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然法与法的精神
作为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创始人和奠基者的孟德斯鸠,一生著述丰富,对后世影响较大的有《波斯人信札》(1721年)、《罗马盛衰原因论》(1734年)和《论法的精神》(1748年)。其中,《波斯人信札》是他的早期作品,基本奠定了其法律思想的倾向;《罗马盛衰原因论》是通过对罗马的有关史料的研究,阐发了他的政治法律理论。他认为社会的发展是遵循一定的规律而非人的意志所能完全控制的。但他同时把政治法律制度看成是决定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认为罗马的兴盛是由于设立共和制度、法律开明、统治者贤智、人民风俗质朴、品德善良等原因所引起的,而罗马的衰亡则是由于实行君主专制统治、对外掠夺政策以及民风败坏等原因所致。这些观点虽然没有跳出唯心史观的局限,但在当时对于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政治法律制度具有积极作用。这部著作可以认为是《论法的精神》的前奏。
《论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几十年辛勤探索的成果,是孟德斯鸠最重要的代表作,是具有独特风格的百科全书,也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最有影响的著作之一。其内容遍涉法律、政治、经济、宗教、历史、地理等各个领域,他以独特的方式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一系列基本法律问题,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作。
自然法学说的产生与发展,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和特点。资产阶级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他们从人性出发,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他们都假设人类有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国家起源于社会契约,这是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他们所处的时代不同,对自然法的理解和结论也存在差异。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的规则是自然法。但孟德斯鸠不赞成霍布斯关于自然人之间是“人对人像狼一样”的关系、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的说法。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由于相互畏惧而相互亲近。他宣称,封建制度与人类理性是互相矛盾的,是违背人类自然规律的,只有资产阶级的国家和法律才是符合理性的,合乎自然规律的。按照孟德斯鸠的观点,理性就是人类社会建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
他说:“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5]
孟德斯鸠是法国早期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他的思想深受笛卡儿和斯宾诺莎唯理论的影响,这种唯理论的哲学思想构成了孟德斯鸠认识论的基础。
孟德斯鸠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他虽然否认天主教及其他宗教有神的存在,但又确认超自然的、神的始原的存在。他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上帝是宇宙的创造者和保养者;这便是上帝和宇宙的关系。上帝创造宇宙时所依据的规律,就是他保养时所依据的规律。他依照这些规律行动。他了解这些规律,因为他曾制定了这些规律,他制定这些规律,因为这些规律和他的智慧与权力之间存在着关系”。[6]
孟德斯鸠认为,上帝是宇宙的创造者,同时不肯定上帝并不干涉自然界的事务;认为上帝虽然是自然界的创造者和保养者,但是上帝必须根据客观的、永恒的、而且不能任意改变的规律进行活动。
在孟德斯鸠的自然法观点中,对于否定上帝属性的解释,是语焉不详的,并把上帝的属性和所谓存在的共同规律性混淆起来。他认为,上帝是有缺陷的,而不是充实的;上帝不受其他的限制,而要受本身的制约;上帝是万能的,但又不能改变其他事物的本质;上帝的预见和他的正义是两不相容的等等。从哲学上看,只能说明孟德斯鸠从有神论向无神论迈进了一步,但步伐还不够,这种观点显然是受斯宾诺莎的影响。
按照孟德斯鸠的理解,宇宙是物质运动形成的,因为物质运动是永恒的,受不变的规律支配的。这种观点继承了笛卡儿和斯宾诺莎的构成唯物主义。孟德斯鸠说:“我们的世界是由物质运动形成的,并且是没有智能的东西,但是它却永恒地生存着。所以它的运动必定有不变的规律。如果人们能够在这个世界之外再想像出另一个世界的话,那么这个另外的世界也必有固定不易的规律,否则就不免于毁灭……这些规律是确定不移的关系,在两个运动体之间,一切运动承受、增加、减少和丧失,是取决于重量和速度间的关系;每一不同,都有其同一性,每一变化,都有其永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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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论点中,除了自然法的观点外,还包含了某些唯物主义的因素。这一点他同伏尔泰很接近,所以,自然法思想还不能概括其全部内容。孟德斯鸠曾经批判过苏格拉底、柏拉图和马勒伯朗士的唯心主义,他认为柏拉图的“理念世界”是脱离现实的,是人们脱离对自然界的认识而观察出来的概念。因此,他深信,原始人类起初是借助感觉来认识世界,后来逐渐借助理性来归纳感觉的材料;他还强调感觉的意义和对实物的经验认识的重要性;他又确信知识来源于经验,承认客观真理,批判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这些反映了孟德斯鸠认识论中的基本特点。除了这些基本特点之外,唯物主义的经验论和感觉论贯穿在孟德斯鸠的全部著作中。但是作为法国早期的自然法学派代表的孟德斯鸠,就像他的哲学前辈们一样,在哲学上停留在唯物主义的半途上,而成为自然神论者。孟德斯鸠借助于自然法这个思想武器,批评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神学论和灵魂不灭的宗教概念。
从理论的前提出发,孟德斯鸠把自然法的内容归纳为四条。第一条,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有自卑感,几乎没有平等的感觉。所以,人们需要的是和平,而不是战争。他不同意霍布斯认为人类永久处于战争状态的结论。第二条,由于人类的软弱和需要,人为了生存,就促使他们去寻找食物。第三条,人与其他动物不同,在人们先后之间经常存在着一种对自然的爱慕。第四条,人类愿望过社会生活。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开宗明义地写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也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也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由此可见,是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8]
孟德斯鸠从广义上给法下了这个定义,大体上相当于人们现在所说的“规律”,严格说来,它不是一个实证意义上的法的概念,表现在它把意识形态范畴的法同客观规律混为一谈了。但是,孟德斯鸠的一般法概念至少表明,法的内容和作用都取决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产物。尤其是孟德斯鸠把法反映的各种社会关系同人们的理性联系起来,为近代理性自然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作为最广泛意义上的法,主要是由三种法所构成的,即自然法、人为法、神为法。换言之,法有自然法、人法、神法三种基本类型,其中更基本的是自然法、人法两种。从这三种法的角度具体来认识法,也就是从狭义上来认识法。
由于人类天生希望过社会生活,于是,人们建立了社会和国家。这之后有什么变化呢?在孟德斯鸠看来,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了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战争开始了。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供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正是这两种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人法建立起来。人法是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自然法所体现出的人类理性的具体适用,其基本任务是调整人类的战争状态,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具体地说,人法包括三大类,即国际法、政治法和民法。
国际法,是调整各国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它调整每个社会间的战争状态,其基本原则是:和平时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战时在不损害自身利益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所以国际法也可称“万民法”或“民族法”。(www.xing528.com)
政治法,是调整人类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法律,目的在于使人类获得自由。不仅社会之间的关系需要有法律维持,每一个社会内部的关系同样需要法律维持。社会内部的关系多种多样,其中一个重要方面的关系即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处理这个关系需要有政府和政治的国家,而政府和政治的国家是通过政治法来维持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的。
社会内部的其他关系也需要法律维持,这就是民法。在孟德斯鸠看来,民法是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孟德斯鸠在这里所说的民法与我们今天所说的民法是有区别的。他把所有调整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都看作是民法,不仅包括今天人们所说的民法、继承法、婚姻法,甚至有时他还把刑法包含在他的民法概念中,统统称其为作为“人为法”的民法。在有的场合他还把国际法看作世界的民法。
孟德斯鸠所说的神法即宗教法。他认为,人为的法律在性质上同宗教的法律是不一样的。人法的性质受到所发生的一切偶然事件的支配,且随着人类意志的转移而变更。宗教法的性质则永远不会改变。人法的制定为的是“好”,宗教法为的是“最好”。“好”是有许多种类的;但“最好”则只有一种,所以是不能改变的。有些国家,法律等于零,或仅仅是君主反复无常的一时的意欲而已,但宗教的东西则是固定的东西。宗教法的力量来自人们对它的信仰,人法的力量来自人们对它的畏惧。
孟德斯鸠还反复强调要划清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的界限,划清人法中的政治法和民法的界限,主张应以某种法处断的事情就不应依另一种法来规定或处断。他关于自然法、人法和神法的分类的理论,同样既包含有强调规律和含义,更包含有反对专制的明显的倾向。
孟德斯鸠对法进行研究的重点是人为法,而在研究人为法时,又特别注重研究法的精神。按照孟德斯鸠的说法,法的精神实际上是指下列几种关系:
1.法律应该同已经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不论这些法律是组成政体的政治法规,还是维持政体的民事法规。
2.法律应该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同土地的质量、面积、地势有关系;同农、猎、牧等各种人们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3.法律应该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有关系;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
4.法律同法律之间也应该有关系,法律应该同它们的渊源、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基础的秩序也有关系。
总之,以上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
从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的角度探讨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法律思想的重要特色之一,他在法律思想史上首次系统地研究了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影响作用。孟德斯鸠很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影响作用,他甚至认为,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样态、制定和变革等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孟德斯鸠认为,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影响包括三个方面:
1.气候条件对法律有重要影响。孟德斯鸠说: “如果人的性格和内心感情真正因不同的气候而产生极大的差异的话,那么法律就应当与这些感情和性格的差异有联系。”[9]
他首先分析了人在各种不同气候条件下有什么差异。在寒冷的气候条件下,人们有更充沛的精力,有较强的自信,有较大的勇气,因为对自己的优势有更多的了解,也就是说有较少的复仇的愿望,对自己的安全有信心,变得更加开朗直爽,而较少猜疑、耍手腕和施诡计。如果把一个人放在闷热的地方,由于上述原因,他就会感到精神萎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议他采取某种果断行动,他是不会有多大兴趣的。他的这种软弱将在他的灵魂深处产生一种失望,他什么都害怕,因为他觉得自己什么都干不了。炎热地带的人民就像老人一样胆怯;寒冷地区的民族就像青年一样勇敢。
炎热和寒冷的气候对法律的影响是不同的,在炎热的气候条件下,人们大多懒惰、怯懦、心神不定而不能维持自己的自由,这种气候适合实行暴君制,并且制定较多残酷的法律维护统治;而寒冷气候则使人意志坚强、刚毅、勇敢、自信、豪放,人们善于捍卫自己的自由。在这种气候条件下,适合建立民主共和制,并且利用法律维护自由。这时,“宜人的气候带来了坦诚的风尚,产生了和善的法律”。[10]孟德斯鸠据此认为,亚洲多专制政体,法律多苛刻,而欧洲多共和政体,法律多轻缓,完全是由于二者处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
2.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地理格局和土壤条件对法律制度有重要影响。孟德斯鸠认为,肥沃的土壤、平坦的地势,使人缺乏毅力,眷念生命,不易防守,易被征服。例如亚洲有大的平原,由海洋分割成较大的板块,而且由于它比较偏南,所以水源容易枯竭,山脉积雪较少,而且河流不够大,不能形成障碍,在这种地理环境下,亚洲必须实行君主专制。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的内容比较简单和残暴;相反,在多山的地方,土地贫瘠,有险可守,人们多艰苦勇敢,崇尚自由,因此,容易建立民主共和制度,法律的基本内容多是规定投票权利、选举方式、人民参政等事项。
土壤条件对法律有重要影响。一个地方拥有良好的土地,就会使人产生对它的依赖。农民不是那样注重追求自由,他们很忙,他们的私事干不完。一个富裕的农村害怕抢劫,害怕军队,他们不反对君主政体,因为一旦他们安居乐业,任何政体对他们都是一样的。因此,专制君主政体常常出现在富饶地区,而土地贫瘠地区则为共和政体。
3.人们的谋生方式对法律有重要影响。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同各民族谋生方式关系密切,不同的谋生方式需要法律的多少、程度是不一样的。一般说来,一个从事商务和航海的民族比一个仅限于耕种土地的民族需要更多的法律,也更容易实行民主、共和、法治;而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放牧为生的民族更需要法律;从事放牧的民族要比以狩猎为生的民族更需要法律。不耕种土地的民族居住在没有明确界限的土地上,相互之间会发生许多纠纷,常常会因为狩猎、捕鱼、放牧等发生争执乃至战争,所以,他们更加需要国际法;而耕种土地的民族由于土地的分配,使民法的内容增加。
此外,孟德斯鸠还认为,由于自然地理环境不同而导致的民族精神的差异,也对法律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气候、宗教、法律、执政准则、典范、风俗、习惯,结果就由此形成了一种一般的民族精神。在不违背施政原则的情况下,遵循民族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法律因自然环境不同造成的人口、贸易、宗教、货币等差异也有密切的关系,只有处理好这些关系,才能制定出适合需要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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