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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与国际法:世界著名法学家评传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法观念是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以及主权观念的诞生而逐渐形成的。国际法理论是格老秀斯在法学理论上最重要的贡献之一。面对国家之间的纷争、特别是残酷的战争,急需制定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维护各个国家共同利益的国际法。

格老秀斯与国际法:世界著名法学家评传

五、格老秀斯与国际法

国际法,是指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于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按照奥地利学者阿·菲得罗斯等所著的《国际法》的论述,[58]国际法产生的社会学基础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是众多的国家,这是国际法存在的前提,因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在国际社会中产生和发展的,没有多个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就不可能衍生出国际法。其二是国家主权,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的本质特征,这也是国家摆脱诸侯国、城邦国的关键。其三是国际间的往来,每一个国家都不是孤立地存在着的,而是与其他国家紧密地往来的,国际法所规范的国家之间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正是维系国际间往来的法律依据。其四是共同的法律原则,实体国际法只能在各民族的某些一致的法律观念的基础上发展,尽管各民族心理上存在着不一致的方面,但他们仍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和一般的人类天性。

显然,国际法是各国共同订立的、包括一切国家或许多国家公认的有约束力的各种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社会的安全。之所以需要国际法,是因为整个国际社会各个国家之间需要维持正常的国际秩序。具体来说,一个国家虽然本身很强,但是也需要他国的援助,相互间必定发生关系(如通商贸易等),某几个国家联合起来抵御别国的侵略等。所有这些关系都需要法律来调整,这种法律就是国际法。

古代社会,由于地理隔绝的缘故,国际交往不算频繁,国家之间的互相征伐与战争只限于邻近部族或城邦。古代国家也不是近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因而难以产生完整的国际法体系。古代国家之间在不多的往来中,也形成了人类社会初期的、局部的国际关系,但这种国际关系,还不是近现代完整意义的国际社会。那时,虽产生了一些国际间交往的法则,但这些法则只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萌芽或是遗迹,还不能与近现代国际法相提并论。

国际法观念是近代以来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以及主权观念的诞生而逐渐形成的。17世纪,调整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构成了西欧世界一个实际而紧迫的问题。教会及其权力的衰落,国家之间的关系陷于混乱状态,而君主专制政权对马基雅弗利思想的接受,使得武力在国与国的交往中成为仲裁者,特别是残酷而野蛮的宗教战争给国际关系带来了根深蒂固的宗教仇恨,这必然造成并加深国与国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严重地阻碍了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客观上就需要一种调整国家间关系及其利益的法律,这就是国际法。当时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需要有新规则来解决,如新大陆的发现、殖民地的争夺、无主土地的取得及因此而导致的争执、互设使馆习惯的推行、海洋自由的矛盾等等引起人们对确立国际行为准则有急切的要求。欧洲“30年战争”时期,人们强烈希望有一种法律规则能调整这种关系,这时,国际法具备了成为一种影响国际行为的现实势力的可能性。

签订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亚和约》结束了欧洲“30年战争”,确立了作为国际法核心的主权国家体系。由于国际法起源于欧洲,它在诞生之初便融入了欧洲社会以及欧洲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价值。在政治上,它因对独立国家主权的新认识而兴起,满足了为战争或和平建立外交关系的有限需要;在哲学上,它植根于经典作家们对法所做的形式上的新阐释。在一些思想家将他们的理论构筑在神学秩序之上的同时,产生了一些反宗教的理性主义传统的学者,他们从普遍原因中得出理论。尽管存在着大量的地方习惯和双边条约,有些法律著作的学者以自然法为基础,并将国家及其元首置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后来,在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领域兴起的实证主义对国际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场运动加强了国家主权观念,并且在国际法中融入了法律义务来源于合意的观念。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实践领域为近代国际法的成长奠定了基础。其理由在于:第一,结束了“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是近代史上处理国际问题的创举。这个在欧洲外交史上开创新纪元的会议吸引了几乎所有的基督教国家,尽管英国(当时正有内乱)、俄罗斯和波兰没有参加该会,但它们还是列名于公会条约上(异教国的土耳其则既未到会,也未列于条约)。这一公会的召集隐含了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此后,国际会议成为欧洲国际生活的正常制度。第二,在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所成立的协定下,神圣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三百多个封建实体实际成为独立国家,在皇帝之下组成德意志邦联。其结果是欧洲国际社会的成员大大地增多,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给予了国际习惯规则成长的空间。第三,新教国家脱离教皇的控制,德意志诸邦脱离帝国而独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正式否定了所谓世界主权”,世界主权观念事实上已经被宗教改革打破,此后主权国家则正式取而代之了。第四,《威斯特伐利亚和约》静悄悄地承认了格老秀斯学说,例如领土主权国家独立的原则,因为和约保障德意志首都的领土主权,一切国家,不论大小,不论新教旧教,不论君主共和,均以平等的权力集合于一个国际社会即是国家平等原则。第五,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后,常设使馆成为习惯,这对于发展各国的友谊关系,促进国际规则的成长也是有利的。

国际法理论是格老秀斯在法学理论上最重要的贡献之一。萨拜因说:“格老秀斯在法学史上的重要地位并非建立在国家论或任何他要论及的宪法问题上,而是建立在他对调整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观念上”。[59]这一方面归因于格老秀斯的聪慧与才华,同时还得益于他所敏感把握的那个时代。正如冯友兰先生所言,“在思想的时候,人们常常受到生活环境的限制。在特定的环境,他就以特定的方式感受生活,因而他的哲学也就有特定的强调之处和省略之处,这些就构成这个哲学的特色”。[60]所谓诵其诗,读其书,知其人,论其世。事实上,格老秀斯所生活的17世纪是荷兰在初级资本主义阵营中较为发达的时期。它是海上大国,为了与葡萄牙、西班牙等国争夺世界霸权、发展经济,国内的新兴资产阶级需要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国际法理论。而当时欧洲30年的战争不仅给许多国家的人民带来了深重灾难,而且也强烈需要一种调整国与国关系的新的意志法的产生。面对国家之间的纷争、特别是残酷的战争,急需制定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维护各个国家共同利益的国际法。人类对于共同生活的追求自然要求在以国家为单位的共同社会里,并且需要共同遵守的法律。

在这种背景之下,1625年格老秀斯出版了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在该书中,他确认了国家的主权地位,但又强调:“在各国之间确实存在着一种共同的法律,一种在战争准备时期和战争时期同样有效的法律”。国际法代表一切或许多国家的意志,也来自自然法的一般原则,尤其是信守诺言的原则。这种法律又称为共同的法律,一类是被他大大世俗化了的自然法,另一类是被他称作为“意志法”的万国法,包括罗马法中的一些法规、各国间订立的条约和业已存在的一些惯例。格老秀斯认为这两类法律之间存在着区别,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是不可变更的,而万国法则是可变更的,它们的强制力来源于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愿。格老秀斯的这套理论在当时具有一个非常现实的意义,即他既确立了国际法的地位,又给了各新兴主权国家在处理对外事务时充分的行动自由。正因为如此,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伊始便广为流传,被译成英、法、西班牙、丹麦、波兰、瑞典等各种文字,据说“30年战争”中的头号战神、瑞典国王古斯塔夫阿道夫出征时身边始终带着这本著作。

当然格老秀斯提出的规则被国际大家庭所接受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到了17世纪末,各文明国家都认为自己受国际法的拘束,而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都是格老秀斯所论述的。

格氏还认为,战争也应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正义战争的理由是自卫、恢复财产和惩罚过错;应当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战时实行人道主义,避免野蛮行为;战后则应遵守和平条约;海洋不得为任何人私有。

(一)开创了近代国际法体系

罗马人曾就国际法理论问题的某些方面,比如战争、条约及各国之间的商业往来进行过尝试性的研究。然而,那时是由自然法统辖一切,国际法与自然法并没有区分开来。中世纪,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博丹也都研讨过有关国际法的具体问题,如关于宣战、休战以及对于敌人维护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西班牙后期经院主义学者,如维多利亚和苏亚利兹都已经开始研究国际法的问题,比如大使的豁免、公海自由等。但他们的研究范围仅仅局限于一般道德神学和哲学概念。格老秀斯摆脱这种束缚,在一般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把上述问题当作法律问题而予以系统化,用他自己的话说:“明确地把自己想成为法理学家的意图与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作为政治学家的意图区别开来。”

首先,格老秀斯沿用罗马法学家的分类法,把自然法和民法区分开来,自然法产生于自然的理性,而万民法导源于共同的契约。当格老秀斯把万民法应用到近代国家之间关系方面的时候,被解释为“支配国家相互间的交际的法律”(governing the intercourse between nations),因此,所谓的万民法就改称为了国际法。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包含有两种成份,这就是国际法的自然法成分和国际法的实证法成分(positive law)。后者指由大多数或全部国家通过契约的方式,或者是明示或者是暗示所制成的法律。进而出现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两种成分结合起来——有人认为格老秀斯毕生的主要工作就是致力于研究这种结果。国际法由那些被许多或所有国家接受的规则组成,但他更感兴趣的是这些规则背后的东西,并试图寻求这些规则的合法性来源,于是他指向了自然法,其原因在于自然法既对个人有效,也对互相交往着的国家有效。国际法是一种实在法的问题,他认为国家之间可以通过谈判的方式共同制定法律。他说:“个人和个人之间,要想使全体获得幸福,就制订国内法;国家与国家之间,要想使全体获得幸福,就制订国际法。国际法就是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合意制定的一种法则。”[61]

格老秀斯说,人类法既是市民法,又是范围不同的地域法。这种法的效力及于一国之内的平民,其为国家所掌握,目的在于促进一国共同的利益和相互的联合。这是一种由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尽管这种狭义的实在法隶属于国家,但尚有一种广义的不是派生于国家之内的法律,格老秀斯称之为万民法或者国际法。这种法律具有为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意志承认了的一种强制性的权力。他解释说,之所以附加上“或多数国家”,是因为几乎不存在所有国家共同制定的法律。这种万民法或者国际法,如同不成文的市民法一样,已经被习惯法和学者所证实。[62]

格老秀斯声称,在敌对状态下,成文法或者市民法是无效的。但是,不成文法或者说自然法或者国际法仍然是有效的。他批评大众话语中战争之内无法律的说法,他认为,有的战争的发起恰恰是为了维护法律。因此,战争也只应以合于法律和诚意为限。格老秀斯提出,战争有两个目的:一是保卫生命或躯体的安全,二是获取生活所需的东西。这两个目的都与人类自然最初的本性相符合,因为正当的理性和社会的本质,并不禁止一切形态的暴力行为,它所禁止的只是那些引起反社会的暴力行为,也就是侵犯别人权利的暴力行为。社会的目的就是通过整个社团的帮助和利用联合起来的力量来保卫每一成员,使他平安地享受他自己应得的那一份。这里,格老秀斯开始涉及到他的社会契约论。

其次,格老秀斯关于国际法概念,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有几段很重要的话:

“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以示区别于自然法。卡尼尔德斯曾经把法律划分为自然法和国内法,唯独忽略了国际法。”

“正如每个国家的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善和国家之间的善。它们之间,法律是依据契约而发展的,法律并不是为某一国家的利益而发展,而是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这种法叫做国际法,以示区别于自然法。”

“广义上的国内法(国内范围之外的成文法)就是国际法,法律的效力来自所有或许多国家的意志。”[63](www.xing528.com)

这些话都反复强调一个思想,即国际法不是基于一国的利益,而是体现各国共同的利益,是各国之间“某种共同的法律”,“支配国与国相互间交际的法律”,或者说是管理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这就是国际法概念的内涵。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而制定的,“因为国际法不像以一定的途径产生于一定的理性的自然法,而是采纳各国的意愿作为它的尺度。”[64]共同的意志是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国际法必须得到各国公认,“众人的共同允许,或者最低限度得自许多民族的共同允许”,这构成了国际法的权力来源。国际法的共同允许导致共同遵守,这样,才可能保障人类社会公众的和平、安全和幸福,国际法既然如此重要,那就是不能忽略的。

再次,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作为各国共同签订和公认的行为规范,它对各国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他痛斥30年宗教战争的残暴,强调各国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的法律”,这种法律不仅来自自然法,而且是由各国共同签定和承认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各个国家和政府必须共同遵守,这样才能保证人类社会的和平、安全和幸福,维护世界各国之间正常的国际秩序。

最后,但未必是最不重要的,格老秀斯提出了公海自由的思想。《海洋自由论》一书的核心思想是海洋自由原则。格老秀斯主张,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他认为海洋是流动的,人无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而海洋的收益不同于陆地,它是一种被动的、取决于鱼类的自然繁殖的,因此不可能设置国家主权。[65]“不管是整个海洋,或者是海洋的主要分支,任何人不能占有它作为财产。”[66]他说,时效取得财产权制度已被民法所采用,但是未被自然法所采用,因此按其本身性质而言,它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他在《海洋自由论》中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monopoly of trade)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利(supremacy of the open sea)的主张,强调和坚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所有的理论,认为海洋是各国共同的财富,不管是整个海洋或者是海洋的重要分支,都是各国公用的,任何人或任何国家都不能把它窃为私有。他指出了“无主物”(res nullius)、“共同物”(res communis)和“公有物”(res publicae)的区别,认为海洋是人类的共同物,不能被占领或从来未被占领的东西不能成为任何人的财产;其次由自由创造供所有人共同使用的东西应该保留在自由创造时的状态,因而,海洋不能成为私人财产。自然法容许海洋的一部分如海湾、海峡,可由占有两岸土地的国家取得,但习惯国家法却仍可禁止海洋的这一部分归属任何国家,而且这种占有也不能阻止其他人的无害通过。格老秀斯主张的海洋自由直到19世纪才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一项国际法规则——主要通过作为当时世界海军第一强国的英国的倡导。[67]

《海洋自由论》是当今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渊源。1982年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海的六大自由,实质上是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

(二)万民法与自然法

国际法这一词语,来源于罗马法上与市民法相对的万民法,拉丁文为jus gentium,原意是指在非罗马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罗马公民之间适用的法律。到格老秀斯和英国国际法学家苏支(Richard Zouche,1590~1660年)时期,万民法开始被确定为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法律。遵循着法律由自然法和实在法(意志法)构成的逻辑,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也一样由来源于神意的自然法(自然国际法jus natural)和人类意志的万民法(习惯国际法jus voluntarium)构成。他在论述人类意志的万民法的概念时,经常将之与自然法相比较。因此,在传统的解经学者看来,国际法与自然法的关系显然构成了格氏法律思维的一个重要内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从理性出发,由人类理性自然推断而至;万民法发生于共同的契约,根据各国共同的意志而制定,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但是,格老秀斯并不否认有关国家的国际行为惯例的存在。他认为,万国法的证据同不成文的国内法的证据相类似,它是在连续不断的惯例中找到的。万国法实际上是时间和惯例的创造物。他以使节法为例,说明使节法与其说是产生于自然权力的永恒不变的法则,倒不如说是来自各国的惯例。与此同时,格老秀斯还把一切国家或许多国家之间的相互协议当作国际法的渊源。正如每个国家的法考虑本国的利益,一切国家或许多国家之间的某种法,有可能来自互相同意,显然这样起源的法所考虑的并不是特定国家的利益,而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这就是格老秀斯所言的万国法,也称之为意志法。由此可见,国际法的根源既有自然法又有各国共同的意志、人类理性,从这层意义上说,格老秀斯的国际法学说是一种折衷的学说。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中,奥本海指出,“格老秀斯所主要论述的自然国际法与苏支所主要论述的习惯或意志国际法之间的区别,在17世纪及18世纪产生了国际法作者的三个不同学说,即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和格老秀斯法学派。”[68]格老秀斯派居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他企图调和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之间的区别,而其实这个学派还是有所偏重的。[69]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视为国际法的基础与根据。在他看来,国际法的来源,虽然是出于各国的利益需要,体现各国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但是,对国际法的产生起更重要作用的是人类对于共同生活的自然要求。因此,格氏的研究兴趣集中在自然国际法,在他那里意志国际法是仅居次要地位的。不过,由于自然法与实在法内部具有密切的勾联性,因此,在论证自然国际法的同时他也经常提到关于各种事项的意志规定。[70]一国必有一国的法律,而以国家为单位的共同社会,自然也应该有共同遵守的法律。各国为了和平安然的存续,必须有一种法律来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国家之间的交往正如人类之间的社会交往一样,是自然本性的需要。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就要做到不能“因一国利益而害及国际的利益”,这就需要因自然法而产生的国际法。“违反了自然法和国际法,也属于自绝于天,永无安宁之保障。”[71]基于这样的认识,他提出了极富创见的自卫权、保护财产权、战争赔偿、罪犯惩罚、条约的签订与效力、大使馆设置等理论。

(三)战争法

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分为平时法和战时法两部分内容。他批驳了“战时无法律”的观点,认为战时也要遵守法律,即遵守国际法和国际习惯。“人们常常认为,战争中无法律,此话最不足信。因为发起战争正是为了维护法律。因此,战争也应合于法律及诚意为限。”[72]他认为,国家之间的一些共同法律,在战争中或对与战事有关各事物均有效力。在战争时期,“只有那些民法、刑法以及和平时期适用的法律才失去效力,而那些有永久遵守义务、适用于任何时间的法律仍然应该是有效的”。[73]为此,他提出了一系列调整战争状态中国家关系的主张。作为政治的另一种手段(暴力)之继续的战争,不仅指涉的是大规模武装冲突的事实,而且它还意味着一种法律状态。因此,在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使用武力而另一个国家也使用武力对抗,即发生武装冲突时,并不必然构成战争状态。在格氏看来,是否构成战争状态,不仅取决于冲突的存在、规模和范围,也视“交战国的意向”(animus belligerendi),以及非交战国和国际组织的态度和反应。如果当事国的任何一方宣战或认为对方的敌对行为构成战争,并同时或继之以敌对行为,则意味着当事国之间和平状态的结束,战争状态的开始。

战争状态出现后,全部战争法(包括中立法)开始适用。如果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未伴随战争状态(有些西方国际法学者称为非战争武装冲突),在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则只部分地适用战争法,如外交关系仍不断绝,条约关系并不废除或中断,中立法不适用等。

战争有正义和非正义之分。17世纪的欧洲社会,盛行的是国家拥有绝对战争权的观念,战争是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手段之一。那时的观念认为,战争权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种固有权利,被称为“诉诸战争权”(Jus ad bellum)。国家可以为了自己的目的和利益进行战争,并可以在战争中采取任何手段。由于亲历了残酷的“30年战争”,格老秀斯对战争的野蛮和不人道存有深刻的体会,他的思想中充满了对和平和有法制的国际秩序的向往。他不反对战争,但反对非正义战争,并且主张对战争权加以限制和保留。在他看来,一个国家要诉诸战争,必须有合法的原因。为此,他对战争进行了区分,认为正义的战争是为了防御(现代国际法上可说成是制裁侵略)和保卫财产(现代国际法上可说成是自卫)而进行的战争,只有抵御非法的入侵、恢复被人掠夺的财产和对粗暴地违反自然法和国际法的行为进行惩罚,才能构成正义战争的三个理性基础,即格老秀斯反对非正义战争,尤其是一国以恐惧邻国为由而对后者发动的战争——例如,一个国家在其本国领土上修建要塞或堡垒。他认为一个国家不能以此为根据而对邻国发动战争。

事实上,战争不是一个毫无限制的权力,在讨论正义战争时,格氏不仅注意战争的开始,也注意战争的进行,他提出了所谓战事的“节制”,如杀害敌人应为保护自己所必要或由于敌人所犯的罪行;除军事必要外,财产不应损害等等,后来这些都成为了国际法的原则。格氏对战争的这种划分依然为现代国际法所强调。在现代国际法看来,正义战争指的是保卫人民抵御外来侵犯以及殖民地和附属国从帝国主义压迫下解放出来的战争,其特征是非掠夺性的,而非正义战争指的是侵略和奴役别的国家和人民的战争,是掠夺性的。这种划分隐含了对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价值判断,为现代国际法所吸收。如我国国际法的统编教材就明确指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击侵略和自卫战争以及反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的战争是合法的,而侵略战争和殖民战争是非法的,是现代国际法所禁止的。[74]

战争中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对非参战人员——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应采取保护措施,对战俘要人道地对待。“儿童及妇女也享有特权,甚至连学者和商人的财物也都在免除之列。”同时,格氏也将个人行为和职务上的行为进行了区分,他指出,合法交战者参加战斗,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交战国拘捕和扣留被俘人员,不是因为他们个人有何违法行为(如果有破坏战争法规的罪行,则失去战俘地位),而是为了防止他们再次参加作战,因此,对他们不应加以惩罚、虐待,更不应加以杀害,相反,应给以适当的待遇。这与早期的战争明显不同,在早期的战争中,俘虏尽遭杀害或成为奴隶,而后又逐渐形成了赎取俘虏的实践,有些国家间甚至缔结交换俘虏的协定,规定各级俘虏的赎金标准。18世纪以后,随着争取减轻战争残酷性的潮流,战俘的待遇不断得到改善,战俘已不再被认为是属于俘虏他们的个人所有的了。一些国家之间的条约包括着关于战俘待遇的条款,例如禁止囚禁俘虏于监狱,禁止对战俘使用镣铐,战俘必须拘禁在合乎卫生的场所,他们可以进行体育活动,生活和饮食可以和军队一样等。

尽管对战争进行了区分并隐含了价值判断,然而,在格老秀斯看来,第三国拥有中立权,并且没有义务参加正义者一方作战。不过,中立者却有不帮助“恶者”的义务。这就意味着中立者虽然在战争中可以对交战双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政策,但战争争议双方中总有一方是正义的,中立者应该有判断能力,并且在道义上给予正义一方以无限同情和有限支持。他不用“中立者”的词语,而使用“战争中中介者”(medii in bello)这个词,这说明格老秀斯发现在许多战争中,所谓的“中立者”实则很难遵守不偏不倚的作法,他们都会带有自己的立场。而且,他还允许正当的交战者有通过中立国领土的权利,这种理论对后来的中立理论有较大的影响。

在古代,两个国家之间终止和平关系进入战争状态,往往举行庄严的仪式,即宣战。它是一项通知,其作用在于使对方和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开始存在。不过,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往往是不宣而战的,有些国家为了军事上的利益,经常发动突然袭击。对此,格老秀斯竭力反对,他把宣战作为正义战争的一个条件,认为“要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行为”。这一思想被1907年《海牙第三公约》所吸收,该公约第1条规定:“非有预先而明显之警告,其形式或用有理由之宣战书,或用以宣战为条件之哀的美敦书外,彼此均不应开战”;第2条规定:“战争情形之存在,应从速通知各中立国”。所谓“哀的美敦书”,即最后通谍,所谓“以宣战为条件之哀的美敦书”,就是所谓“有条件的宣战”。按照1907年《海牙第三公约》的规定,这种不宣而战是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因而是非法的。

格老秀斯反对凭借暴力即战争处理国际关系,主张用和平手段即按国际法准则,通过国际会议、仲裁、抽签等方式,达到解决国际争端的目的。当然,他也不反对在特殊情况下使用暴力,但在战争状态下也必须遵守国际法和国际习惯,并要坚持正义、公正。

格老秀斯的国际法思想深刻地反映了17世纪欧洲的时代背景。那时的荷兰已是资产阶级革命(1566~1609年)取得胜利的霸权国家。革命前尼德兰的范围极广,包括今天的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法国的一部分,是欧洲资本主义最发达的地区之一。一方面,国内出现了大规模的资本主义手工工厂和拥有资本主义经营方式的农场,商业贸易空前活跃,社会经济的急剧发展引发了生产关系的变革,新兴资产阶级开始走上历史舞台;另一方面,尼德兰是西班牙的领地,西班牙的专制制度成为发展资本主义的严重障碍,阻碍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矛盾终于在1566年爆发,尼德兰新兴资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开始了反对西班牙外来压迫和国内封建统治的运动,运动从南方开始,迅速席卷全国各地,在多年的武装斗争后,资产阶级革命终于取得了胜利。1581年7月,尼德兰北方七省三级会议通过决议,正式宣布废除西班牙国王腓力二世的统治,七省成立联省共和国,又称为荷兰共和国。到1609年西班牙被迫与荷兰签订协议,事实上承认了荷兰共和国的独立,革命在尼德兰的北方取得了胜利。这场革命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不仅开辟了资本主义发展的广阔道路,而且对以后欧洲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正如马克思指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只有尼德兰人反对西班牙的起义来做它的原型”。[75]但是这场革命仍具有局限性,南方仍然处于西班牙的封建统治下,而北方的资产阶级革命也甚为软弱,革命中还有大资产阶级和部分贵族结成联盟,使革命的领导权被窃取。另外,由于土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封建残余势力依然存在,使革命带有明显的不彻底性。

这是一个新旧接壤的时代,旧的封建主义时代正趋于解体,新的资本主义时代正处在开始时期。在此以前的许多巨大的社会变革,如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的发展、地理大发现、殖民地掠夺、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主权国家的形成等,都在格老秀斯的著作中得到了反映,他的学说代表了新时代的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所共有的特征,但又夹杂了正在消失的旧时代的某些痕迹。从经济上,荷兰是欧洲经济最发达、商业最强大的国家,阿姆斯特丹是国际贸易的中心,经济上的繁荣促进了科学文化的繁荣,荷兰也是欧洲科学文化的中心,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都涌现出许多杰出的科学家和思想家。尼德兰革命推翻了西班牙的封建统治,建立了17世纪第一个标准的资本主义国家——荷兰。立国伊始,荷兰便开始与英国、法国及西班牙争夺海外贸易权和殖民霸权。于是,在国际交往中如何处理各国关系,国家之间应遵守什么样的行为规范就被提到议事日程上。17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创立的国际法学理论,第一次把民族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他指出主权不仅是一国之内的最高统治权,它对外还具有独立性和不可侵犯的意义。这是国际法上首倡的民族平等主权学说,揭示了民族国家对外独立性的民族主义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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