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性自身发展而成的规定,如它自己所表明的那样,是自在自为之有的或客观的普遍性,相当于本质领域中的实体性。它与实体性的区别,由于它属于概念,也由于它不仅是它的诸规定的内在的必然,而且也是建立起来的必然,或者说区别对于它是内在固有的;反之,实体只是在其偶性中有其区别,而不是在自身中以其区别作为原则。
现在这个客观普遍性在判断中建立了,因此,第一,它所具有的这个本质的规定性,对于它是内在固有的,第二,这个规定性对于作为特殊性的它,又是差异的,那个普遍性以这一特殊性来构成其实体性的基础。它以这种方式就被规定为类和属。
类分为属,或说类在本质上把自身排斥为属;类只有在它把属包括在自身之下时,它才是类;属只有在它一方面存在于个别中,另一方面又在类中是一较高的普遍性时,它才是属。——于是直言判断就以这样一个普遍性为宾词,在这宾词里,主词有其内在固有的本性。但它本身还是最初的或直接的必然判断;因此,主词的规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外在存在的直接性,主词由于这种规定性,对于类或属说来,就是特殊或个别的东西。——但客观普遍性同样只是在这里才具有它的直接的特殊化;一方面,它因此本身是一规定了的类,对此还有更高的类;——另一方面,它并不恰好就是最近的类,即这个类的规定性并不恰好就是主词的属差原则 [28] 。但在那里的必然的东西,就是主词和宾词的实质的同一;主词借以区别于宾词的特有的东西,和这种同一相比,就只是一个非本质的建立起来之有,——或者说,只是一个名词而已;主词在它的宾词中,就反思成为它的自在自为之有。——一个这样的宾词不应当和以前各种判断的宾词列在一起;假如把
玫瑰花是红的,
玫瑰花是一种植物,
或,这只指环是黄的,
这只指环是金的,
主词的规定性最初还是一个偶然的东西,由于这个规定性,主词和宾词相比,便是一个特殊的东西;主词和宾词不是通过形式或规定性而必然相关;必然性因此还是内在的。——但主词只有作为特殊的东西,才是主词,当它具有客观普遍性时,它也只是依照那种直接规定性,才会具有这种普遍性。客观普遍的东西,当它规定自身时,即建立自身为判断时,它本质上就是在与这个从它排斥出去的规定性本身的同一的关系之中,即这个规定性在本质上必须不是作为单纯偶然的东西来建立。直言判断要通过它的直接的“有”的这种必然,才符合它的客观普遍性,并且以这种方式就过渡为假言判断。
假如有甲,那么就有乙;或者说,甲的有不是它自己的有,而是另一个、即乙的有。——在这个判断中所建立的东西,是直接规定性的必然关联,这种关联在直言判断中还没有建立。——在这里有两个直接的存在,或说外在的偶然的东西,而在直言判断中却只有一个,即主词;但当一个对于另一个是外在的之时,这另一个对于前一个也直接是外在的。——按照这种直接性说来,两方面的内容还是一个彼此漠不相关的内容;因此,这个判断最初还是一个形式空洞的命题。现在直接性虽然第一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具体的有,但第二那个有的关系却是本质的东西,那个有因此同样是作为单纯的可能性;假言判断不包含“有甲”或“有乙”,而仅仅指:假如有一个,那么就有另一个;被建立为有的,仅仅是两端的关联,不是两端本身。在这种必然中,倒不如说每一个都同样被建立为另一个的有。——同一命题说:甲只是甲,非乙;乙也只是乙,非甲;在假言判断中,则正相反,有限物的有依照它们的形式的真理,由于概念而建立,即:有限物是它自己本身的有,但同样又不是它的有,而是一个他物的有。在“有”的领域里,有限物自身变化,它变为一个他物;在本质的领域里,有限物是现象并且这样建立起来,即:它的有在现象中长在,一个他物在它那里映现,必然性则是内在的关系,本身还没有建立起来。但概念却是这样,即:这样的同一建立起来了,“有”的东西不是抽象的自身同一,而是具体的同一,并且在本身中又直接是一个他物的有。(www.xing528.com)
假言判断在更详细的规定性,通过反思对比,可以被认为是根据和结论、条件和有条件的东西、因果性等等的对比。正如直言判断里的实体性是在其概念形式中那样,假言判断里的因果关联也是在它的概念形式之中。这个对比和其他各对比全都在因果关联之下,但在这里却不再作为独立方面的对比,而是在本质上仅仅作为一个和同样的同一性的环节。——然而那些对比在因果关联里还不是依照像个别或特别与普遍那样的概念规定对立起来,而只不过是一般环节。假言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倒更多地具有一个命题的形态;正如特称判断具有不曾规定的内容,假言判断也具有不曾规定的形式,因为它的内容并不在于主词和宾词的规定。——可是,有既然是他物的有,正因此,有就自在地是它本身和他物的统一,从而是普遍性;有因此同时也毕竟只是一个特殊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东西,并且在其规定性中不单纯是自己与自己相关的东西。但建立起来的,并不是单纯的抽象的特殊性,而是由于各规定性所具有的直接性,特殊的环节便是相区别的;同时,特殊的统一构成那些环节的关系,由于这个统一,特殊性又是那些环节的总体。——因此,在这一判断中真正建立起来的东西,是作为概念的具体同一那样的普遍性;概念的规定并没有自为的长在,而只是在普遍性中建立的特殊性。所以这个判断是选言判断。
在直言判断中,概念是作为客观普遍性,并且是一外在的个别性。在假言判断里,概念以其否定的同一性出现于这种外在性中;通过这个同一,概念的各环节便获得了现在选言判断中建立的规定性,而它们在假言判断中却是直接具有这种规定性。选言判断因此是客观普遍性,同时是在与形式的联合中建立的。于是它第一包含在单纯形式中的具体普遍性或类,作为主词;但第二,这个具体普遍性或类又作为自己的有区别的规定的总体。甲或是乙,或是丙。这是概念的必然性,在这个必然性中,第一,两端无论在范畴、内容和普遍性上,都是同样的;第二,它们依照概念规定的形式而有区别,但这样,形式便以那种同一性之故而是单纯的形式。第三,同一的客观普遍性与非本质的形式相比,因此便显得是自身反思的东西,是内容,但这内容在本身里具有形式的规定性,一方面作为类的单纯规定性,另一方面正是这种规定性发展为它的区别,——它以这种方式就成为属的特殊性和总体,成为类的普遍性。——特殊性在其发展中构成了宾词,因为特殊性包含主词的整个普遍范围,但又以特殊的各自分立来包含这个普遍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是较普遍的东西。
更仔细地考察一下这种特殊化,那么,第一,类就构成了属的实质的普遍性;主词因此既是乙,又是丙;这个“既此又彼”标示着特殊和普遍的东西肯定的同一;这个客观普遍的东西,在其特殊性中,完全获得了自己。第二,诸属互相排除;甲或者是乙,或者是丙;因为它们是普遍范围的规定了的区别。这个“非此即彼”是诸属的否定关系。但它们在这种关系中也和以前在肯定关系中一样是同一的;类是它们作为规定了的特殊的东西的统一。——假如类像在实有判断中那样是一个抽象普遍性,那么,诸属便会认为仅仅是差异的,彼此漠不相关的;但类不是那种外在的、仅仅由于比较和省略而发生的普遍性,而是诸属的内在固有的和具体的普遍性。——一个经验的选言判断是没有必然性的,甲或是乙、或是丙、或是丁等等,因为乙、丙、丁等属是现成的;究竟不能够因此便说出一个“非此即彼”来,因为这样的属仅仅构成某种主观的完整性;一个属虽然排除另一个属,但“非此即彼”却排斥任何其他的属,并且在自身之内封闭了一个总体的领域。这个总体以客观普遍的东西否定的统一为其必然性,这个客观普遍的东西把个别的东西消解在自身中,并把它作为内在固有的单纯的区别原则,诸属由此原则而规定并相关。反之,经验的属则以某一偶然性为其区别,这种偶然性是一个外在的原则,或者说,因此并不是诸属的原则,从而也不是类的内在固有的规定性;因此诸属也并非按照其规定性而彼此相关。——但诸属又通过它们的规定性的关系,构成了宾词的普遍性。——所谓相反的和矛盾的概念,本来应该是在这里才找到它们的位置,因为本质的概念区别是在选言判断中建立的;但概念在这判断中同时也有了它们的真理,即:相反和矛盾的东西本身既是相反地、又是矛盾地相区别的。当诸属仅仅是差异的,即它们通过类作为它们的客观本性而具有一个自在自为之有的长在时,它们便是相反的;当它们相互排除时,它们便是矛盾的。但这些规定每一个就其自身说,都是片面而没有真理的;在选言判断的“非此即彼”中,它们的统一建立为它们的真理;那个独立的长在作为具体的普遍性,依照它们的真理,本身也是否定统一的原则,它们借这一原则而相互排除。
方才指出,主词和宾词依照否定的统一,便同一了;通过这个同一,类在选言判断中便被规定为最近的类。这种说法最初是指一个普遍的东西,与一个在它之下的特殊性相比,所包含的规定较多或较少这样单纯的量的区别。就此而论,究竟什么是最近的类,仍然是偶然的。但当类被认为是一个单纯由省略规定而形成的普遍的东西之时,它毕竟不能形成选言判断;因为是否在类中还剩下什么规定性来构成“非此即彼”原则,是偶然的事;类就根本不会依照它在诸属中的规定性来表现,诸属也只能具有一个偶然的完整性。在直言判断中,类最初只是以这种抽象的形式与主词对立,因此并不必然地是主词的最近的类,在这种情况下,类就是外在的。但当类作为具体的、在本质上规定了的普遍性之时,那么,它作为单纯规定性,就是概念环节的统一,这些概念环节只是在那种单纯性中被扬弃了,但在诸属中却具有自己的实在区别。因此,当一个属在一个类的本质规定性里有其属差,一般诸属又在类的本性中有它们的区别规定作为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类就是那个属的最近的类。
方才考察过的那个方面,构成了主词和宾词依照一般被规定之有的方面之同一;这个被规定之有的方面是由假言判断建立的,假言判断的必然性是直接的和差异的东西的同一,因此在本质上是作为否定的统一。分裂主词和宾词的,根本就是这个否定的统一,但它现在本身也被建立为有区别的东西,在主词中作为单纯规定性,在宾词中作为总体。主词和宾词的那种分裂,就是概念区别,但宾词中诸属的总体正因此便不能够是任何其他的区别。——于是分离 [30] 的诸项的规定便相互由此而发生。这种规定归结为概念的区别,因为只有这种区别才会分离自身,并以它的规定来启示它的否定的统一。此外,“属”在这里只有就其单纯的概念规定性,而不是就它从理念出来而进入其他独立实在那样的形态来考察;这个形态总之是在类的单纯原则中丢掉了,但本质的区别的进行却必须是概念的环节。在这里所考察的判断中,概念的分离本身是由概念自己的进一步规定而建立的,即在概念那里作为它的自在自为之有的规定那样的东西,结果却把它区别为规定了的诸概念 [31] 。——因为概念现在是普遍的东西,是特殊的东西肯定的和否定的总体,所以它本身正因此也直接是它的分离的诸项之一;但别的项则是这种普遍性消解为它的特殊性,或说是概念的规定性作为规定性;正是在这种规定性中,普遍性把自身表现为总体。——假如一个类分离为属,还没有达到这种形式,那就证明了这个类还没有把自身提高到概念的规定性,并且不是从概念发生的。——颜色不是紫、靛蓝、浅蓝、绿、黄、橘黄,就是红;——对于这样的分离,必须立即看到它的经验的混杂不纯;从这一方面就其自身来考察,已经需要叫它是野蛮的。假如颜色作为光明与黑暗的具体统一而形成概念,那么,这个类便在自身中具有这样的规定性,这规定性构成类特殊化为诸属这一原则。但这些属中必须有一个属是全然单纯的颜色,这颜色所包含的对立物同样浮现,被包括在这颜色的内含之中并且被否定了;和这颜色相比,光明与黑暗的对比的对立,必须表现出来,因为这里涉及自然界的现象,还必须加上对立的漠不相关的中和。——把混合的颜色如紫和橘黄、色度区别为靛蓝和浅蓝,都当作属,其理由只能是处理时毫不思考,即便是对于经验主义说来,这也是表明太不用脑筋了。——此外,这种分离依照它在自然或精神的因素中所表现而具有的相区别的和更详细规定的什么形式,这里却不须加以阐释。
选言判断最初在它的宾词中具有分离的各项;但这个判断本身也同样分离了,它的主词和宾词是分离的项,它们是概念环节,在它们的规定性中建立起来,同时又被建立为同一的:1)在客观普遍性中,它们是同一的,这个客观普遍性在主词中即作为单纯的类,在宾词中又作为普遍的范围及概念环节的总体;2)在否定的统一中,即在发展的必然关联中,它们是同一的;按照这种关联,主词中的单纯规定性,分离为各属的区别 [32] ,并且恰恰是在区别中,这种规定性便是各属的本质关系和自身同一的东西。
两端由于它们的同一,便消融于这种统一之中,即这种判断的系词之中,所以这种统一就是概念本身,并且是作为建立起来的;于是单纯的必然判断便把自身提高为概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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