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契约论
(一)国家的起源
格老秀斯是17世纪自然法学派中社会契约论(Social Contract theory)的首创者,这种社会契约的理论大厦奠基在他的自然法基础之上,在此基础上,他论证了国家的合法性。格氏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共享所有物,彼此平等自由,遵循着共同的理性法则,这时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实在法),人们过着自由自在的生活,享受着天赋的自然权利。但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生活的是不方便和不安全的,比如经常受到异族或其他动物的干扰和侵袭。人们为了防止外来侵袭和获得安全的生活,自发地联合起来,并且通过人们之间订立的契约,“缔结同盟以合群,订立契约以定份”,[49]“当人们已经不满足于靠自然果实为食物、穴居、赤身裸体或以树皮和兽皮为衣的时候,便追求一种更富裕的生活方式,于是产生了特殊人物可以享用特种手工业品;并且,由于人们分散居住在不同的地区,以及由于需要正义和仁慈与劳动和供养之间的公平分配发生冲突,因而阻碍了共同享用土地上的果实。这样,我们便知道财物根据一种特定的契约、合意,或者分配、默契和占有,就变成了私有财产”。
显然,是自然状态的缺陷决定了它的暂时性,由此也决定了人类迈向政治社会的命运。在这过渡的过程中,社会契约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人类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从野蛮的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社会,具体的方式是:人们放弃自然状态下的全部或部分自然权利,把他们交给一个人或一个集体,由这个主体来行使保护人们安全、提供便利生活的权力,国家或政治体由此而产生,人类开始生活在有国家和法律的社会之中。格老秀斯认为,起源于人类的契约而不是上帝创造的国家,从本质上言,是自由的人为享受法律的利益并谋求共同福利而联合起来的一个完善的结合。由于人的本性要坚持一种秩序井然的社会,那就必须有实现这种社会的最低限度的条件或价值,如保障财产的安全、公平待人以及在人的行为后果及其应得的赏罚之间取得普遍的协议契约。但是,订立契约的当事人不是人民和君主,而是人民与人民,在人民之间订立契约,然后通过每个人放弃他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并把它交给少数人或某个人,由他(他们)来管理社会事务,这就是国家。 “彼此同意”建立国家,有了国家,也就有了法律。这种用人的眼光来考察国家与法的起源的理论,显然对宗教神学的“君权神设”论是一种有力地打击和批判,构成了当时人文主义运动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
由于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公共的权利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善的团体,因此,国家的根本任务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和维护公共安全。事实上,国家与法律的目的都在于功利,执政者、立法者不可不关注人们的财产和利益,因为人们订立契约有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运用公众的力量,并征得公众的同意,保证每个人使用自己的财产”。[50]人的本性需要合群与联合,但合群的目的、联合的动机是为了利益与安乐。这反映了资产阶级发展资本主义并要求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的强烈愿望,也表现了近代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一般特点。
尽管国家和法律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建立起来的借以保护个体财产和生命安全的工具性制度,但决不能坚持卡尼尔德和霍拉斯等人关于“功利是正义和法律之母”的观点。因为,是人性构建了自然法的基础,它决定了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和情感。遵守契约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祖。有人性然后有自然法,有自然法然后有民法。但是,自然法是依靠功利得以加强的,因为造物主的意志使世人脆弱而多欲,非合群不足以图安乐,所以法律的制定又是由于功利的缘故。[51]
(二)主权理论
16世纪的思想家法国人让·博丹(1530~1596年)解决了新兴民族国家所面临的最重要的理论问题。1577年他发表《论共和国》一书,第一次明确地把主权的概念与国家紧密联系在一起。博丹把主权说为“国家内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是国家内最高的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是不受法律限制的统治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博丹的主权学说属中央集权国家主权学说,主权者是君主。
而后,格老秀斯又在博丹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主权在国家对外事务中的作用,他“详尽的将平等的原则运用到了一个由各主权国家组成的社会之中”,事实上,格老秀斯的所有著作都是“围绕着在各独立国家关系中的天然平等的中心思想”而展开的。
在主权问题上,格老秀斯认为凡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叫主权,“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52]因此,有时称之为“政治权力”。格氏也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这种权力包括颁布法律、司法、任命公职人员并管理他们的活动、征收税收、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缔结国际条约等。这种权力的性质是至高无上的,拥有这种权力的人,其行为不受他人权力的限制,其意志不能被他人的意志所取代。由此可见,格老秀斯是个地道的君主主权论者。在这方面他继承了博丹,而与提出人民主权理论的卢梭相反对。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就是一种最好的维持国家自身利益的选择权,它表现为一国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在外部事务中不受任何干涉地结盟或断盟、参战或中立等方面的自由。(www.xing528.com)
博丹和格老秀斯等人倡导的国家主权理论,在1648年结束“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把一百多年改革时代中欧洲政治进程的诸种特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主权成为近代国际体系的基石。这项和约通常被看作是中世纪欧洲基督教世界共同体崩溃的标志,也是近代国际关系史的开端。
对外主权概念的产生需以国际社会和一个以上的平等国家的存在为前提,而这一点也是20世纪前西方所独具的特点。随着西欧各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各国对自身利益的认识更加明确,国家之间的利益碰撞也日趋频繁,国王成为国家利益的象征和维护者。欧洲各国在“30年战争”之后举行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并于1648年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是格氏国际法理论的实际运用,在法律上确定了欧洲是由大量主权的、自由的、独立的国家所组成,它们都是不受任何上级权威或公共力量约束的主权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法律行事,追求各自的政治利益,组织或解散同盟,选择战争或和平。《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近代欧洲主权国家体制的诞生,它成为此后国际体系的基本框架。
格老秀斯主张主权是独立的,反对权力属于人民的观点。他认为人民服从君主是通过契约肯定了的,天经地义,不能改变。人们出于本性,根据自己的意志,把统治自己的权力用契约形式转让给了一个人或多数人,这如同希伯来法和罗马法,规定个人可根据自己意志出卖自己为奴隶一样。国家主权的至上性决定了它凌驾于个人以及个人的权力之上,因此,它不允许人民反抗君主,不允许人们滥用天赋的自然权力。这种权力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律或个人干涉。这种权力只能由君主来掌握,以避免发生滥用权力的现象,以致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使社会和国家无法存在下去。他不同意“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于人民”,[53] “所以只要他们的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便可以起来限制他、惩罚他。我们却不能不反对这种意见。这种意见过去已经招致了什么祸害,如果人民一旦全都支持这种见解的话,将来会发生什么祸害,每个明智的人是看得出来的。”[54]如果允许滥用抵抗的权力,国家将无法存在,而变成一盘散沙式的人群。所以臣民应绝对服从国家的权力,虽然人民对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力,但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力。
格老秀斯也反对另外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当君主能善用权力时,人们应该服从他,而当他滥用权力时,就该轮到他们来听人民的话了。格老秀斯认为,法律并不意味着我们有强迫或命令君主的权力。
总的来说,主权属于国家,具体来说,属于某一个人或一群人,即并不属于人民。从根本上说,他认为人民反对君主不是良好办法,他主张人民不能任意改变政府形式,在未建立国家之前,人民可以选择合理的政府形式,但政府一经选定,便不可任意改变,人民只能服从。因为按照自然法,已经达成的契约必须履行。人民不能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加以反抗,只有在极端情况下,上述规则可以被打破——那就是在君主违反法律和国家利益,把国家转让给他国或使国家变成另一国的附属国时;或者君主已公开与人民为敌,人民有权认为原先的契约已被破坏时,人民才可以反抗君主。他指出,如果君主为了一国人民的幸福,有意使别国人民灭亡,以便在那里建立殖民地,那么,反抗这种君主的斗争就是合理的。很明显,他是指尼德兰人民反抗西班牙的封建压迫和殖民统治的斗争。按照劳特派特的观点,就是这种理论使他第一个开创了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先河,即“对人类或人性的凶暴摧残开始的地方,就是国内管辖权的排他性终止的地方”。[55]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在他的《国际法在21世纪的作用:一场格老秀斯运动》一文中提出:“今天我们需要兴起历史上的另一场格老秀斯运动,这场国际法的文艺复兴有助于在一切国家已经进入的这个新时期改进世界景观。”意即联合国和国际社会将发动一场以格老秀斯的思想为指导的广泛的人权运动。
格老秀斯在主权问题上的贡献乃在于他将主权分为对内、对外的二分理论。他说:“比方视力,就广义言,属于身体;就狭义言,属于眼睛。主权的所有人亦有广狭之分,从广义看,主权属于社会全体,亦即属于国家;从狭义看,则要看各国的法律和习惯,主权或者属于一个人,或者属于多数人。”[56]他反对博丹的主权具有永久性和不可分割的观点,认为主权只是主权者的私权,如同拥有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主权者对主权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它可以购买或赠送,这种转让并不转让臣民本身,只是转让统治的权力,主权可以是暂时的,也是可以分割的。
在格老秀斯看来,主权属于国家就是对外主权,主权属于一个人或多数人就是对内主权。但是,他更强调作为对外主权的独立性质,认为主权不受另一个权力支配主要是从主权的对外属性或国际法角度来说的。这正是格老秀斯主权学说的特色,也是他与博丹主权学说的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主权问题上,格老秀斯的若干观点前后并非一贯,甚或有其自相矛盾的地方。他一方面承认征服者经过正当的战争,可以对被征服者拥有完全的主权,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被保护国、附庸国的国王也是主权者;他一方面承认主权只能由国王来掌握,另一方面他又认为主权可以分别拥有。格老秀斯主权理论的另一重要内容,便是他在国际法理论中的应用。主权观念也逐渐具有了第二层含义——对外主权,即不受外部干涉独立自主地处理内部事务的权力。主权观念开始同民族国家的观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事实上,对国家(state)理论的研究与对主权理论的研究几乎是同步发展的。迄今为止,在中世纪基督教普世主义观念的支配下,人们看待一切事务并不是从自己的“民族”或“国家”出发,而是从基督教出发,不是把自己看作是法国人、德国人或意大利人,而是看作基督徒或异教徒。对主权的第二层含义作出重大贡献的正是格老秀斯。他系统地论述了主权的对外性质,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除了主权者本人的意志之外,主权的行动不可能被任何人的意志取消。在国与国的关系上不应以强力、而应以法律即国际法为基础,以此来确保各国主权不受外来权力的干涉和侵犯。霍布斯也提出,统治者应有不受其他权力干涉的独立权力。洛克则论证道:“如果君主或立法机关使人民屈从于外国的权力,这就一定改变了立法机关,因而也就是政府的解体”,“当一个国王使自己屈从于另一个国王之下,并使他的王国受制于另一个国家的统辖权,他就因此丧失了其王位的性质,即在王国内仅次于上帝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并且背叛了人民”。
基于上述认识,他认为君主并不单纯是为人民的福利而存在,拥有完全主权的君主治理国家亦完全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这表明格老秀斯是典型的君主主权论者,反映了荷兰资产阶级的两重性,他们既要反对西班牙的封建统治,争取民族独立,又害怕人民力量,企图防止人民的反抗斗争。既具有历史进步性,又包含着比较浓厚的保守性、落后性。
按照格老秀斯的思路,文明、政治、公民的社会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国家就随之产生。国家的出现意味着产生了一个超过我们且比我们权力更高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为了维护公共和平与良好秩序,国家有权无限制地应用那种权力。他还认为,用惩罚的手段来保障人类社会利益,最初是人人都有的。只是到了文明、政治、公民社会和法庭产生以后,这种权力才只归拥有最高权力的人享有。战争就是一种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战争并不都是邪恶的,它有正当的和不正当的区分。格老秀斯说,正当的战争理由有三个: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57]如果一个人受到侵害,其生命岌岌可危时,他不但可以向侵犯者作战,而且即使毁灭对方,也是正当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