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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化的重构,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立法层面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确定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其次,名为合议制、实为独任制,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实质性缩小。

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反思与重构

唐澎涛

(西安工业学院 人文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32)

摘 要:合议制适用范围是合议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关系到合议制制度设置价值目标的实现。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模糊且缺乏合理性,各地法院在具体执行中亦存在很多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合议制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司法公正效率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立法、运作现状和成因的分析,提出了重构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思路。

关键词:合议制 适用范围 立法及运作现状 成因 重构

合议制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所适用的一项最基本的审判制度。这种制度反映了司法权运作的基本规律,体现着人类在解决纠纷方面程序设置的价值取向。合议制对于推进诉讼民主化、抑制司法专横、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合理界定是充分发挥合议制职能作用,实现合议制制度设置价值目标的重要环节。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对滞后、人治法律传统的影响以及法治的缺失,尤其是立法技能缺乏、对程序法缺少足够的重视,我国合议制立法粗疏、运作失范,特别是我国合议制的适用范围,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运行层面来分析,均存在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其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对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直接影响了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对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化的重构,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层面对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进行分析,是重构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基础。立法层面即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这些规定是确定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因诉讼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在民事诉讼当中,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及所有民事案件的二审均适用合议制。惟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大部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独任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外,其它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在刑事诉讼中,除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少数轻微刑事案件及部分自诉案件的一审实行独任制以外,其余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适用合议制。可以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三种: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行政诉讼中,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所有的行政案件的审理都只能适用合议制。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中关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排除式的立法模式,即立法明确列举了适用独任制的具体情况,除此之外均适用合议制。适用合议制为一般原则,适用独任制为特殊情况。另外,请注意在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中适用独任制条件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符合独任制审理条件的案件,既可以适用独任制审理,也可以适用合议制审理。这种选择性适用的法律规定无疑扩大了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从立法精神来分析,我国合议制的立法设计具有适用范围广的特点,而且是一种柔性立法设计。无论是从合议制与独任制适用范围界限的划分,还是从符合适用独任制条件案件审理方式上的选择适用都能体现出这一特点。同时,合议制的适用范围还有扩大化的倾向。

二、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运作现状

法律规制为合议制提供了法定的适用空间。实践中合议制的运作又是一种什么状况呢?根据笔者对民事案件审判的调查,合议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表现出以下特点。

首先,独任制简易程序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大部分民事案件适用的前置程序。根据笔者对本市辖区内七所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合议制情况的调查,这些基层法院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将独任制简易程序作为案件审理的前置程序。一般做法是在立案庭收案后转至业务庭,由业务庭庭长将案件分配到具体的承办人,由承办人先以独任制程序进行审理,如果独任制审理可以无障碍地顺利进行,且能够较容易地由承办人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做出裁决,则以简易程序独任审结案;如果独任制审理有困难即转为合议制。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原因:

(1)案件情况复杂,特别是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复杂,这些证据所能推理出的事实可能有很多种,证据认定难度大,难以适用法律做出有把握的裁判,独任审有困难。

(2)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如有当地党政领导批示或院领导过问等,为增强对外部干预的抵抗力以及减少案件承办人因办理案件产生的各种风险,转为合议制审理。

(3)独任制审判员感到案情重大,害怕承担责任,请求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

(4)独任审案件审理期限届临,为取得更长的审理时限,避免超审限审理,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

其次,名为合议制、实为独任制,合议制适用范围的实质性缩小。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通过独任制简易程序最终结案。通过独任制简易审“过滤下”的案件,转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但这些案件的审理又有相当数量系名为合议制实为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合议实属上并未进行,仍是以独任制审判员独任审判,合议制适用范围实质上缩小。这些案件实际上以独任制审理,但名义上却以合议制审理,之所以能“形合实独”,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避免程序违法,为保险起见适用合议制。既避免二审以未适用普通程序将案件发回重审,追究“错案”责任,又解决了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适用合议制,“形合实独,两全其美”;二是出于对领导干预的应付。使用独任制似乎不重视案件的审理,名义上适用合议制,实质上适用独任制,领导过问时便用合议制作为“挡牌”,表示对案件裁判的重视;三是增大对当事人敌对情绪的抵抗力。有些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冲突剧烈,情绪极端,很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产生敌意,法院对法官的保障又不够充分,为避免遭受不利影响,从而适用合议制。

三、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现状的成因

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之所以有如此现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亦有主观方面的原因。但从宏观角度来分析,我国合议制的适用范围现状,无论是从法律规制层面现状,还是实际运作层面现状,笔者认为其成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观念上来分析,与我国长期奉行的国家主义法律观有关。传统法理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律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诸多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其处理均与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人民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其统治权的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严肃、认真、谨慎,最大限度地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通过适用合议制就能够使得审判权的行使更容易被领导者的意志所把握。(www.xing528.com)

(2)从决策方式上来分析,与我党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关。我党实行民主集中制,合议制则是民主集中制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它代表着司法权行使的民主化。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奉行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原则,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决定了合议制的广泛适用。同时合议制的宽范围适用亦与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低下的现状有关。正因为素质低下,专业知识技能缺乏,无法独自形成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的确定观点,所以只能通过群体行使权力的方式来避免个体不当行使权力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制自然得到了广泛适用。

(3)与我国司法审判现状有关。在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了广泛适用。但随着收案数量的几何型增长,为缓解收案多的压力,以及满足社会对提高办案效率的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在改革过程中提出“快办案,办好案”的口号,这种情况下合议制效率低、办案周期长的弊端突显。案件自身的特点要求广泛适用独任制,司法实践又不能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所以出现了“形合实独”的合议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就是突出办案人的作用。案件承办人集责、权、利于一身,其他合议庭成员有权、无责、无利。案件承办人制度的存在,往往形成独任制适用的前置和合议制适用的虚化。

(4)独任制与合议制适用范围的法律划界模糊。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对独任制和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作了专门细致的规定,但由于可操作性差,合议制与独任制分工界限仍然过于原则和模糊,从而导致独任制的泛化适用。什么是“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什么是“争议不大”的“简易”案件?这些确定独任制适用条件的标准都无法进行精确量化。但凡诉到法院的案件双方肯定都有分歧,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清楚,否则就不会诉到法院,因此这种标准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得到统一性的准确适用,最终导致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泛化。另外,法院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均缺乏当事人诉权的制约,这更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时选择上的自由和失范。

四、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重构

为了保证合议制制度设置功能和价值目标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必须对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科学的界定,使合议制度的规定更加完善。根据以上对于我国合议制立法及实际运作现状及成因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重构。

(一)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缩小与明确界定

合议制与独任制相比是一种效率较低的审判权运作方式,因此,在法治发达国家,合议制一般仅限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而其余大多数纠纷的解决均适用独任制,以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配置,应对日益增加的案件的压力。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案件积压严重,因此我国合议制适用范围的确立不能不顾及司法效率的提高。据此,我国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应大大缩小,大幅增加独任制的适用。另外,哪些案件应适用合议制,哪些案件不适用合议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克服现行立法对合议制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适用失范的弊病。

具体而言,对于民商事案件可考虑大幅增加一审中适用独任制的范围,并将独任制的适用扩大至二审案件的审理。只有在案件重大复杂、疑难且当事人提出要求时才能适用合议制。至于什么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其标准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具体,可以考虑从案件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当事人的多少以及争议法律关系的数量等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再审案件考虑到其复杂性,则应以合议制审理为宜。对于刑事案件亦应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被告人同意,均可适用独任制,二审、再审及死刑复核案件仍应适用合议制。对于行政案件应修改现行立法,在一审程序中适当规定可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二审、再审仍应适用合议制。惟有如此,才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证充分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国家司法体制的有序运转。

(二)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相分离

我国现行立法,尤其是民事诉讼立法将独任制同简易程序对应,合议制与普通程序对应,增加了司法资源与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应当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分离,合议制同普通程序相分离,割断他们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合议制不仅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用,而且可以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同时,独任制不仅可在简易程序中适用,亦可在普通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彼此之间相互博弈,相互补充,并在不同的程序和阶段中各有侧重,因此独任制不一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合议制亦不一定仅适用于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更强调程序性,简易程序则将一些“复杂”的程序简单化。这些只是针对程序本身而言,与审判主体是合议制还是独任制法官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应适用合议制,但适用简易程序又不影响案件审判质量的,就不必适用普通程序。因此应当修改现行立法,将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相分离。

(三)赋予当事人适用合议制的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在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上应当赋予当事人适用合议制的选择权,尤其是在民事诉讼领域更是如此。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合议制的选择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不同取向,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亦使合议制的适用更加的科学合理。

适用合议制的程序选择权应当赋予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适用合议制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应尽可能扩及到所有案件(主要指在民商事诉讼领域)。当然在一些关系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的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中,为了体现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应排除当事人适用合议制的程序选择权。具体适用合议制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应当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赋与当事人适用合议制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应当包括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所以赋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作为基本的原则,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可采取排除规定的办法,即法律明确规定只能适用合议制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其它案件的审理,当事人都具有是否适用合议制的选择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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