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55条,《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01条的规定,调解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这6类案件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一、应当调解的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应当调解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调解,但依性质不得调解的案件除外。
二是特定的涉及家庭关系、相邻关系和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都必须把调解作为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是不能强迫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一般应当首先经过调解。据此可以认为下列案件应当经过诉讼调解:(1)人事诉讼案件;(2)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旁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的财产权益争议;(3)合伙人间因合伙发生的争议;(4)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用契约发生的争议;(5)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不动产使用人相互因相邻关系发生的争议;(6)不动产共有人间因不动产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的争议;(7)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的管理发生的争议;(8)因不动产设量界标发生的争议;(9)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租金或使用权出让金发生的争议;(10)其他特别需要维护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争议。
三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关系简单、矛盾较小、争议不大。通过调解更容易解决,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既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能使当事人尽早从讼系中解脱出来。
四是其他有调解可能的案件。民事案件只要存在调解的任何可能性,法院就应当进行调解,尽量维护当事人间的和谐关系、并节约司法资源。审判实践中,还应集中力量做好矛盾易激化案件、群体性纠纷案件、案件处理后当事人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的案件、难以形成优势证据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滞后等案件的调解工作。
二、不应当调解的案件
(一)特别程序案件
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如选民资格案件是确认公民是否享有政治上的权利;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确认公民是否具有从事某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所以,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www.xing528.com)
(二)督促程序案件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因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无须开庭审理,当事人不当面对质,也不能适用调解。
(三)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其发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案件无明确相对人,不适用调解。
(四)破产还债程序案件
破产还债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它主要包括破产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三个阶段的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和解,不同于一般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涉及到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以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为条件。所以,也不适用调解。
(五)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婚姻、身份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涉及当事人的配偶、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赡养、扶养、抚养等义务。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多属强制性规范。所以,不适用调解。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婚姻关系确认案件,不是指婚姻纠纷案件,而是指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案件,如无效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也不是指赡养、扶养、抚养、收养、继承纠纷案件,主要是指亲属关系和特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如血缘关系、配偶关系等。
(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司法解释也同立法一样,因受技术上的限制,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所有类型,难免会挂一漏万,用此概括条款予以补正技术上之不足,是常有的事。如调解内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以及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等,就不适用调解。但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案件,处理结果转化为给付之诉的,同样可以调解。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案件,处理结果涉及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时,也可以进行调解。另外,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诉讼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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