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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诉讼调解与裁判的关系

时间:2023-12-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和解又分为诉讼和解和诉讼外和解。而诉讼和解产生于诉讼系属中,在法官参与下,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诉讼和解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诉讼调解与裁判的关系

第二节 诉讼调解与裁判、诉讼和解及诉讼外调解的关系

一、诉讼调解与裁判的关系

(一)诉讼调解与裁判的相同点

1.诉讼调解与裁判都是审判功能发挥的重要手段

诉讼调解是由纠纷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帮助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完结之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调解与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审判功能发挥的重要手段,也是审理民商案件的重要方式,缺一不可。调解充分体现了法律柔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亲和力。尤其针对民商案件的性质和个性化突出的特点,能够因人而宜,因案而宜,对症下药,以高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判则充分显示了法律刚性的一面,具有很强的威慑力,以维护公正,维护法律的威严,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维护法律秩序。裁判与调解刚柔相济,为调处社会各类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尤其是调解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调解无论其制度化的程度如何,都必须与审判程序保持原则上的不同,否则调解的固有的功能就会陷人麻痹状态,最终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2.调解与裁判都是审判正当性的体现

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审判正当性的体现。所谓审判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的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也就是说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3.调解与裁判在审判效能上是一种互补和监督

调解与裁判在审判效能上是一种互补和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处理社会矛盾,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其功能和效果各有其长处和短处。由于民商事案件都属人民内部矛盾,绝大部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属“应当调解”和“可以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才及时予以判决是必要的、可行的。在处理纠纷时,首先尽量用调解的方法以图通过获得当事者的同意来解决纠纷,实在不得已时才诉诸作为最后手段的判决,这种以调解为中心或着重于调解的原则,确实是有其道理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对判决程序过于繁琐而影响效率的互补;反过来判决是对调解不成,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一种互补,同时也是对整个调解过程的一种监督。

(二)诉讼调解与裁判的区别

诉讼调解与法院裁判是两种不同的审判方式,它们各有所用,各有其效。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四点:

1.两者正当性来源不同

调解与裁判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遵循不同的原则,自然也适用不同的法理。从理想的形态说,调解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自由,只要纠纷解决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就赋予其类似裁判的效力,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自由意志的尊重。调解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来源于当事人调解的自愿和合意,自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是调解制度正当化的基石。

裁判的正当性来源于其严格的规范性,国家强制力保证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裁判的作出要求法官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必须以正规和复杂的程序作为法院判决合法性、正当性和有效性的保障。以保证裁判的公正。

2.两者事实基础不同

裁判的前提是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以保证裁判的公正。这是因为裁判是法院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其正当性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调解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正当性基础,要求是当事人自愿合法处分权利与义务,并不以事实清楚分清责任作为其事实基础。调解的事实基础与判决所要求的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相去甚远,当事人可以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以达成合意,所以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不应当制作判决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形成的程序基础不一致,在诉讼调解规范化的情况下,不能以制作判决书来代替对调解书的制作。

3.解决的内容不同

调解是一种颇具开放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开放性在调解书上的表现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而判决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度,法院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判决书应当以诉讼标的为核心,体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围绕诉讼请求和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审判关系和争诉关系。

4.救济途径不同

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之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调解或和解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时,法律才予以救济。而对裁判来说,法律没有规定上诉期的判决一经送达便具有效力,有上诉期限制的,只有在上诉期届满时当事人未上诉的,判决生效。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其救济渠道只有通过再审程序。

二、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关系

(一)诉讼调解的含义

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和解又分为诉讼和解和诉讼外和解。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诉讼和解,又叫诉讼上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诉讼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而诉讼和解产生于诉讼系属中,在法官参与下,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诉讼和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诉讼和解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达成或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诉讼和解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诉讼和解是以当事人通过互相让步达成的合意,诉讼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第三,和解协议一经法院确认,就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

诉讼和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和解这项制度作了详细规定。诉讼和解解决纠纷的过程可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协议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当事人在完全意思自治的状态下进行协商,谋求纠纷的解决,其行为与诉讼外的和解并无实质性区别。第二阶段是当事人将其协商的结果向法院进行相一致陈述的阶段。在此阶段,由于当事人仍然选择以诉讼上的途径解决其争议,而且其陈述必然导致诉讼上一定效果的发生(如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这种行为就具备了“诉讼行为”的性质。对于一个诉讼和解的整体过程来说,上述两个阶段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地位却有显著不同。第一个阶段是纠纷得以解决的一个原因,但其本身与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确定并无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其诉讼也可以由原告撤诉而终结,而那时其和解只是诉讼外和解,纠纷实质上是以诉讼外和解的方式解决的。而第二个阶段是决定诉讼和解的关键性阶段。因为只有当事人向法院进行了相一致的陈述,并经由法院审查,确认其协议,纠纷才最终以诉讼和解的方式解决,诉讼和解才最终成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与诉讼外和解区别开来。

(二)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关系

1.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相同点

诉讼调解和诉讼和解的本质差别并不大,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和解和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诉讼上的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合意解决争讼,而诉讼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

首先,两者都是一种纠纷解决制度。诉讼和解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合意判决”或记入法庭笔录的形式使协议具有执行力,争议得以消灭。诉讼调解通过审判人员的主持,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经法院审查后以调解书的形式生效,由此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

其次,两者都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的基础上。诉讼和解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合法范围内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因此,和解完全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调解必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当事人经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法院不得强迫。

最后,两者最终形成的合意,都得到法院某种形式的认可,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对于诉讼和解来说,在英美两国,可以申请合意判决使和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和解协议一经法院记入笔录即具有执行力。调解达成协议后,法院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可见诉讼和解不存在诉讼调解适用上的困境,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独到之处。因此,用诉讼和解制度与诉讼调解制度并存,既可兼容并蓄这两种制度的共同优势和优良做法;又给予当事人更加自主宽松的环境,使其能真正按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最终审查确认又保证和监督了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处分权。

2.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区别

诉讼调解与诉讼和解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诉讼调解主要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能活动。诉讼进行中的调解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并由审判人员提出调解意见和方案。而诉讼和解则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结果。诉讼和解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

二是前提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可见,诉讼调解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而诉讼和解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三是参加的主体不同。参加诉讼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而且要由审判人员主持,而参加诉讼中和解的主体只有双方当事人。

四是效力不同。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中和解却不能作为法院的结案方式,不能直接终结诉讼程序,通常都是由原告方申请撤诉或者转换为诉讼调解来终结诉讼程序。同时,诉讼中和解达成的协议只能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相同点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相同点是二者都具有自愿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1.自愿性

诉讼调解必须符合自愿原则,审判人员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方能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同。

2.规范性

规范性系相对于自发性而言。自发性调解是指国家没有现定,民间自发的调解;规范性调解是由国家将调解组织、程序、原则等制定为规范制度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诉讼调解都具有规范性的特征。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部专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诉讼调解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包括调解活动、调解原则、调解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其原则、程序等均由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

(二)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区别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不同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1.主持调解的主体(www.xing528.com)

诉讼调解是由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则由人民调解员主持。

2.调解所处的阶段

诉讼调解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则发生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3.调解生效的程序

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须经过法院确认,并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才生效。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人民法院记明笔录,确认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签字确认后即生效。

4.调解达成协议的效力

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中确认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效力等同于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得就已调解生效的争议再次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它不是法律上的文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根据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动

1.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矫正与补救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功能就是指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各项工作的指点和引导,从而使其克服缺欠,成为更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地讲就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素质的提高、工作程序方法的规范与改进进行的指导。特别是主要通过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来指导,不是直接介入民调组织的活动。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适当方式告之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民调组织,建议他们在今后的调解工作中不断改进,使得人民调解这种群众性的处理民间纠纷的自治活动真正有效的发挥纠纷的化解预防功能。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功能是指人民法院在党政有关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帮助建立健全民调组织,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特别是通过审判程序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的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鼓励和帮助。具体地讲人民法院以其完善的组织网络,严格的程序和庞大的法律专业人员队伍等优势,通过协调、建议、帮助健全民调组织,完善工作机制,提高人员素质的方式,帮助扶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矫正、补救功能,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对其违法的调解协议和强迫调解以裁决的方式否定其效力,对内容符合变更或可撤销条件的调解协议,依法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结果予以纠正和补救的作用。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支持、矫正与补救,是法院审判与人民调解互动机制的重要方面。其各项功能发挥得好,不仅积极促进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同时可以通过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良性互动,极大促进民间纠纷处理系统的良性发展。具体地讲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支持、矫正与补救功能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助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使人民调解制度源源不断的获得发展的动力和生机。(2)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确保人民法院对大案要案的公正高效审理,促进诉前诉内两个良性循环。(3)有利于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这种互相联系、互相衔接、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使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从而建立起一种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方法与途径

(1)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支持的方法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人民法庭要做好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工作:

第一,依靠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办事处的支持,帮助基层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在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中,人民法庭首先应把健全基层调解组织工作放在第一位。切实帮助基层党委、政府、办事处解决好忽视基层调解组织建设,调解组织有名无实,不能正常开展工作,调解员常年不在村,严重影响民调组织作用发挥的问题。法庭的审判人员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积极采取措施协助有关部门抓好以下“四个落实”:①抓好组织落实。②抓好办公地点落实。③抓好工作制度落实。④抓好待遇报酬落实。

第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在抓好民调组织建设的基础上,人民法庭便可着手下大力量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工作、提高民调干部法律业务水平和调解能力,是提高民调工作质量,切实发挥民调组织第一消防线作用的重要途径。具体指导方法主要有:①采取“上站”“下村”和“集中培训”的方法进行业务指导。②采取“以案代训”和“观摩调解”的方法进行业务指导。③采取“随时辅导”的方法进行业务指导。④采取在审判中及时纠正民调组织的错误调解的方法进行业务指导。⑤采取人民法庭与调解组织联席会议的方法进行业务指导。⑥采取网上、微机联网等高科技方法进行业务指导。⑦在抓好业务指导的同时,人民法庭还应注意帮助乡、镇、村、街作好预防纠纷的工作。

(2)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实现矫正与补救职能的方法与途径。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矫正与补救职能,是建立一种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的良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只有适时对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强迫调解、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及时纠正,才能确保人民调解朝着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才能真正确保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进行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矫正与补救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组织从立案、民事、刑事自诉等审判的法官认真学习、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转变认为调解协议不算数的传统观念;强化对人民调解协议性质的认识,准确把握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无效和变更、撤销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及时受理当事人以调解决议的履行、请求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无效的案件,井依法公正审理好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对发现的问题以裁决的方式及时予以矫正、补救。

第二,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水平,充分发挥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矫正、补救功能。新时期、新情况、新问题、新纠纷的不断出现,既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也给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指导、监督水平。只有这样,才能依法指导、监督好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与人民调解工作较好的衔接起来,使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反映到诉讼当中去,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指导和监督。通过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评价(而不是对同一纠纷重新审理),确认纠纷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人民调解与法院的重复劳动,减轻法院与当事人的讼累。对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及时矫正与补救,更好地完善人民调解机制。从而建立一种法院审判与人民调解间的有益互动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的关系

(一)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的共同点

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是现代各国解决民事纠纷普遍采用的方式,两者有着相同之处:第一,主体、客体相同,两者都可以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同。两者都必须贯穿私权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调解的利用、调解的内容必须当事人自愿。第三,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同。两者都采用说服教育,宣传法律,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合意的形成过程,往往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在自愿基础上作出或多或少的让步过程。第四,主审法官和仲裁员都有调解建议权。

(二)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的区别

1.价值取向不同

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更多的考虑是合法、正义,所以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由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调解书属于再审的客体,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调解的价值取向仍然偏重合法、正义,甚至要求严格按照实体法。而对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权利有所忽视。而仲裁调解所追求的考虑更多的是和解纠纷,促进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说快速高于正义。“仲裁并不像司法机制那样承担着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的责任。相反,在商人们看来,纠纷发生之后,尽快获得一个可以促进交易进行的结果要比精确地实现矫正正义重要得多。”

[6]协议内容不必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可。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只要双方当事者同意,解决的内容就可以任意地决定。因而这种处理方式更容易得到符合纠纷实际情况的结果。”[7]

2.调解方式不同

诉讼调解的启动,往往由法官视案情需要以职权提起的较多,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且公开进行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调解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解,帮助做当事人的工作。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视情进行释明,并提出调解的建议方案,促成调解成功。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其方法既可以“面对面”,又可以“背靠背”,充分表现了公权对私权的保护。而仲裁调解的启动必须当事人自愿,这里的自愿包括仲裁庭向当事人征询,对程序选择、规则选择、解决方案选择意见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征询意见的过程,也是一种调解的过程(当事人明确反对除外)。整个仲裁调解过程是不公开的,也不宜请当事人、仲裁员以外的人参加。调解采取“对席原则”启发当事人谅解、让步,达成协议,一般不采取“背靠背”的方法,充分体现仲裁的民间性、公正性。

3.救济程序不同

诉讼调解当事人的补救措施不一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诉讼调解书与判决、裁定书一样,属于再审的客体,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检察院无权对诉讼调解实施监督。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从广义上理解,法院的审判工作还是应接受监督的,而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不在法律监督范围。我国仲裁法第64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行法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这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同时仲裁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存在救济的问题,也没有重新仲裁(调解)的补救措施。只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3款规定,“仲裁裁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包括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执行程序不同

诉讼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主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应及时依法予以执行。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依法仍不停止执行,只有在调解书被撤销之后才丧失执行效力。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的解释,“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机构的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仲裁机构”,当事人则需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关系

(一)诉讼调解与公安行政调解的关系

公安行政调解是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轻微的治安管理案件进行调解处理,对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诉讼调解相比,一是二者主体不同,前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后者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二是调解的效力不同,公安行政调解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反悔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诉讼调解与政府行政调解的关系

政府行政调解又称司法行政调解,根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基层人民政府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调解的范围仅限于民间纠纷。拒绝调解、调解不成、调解达成协议又反悔,或者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基层人民政府可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与诉讼调解相比,政府行政调解属诉讼外调解,在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基层人民政府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基层人民政府调解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六、诉讼调解与单位调解的关系

单位调解是指单位内部党、政、工、青、妇等组织对本单位职工之间发生的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单位调解主持者的身份带有职务性质,与当事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由他们主持调解容易查明事实,调解达成协议后也比较容易监督履行。与诉讼调解相比,单位调解属非诉讼调解。是未上升为法律制度的调解,其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靠当事人自觉履行。

七、诉讼调解与民间调解的关系

民间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或其亲友邀请当地处事公道、有威信的人充当第三人从中主持的调解。这种调解活动的开展无人组织、具有自发性,调解纠纷的范围仅限于民间纠纷,调解达成的协议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与诉讼调解相比,民间调解属诉讼外调解,其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性,因此。这种调解方式不影响当事人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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