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格老秀斯的历史评价及影响
评价一个历史人物是困难的,这不仅在于我们今天所面对的不论是该人物的著作还是对该人物本身的描述都只能作为一个文本而存在,同时,还要面对阻碍我们认识的成见,因此,我们的理解“其实总是一些被误认为是独自存在的视域的融合过程”;[76]而且还在于,历史主义所假定的理解文本时所必须克服的时间距离——即为了确保历史的客观性,研究者必须置身于过去时代的精神中,以彼之观念和概念而非自己的观念和概念去思考——已被现代的诠释学证伪了。因此,面对格老秀斯,我们要进行反思的理解。基于这样的认识与立场,笔者仍不武断地坚持下述的任何一种对格老秀斯的否定或者肯定评价。“知者乐水,仁者乐山。”
罗马教廷否定、谴责了《战争与和平法》这一著作,并且于1626年把它列入天主教禁书目录,直到1899年才解除,因为它不仅颠覆了他们的宗教教义,还颠覆了他们的宗教信仰。19世纪末,英国学者沃克(Walker)指出:“在他(格老秀斯)对他的课题的总的论述中,很少或完全没有新的见解。他的体系基本上与苏亚利兹所提相同”。[77]当代国际法权威学者J.L.布瑞厄和也持一种否定的态度:“如果成功意味着格老秀斯的整套信条被各国接受,成为他以后规范国际关系的法律的一部分,那么他的著作几乎完全失败”。[78]
对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原则也有人持坚决反对的态度。17世纪初,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事实上,一般都主张海洋支配,不能接受格老秀斯的新学说,因此,格老秀斯受到各派激烈的攻击。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和威尼斯共和国主张对公海的很大区域拥有统治权,《海洋自由论》出版后不久,就遭到英国政府及其学者的强烈反对。例如,1609年5月16日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宣布,外国人未经特许,不准在英国近海从事渔业,这显然是排斥荷兰人从事渔业的惯例。著名学者真提利斯、威尔伍德和塞尔登等都替英国政策辩护,更有甚者,英国驻荷兰大使还向荷兰政府提出,要求惩罚《海洋自由论》的作者。
有的评价是肯定的,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单独《海洋自由论》一书,就足以使格老秀斯获得持久的声誉。[79]格老秀斯所主张的海洋自由已确定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海洋自由战胜海洋封闭是国际航运的要求和需要,这样的观点代表着新兴资产阶级的普遍要求,无疑是资本主义代替封建主义的必然趋势。有学者认为,《战争与和平法》或许是世界上迄今为止最完善的著作,它位居一切科学进程的早期阶段,是个人天才与知识的结晶,其著作的意图就是在国际法、自然法与法哲学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并不只是单独阐述成文法,也不仅限于论述有关战争与和平法的法则,它是对有关“自然与国家法”、有关公法的主要论点的一般论述。尽管他确实把目光倾注于战争与和平的法则上,但他不断地把法律学的特殊部门放入对法律和政府的一般法理学分析的框架之中。[80]《战争与和平法》这本书的质量和成就无疑是无与伦比的,“除了圣经以外,从来没有另外一部书,对人类的思想和事务发生过这样巨大的反响”。[81]劳特派特说,格老秀斯的著作仍然是国际法文献中的持久力量,而不仅仅是属于一个时代,尽管那个时代是多么重要。[82]
格老秀斯为西方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理论做出了重大贡献,从而使他成为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说最初的代表人物以及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他的《战争与和平法》是整个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如国际法学后来的发展表明的,他在至少150年里是最高瞻远瞩而且最有成就的。”[83]格老秀斯不是最先研究国际法的。虽然在16世纪中已有一些有影响的国际法学家如布鲁纳斯、维多利亚、苏亚利兹、真提利等人也在关注国际行为及其规则,也试图用自己的学说解决当时的国际问题,但之所以只有格老秀斯被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是因为他系统阐述了一整套近代意义的国际法理论,而不是单纯地编纂、注释某些法规,而且他的著作在欧洲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格老秀斯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发表以后,国际法作为法律观念才被明确地认识,国际法的实体也才自成一个包罗丰富的法律体系;而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始,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上才成为现实的势力。在这个意义上说,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社会发展的产物,是符合事实的。瑞典老国王古斯塔夫二世对格老秀斯钦佩不已,据说这位国王在其戎马生涯中,随身携带放在枕头下的书只有两本,即《圣经》和格老秀斯的书—— 《战争与和平法》。
格老秀斯对西方法律哲学和国际法的重大贡献首先在于他作为西方的、特别是荷兰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早在17世纪初就提出了反封建、反神学的学说,传播了理性主义、人道主义、法治以及热爱和平等思想,而这些思想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是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作用的。其自然法思想影响了以后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学说。[84]格老秀斯是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中第一个较系统地论述自然法理论的人。他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与古罗马思想家提出的自然法理论,摆脱了中世纪宗教神学的桎梏,使自然法理论成为世俗政治理论。格老秀斯首先提出了法律应建立在人性与理性的基础上,凡是合乎人性和理性的制度就是合乎自然法的制度,这种理论论证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适应了资产阶级维护自己财产、反对西班牙统治者掠夺的要求,他用这一理论来反抗西班牙的封建神学统治,直接为荷兰资产阶级上层的利益服务。在格老秀斯以后的200年间,法学家、哲学家和神学家都坚定地相信自然法学说。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的国际法都不可能是今天这样。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应该指出的是:近代国际法本身的存在必须归功于自然法学说。格老秀斯采取了使自然法通俗化、并使它从纯粹的神学学说里解放出来的具有战略性和决定性的步骤,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格老秀斯“已经开始用人的眼光观察国家了”,他是“从理性和经验出发,而不是从神学出发来阐明国家的自然规律”。[85]这是他对近代历史作出的不朽贡献。
格老秀斯对于国际法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其影响的程度随各个时期的发展而有所不同,他对各国在施行国际法方面的实际影响,是远非他人所能及的。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直被视为是一本最有价值的参考书,后世法院的判词经常援引他的权威意见,现今国际法的教科书中,也多次引述他的理论。格老秀斯有些学说流传至今,仍被奉为国际法的准则。例如,他所主张的整个国际关系均要服从法律的原则、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的划分、承认个人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中立学说、和平理想等,都已为现代国际法所采纳。如果说国际法开始成为一门有系统的学科是由于格老秀斯著作问世的结果,确不为过。在国际法的渊源中,一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权威解释,其中第38条第1款(卯)项就将公法家学说和司法判例规定为确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方法。早期国际法学者,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宾刻舒克和法泰尔等,对于国际法的影响是巨大的,他们的著作在外交文件中被引证,并在法院判决中也受到重视。据迪金森(Dickinson)的统计,1789年~1820年,美国案件中格老秀斯著作的引用情况是:辩论文引证16次,法院引证11次,法院引语2次。[86]
《战争与和平法》的伟大之处就在于它反映了历史的发展趋势。格老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把过去的万民法发展成了近代的国际法,也改变了古罗马以个人为主体的万民法概念,开创了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近代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功绩也就在于,他成功地作为时代的代表为国际法留下了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著作。他为国际法开辟了一条新的道路,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之在根植于近代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对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发生了重大的影响。《战争与和平法》是整个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一个组成部分。至1947年,该书的拉丁文原版已出版50版,并被译成多国文字,如果把各种译文计算在内,至1983年他诞生400年之际,据估计已达到112版之多。[87]格老秀斯的学说对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典编纂、尤其是私法的法典化同样影响巨大,在此予以简要的说明是很有必要的,因为我们也能从中看到国际法与私法之间那种一脉相承的关系。劳特派特曾一言以蔽之:“在历史上,自然法担当了国际法与私法之间的桥梁”。沃森指出:“格老秀斯的天才,使自然法思想极大地影响了私法。启蒙运动确立的理念,使人相信法律可以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这种理性的动机导致了法律变革,导致了理性与民法传统的结盟,促成了官方编纂法典。”在这场法典编纂运动中,最早的《普鲁士普通法》(1789~1792年公布)明显地受到了格老秀斯及其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公布)虽然没明确提到自然法,但是吸收了许多自然法精神,具有“自然衡平”的特征,它的形式和内容足以令人想起优帝的《法学阶梯》;而《拿破仑民法典》(1804)表现了某种独立于自然法的倾向也是自然法运动的产物。公认的事实是:自然法是以那种“前格老秀斯”的形式渗透到它里面的,因而它是十分罗马化的。
【注释】
[1]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41页。
[2]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141页。
[3]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曾这样对其评价:“看吧!荷兰的奇迹。”
[4]一位荷兰的法学家这样描述格老秀斯:作为一个哲学家,他阅读了所有古典作家们的文献,熟悉对于他有所帮助的所有语言,并懂得比较语言学的重要性。作为历史学家,他熟知所有从古到今的有关历史,并把它们作出比较。在信仰方面,他有着丰富的《旧约》、《新约》、教父及后期宗教作家们的知识,他认为基督教高于犹太教、异教和伊斯兰教。作为律师,他认为人类服从于一种普遍的法律,但是在另外一个方面,他对于随时间、地点不同而发生变化的、不同国家的法律也有着同样的兴趣。参见H.J.Van E.Hommes,《法哲学史的主要思潮》,“格老秀斯节”,北荷兰出版社1979年版。
[5]参见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6]参见沈宗灵:《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版。
[7]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41页。
[8]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41页。
[9]同上。
[10][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79~681页。
[11][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一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79~681页。
[12][法]雅克·马里旦:《人和国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9~80页。
[13]参见[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4~186页。
[14]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5]参见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81页。
[16]参见林喆:《权利的法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7]参见[奥]菲德罗斯:《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0页;[英]阿库斯特:《现代国际法概论》,汪瑄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6页。
[18]参见[意]托马斯·阿奎那: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4~125页。
[19]参见[意]马基亚维里:《君主论》,潘汉典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20]参见[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1]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1页。
[22]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页。
[23]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页。
[24]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25]参见[荷]格老秀斯:《国际法典》的绪论“战争与和平法”,岑德彰译,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第9页、第16页。
[26][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5页。
[27][英]劳特派特修订: 《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王铁崖等译,第1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3页。
[28]参见刘明贤:《格老秀斯的政治哲学思想探析》,载《江淮论坛》2001年第5期。
[29]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60页。
[30]石元康:《现代社会中为什么价值教育会式微?》,载周英雄主编: 《现代与多元》,东大图书公司1996年版。
[31]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2]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33]霍布斯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战争”状态,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相反,洛克却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较好的状态,在这里,人们普遍享有平等和自由,普遍享有自然权利;卢梭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在自然状态下,没有私有财产、没有国家和法律、没有奴役,人们过着孤立、自由和平等的生活,人们普遍具有同情心和怜悯心,这种怜悯心是维系人们的重要纽带。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页;[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102~103页。
[34]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1页。
[35]霍布斯认为,自然法的一般原则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斯宾诺莎认为,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孟德斯鸠则将人的自卑感、寻找食物和互相爱慕界定为自然法的基本内容;在卢梭眼里,自然法构成了人类固有的一种趋向完善的能力。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36]《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3页。[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第一编第一章第3~6节,《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10月第1版,第585~587页。
[37]参见[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第一编第一章第3~6节,《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5~587页。
[38]参见[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的权利》第一编第一章第3~6节,《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2~586页。
[39]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册),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43页。(www.xing528.com)
[40]参见[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1页。
[41][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5页。沃森也提到《战争与和平法》的拉丁文本和各种译本叠出,注家蜂起,各大学争相开设讲座并出现延聘专家讲授等异乎寻常的盛况。[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3]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0页。
[44]同上书,第138页。
[45]《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8页。
[46]同上书,第143页。
[47]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6页。
[48]《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1~142页。
[49]《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50][苏]莫基切夫主编:《政治学说史》(上册),吴大英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64页。
[5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93页。
[52]《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5页。
[5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5页。
[54]同上。
[55]Lauterpacht,The Grotius 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P.28.
[56]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5页。
[57]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7页。
[58]转引自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59][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78页。
[60]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61]参见H.J.Van E.Hommes,《法哲学史的主要思潮》,“格老秀斯节”,北荷兰出版社1979年版。
[62]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4页。
[6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64]《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56页。
[65]参见[韩]柳炳华:《国际法》(上),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66]《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61页。
[67]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公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55页。
[68][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8版,第1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65页。
[69]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70]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8版,第1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
[7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140页。
[72]《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140页。
[73]同上。
[74]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501页。
[7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76][德]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册),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385~394页。
[77]Thomas A.Walk,History of the Law of N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99,P.333.
[78]J.L.Brierly,The Law of Nations,6th edition,1960,P.33.
[79]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
[80]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40页。
[81][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上卷),第1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3页。
[82]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1页。
[83][苏]费尔德曼·巴斯金:《国际法史》,黄道秀等译,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页。
[84]参见沈宗灵:《格老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版。
[8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7页。
[86]转引自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87]参见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1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