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定诉讼调解期限的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还未对调解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第9条中提到:“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调解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的期间受审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条明确规定答辩前调解的调解期限,以免出现拖延诉讼,强制调解,甚至以判压调的弊端;同时,为鼓励法院进行答辩前调解,对于答辩前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同意答辩前延长调解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以免法院顾忌可能超出审理期限而不愿意进行答辩前的调解。
(一)关于诉讼调解期限规定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在第9条中提到:“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由于程序过于弱化,对当事人欠缺裁判程序相同的期间的诉讼义务的约束,当事人可以任意拖延诉讼,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实施拖延战术,致当事人心理疲倦后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同时也体现不了调解所追求的效率。
强制调解现象的存在,使自愿原则难以落实,自愿反映了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违背自愿原则,也就背离了调解的宗旨。然而,这一重要的调解原则在实践中常常得不到完全贯彻,强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从而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对案件最终作出裁决。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们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的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这种强制性只要不违反法律、程序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就是正当的。但是,这种“潜在强制”往往给个别法官或者法院基于多种原因而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强制调解提供了契机。在潜在的强制力作用下,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时有发生,自愿原则被大打折扣,其结果是难以真正贯彻落实。答辩期满前的调解,将调解前移与裁判适当分开的做法,能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效的遏制强制调解情况的出现。《规定》对法院答辩前调解的调解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调解、以判压调现象的发生。
另外,由于缺少调解期间的限制再加上一些办案人的认识有误差,盲目认为多做和解工作为好,采取“冷”处理的方式,以致一些案件久调不结,拖延诉讼,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答辩前调解期间的规定也有利于遏制这种久调不决的现象的存在。
(二)关于在审限中扣除延长调解期间的意义
调解作为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调解的期间也是要受审限限制的。但调解在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一过程中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并不比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少,如果调解不成还要在原有的审限规定范围内解决纠纷。再加上许多法院和法官“调解观念”非常淡漠,不重视调解工作,这就致使法官调解积极性受到打击,不愿意作调解工作。《规定》关于答辩前调解期限届满后经当事人同意的延长期限不计入审限的规定,明确了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的例外情形,有利于消除法院因为担心案件的处理超过审限的顾虑,鼓励法院进行答辩前调解。更有利于诉讼调解的简便、高效、经济的优势特点的充分发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并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使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答辩期满前调解
答辩期满前调解是诉讼调解民事案件的重要部分,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制度。总体上看,调解的适用时间规定是从案件受理后到裁判作出前的整个过程。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必须以当事人事先同意为前提,有两种启动的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院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但在答辩期满前法院不以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而在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启动调解程序,不必先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规定》“对庭前调解”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一,庭前调解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基本目标,也是该制度的最重要的价值。多数法院通过庭前调解,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前移,从开庭审理之日,提前到了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第二,“庭前调解”将出发点落在了调解解决纠纷上。人民法院提前对案件进行审理,就是进行调解而不是要提前作出裁判。从这种意义上来看,是调解前移,与裁判适当分开。第三,庭前调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法律点是关于当事人的答辩期。庭前调解必然影响到当事人的答辩期间这一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答辩期间权利。第四,纳入庭前调解的案件不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进行调解的必然前提。(www.xing528.com)
答辩期满前的调解,给调判分离留出了适度的空间。在调审分离的情况下,案件在调解与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中转来转去,因为交接和重新熟悉案情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同时,完全割裂使得前期与后续工作之间脱节,不利于增强诉讼的实效性,与审判实践不符。从有限的法官中分离一部分专司调解,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难以为继,诉讼调解明显存在效率性问题。按照法律经济分析者的观点,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效益分析的方式确定其合理性。合理的程序应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实现最佳诉讼效率。公正的程序必然要求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减少诉讼资源的消耗。答辩期满前调解的规定既避开了调审分离造成的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又使调审在程序上适度的分开。如果调解成功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快法院结案时间,更为符合诉论效率的要求,是调审合一、调审分离两种观点的折中路线。
三、答辩期满前的时间要求
庭前调解必然影响到当事人的答辩期间这一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答辩期间权利。对答辩期满前调解时间的限制也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为避免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时间过长会拖延诉讼,《规定》第6条对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在时间上作了限制,即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规定》对答辩期满前调解期限的规定,可以有效的防止久调不决现象的发生。
四、继续延长调解期限的条件
答辩期满前调解期限的延长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原则。当事人同意应当是全部当事人都同意,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案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除外。当事人同意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要求进行调解的;二是由法院经询问当事人得到当事人同意。以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调解期满后继续延长调解期限的条件,是诉讼调解所应遵循的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本规定中的体现。调解程序的设置,目的就是为当事人相互妥协与让步,实现自我权利的安排为友好解决纠纷提供机会和条件。自愿性不仅是调解的本质特征和主要优势,也是调解的其他优势得以存在、得以正当化的基础,是对调解是否公正进行判断的基本标准。在答辩期满前,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就争端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调解期限届满后,法院不可依职权启动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这是因为,规定调解期限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防止由于久调不决而拖延诉讼,限制法院职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延长调解的期限则对调解期限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五、扣除延长调解期间的必要性
延长调解期限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调解期限之所以要受审限的限制,其主要原因是为了规制法院职权的滥用,防止法院以调解为由而拖延诉讼。而调解期限延长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合意,反映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自治或私权自治的要求,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尤其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尊重,不存在法院拖延诉讼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受审限的限制。所以《规定》第6条规定“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调解的延长期限不计入审限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也意在鼓励法院进行答辩前调解,以免法院顾忌可能超出审理期限而不愿意进行答辩前的调解。
六、妥善安排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重视调解,同时要反对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妥善安排审理期限。要把调解与判决有机结合起来,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坚决防止久调不决,甚至以判压调。对于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进行审判,做出判决,及时解决纠纷,不能因片面追求调解而拖延诉讼甚至强制调解。调解一方面要有进行调解的适当时间,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取得成效;另一方面,也必须保证审判庭对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的案件进行审理所需要的时间。答辩期满前调解时间和案件裁判时间必须保证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合理分配。由于调解侧重于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平息纷争。为此,法官需要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向当事人作详细的解释,并且要辅之以大量的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而这样的说服工作往往不是一次就能奏效,有的要重复多次。虽然对案件作出判决也需要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判决的理由等做出详尽阐述,但当事人对此是否认可并不是案件审结的先决条件,而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则变成一种就个案所涉及的法律等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过程,尤其对一些法律关系复杂或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习惯认识不一致的案件,要在短时间内让当事人理解并接受并不容易。因此,虽然调解与判决相比省略了对案件的评断和宣判环节,但在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一过程中所耗费的精力和时间并不比对案件直接作出判决少。留有适当的时间,对调解的成功与否是至关重要的。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的规定,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的答辩期是15天,再加上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5天和开庭前的准备期间,一般在20天以上。答辩期满前调解一般在这20天内进行。简易程序的答辩期满前调解,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解不成的,应尽快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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