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建立
一、仲裁制度的起源
仲裁制度作为世界各国为解决纠纷而普遍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被称为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最古老的方法。仲裁制度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不是有人类以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有自身产生和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仲裁是由解决人们之间纠纷的一种最古老的民间方法发展而来的。在人类历史上发展早期的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与法律,当时社会的基本组织“氏族是以血缘为基础的人类社会的自然形成的原始形式”。[1]习惯是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调整着人们的行为。人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往往由族长、氏族首领或者较有名望的第三者充当裁判者,对纠纷作出裁决。如果认为这种解决纠纷的方法是现代仲裁制度的雏形,那么,似乎可以认为仲裁制度先于国家和法律而产生。
在国家出现以后,特别是在公元前6世纪至5世纪的后期,仲裁制度开始逐渐地趋于完善,解决纠纷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在希腊,城邦之间纠纷都是经过仲裁解决的。据考察,远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作法。1347年在英国一部年鉴中就有关于仲裁的历史资料。到了16至17世纪,某些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如当时最富有侵略性的东印度公司,在其章程中就订有有关仲裁的条款,规定如果公司的成员之间发生争议,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但从本质上看,当时仲裁制度还没有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畴。
二、仲裁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在17世纪后期才开始有了关于仲裁制度的完整立法。据有关资料记载,由于仲裁案例日益积累,英国议会于1697年正式承认了仲裁制度,确立了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特别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法国在180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对仲裁程序作出了专章规定。1877年,德国公布并于1879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典》也专篇对仲裁程序作出规定。1890年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第八编是《仲裁程序》编,以后的日本又专门制定了《商事仲裁条例》。19世纪以后,由于受资本主义工商业和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刺激,仲裁立法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英国在几经修改补充的基础上于1889年颁布了《仲裁法》,并于1892年成立了伦敦仲裁院。1919年瑞典对其1887年颁布的《仲裁法令》作了重要修改,并于1929年在此基础上通过了《瑞典仲裁法》。[2]1925年,美国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仲裁法案》,并于1926年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
由于各国都有自己的一套仲裁法规和仲裁机构,在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中产生的纠纷,经常产生许多问题。如果每一个国家都各行其是,都按照本国所规定的仲裁制度来处理国际间的各类经济纠纷,那么仲裁就无法进行。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22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有关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一项《仲裁条款议定书》。这个议定书只有8条,主要确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各缔约国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承认它是有效的。1927年又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参加签订的国家承认国外的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并可以执行。1958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实际上把1922年和1927年的两个公约合并起来,范围更宽了一些,执行起来也更方便。到20世纪70年代,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性的仲裁规则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如1961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65年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1966年的《欧洲经济互助委员会关于以民事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科学与技术合作方面所引起的争议公约》,1966年的《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1974年的《经互会成员国商会仲裁庭统一仲裁规则》,1975年的《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和《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76年,在第三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上还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除此之外,许多国家为使本国的仲裁制度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纷纷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5年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示范法》来制定或者修改本国的仲裁法规。
三、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与发展(www.xing528.com)
在我国,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也早已为人们所认识和采用,但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清末民初的北洋军阀时期才完全得到有关立法的确认。国民政府建立后,1912年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次年又颁布了《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商事公断处在商会内设立,专门解决商人之间争议。[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解决中美之间对外贸易争议,中美双方搞了一个“中美商事联合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规则。这个联合仲裁委员会在形式上是中美联合仲裁组织,但实际上是受美国控制,具有明显的半殖民地性质。[4]
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仲裁工作。早在井冈山革命斗争时期,就开始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1933年10月15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资之间发生争议和冲突时,各级劳动部门得依当事人双方之申请,进行调解和仲裁。[5]1943年1月21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了《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在其第5章专门规定了仲裁的有关事项,而且各级政府也都成立了仲裁委员会。[6]1943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发出了“关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指示”,在这个指示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权限及仲裁委员会应注意的事项。1949年2月25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调解与仲裁的决定》。同年3月15日天津市政府发布了《天津市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明确规定有关房屋租赁、借贷等纠纷,由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时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过,50年代的仲裁工作,重点是解决民间的一般民事、经济纠纷。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加强司法审判工作的同时,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建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起了新型的仲裁制度,不仅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而且也设置了相应的仲裁机构。1953年正式筹备,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并对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受理案件的原则、仲裁裁决的效力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规定。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政务院的决定,制定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并正式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8年11月,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59年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且制定了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从此,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方面和海事方面发生的各种纠纷,均由上述两个涉外仲裁机构负责仲裁。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我国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起来。1961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制定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第46条规定:“企业之间、部门之间有关经济合同的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设置专门机构裁决和处理。”根据这一条规定,1962年8月3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各级经委仲裁工业企业之间拖欠货款纠纷的意见(草案)》。1962年12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中强调,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予以仲裁。这样,我国自工业七十条实施后,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工作广泛开展起来了。在十年动乱时期,由于“四人帮”的干扰和破坏,经济合同愿订就订,想废则废,经济合同仲裁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大多数仲裁机构被取消了,即使没有被取消的,也名存实亡,起不了什么作用。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民经济进行了调整与改革。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1979年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联合发布了《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等部门调解仲裁;不同工业部门之间、工业与物资、建筑、农业部门、建筑与交通运输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工业、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各级经济委员会或相应的机关调解仲裁;不同商业部门之间,工业、农业部门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与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仲裁。为了进一步开展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0年5月5日公布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对经济合同仲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的经济合同仲裁工作与60年代相比较,虽然有了新的重大发展,但这种多头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的状况,仍然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1982年4月23日由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联合请示国务院,建议成立统一的仲裁机构。同年5月4日国务院批准了这个建议,明确规定中央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经济合同,但对仲裁机构的设置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直至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仲裁条例》后,才对国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组织、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此后,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工作不仅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而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所称“仲裁”一词,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作法不完全相同,是具有“行政仲裁”的含义。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参照国际上的通行作法,规定提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交仲裁的纠纷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立刻发生法律效力。
在建国初期,为恢复和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及时解决各类劳动争议,中央有关机关分别于1949年11且22日、1950年6月16日和1950年11月26日颁布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很快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了新中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制度。但是,自1956年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及公私合营完成,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公有制企业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关系下,劳动争议逐年减少,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不能发挥其作用。为此,中央劳动部在1957年7月发出了《关于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不仅撤销了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而且以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形式来处理有关的劳动争议,使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达30年时间。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四个法规,并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提出建立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较健全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性法律文件。《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也以此为依据,陆续建立并开始处理大量的劳动争议。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同年10月18日和11月5日,劳动部又分别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使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又进一步完善,1994年7月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采用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这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而且依法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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