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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本质与人的权利:法学家评传(第二版)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格氏反对这种斯多葛主义的学说,认为人之初受制于自然欲求,但这种欲求并不构成人的最终秉性。正是这种有关人是理性的和社会性的动物的核心观念决定了格氏对政治社会和权利的认识和理解。后者将人身器官之于人身比做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只有当人的行为符合社会的愿望,并与社会所喜闻乐见的行为相一致时,这种行为才是公正和合理的。

人的本质与人的权利:法学家评传(第二版)

二、人的本质与人的权利

格老秀斯思想的核心是:人生来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性的动物。[7]他对权利的认识与他关于人之本质的认识密切相关。源于雅典后经院派哲学的约定主义认为,人把法律强加于自己只是一种功利主义的思考范式,其目的在于自我保护;这种法律必然因地而异;自然法则严格来讲并不存在,因为所有人都被自然愿望所驱使,最终转向只有利于自我的一边,其结果就不存在对人类而言的天然的公正。格氏反对这种斯多葛主义的学说,认为人之初受制于自然欲求,但这种欲求并不构成人的最终秉性。事实上,人保持自身自然存在的原始欲求实际上是本能的、不自觉的,它只是实现自我充分天性的一种媒介。“人生来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性的动物”使人最终区别于动物,正是这种理性的禀赋规定了人,使他洞察到公正是一种内在于自身并为了自身的美德,是一种善行。正是这种有关人是理性的和社会性的动物的核心观念决定了格氏对政治社会和权利的认识和理解。[8]

权利的最初含义是公正和正义,但格氏认为这样理解权利的意义是消极的而非积极的,也就是说它是不公正的东西,而不公正的东西是与任何被赋予了理性的人所组成的社会的本质相矛盾的东西。[9]“‘权利’一词,所指示的,只不过是所谓正义而已,而这是消极的意义多过积极的意义的。因此,所谓权利者,即不是不正义之谓。任何事物如对合理人类所成立的社会本性有所冲突,都是不正义的。例如,仅为着自身的利益而剥夺他人之所有,便与自然法相冲突。”对此,格老秀斯引用了西塞罗的著作《职务》和Florentinus律师的观点。同时,格氏还详细介绍了塞涅卡的类比。后者将人身器官之于人身比做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只有当人的行为符合社会的愿望,并与社会所喜闻乐见的行为相一致时,这种行为才是公正和合理的。“既然人身的四肢百骸,互相协调,因为每一部分的保存,都可造成全体的福利,所以人与人之间也当停止互相侵害,因为他们都是为着社会而生存的。这社会的每一部分,若不为互相容忍与善意所保卫,则这社会是不能存在的。但社会上仅有一种社会联系是建筑在平等之上的。例如,在兄弟之间、国民之间、朋友之间、协约者之间,都是以平等为基础的。但另有一种社会联系,则是建筑在亚里士多德所谓优越的地位上的。这是潜存于父子之间、主奴之间、君民之间,及神人之间的。所以正义或发生于平等者之间,或发生于治人者与被治者之间,虽然他们的地位不同,但也都是一样的。如我不会错误的话,前者可以名为平等权,后者可以名为优越权。”[10]

权利的第二个含义是人的禀赋,或者说是人之所属,通常指拥有或做什么事的正当权利,它包括自主权或者对自己的权利,主人对奴隶的权利,父对子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和债权)。权利的这层含义直接和人有关。“在这一意义上,权利乃一种道德性质,隶属于人,使人得以正当地占有某一特殊的权利,或可以做某一特殊的行为的。这种权利虽有时跟从事物而来,如关于土地的运用,即名为物权,较诸纯然属人的不同,然而这种权利仍是属于人的。这种物权并不是不属于人,但所以加以区别者,因为这种权利只属于占有某某特殊事物的人的缘故。这种道德性质,如达到完全时,便名为特授权,如达不到完全时,则名为自然情势。”“这种权利包括了我们对付我们自己的权力,而这即名为自由。这种权利也包括了我们对付他人的权力,如父亲对于他的儿子,及主人对于他的奴仆的权力。这种权利又包括了财产在内,而这可分为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关于后一种不完全的权是指有运用或占有某种物品的权,但不能作为自己的财产,亦无有让渡与别人的权力,有如债主在债户未清偿以前之于抵押品那样。这种权利尚有第三种意义,而这是涵蕴一种要求偿还所欠的权力而言,是和负债的一方,有偿还所欠的义务相应的。”[11](www.xing528.com)

权利的第三个含义是广义上的法律,也就是行动的准则。它规定了什么是正确的、可以做的,什么行为会招致某种制裁。这种权利或者法律可分为自然的和自治的/意志的。自然权利或者自然法由于与人的本质属性相关联而被定义为正确理性的命令,它“是固定不变的,甚至神本身也不能加以更改的。因神的权力,虽是无限,但却有多少事物是他的权力所不能达到的。否则,这样表示的事物将没有真正的意义,而是蕴涵着一种矛盾的。所以二加二,必等于四,不能有其他的可能;即凡是内在的为恶的,也不能不是恶”。尽管上帝对人类的行为有所赞赏或者禁止,但即使没有上帝,或者说即使人类事务与他没有关联,自然法也行之有效。这一亵渎神祉式的论述——尽管不乏谨慎——显示了对中世纪经典学说的极大突破。

格氏为自然法的存在提供了两种论证方式,先天的和后天的。前者是指一个行为或者一件事与人的理性和社会性必然要协调一致,这一十分困难的证明是了解人由于人性所作所为的基础;后者指的是“没有绝对的证明,仅依靠盖然性去推论任何物和自然律相合,而其理由则只是因为这物是这样为众人所接受,或者至低限度为较有文化的民族所接受”。意志的法或者权利导源于“意志的自主的(积极的或者制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分为人类的和神圣的。人的意志法可分为三种:第一种为市民法,它派生于政治权力,后者是国家的君主权力,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调整着诸多人与物的关系;第二种是比市民法较为广泛的法律,它“虽受政治权力的控制,但却不是从政治权力的本身而来的权利”,其范围较广,包括父母之于子女、主人之于奴仆及其他相似的法律;第三种是国际法,这种法律的权力来源乃是得诸于众人的共同允许,或至低限度是得诸于许多民族的共同允许。这种法律区别于自然法不在于主体对象的不同,而是由于国际法是可变更的。神法来源于上帝的意志,尽管它和自然法都是神圣的,但来源的不同注定了它们不同的命运。套用普鲁塔克在《亚历山大传》中所引的阿那克萨戈拉的话,“上帝并不是因为神法这一事物符合正义而加意志于其上,相反,乃是因为上帝以意志加于其上才正义或者才受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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