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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及调解要点与技巧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及调解要点与技巧

第五节 诉讼调解的历史沿革

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纵观该项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认为主要体现为五个发展阶段。

一、第一阶段:“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以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命名的。1943年3月,马锡五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以后,采取巡回审判方式,依靠群众,深入调查研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法,及时审结了一些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减轻了人民讼累,他审理案件的方式受到人民群众的称赞,被誉为“马锡五审判方式”。1944年3月5日,毛泽东同志在《关于路线学习工作作风和时间问题》一文中也称“马专员会审官司”。毛泽东同志的肯定,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和作用,更为扩大和显要。“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能生成并发展,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背景是分不开的。早在抗日战争时期解放区就制定了许多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条例、指示,都对以调解方式处理纠纷作了规定。当时不仅民事纠纷注重调解,刑事案件也强调了做调解工作。如《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第114规定,系同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职权依据本条例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从事调解。从该法条分析:一是凡起诉到法庭的案件,不论民事或刑事均可进行调解;二是调解的主体不仅限于法官,而且可邀请邻居、亲友、民众团体参加;三是调解的地点既可在法庭内,也可在法庭外;四是调解的方式既可“请进来”,也可“托出去”,即“在外调解”。这种“请进来”、“托出去”的调解方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综上可见,“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存在有其深刻的司法背景:其一,当时的法制度、审级制度不健全,使调解能够普遍运用;其二,由于调解解决纠纷省时、省力以及不伤和气,因而恰能迎合当时广大劳动人民对解决纠纷方式上的一种朴素的要求;其三,当时的司法人员有着一种朴素的公正意识,其调解方式近于民间调解而远于审判的职权性、决定性和强制性,所以调解的效果多是有效的、良性的以及合理的。这三种情况互相作用,才使调解有了广泛的适用背景和正当适用的环境

“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革命战争年代,必然具有浓厚的时代色彩,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在革命根据地的党群关系是一种鱼水关系,也正是这种“鱼水关系”才使我们党不断壮大,才能使革命走上胜利。但也应看到,“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根据地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采用的一种审判方式或制度,它并不是马锡五个人的发明,而是在当时的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提炼和发展起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庭内与庭外相结合,体现司法的开放性。陕甘宁边区的司法调解分为庭内调解和庭外调解两部分,庭内调解即由法庭进行调解。庭外调解,即根据《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第11条规定,可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法庭以外的任何业务所)从事调解,这种调解也视为是法庭的调解,具有法律效力。充分体现了当时司法的开放性,这对今天司法为民有着很好的借鉴作用。(2)法官与群众相结合,体现司法的群众性。马锡五审判方式之所以深受群众的好评,关键在于他办案能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调查研究,爱憎分明。邀请当地的民众团体、当事人的亲友、邻里一起做好调解工作。将调查、立案、法官、断案、群众参与,审判、调解融为一体。充分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优良传统和品格。(3)庭上与庭下相结合,体现司法的便民性。“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审理案件中不注重形式,而注重实效,办案不限于庭上,而大量的案件是在庭下通过各方力量做工作而成,做到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只要办案需要,当事人便利,无论田间和炕头都可开庭调解,并力争息讼结案,案了事了。

二、第二阶段:调解为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颁布的许多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调解的原则。尤其1958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我们解决民事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就是当时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贯彻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期,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在判决前都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问题中明确规定:“必须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认真地细致地做透思想教育工作。”1964年,遵照毛泽东同志依靠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又把“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这时期法院的调解工作搞得很有成效,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一般在75%~80%。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毛泽东同志的指示精神,对民事审判的调解工作还做了更具体的规定。1979年2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该条规定有四方面含义:一是所有的民事案件凡是能调解的,就不能判决,必须得用调解方式结案;二是凡属于“能调解的”,不能凭主观想像,即必须先经过调解,调解成了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三是审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否则就属于程序违法;四是调解应贯彻方便群众,就地办案的原则。

三、第三阶段:着重调解

建国以来,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不论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工作都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问题,1979年1月才制定了刑事诉讼法,1979年9月立法机关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在起草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从如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入手,对“调解为主”的原则进行了反思和检讨,认为:一是“调解为主”意味着“审判为辅”,这样有悖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的性质,与审判机关主要任务不相称。二是“调解为主”意味着调解是必经程序,因此也就出现了“强制调解”,如“以劝压调”、“以诱压调”、“以判压调”,或久调不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所以,在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原来民事审判工作“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

但法条对着重调解的内涵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着重”的立法含义,原来的“为主”与现在的“着重”主要区别是什么?实践中怎样把握尺度都存有争议。1982年3月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总结发展了40多年人民法庭调解经验,把调解列为基本原则之一。第1编总则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其主要内容是:(1)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原告起诉后,审判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进行调查阶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调解可能时,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2)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3)当事人不满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审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原第一审法院的裁判即视为撤销。(4)对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5)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6)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及有关当事人必须到场外,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参加调解工作。(7)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8)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9)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而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调解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原则,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要防止强迫调解和久调不决。”从这一司法解释分析与前两个解释相比,主要区别:一是1984年的解释强调了坚持自愿与合法原则,而前两个解释未作强调;二是1984年的解释扩大了参加调解的主体,即依靠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及当事人的亲友。而前两个解释无此规定;三是1984年的解释提出防止强迫调解和久调不决,这是与自愿合法相对应的,而前两个解释未作明确。实践中“调解为主”与“着重调解”也未引起太大的冲击和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的调研报告中载明:1982年至l990年全国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率平均在70.40%,最高的是1986年为73.13%,最低的1990年为62.1%。“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后,实际效果差距不大。据此,可以认为,“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主要还是立法技巧和语法修辞上的考虑,并无太大实质上的区别,或者说其更深层次的立法意图未显示出来。因为“为主”与“着重”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而在实践中是比较难以界定和把握的。

四、第四阶段:调解与裁判并重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结合。一件案件调解成功既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也是当事人与法官默契的表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权利意识的强化,加上西方法治文化的传入,理论界和实务界再次对调解制度进行了检讨。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座谈会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次变革不仅仅使自愿和合法原则成为调解的原本,更重要的是完成了调解为主到调解与裁判并重的诉讼观念的转变。[8]同时法院开始启动审判方式改革,适应整个社会的要求,注重提升法院裁判水平,以体现现代司法文明,推行“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充分落实注重庭审功能的观念,但也过分受到强调,使最后立法确立了“自愿、合法的原则”。

五、第五阶段:坚持调解原则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在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是对民事调解原则的进一步规定。《规定》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是:首先,在观念上,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人们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批评非常广泛而且深入,要求改革调解制度甚至废除诉讼调解的声音很强烈。许多法院和法官“调解观念”淡漠,既不重视调解工作,也不愿意作调解工作,成为调解工作不力的主要原因。其次,全国法院近二十年来的调解结案水平快速下降,尤其是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结案的比例从最初的接近80%降到2003年的不足3%!相应而来的是案件上诉、申诉率上升快,人民法院面临的上访信访压力明显增大,执行困难重重。减轻审判压力,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成为紧迫的任务。[9]第三,全国各地人民法院近几年针对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已经比较广泛深入,有的已经触及到诉讼制度的基础。这些改革虽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对待调解工作的态度上,有待于进一步厘清和统一。第四,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有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率,而忽视了调解工作。法官调解积极性受到打击,特别是由于不重视调解,许多法官调解水平大大下降,已经不能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10]《规定》进一步强调在民事诉讼中坚持调解原则是必要的也是及时。(www.xing528.com)

《规定》就贯彻民事诉讼调解原则,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体现在两个方面:是明确规定了调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二是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贯彻于民事审判工作的始终。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是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调解原则如何贯彻,尤其是如何处理调解与裁判的关系等,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第128条规定涉及到该问题:“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该规定可以理解“还可以进行调解”并不意味着调解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开庭前调解也是符合立法本义的,自愿基础上的调解应当贯彻诉讼活动始终。

在当前全国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时期,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见。《规定》的出台,有力地推动了各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严格执行“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审判原则,认真负责地做好调解工作,进一步规范了诉讼调解,提高了调解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使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上了一个新台阶。

【注释】

[1]参见高洪宾:《民事调解的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2]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91页。

[3]参见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4]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第91页。

[5][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6]参见李寿双:《论合并仲裁》,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文件代码335564723。

[7]转引自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南京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第24页。

[8]参见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评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9]同上,第19页。

[10]参见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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