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尝试和规则
研究资料显示,美国是系统建立当代调解制度,即所谓的ADR最早的西方国家之一,始于70年代。而其他西方国家,如德国和欧盟则要晚大约十年左右。以德国而言,虽然战后诉讼案逐年攀升,但似乎并未出现美式的“ADR现象”。原因主要是民事诉讼制度相对的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法官在任何阶段都有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义务;德国又是成文法的国家,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程度较高等等。因此,德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远不如美国发达。
(一)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自60年代末以来美国联邦和州的各级法院承办的诉讼案猛增。仅以中西部大州加利福尼亚为例,从1968年到1979年,州内法院收到的申诉就从468000增加到740542起,增长率为58%;而同一时期,美国联邦法院所收到的申诉从127280增加到192257起,增长率为51%。当时的司法政策是以增加法官就业岗位来应对这一日渐爆满的“诉讼灾难”的。当时,加利福尼亚州全州的法官人数上升了40%;联邦法院的法官人数则上升了30%。尽管如此,办案压力并未因此得到减缓。结果是,等待受理的申诉数量持续攀升,造成诉讼积压和费用加大,给法院和当事人都带来沉重的负担。为了降低申诉率和诉讼费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的三所法院启动了建立调解制度的尝试。试验性的法院调解制度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凡符合法院调解管辖前提的申诉会被很快送往调解人(委员会)。调解人(委员会)经过非正式的取证,最后作出裁决。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则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之前的调解和裁决均归于无效。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宪法都载入当事人寻求公正司法救济的权利。若当事方对调解结果没有正式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员则会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
(二)州法院的调解机制
1.调解管辖
197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相关法规规定:诉讼请求价值在7500美元以下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可以自由选择调解的方式。1978年后这一程序转为义务调解程序,规定诉讼价值在15000美元以下的,由调解结案。法定调解管辖有诸多例外,如若申诉案件主体部分有关人身伤害、财产侵害或违反契约,并且通过调解也不能使当事人得到便捷的救济,则可不适用法院调解。这类案件将普通民事程序改为调解,能否节省时间和费用由合议庭的首席法官决定。
2.调解员设置
上述调解案件只需一位调解员。可以由退休法官担任,也可由在职法官兼任(但对其调解工作不付报酬),又可由律师兼任(必须为州律师协会会员)。在取得当事方同意的情形下,还可由非职业法律工作者充当。县级法院有权任命基层专职调解员。调解员必须在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内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调解员每人每日可获150美元的补偿。对一项调解必须随机选择三位调解员。为公平、公正、公开起见,每一当事方均可以拒绝三位调解员中的一位,也可以在认可调解员时不考虑其实际专业能力的大小。同时,对调解员也适用回避制度。如准备担任调解员的律师事务所在最近的两年之内曾为某一方的当事人就本案或另一案件提供过咨询,那么,他(她)就会像普通法官一样被要求回避。
3.调解程序
法院调解程序可于下述三种情况下启动:当事各方可以不考虑诉讼价值的多寡,选择调解程序;原告可以就其诉讼请求价值以内的申诉,自由选择提交法院调解;或者法官将符合调解管辖的案件移交调解程序。确定调解员的时间期限为25日。调解员一经指定,必须于60日内安排听证。经调解员和当事各方的一致同意,听证可延期举行。调解所适用的证据规则比合议庭所使用的证据规则更加宽松。调解可使用专家的书面鉴定、书面证词等,证人可不必到庭。在简化举证的情形下,当事人须及时向对方提供证据的复印件,以备双方在交叉询问时要求证人到庭。证人可在最后的调解阶段出庭作证,并对藐视调解员的言行可不负法律责任。不过,调解员有权向一审法院提出建议,由法官出面为“藐视法庭”的问题定性。调解纪要务必由调解员为调解之需要作出,不能用于他图。调解员必须于调解结束后10日内作出裁决。对于案情较复杂的,一审法院可批准调解员30日内完成。裁决书形式上与普通判决书大致相同。
4.恢复启动司法程序
为了既不违宪,又要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利福尼亚试点的规则是:在调解书下达后20日之内,当事方可提出恢复启动司法程序的申请。申请提出后,恢复该案原来等待法庭审理的排序日程。如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则调解书生效。恢复启动司法程序申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调解结果未被法庭推翻,则提出申请的一方必须承担诉讼费用。
(三)联邦法院的调解机制
据70年代末的统计,美国全国当时共有95所联邦一审法院,共516名法官。联邦法院的调解机制在加利福尼亚州的三所联邦法院中试点。联邦调解机制与州法院调解机制大体相同。
1.调解管辖
诉讼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下的案件适用义务调解制度。联邦法院受理的申诉案通常为(主体部分)有关人身伤害、财产侵害或违反契约的案件,但美利坚合众国作为当事方的案件等除外。
2.调解员设置
联邦法院设三名调解员。人数增加是为了减低对高额诉讼的错误裁决的风险。调解员必须是区法院的律师,且已在州律师事务所任职5年。调解员可每6个月任职一次。任职期间每日可获75美元的补偿。法院调解员提供的并非有偿服务,而是一项有意义的公益性工作。调解员必须是合格的律师协会会员。对这样一项高要求低报酬的工作,律师踊跃参与的原因主要是成就感、荣誉感和好奇心所致。为了确保调解员的质量和资源,合格作调解员的律师每年必须义务地调解一到两个案子,调解工作的费用补偿也大幅提高。
3.调解程序
案件移交调解后,法院办公室负责人员随机挑选10位候选人。当事方各自在其中摘除两位,其余各位按优先次序排列,前三名即为选定的调解员(自愿回避和不称职的除外)。每位调解员都可被要求回避。对联邦法院的调解员的确定没有时间上的要求,相关法规只规定,“及时安排”。调解员确定后40日之内必须开始调解工作。遇特殊情况,可延期至100日之内。联邦法院的证据规则不适用于调解程序,只作为调解可参照的一般原则。不过,对于传闻证据有特殊规定。如相对方调解程序开始前收到有关传言的书面证词,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则否定传闻证据不被调解员采信。当事各方可记录调解过程,但必须送给对方一份拷贝。调解员必须于调解结束后10日内作出裁决。联邦法院调解书形式上与联邦法院判决书基本相同,但不包括法律事实认定、关于该案的法律结论,以及论证等内容。
4.恢复启动司法程序
当事人如不满意裁决可提出异议,并申请恢复启动正式司法程序。申请书必须于裁决书下达后30日内提出。此期限内若无异议,则裁决作为最终判决而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恢复启动正式司法程序会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判决不能推翻裁决,则申请人必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四)调解制度评价(www.xing528.com)
1.对法院的影响
加利福尼亚州的试点于197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一年里共有24000件诉讼案移交调解管辖。联邦法院1978年4月1日实施试点。头两年中共649件诉讼案移交调解管辖。两类诉讼案件主要涉及人身伤害、财产侵犯和违反契约。前者的70%为侵权案;后者的43%为侵权案。这一差别主要源于联邦和地方法院诉讼管辖规定上的不同。加利福尼亚的案件中,58%的由调解员审理;42%的通过撤诉或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在由调解员审理的案件中,有38%被当事人申请恢复启动司法程序。在联邦法院有45%的案件移交调解管辖,其中64%的案件于调解尚未开始时就撤诉或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解决,其余的36%获调解。这其中又有19个案件通过调解结案,25个案件被当事人申请恢复启动司法程序。
调解是否为法院自身节省了费用这一问题在两类法院的试点中不甚清楚。因为有新的费用增加,如调解费和法院管理费。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调解对于法官而言节省了时间。
摆脱繁重的诉讼,曾是美国法院审判制度改革的初衷。但从两类法院的试点看,并未达到目的。这一结局也并不意外。原因主要是:据统计,即使不引入法院调解机制,全美90%到95%的民事赔偿争端原本就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得到解决。小额诉讼提前解决率甚至高达97%到98%。也就是说,原本可以通过某种调解解决的诉讼案,无须通过正式的调解机制完成;而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诉讼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要么无意自动选择调解(除非强制),要么调解不成,要求恢复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这就意味着,调解机制的建立基本上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2.对律师的影响
调解对于律师而言意味着能节省时间。按胜诉率取酬的律师可以接更多的新案子。对于计时工作的律师看起来吃一些亏,但他们也可以为更有价值的案件腾出宝贵时间。调解可迫使律师采取更为现实主义的态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但由于简化了取证程序,律师的准备工作也可能流于草率。
45%的律师在调解工作开始前预测,调解不会收到预期效果。只有37%的律师认为:举证从简会使纠纷尽快解决。5%的律师认为,调解程序加快了纠纷解决;而3%的律师坚信,调解程序拖延了纠纷解决。22%的律师持调解无用的观点。11%的律师觉得,调解使被告产生不现实的想法。
3.对当事人的影响
据来自调解代理律师的信息,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公平性和权威性普遍表示认同。至于大量的恢复启动司法程序的申请并非由于当事人的不满,而多是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所致。有意思的现象是:当事人对调解机制普遍有种信赖感。除此之外,调解往往是在某种“闲聊”的气氛下进行的。既是“闲聊”,就与正式的司法解决程序不同,减少了对立双方的“敌意和侵犯性,同时更具权威性,因此,它在许多群体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二、美国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融合
美国法院将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与法院诉讼相结合,增强了法院对案件的宏观调控能力,还创设了“法院附设仲裁”、“调解—诉讼”、“早期的中立评估”、“小型审判”、“和解会议”和“聘请法官”等新颖多样又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些程序并非相互孤立,通常都是根据个案在法院的指导下穿插灵活运用。在美国许多地区,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寻求司法救助之前,必须尝试ADR中的一种或多种解决方式,并把它作为提起诉讼的一个必要条件。其中“法院附设仲裁”和“调解—诉讼”是被美国各地区法院普遍采用的两种形式。
(二)调解制度的灵活运用
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主要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起诉。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第二,仲裁机构也把调解看成是促进争端解决的工具之一,尝试着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最初这是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独特做法,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借鉴。美国仲裁协会(AAA)规定的标准仲裁模式中就包括调解—仲裁混合方式。AAA甚至用经济手段来刺激当事人使用调解,例如调解收取的费用十分低廉;又如若调解并没有完全解决争端,AAA将会把调解费用直接充入接下来在AAA进行的仲裁费用中,以减少当事人的开销。
(三)ADR的服务质量较高
美国最权威的非营利性仲裁服务机构美国法院附设仲裁协会(AAA),多年来不断尝试对仲裁员评选制度进行改革。AAA对人员求精;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较高;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在仲裁员的选择与评估过程中注重听取客户的意见。在分配案件时,根据其以往工作的法学领域、学术专长及熟悉的法律地域综合考虑,大大提高了其工作质量。
三、美国调解制度带来的启示
(一)进行单独性立法,构建司法ADR的法律基础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目前对于司法ADR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在民事诉讼规则中,比如英国、德国;有的国家则单独立法,比如美国的ADR法,日本的民事调解法。我国目前有关司法ADR的实践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司法ADR制度的立法模式上应该持谨慎态度。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宜采用修改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其中的模式,可以先就此单独立法,出台暂行性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考虑是否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之中。
(二)从建立配套制度方面,建立调解程序的司法控制制度
调解不能无限度地自由进行,为了防止调解的滥用,亦应对调解予以监督和控制。可以赋予法院在认为案件不适合调解或当事人选择审前调解有不正当的企图时,终止调解的权力,以便有效地对调解进行司法控制,积极地促进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
(三)从确定调解适用的范围看,应主要考虑案件性质、案件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如美国司法ADR的适用包括主要以下几类:(1)婚姻家庭纠纷;(2)相邻关系纠纷;(3)共有财产权属纠纷;(4)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5)改变或解除抚养关系纠纷;(6)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7)其他纠纷之金额在一定数额之下的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各个省市的经济水平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一些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环境纠纷案件,不宜用判决方式解决的,也可以适用审前调解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