩罚就是善的。反过来说,也存在着一些不应适用刑罚的案件或适用刑罚不当的情形。边沁归纳了四种情况,称之为不应适用之刑,指出它们是不合理的。其一,滥用之刑。发生在下列情况下:当不存在现实之罪,不具有第一层次或第二层次之恶,或者恶性刚刚超过由附随善性所产生的可补偿性,正如在行使政治或家庭权利、抵抗更大的恶性以及防伪时所出现的情况那样。其二,无效之刑。那些对意志毫无效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的刑罚。比如对不知法者、非故意行为者、因错误判断或不可抗力而无辜干坏事者所适用之刑,都是无效的。在儿童、弱智者、白痴等人的犯罪案件中,刑罚也是无效的。其三,过份之刑。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份的。最后是昂贵之刑。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之恶的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48]

在总结出不应适用之刑后,边沁论述了刑罚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罪刑相称原则,它是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条件。按照功利原则,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同时刑罚的属性是一种必要的恶,那么,既要使刑罚目的能够顺利实现,又要维持其正当性,就需要罪刑相称这一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边沁首先指出,孟德斯鸠意识到了罪刑相称的必要性,贝卡利亚则强调了它的重要性,然而,他们仅仅做了推荐,并未进行解释。因此,边沁的更大贡献在于他提出了计算罪刑相称原则的五条主要规则:第一个规则是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第二个规则是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第三个规则是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第四个规则,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第五个规则,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边沁特别指出,罪刑相称不应该是数学化的相称,从而避免法律的过份细微、复杂和模糊。简洁与明确应该是更重要的价值。有时,为赋予刑罚更引人注目的效果,为更好地鼓励人们对预备犯罪之恶的憎恨,可能会牺牲彻底的相称性。[49]

要使刑罚本身能够适合上面所述的比例相称规则,它应该具备下列特质:第一,具有多与少的可变性,或者说可分割性。第二,本身平等,即一种刑罚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对所有犯同样之罪的人产生同样的痛苦效应。第三,可成比例,即如果一个人有机会犯两个不同之罪,那么法律应该促使其不犯更严重的那一个。第四,与罪行的相似性。第五,示范性。第六,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第七,刑罚可以减轻或免除。[50]

关于刑罚适用的其他原则,边沁也有涉及,比如罪责自负原则。他极力主张刑罚应该直接适用于能对其发生作用之人。如果所适用的刑罚注定要触及别人而不仅仅是犯罪者本人,这种刑罚就是错误之刑或滥用之刑。因此,“不应该为了丈夫的行为而处罚妻子,为了父亲的罪恶而处罚孩子”。但是,由于将人们联结在一起的纽带是如此精妙,以至于不可能把形形色色的无辜与有罪分开。法律为特定人设定的惩罚一旦超过界限,势必会殃及因友爱、荣誉、互利等纽带所共同联系的那些人。全家人都将因一个人犯罪而痛苦与落泪。然而,对于事物固有的这种恶之本性,立法者尽其睿智与善良也无法全部防止。因此,此恶并不是对罪犯的责难,构不成对刑罚之滥用。为防止错误之刑或滥用之刑,立法者需履行两个义务:第一,他应该避免最初适用刑罚时的滥用,最恶名昭彰罪犯的无辜之子应该接受最杰出公民所能享受的完全的法律保护。第二,当直接刑罚的后果降临到有罪者身上时,必须把可能落在无辜者身上的痛苦减少到最低限度。

边沁是坚决的死刑反对论者。他在1831年发表的论文《论死刑》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死刑——它会被废除吗?我说——会。这一规则会有例外吗?我说,就今后的犯罪而言——不会……。”在他看来,人们越是密切关注死刑,就越可能倾向于采纳贝卡利亚的主张。而贝卡利亚在其著作中对于这个问题已经给予完整充分的论证,以至在他之后任何有关的著作都变成了多余的东西。

边沁指出死刑受人欢迎背后反映出的人类的弱点:第一,“伴随死刑适用而产生的过份激怒”源于“初始阶段趋于严厉的仇恨效果,也是一种灵魂的愚鲁,它在罪犯的迅速毁灭之中找到了没有进一步关注社会的最大好处”。第二,死刑“既不需要创造性的沉思,也不需要对激情的反抗。这只是一种屈从,我们由此立刻被带到死亡之期”。第三,“据说死刑可以使一个刺客永远失去再犯能力,同理,我们应该消除产生社会恐惧的迷乱与疯狂。如果我们确定可以做到这些,那么为什么不能预防谋杀呢?难道死刑是唯一能抑制某些杀人欲望的刑罚?这些欲望只能源于敌对或贪婪。从其确切属性出发,这些激情不是正因超越死亡的羞辱、贪欲和野蛮而恐惧吗?”[51]边沁这些富有激情且带着嘲讽的话值得我们当前法律界官员、学人深思。

边沁还对刑罚的类型、刑罚的选择、刑罚的限定性、赦免权、罪行保证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察。综上所述,杰里米·边沁以彻底的功利主义思想为指导,为社会构筑了一套完整的刑事立法理论体系。他的犯罪预防理论和计划,高瞻远瞩,充满对人性的充分了解并引导人类的信心;他创造性地论证了犯罪补偿原理,大大开阔了先前立法者仅局限于刑罚惩罚的狭窄思路;他发展了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提出的罪刑相称原则,使之具备了实在的、可操作的标准和内涵。他的刑法思想对于英国的刑法改革运动产生了巨大的推动力,也是全世界刑法理论宝库中受到广泛推崇的重要财富。

另外,谈到边沁的法律思想,有必要探讨他的民主宪政思想。从其理论的逻辑上讲,边沁所主张的民主宪政是在一个社会贯彻其功利主义的前提或基础上的。他发现了在贵族社会结构中,功利主义得以实现的主要障碍是当权者不希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更关注他们自己的幸福。人们都在寻求自己的幸福,不过政府的目标是帮助达成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无论何时,只要那些当权者只代表一个阶层或小集团的利益,他们的自我利益与政府的适当目的就会发生冲突。克服这种冲突的方式是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结合起来,或者把政府交给人民。因为民主制度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同为人民,他们的利益统一了。1808年以后,边沁成为一个共和主义者、妇女平权的信奉者和不妥协的民主主义者,其民主宪政思想,也即他的改革计划的具体主张有:

第一,废除君主制,代之以代议制。在边沁看来,英国现存的政府是最软弱、最愚蠢和最不公正的政府;另外,君主的利益和臣民的利益是不一致的,依照前面所阐述的边沁的逻辑,那么君主制就是立法权力和实现最大幸福的障碍。所以,应当用代议制民主政权取代旧有的政权,以真正促进社会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主张一院制,他批判了所谓上院体现“智慧”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智慧是由那些最具有经验的公民组成的,而经验又是智慧的母亲。边沁认为,在上下两院中,对事物最有兴趣、最积极、办理公务最多因而也是最努力运用聪明才智的是下院。上院是世袭的,而不是选举的,唯有经过人民选举产生的一院制才是民主的,才能树立宪法的权威。舍此,其他制度都是民主政治的障碍。

第二,确立立法议会的权威是边沁改革计划的一个核心内容。在这方面,他对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明确在三权中哪个部门是主要的。在此,边沁认为,必须确立立法议会权威,唯有它才能制定法律,决定行政部门的人选。具体而言,立法议会选举总理,总理选择政府官员,他们都是立法议会的仆人,而不是领导者。

第三,极力主张普选。边沁清醒地认识到,政府也像个人一样,有着自身的利益,一旦它按自己的利益进行统治时,就可能会伤害公共利益。如何保证政府和公共利益相一致,涉及到他整个功利主义改革计划的成功与失败。对此,他提出的方案是:对追求公共利益的政府予以奖励,对忽视公共利益的政府予以惩罚。然而奖励是昂贵的、其有效性难以确定,而惩罚是唯一可靠的。在洛克的时代,“革命”是惩罚邪恶政府的重要方式,而在边沁思想中,选举成为了惩治腐败无能政府的重要手段。因为人民选举政府,政府就明白,一旦它忽视了人民的利益,人民就会重新选举。在这种条件下,政府只能追求选民的利益。与此相应,实行普选制就成为了一项重要措施,凡识字的成年人包括妇女都应该享有选举权,并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四,边沁承认主权的存在,把它看作是政治社会的主要标志,然而这并不是说主权就没有限制。边沁指出布莱克斯通提出的主权不可限制、不可分割的观点是在为专制主义辩护。因为自由政府和专制政府区别的主要标志不在权力归属,而在权力的范围。边沁还批判了主权不决定一切就不是主权的观点,认为这种观点纯粹是幻想。边沁指出,政府的主要任务就是促进大多数个人的最大幸福,就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实现利益的需要。当政府真正地按照这一目标统治时,它是和人民的利益相一致的,如果统治者的行为和这一目标相抵触时,人民就没有理由再服从政府。因此实现大多数个人的利益,促进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政府的最基本界限。

另外,边沁民主宪政思想中已经具有了一些多元主权论的观点。他认为,从政权的实际状况来看,凡是法院有权废止法律的地方,主权的一部分就从立法部门转移到了法官那里。在政治社会中,每一个人或团体都有权力,以罗马共和国为例,那里没有一个权力是绝对的。甚至他提出,社会中有多少权力就有多少人们的恐惧,每一个权力中心既限制又受限制。边沁所说的分权以及提出的多元权力的观点带有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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