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ADR发展概况
英国法院的和解结案率相当高,约有80%~90%的民事诉讼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1990年英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规则》更是充分注意到,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并不一定是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专门规定了可选择诉讼程序,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尤其是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将制定大量的《诉前议定书》作为目标之一,当前新《民事诉讼规则》已引进了《人身伤害议定书》和《医疗过失议定书》。这种议定书制度旨在通过强制当事人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以达到加快纠纷解决进程的目的。这种充分的信息交流会使双方当事人更趋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促使当事人在诉前议定中达成和解。英国的诉前议定书制度用法律的形式规范诉前行为,未遵守诉前议定书的当事人要受到法院的处罚。这种制度的推行使和解的运用在英国解决纠纷过程中更为广泛。
尽管现在英国在司法ADR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长期以来,英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务阶层对于ADR基本上是持一种怀疑,乃至排斥的态度。就法律服务阶层而言,长期以来,英国律师对ADR不屑一顾,认为它是美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与此同时,英国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赞成ADR,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的问题日趋突出,寻求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人们的视野。1994年民事司法改革前ADR的实践就已经在民间展开了,其主要成就体现在ADR组织的逐步建立,从而为ADR实践奠定了必要的组织基础和人力资源基础。在这方面,英国三大ADR组织,即专家协会(Academyof Experts)、ADR集团(ADR Group)以及纠纷解决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这些ADR不仅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资源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专家协会在培训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另一方面,ADR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实效尚不显著。以CEDR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5年内,CEDR仅受理案件约1000件,年均不过200件。与CEDR相比,ADR集团虽然在受理案件的数量方面表现略好些,但许多案件仅仅是由于当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终无法达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团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审理阶段,其中的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1994年,组织细致而又意义深远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在英国正式启动。英国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又称大法官)任命沃尔夫勋爵(Lordwoolf)牵头负责这项改革。沃尔夫勋爵于1995年6月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关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1996年7月,发表了最终报告。这两个报告系统地分析了英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论证了对之进行改革的必要性,指明了改革的内容与方向,并提出了300多项有关改革的具体建议。最终报告指出,鼓励人们只有在用尽其他可资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程序解决纠纷;所有民事法院均应提供有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信息,而且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措施,例如考虑通过经济杠杆,包括法律援助和诉讼费用促进当事人使用ADR。据此,可以认为,司法当局对ADR的态度已经发生了重要变化。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最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除了由专门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dvisory Conciliationand Arbitration Service),即ACAS负责解决个人和团体的劳动争议外,在其他领域英国目前由两个民间机构在推行ADR的运作。一是ADR NetLtd,这是全国律师ADR网络(National Network of Solicitorsin 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是处理商事纠纷的最早和最重要的机构,创建于1989年,受理保险公司、会计师以及产业界委托处理的纠纷,拥有120名从全国各大型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招聘来的、受过专门培训的调解人或律师,作为专业的调解人。该机构还与国际性的ADR组织保持合作关系,在解决海事、破产、消费者保护和劳动争议等方面相互协作,进行调解,小型审判等;另一个民间调解机构叫做纠纷解决中心(Centrefor Dispute Resolution),即CEDR,是1990年11月建立的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关,是由财团和专家支持的非盈利性的团体,目的在于推进和奖励ADR的利用。CEDR致力于为商业界的合同纠纷提供一种灵活和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活动范围是建筑、保险和信息技术等领域,其目标是准备向整个欧共体的委托人提供纠纷解决业务。
二、英国司法ADR的特点
(一)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
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二)积极消除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
在这方面,当以法律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计算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代理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
(三)诉讼费用制度具有补偿或惩罚性(www.xing528.com)
法院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所有行为,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促使当事人采取ADR。例如,如果原告不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诉讼中没有取得比该要约或付款更好的结果的,原告应该补偿对方的任何诉讼费用以及附加利息。
(四)努力维持裁判机关的纯洁性
英国法院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
三、英国司法ADR带来的启示
(一)从司法ADR实践中如何维持审判机关纯洁性看,英国司法ADR模式值得借鉴
如前所述,从法院角度看,英国采取了“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即不倾向于直接向当事人提供ADR产品。与此相反,美国采取了“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据此向当事人直接提供丰富的ADR产品,即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应指出,美国学者批评ADR的矛头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设ADR。我认为,虽然ADR有助于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发展,但它客观上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反法治化的倾向。因此,应该考虑到我国ADR实践处于特定的法治化环境中,即依法治国刚刚被确立为治国方略,法治化水平还亟待提高,因此,确立适当的ADR模式极为重要。英国的ADR模式既较好地维持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纯洁性,又有力地推动了ADR的发展,应该说这一模式对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二)从ADR实践的人员素质问题考虑,应学习英国重视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做法
尽管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控ADR的运作具有安全阀作用,但不可否认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离于司法体制之外,因此人力资源建设对于ADR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在英国,三大ADR组织长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资源建设,成就卓著。在我国,近年来我国调解制度的渐趋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发展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人力资源建设的重要性。
(三)从制度保障方面,应学习英国的案件管理制度、诉讼费用补偿、惩罚机制和法律援助机制
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分配管理,促使当事人采取ADR。在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可要求当事人填写案件分配调查表,并说明案件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不同方式的利弊、风险,最后根据案件的性质,由法院依职权、法院建议或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三种方式来启动审前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方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审理结束,法官在裁定诉讼费用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具体操作模式可以参照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这对于某些需要法律援助而又可以通过ADR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显然不利,并且也不利于司法ADR的推行,因此应当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于司法ADR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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