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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要点与技巧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刑罚的威慑力,多数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又称为刑事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这一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损害赔偿的范围。

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要点与技巧

在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赔偿义务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是调解在刑事领域的一种体现。这种调解的法律后果是将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罚。

在刑事判决之前为被告人提供一个更具人性化的对话平台,让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机会面对面协商解决赔偿纠纷,从而使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被告人有机会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尽情仟梅。通过这个调解机制,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再次亲身感受被害人的痛苦,促其从思想上真正认识犯罪的危害性,另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看到被告人身陷囹圄已受到报应,从而能更加理性地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而这种理解又会反过来促进被告人的转化。

基于刑罚的威慑力,多数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这对被害人而言可以及时得到赔偿款,经济上的损失能及时得到弥补;对被告人而言,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有利于罪犯的转化;对社会而言,可以及时化解矛盾,排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稳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把调解作为该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又称为刑事调解。它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且达成协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采用调解的方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长期实践的成功经验,也是自诉案件最常用的审理方式。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的社会效果,减少诉讼成本消耗。实践证明,运用调解方式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一、刑事调解的特点及原则

(一)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与完全意义上的民事调解是不同的。对原告人来说他最关心的是他的物质损失能否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轻重是次要的。

1.调解对被告人有利

我国的刑罚是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有悔罪表现的可得到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条规定可使调解的成功率得到很大的提高。

2.调解工作离不开被告人亲属的参与和配合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被羁押状况,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此其表达意思的时间及处分财产的权利都有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受到一定的影响,所以调解工作的进行离不开被告人亲属的参与和配合。被告人本人有财产的,以其财产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需要被告人亲属的配合,根据被告人的意思表示用被告人的财产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没有财产,则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需要被告人亲属的参与,由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后一种情况是普遍性的。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否成功,往往在于被告人亲属的态度,调解的侧重点应放在被告人亲属上,让被告人亲属感到自愿代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帮助被告人消除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后果,从而使被告人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

3.是给付之诉的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对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赔偿对方的物质损失。因此调解是有给付内容,它不涉及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和事,没有涉及到孰是孰非的问题,调解的难度不大。

4.诉讼中可供调解的时间很短

刑事诉讼的审限很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审限是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是20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只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一般情况下是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这就使得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时间很短。

(二)刑事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刑事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只有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曲直,明确了当事人的责任,才能有理有据,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和疏导,正确地适用法律和政策,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不重视调解一判了之;也有的审判人员在刚刚立案尚未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时便开始调解;有的甚至将调解作为解决某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的“偏方”,这些做法都是不妥当的。由于缺乏扎实的事实根据,调解协议很容易为当事人的反悔所推翻,给审判工作造成被动。

2.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首先,是否进行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审判人员不能强行调解。其次,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审判人员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当事人,更不能强迫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坚持“硬性调解”的做法,即对有过错的被告人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以“不接受对方意见将被判刑”来迫使其接受调解;对一些提出过高要求的自诉人,则以“驳回起诉”相要挟,迫使双方当事人接受某一调解方案,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调解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

3.合法原则

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调解的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并且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调解的后果是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往往是一种单方面的让步。因此,要特别注意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防止出现不当调解,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逃避法律的惩处。

二、刑事调解的实施

(一)调解的组织

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调解一般应由审理此案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根据案情决定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

(二)调解的步骤

调解活动的关键是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的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因此必须从促进当事人团结的目的出发,耐心、细致,才能收到较好的效果,实践中一般采取以下步骤:

1.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区分责任的基础上,尽量摸透当事人的真实思想和相互关系,以了解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实际生活中,自诉人的起诉动机是不同的,有的是因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的只是为了“出气”或者希望通过“打官司”而惩治对方,也有的是“以刑事压民事”,试图通过刑事诉讼迫使对方接受民事赔偿的要求。在一些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希望因对方判刑而结下怨仇,造成感情的永久破裂。了解上述情况,有助于把握案件是否适于调解以及调解的前景,把握当事人的主要思想症结,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2.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有重点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向他们宣传法律和政策,使其认清各自的过错和责任,为调解打下思想基础

由于当事人的责任和诉讼地位不同,对其疏导教育的内容也应有所区别:对有过错的被告人主要是通过法律、政策和是非教育,使其认清自己的罪过,从而端正态度,幡然悔悟;对于自诉人(被害人)则主要是通过劝导,消除对立情绪,使之从长久和睦相处的大局出发,解怨释仇,团结和好。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引导其客观地分析案件经过,正视自己的责任,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从而淡化矛盾,缓解对立,创造冷静客观的气氛。

3.有过错方的责任

有责任的被告人应当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承担其侵害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以求得被害人(自诉人)的谅解。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应各自进行自我批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对被告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实践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能否妥善地解决损害赔偿,往往直接影响到刑事调解能否成立。对于一时无法调解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就刑事部分进行调解,在调解成立后,再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同时解决其他有关问题,例如:对于侮辱诽谤案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为被害人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对于重婚案件应当宣告解除被告人非法的婚姻关系,等等。

(三)调解成立

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就其他事宜达成协议,即为调解成立。调解成立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制作调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一些不能一次性交付完毕而需要事后分期执行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及亲友长期监督的案件(例如伤害案、虐待案等),也可以制作调解书,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供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作为监督执行的依据。人民法院的刑事调解书,在向各方送达后即生效。

三、刑事调解中应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刑事调解在整个刑事自诉中是一个特殊的程序,必须认真对待,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必须坚持注重调解的原则,对于可以调解的案件,应尽量调解。根据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可以调解的案件,一般是指轻伤害案,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遗弃案等。对于其中犯罪情节尚不严重,当事人双方是邻里亲属关系,双方矛盾不深,被告人能够真诚悔改的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对于重婚案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经过教育确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主要是被害人配偶),在取得自诉人谅解的情况下,从维护其婚姻家庭关系出发,也可以进行调解;至于破坏军婚等案件,由于这些犯罪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往往严重地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一般不宜适用调解,对于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应该依法判处刑罚。由于调解成立,将使一些客观上已经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免受刑事处罚,因此,在适用调解时必须持慎重的态度,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调解,更不能把是否调解和调解成功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二)教育与惩戒的关系

刑事调解中,自始至终贯穿着教育和疏导。可以说,除了案件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客观因素外,教育疏导的效果往往可以决定调解的成败。因此,各地法院都把其作为调解活动的中心环节;选择有思想工作经验的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注意摸透当事人的矛盾根源,深入分析其思想症结所在,有的放矢地做好批评、说服劝导工作,把教育疏导贯穿在审查立案、调查取证、实体审理,以及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注意工作方法,因势利导,坚持耐心细致,力戒简单粗暴,使激化的矛盾得到缓解,强烈的对立情绪得以消除,从而促进调解成立。

然而,刑事调解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和规劝,它是针对客观上已经或可能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的。因此在教育疏导的同时,必须给予有罪错者以必要的惩戒,以伸张正义,打击邪恶,这不仅可以给有罪错者以更深刻的教训,也有助于教育更多的公民。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可以对被告人采用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进行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也可以进行公开批评,责令其当众检讨,并且保证今后不再犯。人民法院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根据情况对被告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

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调解协议尽管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经法院认可并由法院制作和出具调解书。因此,调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人民法院在调解中必须严格依法,坚持原则,既不能使必须定罪处罚的被告人逃避,又不能迁就自诉人过高要求;对当事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规避法律以及显失公平的调解条件不应承认,对内容含糊不清,有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应予澄清。当事人不得在调解之外另行就同一内容私下达成与调解不符的协议,以规避人民法院的审查,否则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和保护。

由于法律允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在一定范围内处分自己实体和诉讼权利,因此,在调解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对待,注意工作方法,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允许和鼓励当事人在非原则问题上求同存异,在法律、政策的范围内对调解条件作出适当让步,做到有理、有利、有节。

(四)以法院为主和争取有关人员协助的关系

在刑事调解中,法官应牢牢把握调解工作的主动权,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但同时也应尽力争取外界协助开展调解工作。实践证明,由当事人的亲友、单位或基层组织负责人协助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共同协商调解条件,往往比仅由法官调解的效果要好。根据一些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般可以请下列人员协助调:

1.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www.xing528.com)

这些同志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是非明确,影响力较大,又比较了解当事人的思想、性格等情况,由他们协助调解,有利于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并能够协助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对促进调解成立可以起到明显的效果。

2.当事人的邻里、好友。他们与当事人长期相处,了解矛盾的产生、激化过程,与当事人有一定的感情联系

请他们协助调解,可以使疏导工作更有针对性,使当事人减少抵触情绪而易于接受。邻里、好友还可以对当事人施以经常性的影响和监督,造成有利于调解的氛围,不仅可以促进案件的合理调解,而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长久安定。

3.当事人的亲属,特别是受尊重的长辈

他们与当事人有着密切的感情联系,是当事人所敬重的人,说话有威望、有影响力。因此请其协助法院做工作,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其他与当事人有联系的人

自诉案件往往说情者较多,“案件一进门,双方(自诉人、被告人)都托人,”对法院依法办案造成一定干扰。有的人民法院在对说情者进行说服教育,晓以利害,促使其提高认识后,引导他们回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变阻力为动力。由于这些说情者往往较有身份,当事人对其寄予一定的期望,他们反过来教育当事人,可以使当事人丢掉幻想,端正态度,冷静、客观地考虑问题,接受调解。

人民法院要认真考虑上述人员的思想品质、权衡利弊,积极而有选择地邀请协助调解者。要对协助调解者进行必要的法律、政策教育,使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统一认识,因人而异,全方位地对当事人开展工作,同时要注意坚持原则,内外有别,防止产生各种消极影响,协助调解的人应当在调解法官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但不得在调解笔录、调解书中签名。

四、当前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主要因素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安、检察院、法院配合不够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轻伤害案件报捕的情况,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单纯追求报捕率,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时不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一律报捕。这样就使检察机关在受理此类案件后,要浪费大量的精力。上述种种情形,直接导致以下弊端:

第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能消化处理的案件流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环节,增加诉累,浪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第二,不利于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社会矛盾。轻伤害案件不少是邻里纠纷,甚至是家庭内部发生冲突,如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或有调解意向而置之不理移送审查批捕的话,不利于化解矛盾,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受理了大量类似案件,精力分散较大,难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进行充分调解,使许多案件流入法院,最终走向更为复杂的审判程序。

(二)当事人的工作难做

当事人的工作难做是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难的主要原因。

1.原告人方工作难做

由于已经上升到刑事程序来解决问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往往已经非常激化,有的被害人出于对被告人的气愤和憎恨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欲从经济上再给被告人及其亲属予以惩罚,赔偿漫天要价,甚至远远超过其所受到的物质损失。

2.被告人方工作难做

有的被告人受传统“赎刑”观念影响,认为自己犯罪以后要么赔偿,要么判刑,所谓“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对既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又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处罚结果往往存在不理解、不配合的心态,坚持认为如果判刑就拒绝赔偿,从而最终导致调解失败。还有的被告人错误认为自己即使通过积极赔偿能够减少一定的刑期,但并不“合算”,最终拒绝赔偿。

(三)外地被告人的亲属难找

据统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相当一部分系外地人,这些人大多居无定所,也无稳定的职业和工作,单凭他们自己的经济能力很难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要想做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就必须事先与被告人的家属取得联系,争取让被告人的家属帮助和配合被告人进行赔偿。但大部分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的户籍地往往又在外地农村,联系非常不方便,从而给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五、增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力的途径

(一)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不断强化调解工作意识

由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任务日益繁重,再加上法律规定的期限又十分严格和有限,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部分办案人员不愿花很大精力去做调解了作。对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深入领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更要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上升到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执法为民”的政治高度来认识,在办案过程中坚持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妥善化解才盾纠纷两者并重,力求通过多方位、多角度的调解工作来有效消除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促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力争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确保调解工作落到实处

1.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对于轻伤害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有意进行调解,一旦当事人自愿就调解结果达成一致,检察机关应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取证的困难,很难达到“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标准,所以,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都应该进行初查,及时固定证据,全面调查取证,再根据调查情况区分不同案件情况采取不同对策:

对于亲友、邻里间发生的轻伤害案件,情节轻微的,应以民事赔偿为主,公安机关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作调解处理;对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审查批捕阶段达成调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因家庭、婚姻、宅基地、农田、债务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轻伤害案件,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建议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直接由公安机关撤案:(一)犯罪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证据确实充分的;(二)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的:(三)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公安机关拘留后移送审查批捕的轻伤害案件,检票机关在收卷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已进行调解或是否有意调解,如果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并无意调解的,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若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犯罪嫌疑人情节恶劣,影响较大的,且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也应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对于确实需要进入审判程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被害人是在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这就使法院不得不给被害人留出一定的时间来撰写诉状和收集证据。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有严格的审限要求,最终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害怕超审限而不敢过多调解。针对这种情况,如果检察院的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告知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将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状随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并移送至法院。这样法院就可以在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向其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为以后的调解工作腾出时间。

(三)注重调解策略

1.强化检察官的公信力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只有充分取得当事人的信赖,才能让当事人放心地将自身权利托付给检察机关进行调处。因此强化检察官的公信力,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是调解得以成功的前提。这就要求检察官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人格等一律平等,不能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感情色彩。检察官在主持调解时一定要特别注意自己对当事人的态度,注意自己的语言表达方式和表达技巧,避免当事人的误会。这也要求检察官在工作中要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

2.耐心解释法律规定

虽然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比过去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仍有相当多的当事人受自身教育程度、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的限制对有关的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知之甚少,从而给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这就需要案件承办人事先向双方当事人耐心解释法律规定,讲解和宣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帮助其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明白哪些权利是法律支持的,哪些权利是法律不支持的等等。通过这样做使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能够明白检察官的苦心,理解检察官的行为,从而将激化的情绪转变为平静理智面对问题,进而配合、接受调解工作。

3.因人制宜寻找突破口

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着各自不同的心理特点:被告人及其家属关心的是通过积极赔偿是否能够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原告人关心的则是能否既依法惩罚被告人,又可以让被告人及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给自己一个“说法”。因而要让调解工作事半功倍,就必须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心态,做到有的放矢。首先做好被告人的“心理战”,从情、理、法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教育,让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调解做好铺垫和准备;其次做好被告人家属的“攻心战”,督促其筹措资金,想方设法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调解打下坚实基础;再次是做好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稳心战”,向他们宣传法律相关规定,打消他们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主动配合检察官的调解工作。总之要让调解工作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人的心理特征,因人制宜,对症下药,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尽力消解一方对另一方的怨气,促使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使双方的立场逐步靠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双赢的结局。

4.适当扩大调解参与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条规定也给检察机关做好调解工作开拓了思路。当调解出现僵局很难继续推动时,如果能够邀请当事人的一些亲朋好友,或者所在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干部,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参加调解,利用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威信较高的优势,来软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能收到奇效。

【注释】

[1]参见江伟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页。

[2]参见何鸣主编:《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73页。

[3]参见何鸣主编:《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2~73页。

[4]参见何鸣主编:《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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