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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斯鸠:法治、自由与分权的关系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孟德斯鸠深信,一个国家,没有法治就没有自由,主张建立法治国家,这种思想是同他的分权学说相联系的。建立法治的思想也是孟德斯鸠法律思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是和实行与保障政治自由有机地联结在一起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其自由理论在政治体制上的继续与发展,是与立法精神、法制观点、政体原则和政治自由的思想分不开的。

孟德斯鸠:法治、自由与分权的关系

孟德斯鸠深信,一个国家,没有法治就没有自由,主张建立法治国家,这种思想是同他的分权学说相联系的。关于建立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的问题,对于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

所谓法治国家,就是按照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精神建立起来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中,似乎行政权没有专横垄断的余地,似乎是由法律和法治来统治的。法治国家理论是同专制主义国家针锋相对的,它为资产阶级自由主义、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思想开辟途径,这种思想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中,曾起过某些暂时积极的意义。在18世纪时,资产阶级主张建立法治国家,是因为资产阶级在经济上为了摆脱这种境遇,认为建立法治可以限制君主专制的权力,分享国家权力,所以法治理想就应运而生;孟德斯鸠同其他资产阶级学者一样,竭力主张建立法治,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要求。法治国家的思想特点,就是宣扬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是纯粹的“和超阶级的”,它标榜着以法治国,法律凌驾于国家之上,这种观点是反科学的,特别是当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就逐渐失去了原来反对封建专制的意义。

建立法治的思想也是孟德斯鸠法律思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是和实行与保障政治自由有机地联结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就是把政治自由理解为实现法治的手段和表现形式。

他认为,“没有一个词比自由有更多的含义并在人们意识中留下不同印象了。”[14]他说: “有些人认为,轻易罢免他们曾赋予专制权力的人,就是自由;另一些人则认为,有权选举他们的长官,就是自由;还有些人把自由视为拿起武器并能施行暴力的权利。又有一些人认为,自由就是只受一个本民族人统治或者只受自己法律约束的特权。某一民族(例如俄罗斯人)在很长时间中把留长胡子的习俗当作自由。另外有些人把自由这个名词和某一政体联系在一起,而排斥其他政体。崇尚共和政体的人说共和政体有自由。喜欢君主政体的人说君主政体有自由。最终每个人把符合自己习惯或爱好的政体的统治叫做自由。”[15]

他继续分析认为,“它像在一个共和国内,人们抱怨苦难时,往往看不清也不太注意产生痛苦的原因,而且在那里甚至法律的呼声很高,而执行法律的人却很少讲什么法律。因此,人们通常认为共和国有自由,而君主国无自由。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是想干什么就能干什么,因此,人们认为这类政体有自由,而把人民的权力与人民的自由混为一谈。”[16]

按照他的看法,自由有两种:一是哲学上的自由,二是政治上的自由。所谓“哲学上的自由,是要能够行使自己的意志,或者,至少(如果应从所有的体系来说的话)自己相信是在行使自己的意志。政治的自由是要有安全,或者至少自己相信有安全。”[17]政治上的自由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同政制相联系的自由;一类是同公民相联系的自由。孟德斯鸠重点探讨了这两类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1.孟德斯鸠探讨了同公民相关的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然而,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法律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18]

孟德斯鸠进一步解释说,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二是任何人都不应该被任何人或势力“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19]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只强调哪一点都不能完整地说明与公民相联系的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2.孟德斯鸠探讨了同政制相联系的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孟德斯鸠强调,理解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既要把自由与民主相联系,更要把自由同国家政制相联系。在他看来,要想保障自由,从国家政治制度角度必须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他认为:“政治自由只在温和的政体里存在,不过,它并不是经常存在于政治上温和的国家,它只在那样的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可以有这样一种政体,不强调任何人去做法律所不强迫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做法律所许可的事。”[20]只有从政制上防止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才能使政治自由在法律上不至于落空。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是其自由理论在政治体制上的继续与发展,是与立法精神、法制观点、政体原则和政治自由的思想分不开的。他在《论法的精神》序言中说:“柏拉图感谢天,使他出生在苏格拉底的时代。我也感谢天,使我出生在我生活所寄托的政府之下,并且感谢它,要我服从那些它所叫我爱戴的人们。”[21]

理解孟德斯鸠关于法律与三权分立的关系,不能离开他所处的历史时代。在那个时代,他的思想深受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的影响,其特征表现是,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性、保守性和妥协性。

洛克一样,孟德斯鸠提出分权学说的基本政治目的和要求,就是在法国实现资产阶级与封建贵族之间的妥协。还必须注意的是,孟德斯鸠在未去英国考察以前,其政治主张是模糊不清的,摇摆不定的,但是,当他实地访问英国后,才转而主张实现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

可是,孟德斯鸠本人也公开承认说:“探讨英国人现在是否享有这种自由,这不是我的事。在我只要说明这种自由已由他们的法律确立起来,这就够了。我不再往前追究。

我无意借此贬抑其他政体,也并非说这种极端的政治自由应当使那些只享有适中自由的人们感到抑郁。我怎能这样说呢?我认为,即使是最高尚的理智,如果过度了的话,也并非总是值得希求的东西,适中往往比极端更适合于人类。”[22]

令人畏惧的司法权既不依附于某一些阶层,也不依附于某种职业,可以说它变得无影无踪了。法官不再经常出没在人前,人们所畏惧的是执法的机关,而不是具体的法官。

即使在某一些重大的报告案件中,也允许罪犯依据法律选择法官,或者他至少能够拒绝许多法官,而其余的就被认为是由他选择的法官了。

立法权和行政权则可以委于官员或常设性机构,因为这两种权力都不与任何人发生关系。一种属于国家的旨意,而另一种不过是执行这种旨意而已。

如果法院不是固定的,那么,判决则应是不变的,因为它的依据毕竟是准确的法律条文。如果判决只代表法官个人的观点,那么,人们生活在社会中,都不明白自己在其中所承担的义务。法官甚至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法官与被告人是同等人,这样,被告就不觉得他落到倾向于对他施暴的人的手里。

如果立法机构允许执行机构把能为自己的行为做出保证的公民监禁起来的话,这里也就无自由可言了。除非他们犯了法律认定的重罪,需要立即逮捕审讯。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仍然是真正自由的,因为他们是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

但是,立法机构认为在国家由于某种谋反或串通外部敌人的行为而处于危险境地时,它可以授权执行机构在很短的规定期限内逮捕有犯罪嫌疑的公民。这些人在某一时间内暂时失去了自由正是为了永久的自由。

在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是精神上自由的,不受他人的支配,应该使人民集体拥有立法权。这在大国里是行不通的,即使在小国也不便实行。人民必须由他们的代表来做他们自己不能做的事情。

人们对自己所在的城市的需求比对其他城市的需求了解得更清楚,对左右邻居的才能,评价起来比对其他同胞的评价更符合实际。因此,立法机构的成员一般不应该在全国范围内选举,而是在每一个主要领域,由当地居民推举出一位代表。

代表的最大长处是有参政议政的能力。而民众则很不适宜于商议国家大事。这就形成了民主政治的一大缺陷。

经受了选民一般旨意的代表,不必每一件事情还要接受选民的具体指示。确实,事事请示选民会使议员们的发言更能反映民众的呼声。但是,这样会造成无限地拖延时间,使议员之间的沟通产生困难,而更为严重的是,在紧要关头,整个国家的权力部门都会因为某一莫名其妙的主意而陷于瘫痪。(www.xing528.com)

各地区的公民都应有权投票选举代表。那些社会地位特别低微而被认为没有自我主张的人除外。

古代的大多数共和国都有一个大的缺陷,这就是民众有权通过有效决议,而且这种决议还规定了某种执行方式。这是老百姓完全不能胜任的事。他们参政的方式,仅仅应该是选举代表,这是他们力所能及的。因为,很少有人能准确了解别人的能力的大小,但是每个人都能大体知道他所选举的人是否比其他大多数人更富有经验。

代表团不是为了做出某种决议而选出的,因为这是它做不好的事。但是,代表团能够制定法律并监督它所制定的法律是否得以很好地贯彻执行。这是它能干好的事,而且只有它才能干好这些事。

贵族团体应该是世袭的,这首先是由它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它有保留其特权的强烈愿望,而且这种特权本身是令人憎恶的。然而,世袭权很容易导致追求少数人的特殊利益,这种世袭权在立法上应该只有反对权而无决定权。

决定权,是指自己制定法令或修改其他组织制定的法令的权力。反对权,是指取消某个组织做出的决议的权力。尽管有否决权,有可能又有批准权,在这种情况下的批准权只不过是他不行使否决权的一种表示,它是从否决权产生的。

行政权几乎总是要求行动快捷,雷厉风行,所以由一个人发号施令比由几个人管理要好。而涉及立法方面的问题往往由几个人处理要比一个人处理好。

如果把行政权交给立法机构委派的人,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这样就使两种权力合为一体,有时候会出现同样的人同时享有两种权力,而且他们永远都可以享有其中的一项权力。

如果立法机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不召开会议,自由也就不再存在了。因为这时候就会有下列两种情况中的一种出现:一是不再有立法机构的决议,使国家陷于无政府状态;二是由行政机构做出决议,行政权就会变成专制统治。

立法机构总是开会也无必要。这不仅给代表们造成不便,而且会过多地占用行政官员的时间和精力,这些行政官员则不思政务,只考虑如何保住自己的特权以及施政的权力。

再说,如果立法机构连续开会,那么,只有用新议员去顶替死去的议员。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构一旦腐败,就无可救药。假如立法机构的人员可以由一批接替另一批,那么,对本届立法机构不满意的人,还可以寄希望于下一届。相反,如果立法机构一成不变,人民一旦看到它腐败了,就不再会对它所制定的法律抱有任何希望。民众就会为之愤怒或变得麻木不仁。

如果行政机构无权制止立法机构的侵权行为,立法机构就会变成专制。因为它会把它所能想像到的一切权力都归于自己,而毁掉其他的一切权力。

但是,立法机构不应有对等的限制行政机构的权力。因为行政权从性质上规定了它的权限范围,所以用不着再为它划界。此外,行政权的实施总是表现在迅速地处理事务上。

当然,在一个自由国家中情况就不同了,立法机构不应有阻止行政机构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但它有权,而且必须有权检查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情况。这正是英格兰政府的高明之处。但是不管如何检查,立法机构不应该有权审判行政官员本身并因此而审查他的行为。他本身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行政官员不受侵犯对于国家防止立法机构走向专制是很有必要的,行政官员一旦受到指控或审判,自由就不复存在了。

这三种权力本应形成静止或无行动状态。然而由于事物必然的运动迫使它们前进,因此它们只好协调一致地前进。

行政机构只能通过行政反对权参与立法,而不能参与立法问题的辩论。它甚至不需要提案,因为它既然总是可以不批准决议,它就能够否决它所不希望人们提出的议案。

如果行政机构能够对国家征税做出决定,而不只是表示同意的话,自由将会不复存在,因为在立法的最重要问题上,行政机构则会变成立法机构。

如果立法机构对税收的认定不是逐年进行,那么,立法权就会有丧失自己的危险,因为这样行政权就不再依赖于立法权了。军队一旦建立,就不能直接受立法机构的管辖,而应听命于行政机构,这是由事物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军队更多的是注重行动而不是言论。如果军队处在由立法机构控制的情况下,有一些特殊的情况防止了政府变成军队政府,不过还会遇到其他难题,这就是下面的两种结局,二者必居其一:不是军队推翻政府,就是政府削弱军队。如果是由政府削弱了军队,那么一定是由一种必然的原因所引起的。它说明了政府本身的虚弱。

当立法机构比行政机构更腐败的时候,这个国家就会灭亡。一个国家可以由两种形式引起变化:一种是由于政体的修改,另一种是由于政体自身的腐败。如果国家保持了原则而改变了政体,那就是修改了政体;如果国家丧失原则,政体发生了意外的变化,那就是政体走向腐败。

往往会有这种情况,一个国家不知不觉地由一种政体过渡到另一种政体的时候,比在单一的一种或另一种政体下更为繁荣昌盛。这是因为那种情况下国家政体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所有的公民都有自己的主张。人们或者互相抨击,或者握手言欢,相互友好。维护衰落政体的人与提倡新政体的人之间有一种微妙的竞争。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之手或同一机构之中,就不会有自由存在。因为人们会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强制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同样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则将任人宰割,因为法官就有压制别人的权力。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显著人物、贵族和平民组成的同样的机构行使以上所说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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